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2號、114年度偵字第2365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丞犯
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故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中自白在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加重其刑條件,惟鑒於該規定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本件屬
未遂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非鉅
等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監督角色,亦未查有鉅額報酬或最終保有大部分贓款之情形,並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及刑罰儆戒作用等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目的而溝通聯絡用之手機、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收據、識別證,均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之供述,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欲取款之際即遭警方
逮捕,故當日未能領取犯罪所得等語,符合
經驗法則,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領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至於起訴書雖指被告帳戶內有詐欺集團所匯款項等情,並提出匯款紀錄翻拍畫面,惟查該批轉帳紀錄均非案發當日之交易,而係案發之前的舊紀錄,故此部分是否涉及他案,應由檢察官偵辦釐清後,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