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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自訴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按:此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原係訂於該法第377條進而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旨在保護我國之權益及利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公司之管理,是其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係社會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侵害者,仍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89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自訴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清楚知悉且參與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3年間利用實質掌控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更名前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違法貸款,復於104年6月間擔任盈富公司負責人後,持自訴人基於違法授信合約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就自訴人用以作為貸款抵押之不動產為執行,已成立公司法第371條之罪等語(按:至於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參、本案被告保國武涉犯法條及罪名」項下雖載:「本件被告保國武自始知悉且參與上揭違法貸款架構設計,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及銀行法規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綜觀該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實未自訴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何種罪嫌,此並經自訴代理人確認【見本院卷第573頁】,併予說明)。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罪嫌,自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