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
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生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金額逾100萬元,屬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並較依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重,被告亦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發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之主要事實,已自白犯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是賣虛擬貨幣給告訴人黃珮娟賺取差價,不承認犯詐欺罪等語(見偵卷第104頁),顯否認其有參與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雖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酌以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報酬為5萬8,945元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
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且贓款已轉交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前開手機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發)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金生擔任面交
車手,陳金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幌子,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網際網路臉書以「willerwu(吳榆希)」與黃珮娟聯繫,並向黃珮娟介紹泰達幣USDT買賣,並佯稱:可至Bitasset門市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致黃珮娟
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購買58945顆USDT,陳金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黃珮娟表示其為幣商外派員,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合約書1份予黃珮娟,而取得上開款項,獲取不詳之報酬,上開黃珮娟所購得之USDT則儲值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冷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珮娟察覺無法出金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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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
| |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