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翔峰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易鼎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鼎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鼎華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間,擔任翔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峰公司)之銷售業務,負責銷售推廣翔峰公司商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威誠輪胎商行即陳世泓(下稱威誠商行)應給付翔峰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4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翔峰公司。
嗣因翔峰公司查帳及詢問威誠商行,始悉上情。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易鼎華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152頁),且有被告與威誠商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峯與威誠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翔峰公司網頁所示匯款帳號及威誠商行貨款轉帳紀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77至8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符合事實,其
犯行可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均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自訴人已以50萬元成立
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併
參酌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審判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9萬9,400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自訴人以50萬元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林煥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