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開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開國
葉慶元律師
黃子昱律師
被 告 劉子豐
吳文耀
上二人共同
郭維翰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
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開國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劉子豐、吳文耀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17條之
洩漏工商秘密罪,
揆諸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
管轄權,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皓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