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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自訴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王威德、林東亮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王威德」及「林東亮」及其等之性別,而未依法記載被告2人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上開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