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銘
被 告 陳書宇
歐家名
上 一 人
被 告 曾俊惟
王培安
被 告 鄭凱仁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黃憲城
指定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益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吳定寓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9、15935、18761、18762、23564、23565、27620、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宥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二、陳書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5、16、18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歐家名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15、16、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俊惟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15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培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6 Pro,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鄭凱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3,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沒收。
七、黃憲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7,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許益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6至29、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SE,含SIM卡壹張)及泰達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點伍肆顆沒收。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粒沒收銷燬。
九、吳定寓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6 Pro Max,含SIM卡壹張)沒收。
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11、16至20「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沒收。 事 實
一、黃宥銘(
Telegram暱稱「加菲貓」)、陳書宇(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确认)」)、歐家名(Telegram暱稱「東方不敗」、「劉煥榮」,Instagram暱稱「奪命書生」)、曾俊惟(Telegram暱稱「流口水」、「2」)、王培安(Telegram暱稱「1」)、鄭凱仁(Telegram暱稱「飛哥」)、黃憲城(Telegram暱稱「勒邦·占士」)、許益華(Telegram暱稱「小魔2.0」、「無極」、「M.O」、「卡比獸」、「希希」)、吳定寓(Telegram暱稱「阮攏是虎爺公欸囝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Telegram暱稱「史瑞克」(另使用暱稱「胡迪」)、「李順发」、「金塊」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如下:㈠由黃宥銘透過
Telegram群組「哥吉拉/886線下車隊」,與「東方不敗」即歐家名、「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确认)」即陳書宇、「史瑞克」、「李順发」聯繫,取得被害人資料後,傳送至T
elegram群組「後線」(成員至少有「加菲貓」即黃宥銘、「飛哥」即鄭凱仁、「勒邦·占士」即黃憲城、「無極」即許益華、「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确认)」即陳書宇、「史瑞克」、「李順发」、「鳥小小」、「陳浩南」、「卡西法」、「桐人」等人),並聯繫致電手(負責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所在之話務機房,以確認面交當下被害人之穿著外貌特徵、交款地點,再透過Telegram
群組「郭友志/操」(成員包括「加菲貓」即黃宥銘、「1」即王培安、「2」即曾俊惟、「八方來財」即陳書宇、「十萬伏特6.0」),聯繫「郭友志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㈡陳書宇係「郭友志團」之車隊負責人,負責透過上開
Telegram群組「哥吉拉/886線下車隊」、「郭友志/操」,接收來自「史瑞克」、「李順发」或黃宥銘之派單後,指示「面交車手」(1號車手)、「監控車手」(2號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親自與監控車手共同前往收款地點附近,勘查有無警察埋伏、監控1號車手收款狀況,再將其車隊向被害人所收得之財物,另前往指定地點層交收水手;㈢歐家名係陳書宇之國中同學,擔任「郭友志團」之總收水,負責向陳書宇收水,或搭載陳書宇前往收款地點,俾利陳書宇會同監控車手在附近勘查、監控,收水後則層交黃宥銘、「史瑞克」、「李順发」或其等指定之不詳幣商或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不詳方式上繳;㈣王培安係「郭友志團」車隊之面交車手(1號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郭友志」,依
Telegram群組「郭友志/操」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交付監控車手;㈤曾俊惟則係「郭友志團」車隊之監控車手(2號車手),負責依
Telegram群組「郭友志/操」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培安前往現場進行勘查、監控王培安,再將王培安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轉交陳書宇,或搭載陳書宇、王培安一起前往現場,共同勘查
暨監控,再由陳書宇將王培安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直接取走,層交歐家名或不詳幣商;㈥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吳定寓在高雄市○○區○○○○000號13樓A2室,經營聯繫被害人之話務機房,並充任「郭友志團」之致電手,由鄭凱仁、黃憲城,透過
Telegram群組「後線」接收來自黃宥銘、「史瑞克」、「李順发」所傳送之被害人資料後,由鄭凱仁、黃憲城親自或指示許益華及吳定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被害人之身著與特徵,並引導被害人至指定處所交款,再於
Telegram群組「後線」回報被害人之身著、外貌特徵與交款地點,以便黃宥銘、「史瑞克」、「李順发」將該等被害人身著與特徵之資訊,透過
Telegram群組「哥吉拉/886線下車隊」轉知「郭友志團」之車隊成員,以利車手遂行取款任務。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吳定寓、「史瑞克」、「李順发」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書宇、曾俊惟、王培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16至2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附表一編號2至6、9、11、16至20所示面交車手,於收取款項後,將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收據上各該公司、代表人及「郭友志」,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16至22所示面交車手,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監控車手,再層轉收水、第二層收水,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不詳方式轉交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8、15所示面交車手因未得手而不遂。二、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史瑞克」、「金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如下:鄭凱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匯承幣所」之群組,佯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並與黃憲城、許益華以前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A2室之話務機房為據點,一方面透過Telegram群組「鄭青幣商10%」(成員至少有「胡迪」即「史瑞克」、「金塊」、「金蛋」、「飛虎」、「USDT(天富集團圖案)」、「鐵衛(天富集團圖案)」、「飛哥」即鄭凱仁、「勒邦·占士」即黃憲城、「無極」即許益華、「卡比獸」即許益華、「鐵衛」、「笑裡藏刀」、「灰原」等人),取得被害人之資料;另一方面透過LINE群組「匯承幣所」,與被害人聯繫,確認被害人欲委託代購之金額與交款地點;再透過不詳之Telegram群組(已刪除),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鄭凱仁、許益華、黃憲城與「史瑞克」、「金塊」及附表二所示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推薦代購虛擬貨幣之幣商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其等加入LINE群組「匯承幣所」,再由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分工方式,先自話務機房使用之電子錢包,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需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換算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俗稱「飛幣」),並將交易明細截圖轉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佯裝已完成代購虛擬貨幣之交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再依指示,將贓款層轉至話務機房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交車手因未得手而不遂。
三、
鄭凱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純質淨重6.33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四、許益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起算半年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顆3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70顆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而持有之。
五、
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後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一、附表一部分,
業據被告9人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2「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附表編號2至6、9、11、16至20所示面交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9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二、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鄭凱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經送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6.3320公克,有該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3565卷第7、9、13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鄭凱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揭事實四,業據被告許益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綠色六角型錠劑60粒,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3564卷第7至8、70至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益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9人參與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之犯行所包攝,是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詐騙
告訴人黃明達之行為;被告歐家名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郭登林之行為;被告吳定寓應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謝德炫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歐家名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吳定寓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黃宥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16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陳書宇就附表一編號2至6、9、11、16、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5.被告歐家名就附表一編號3、4、6、7、9至12、16(1)、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6.被告曾俊惟就附表一編號2、3、6、9、11、16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7.被告王培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6、9、11、16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8.被告鄭凱仁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段之洗錢未遂罪。
9.被告黃憲城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0.被告許益華就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2、16(2)、17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事實二部分:
1.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參與乙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之犯行所包攝,是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應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戴吟芝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鄭凱仁、許益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為,被告黃憲城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檢察官雖以
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黃憲城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招攬張景銓、張翔昱、施品谷、少年朱○宣加入乙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查被告黃憲城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招募張景銓、張翔昱、少年朱○宣加入犯罪組織(見偵15935卷九第10至11、358頁,本院卷三第145頁),然證人張景銓於警詢中證稱:沒有人介紹我,我是自己看IG求職廣告加入,我也不認識假幣商群組裡面飛機暱稱「勒邦占士」之人(即黃憲城)等語(見偵27620卷第113頁);證人張翔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上旬,經由在洗車場認識的張祐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匯承幣所」假專員等語(見偵27620卷第98頁);證人朱○宣於警詢中證稱:綽號「仲凱」的男子,跟我說是擔任幣商的正常工作招募我加入等語(見偵15935卷九第30頁),其等均未證稱係經由被告黃憲城招募而加入乙詐欺集團,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黃憲城上開自白,自難僅憑被告黃憲城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招募張景銓、張翔昱、少年朱○宣加入犯罪組織。另被告黃憲城於警詢中供稱:施品谷不是我招募等語(見偵15935卷九第11頁),證人施品谷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見過假幣商上游成員一個叫小陳的,他的飛機暱稱是「陳威」,我報班的照片是傳給「陳威」,後面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7620卷第116至117頁),且被告黃憲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威」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尚難認定面交車手施品谷係由被告黃憲城所招募。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黃憲城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招募車手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憲城構成上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憲城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鄭凱仁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許益華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起訴書已敘及「郭友志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之犯行(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3至16行),是就被告陳書宇、曾俊惟、王培安所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6、9、11、16至20之犯行,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論罪法條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書宇、曾俊惟、王培安上開罪名,並經其等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自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
㈥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銘就甲詐欺集團(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就乙詐欺集團(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且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 1.
按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 2.
查被告黃宥銘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把「史瑞克」傳到「哥吉拉/886線下車隊」下給我的指令,傳到「後線」群組讓致電手知道,把車手傳在「郭友志/操」的訊息,再轉傳到「哥吉拉/886線下車隊」,我覺得自己被做成斷點,用來轉傳訊息等語(見偵27621卷一第227、231、248、250頁,偵15935卷六第256頁),核與被告黃宥銘手機採證截圖資料大致相符,尚難僅以被告黃宥銘上開分工內容,遽認其有操縱、指揮甲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黃宥銘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觀諸被告鄭凱仁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鄭青幣商10%」之對話內容(見偵15935卷七第93至363頁),大致上為轉傳被害人資料、追蹤車手取款進度及取款後分贓等過程,依該對話內容及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之分工情形,尚難遽認其等有操縱、指揮乙犯罪組織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黃宥銘、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既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自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9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就附表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9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9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9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就附表二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9人就事實一、附表一所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行),然起訴書並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所犯法條亦無記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上開所載,
核屬贅載,應予刪除。
㈨被告9人,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附表一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史瑞克」、「李順发」、「金塊」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附表二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史瑞克」、「金塊」、該編號面交車手及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9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既遂、未遂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就事實一、二各自參與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鄭凱仁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許益華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曾俊惟、王培安就附表一編號1、8、15所為;被告歐家名就附表一編號8、15所為;被告鄭凱仁、黃憲城就附表一編號1、8、15,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許益華就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5所為,
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許益華、吳定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益華於偵查中已提供包含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泰達幣供警方扣案(詳下述),就既遂部分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未遂部分無犯罪所得;被告吳定寓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未遂部分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既遂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被告黃憲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犯罪所得以每日3,000元計算(詳下述),無論既、未遂均獲有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3.自白組織犯罪及洗錢部分:
被告9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許益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未遂部分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被告許益華就洗錢既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洗錢財物,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憲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黃憲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無論既、未遂均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洗錢財物,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4.被告陳書宇係因被告黃宥銘之供述與
指認,警方始獲悉被告陳書宇身分而
查緝到案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9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81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頁),雖可認定被告陳書宇係因被告黃宥銘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然因被告陳書宇經本院認定係參與犯罪組織
而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後段之規定,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部分由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
5.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許益華,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2種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6.被告鄭凱仁、許益華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云云。然該條之適用,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9人均值青壯,並無特殊身心狀況或難以謀生之情形,且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無難以避免為本案犯行之緣由,衡以其等犯罪情節具有相當規模與細緻分工,總計之罪數及犯罪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
情堪憫恕之處;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9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9人均自白犯罪,被告黃宥銘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書宇,被告許益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宥銘與告訴人高沁余、楊肅霞、林月明、林小萍調解成立,被告許益華與告訴人高沁余、楊肅霞、林月明、林小萍調解成立,但均尚未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許益華之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129至131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黃宥銘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書宇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歐家名自述高工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太太及即將出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俊惟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培安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凱仁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憲城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益華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裝潢轉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定寓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防火工程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太太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王培安、鄭凱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黃憲城、許益華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鄭凱仁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黃宥銘具體求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具體求刑9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陳書宇具體求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歐家名具體求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黃宥銘、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本案被告9人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9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被告吳定寓請求本院宣告
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定寓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黃憲城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黃憲城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四、沒收:
1.被告歐家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是工作機(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偵18761卷一第273頁);被告鄭凱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 13(含SIM卡1張)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偵15935卷一第327頁);被告黃憲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 7(含SIM卡1張)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偵15935卷一第329頁);被告許益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 SE(含SIM卡1張)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偵15935卷一第333頁),被告吳定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是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偵15935卷三第427頁),
是被告歐家名、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吳定寓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2.被告王培安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偵14889卷一第249頁),然被告王培安曾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於114年2月24日與暱稱「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确认)」即被告陳書宇有通話紀錄,且經刪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16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見偵14889卷一第231至239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培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3.被告許益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紅色行動電話已經交回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該支行動電話係致電附表二被害人所使用,雖可認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支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通訊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2至6、9、11、16至2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而非被告陳書宇、曾俊惟、王培安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1.被告黃宥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既遂的話,每次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是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16至20,共計17次既遂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而被告黃宥銘已與告訴人高沁余、楊肅霞、林月明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高沁余、楊肅霞各2萬元,給付告訴人林月明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考量被告黃宥銘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且被告黃宥銘經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於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告訴人高沁余等3人將來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被告黃宥銘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陳書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既遂的話,每次可以抽0.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是其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16、18、19、20各次所為之報酬,分別為5,750元、5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5,500元、2,500元、2,000元、1,500元、7,500元、10,500元、3,300元、5,417元,合計犯罪所得為50,467元,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歐家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既遂的話,可以抽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是其附表一編號2至4、6、7、9至12、16(1)、19、20各次所為之報酬,分別為11,5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1,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5,000元、6,600元、10,834元,合計犯罪所得為64,934元,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曾俊
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既遂的話,可以抽1.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是其附表一編號2、3、6、7、9至12、16至20各次所為之報酬,分別為13,800元、1,200元、2,400元、2,400元、13,200元、6,000元、4,800元、3,600元、18,000元、2,400元、25,200元、7,920元、13,001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13,921元,
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王培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既遂的話,可以抽0.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是其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16至20各次所為之報酬,分別為5,750元、5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5,500元、2,500元、2,000元、1,500元、7,500元、1,000元、10,500元、3,300元、5,417元,合計犯罪所得為51,467元,其中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三第210頁;偵14889卷一第249頁),應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47,467元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鄭凱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既遂的話,可以抽1%,實際上有拿到的錢應該是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是其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16至22,附表二編號1至4、6、7各次所為之報酬,分別為11,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11,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8,000元、15,000元、2,000元、21,000元、6,600元、10,834元、3,000元、6,800元、1,600元、600元、1,200元、8,000元、1,000元、1,8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36,934元,其中77,000元業經扣案(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15935卷一第327頁),應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59,934元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黃憲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1天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依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面交時間作為被告黃憲城工作日之認定,為2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合計19日,其犯罪所得為57,000元,其中5,000元業經扣案(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卷一第377頁;偵15935卷一第329頁),應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52,000元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許益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概拿到1%,包含在警察幫我把款項轉成USDT的款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是其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2、16(2)、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4、6、7各次所為之報酬,分別為11,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元、21,000元、6,600元、10,834元、3,000元、6,800元、1,600元、600元、1,200元、8,000元、1,000元、1,8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10,934元,然被告許益華於偵查已將其持有之泰達幣16,420.45顆提供警方扣案,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虛擬貨幣蒐證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5935卷八第37、41至47頁),依附表二各次交易金額換算,1顆虛擬貨幣之價值約為34元,是扣案泰達幣價值約558,295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繳回,自應宣告沒收。另逾被告許益華犯罪所得之其餘扣案泰達幣,核屬洗錢之財物,既經查獲,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達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扣案之泰達幣包含被告許益華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應宣告沒收。 9.被告吳定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打電話那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除前述扣案之泰達幣外,並未查獲其他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9人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其他洗錢財物,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毒品部分:
1.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鄭凱仁所有白色結晶1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6.33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3565卷第7、9頁)在卷可憑,盛裝上開毒品之罐子,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許益華所有綠色六角形錠劑60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3564卷第7至8頁),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1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1月4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因本案業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收據(偵15935卷一第66頁) | 1.「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張淑滿」印文1枚 3.「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印文1枚 4.「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收據(偵14889卷一第443頁) | 1.「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張淑滿」印文1枚 3.「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印文1枚 4.「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現金收據單(偵14889卷一第453頁) | 1.「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黃俊宥」印文1枚 3.「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現金收據單(偵14889卷第465頁) | 1.「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黃俊宥」印文1枚(同編號4) 3.「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收款收據(偵14889卷一第71頁) | 1.「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印文1枚 2.代表人「賴○○」印文1枚 3.「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吳定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114年2月18日收款憑證單據(偵14889卷二第9頁) | 1.「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收訖章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陳永記」印文1枚 2.代表人「陳永記」印文1枚 3.「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889卷一第121頁) | 1.「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印文1枚 3.「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14年2月25日收款收據、114年3月4日收款收據(偵14889卷二第57頁)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現金收據單(偵14889卷二第73頁) | 1.「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黃俊宥」印文1枚 3.「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股利憑單(偵15935卷一第275頁) 2.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收據(偵15935卷一第277頁) | 1.印文2枚(字體難以辨認) 2. ⑴「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張淑滿」印文1枚 ⑶「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印文1枚 ⑷「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14年3月4日收款收據(偵14889卷第91頁) | |
| | | 一、黃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歐家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王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收據(偵15935卷一第293、294頁) | 1.「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淑滿」印文1枚 3.「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印文1枚 4.「郭友志」署押1枚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一、鄭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許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鄭凱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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