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75號
自  訴  人  陳宇傑
            余慧珠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賀珺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珺琪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珺琪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擔任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公司)之法務,自訴人陳宇傑、余慧珠(下合稱自訴人2人)則為母子關係,自訴人陳宇傑並擔任菲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其擔任菲洛公司之人事法務主管,負有依法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級距調整之義務,且前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自己持有之菲洛公司大小章,在111年7月7日之健保調整申報表上用印,竟意圖使自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自訴人2人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為菲洛公司之受僱者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並應依受僱者之月薪資總額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之薪資級距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投保,竟共同意圖為菲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許,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月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位,不實登載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復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中之調整後投保金額欄位,不實登載為50,600元,再於111年1月21日、111年7月7日,向健保署申請投保較低薪資,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之投保薪資如前,而據以核算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被告與健保署對投保薪資申報及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自訴人2人則獲取菲洛公司減少支出健保負擔額之利益」等不實內容(下稱前案告訴事實),誣指自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下稱前案)為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3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㈤前案偵查卷宗。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擔任菲洛公司之法務,並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告前案告訴事實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菲洛公司勞健保投保業務都是由自訴人余慧珠負責,不是由我負責。且菲洛公司有多副文件章,投保文件上蓋用的未必是我保管文件章之印文。更何況我對文件章不負完全保管責任,過去主管也曾請我交出我保管的文件章供其蓋用,當時我也只能遵照指示交出,故不能以投保文件上蓋有我保管的章,就認定是由我親自蓋印,自訴人2人未能舉證我主觀上有誣告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擔任菲洛公司之法務,111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月薪為48,000元,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月薪為53,000元,同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之月薪為60,000元,然菲洛公司於111年1月21日為被告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45,800元(000年0月00日生效),111年7月7日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50,600元(000年0月0日生效),均與被告實際薪資不符。被告復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室,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告前案告訴事實。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庭呈手機對話紀錄當庭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刑事告訴狀及檢附告證一至五(112.10.27)(見他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27頁至第245頁)、被告112年1月至9月員工薪資條(見他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111年1月至12月員工薪資條(見他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薪資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健保署署113年4月1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593號函及檢附被告於菲洛公司投保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之投保申報表、111年及112年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保險費計費明細表併附111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見他卷第255頁至第264頁)、健保署113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13692號函及檢附旨揭案件相關資料計7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110年11月12月在職員工檢查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111年1月2月在職員工檢查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見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且所捏造之事實亦不以全部出於故意虛構為限,虛構部分事實,亦屬誣告;但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之所謂虛偽,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固以菲洛公司111年7月5日填表之在職員工檢查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上蓋用之「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保管之公司印文相似,認定被告明知該次健保調整申報係由伊處理及用印,仍提告前案告訴事實,主觀上自有誣告故意等語。惟觀諸自訴人余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被告之勞健保是由我幫她保的,公司員工剛進來及後續調整勞健保薪資均由我負責處理,因為陳宇傑都在國外,疫情時陳宇傑都沒有回來,所以我就依照陳宇傑給員工的薪水投保等語(見他卷第53頁、第161頁;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陳依雯於偵查中陳稱:法務負責所有跟法律相關的事,勞健保都是我媽媽余慧珠用手寫寄郵局,都是余慧珠處理的,因為我離職很久了,後面我不知道余慧珠跟法務怎麼分工的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大致相符,可知自訴人余慧珠確有負責處理公司員工勞健保投保及調整事宜。而證人即菲洛公司員工黃于庭、陳玟諭均證稱其等不知悉公司勞健保係由何人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準此,被告雖身為菲洛公司之法務,然其在職期間是否有經手菲洛公司勞健保申報事宜、是否實際知悉菲洛公司勞健保低報之情形,均非無疑。
 ㈣又菲洛公司111年7月5日填表之在職員工檢查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上,固均蓋有「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賀珺琪」之印文,且上開「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印文,核與被告提出之法務持有印文相似等情,有健保署114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40106527號函及檢附旨揭案件相關資料及渠等員工投、退保申報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陳報之菲洛公司印文(見他卷第179頁),惟公司內部同時存有多枚字體、大小相同之印章,所在多有,且公司員工奉主管之命提供其代為保管之公司印章,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僅憑上開印文與被告自承持有之公司印文外觀相似,尚難遽認該等文件必由被告親自蓋印所為。
 ㈤況菲洛公司曾於111年4月25日因低報其他員工之勞保薪資,遭勞動部裁處罰緩等情,有勞動部裁處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且健保署曾於111年間查得被告及其他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低報情事,並進行追溯調整等情,亦有健保署114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40106527號函(見偵卷第107頁)附卷足考,足見除被告以外,菲洛公司確有將其他員工勞健保低報之違法情形,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自身實際薪資與申報之投保金額不符,且知悉公司前有低報其他員工薪資之情形,進而主觀上合理懷疑自訴人2人涉有低報其投保薪資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嫌疑,而向偵查機關提出申告之可能。從而,被告所為之申告既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縱其認知與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盡相符,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誣告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事實所指誣告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