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勛、
共同被告蕭宇祐(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劉育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經
告訴人李秋霜(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信貸專員」向
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貸款,惟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方便操作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將含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寄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寧門市
(下稱中寧門市),再由共同被告蕭宇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即同案被告連家妮(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中寧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透過被告王立勛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轉交劉育祐提領其他受詐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王立勛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
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
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
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王立勛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其供述、共同被告蕭宇祐之自白及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連家妮之供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秋霜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劉育祐之證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取貨明細資料、共同被告蕭宇祐取貨時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10、20299號
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王立勛坦承與共同被告蕭宇祐於113年1月間,加入劉育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並非由我轉交劉育祐;我是擔任
車手,劉育祐在其他案子都有說卡片是我拿給他的,但最後被認為他前後陳述不一,所以好幾件我都被不起訴;蕭宇祐一直以來都在領包裹跟收水,以正常流程來說,蕭宇祐領完包裹後他都拿給吳煜昇,吳煜昇就會發過去給劉育祐或是我;我們當時據點在三重區,既然蕭宇祐已經從萬華把卡片拿回來了,且全部的人即我、蕭宇祐、劉育祐、吳煜昇都在同一個地方,吳煜昇幹嘛還要給我轉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立勛、共同被告蕭宇祐於113年1月間,加入劉育祐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按: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立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經告訴人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LINE暱稱「李先生-信貸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貸款,惟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方便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21分許,將本案包裹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中寧門市,再由共同被告蕭宇祐
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即同案被告連家妮前往中寧門市領取本案包裹,
嗣由劉育祐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按: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該提領款項部分起訴被告王立勛)之事實,
業據被告王立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家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取貨明細資料、共同被告蕭宇祐取貨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第2029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在卷
可稽,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蕭宇祐於偵訊時供稱:我領完本案包裹當天就交給吳煜昇,我沒有打開看;本案包裹內的金融卡,我記得那時候是吳煜昇拿給王立勛等語(見偵卷第165頁),且證人劉育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王立勛給我的;我跟王立勛很久之前就認識,他是我大學學長等語(見偵卷第28、237至238頁)。惟查,共同被告蕭宇祐及證人劉育祐對被告王立勛而言,皆為本案之共犯,故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複數共犯之供證,尚須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被告王立勛與共同被告蕭宇祐、劉育祐雖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然此與被告王立勛有無經手並轉交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劉育祐之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再依被告王立勛於偵訊時供稱:我沒說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我拿給劉育祐,我的案件大部分都是當車手,我印象中都是我去領錢,沒有拿過金融卡給車手,且我們當時都在三重區,是不是我拿給劉育祐我也不確定,我們當時住在一起,有可能不用經過我的手;「如果」是我把金融卡給劉育祐,就會是吳煜昇拿給我,因為蕭宇祐會先交給吳煜昇;這件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王立勛始終否認有何經手並轉交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劉育祐之行為,自難據上開被告王立勛供述,執為共同被告蕭宇祐、證人劉育祐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同被告蕭宇祐、證人劉育祐上開供證。
六、
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共同被告蕭宇祐、證人劉育祐之上開供證,遽認被告王立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王立勛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立勛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立勛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王立勛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