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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開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開國
自訴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葉慶元律師
            黃子昱律師
被      告  劉子豐


            吳文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開國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劉子豐、吳文耀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揆諸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皓堂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