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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劉宏明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劉宏明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自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自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撤回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50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