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珺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2、328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意珺、文力民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賣摳癮」、「AI」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徐意珺、文力民、「賣摳癮」、「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大帥哥的小仙女欣怡」慫恿陳澤正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財物。徐意珺、文力民則分別依「賣摳癮」、「AI」之指示,於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後(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各如附表二編號1、2、4、5「備註」欄所示),再各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分別向陳澤正收取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財物,並對陳澤正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合遠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公司、黃建鴻、王源維及陳文忠。徐意珺、文力民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分別依「賣摳癮」、「AI」之指示,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澤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之物。二、
案經陳澤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意珺、文力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572卷第39至49、81至82頁、偵32854卷一第293至3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至15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7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572卷第319至323、325至330、641至642、665至670頁、偵32854卷二第9至21、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遠公司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73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0572卷第13至17、125、135至141、331至339、341至345、349至350頁、偵32854卷一第519至5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3至451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⑶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2人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5「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分別與「賣摳癮」、「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文力民於如附表一編號2「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2次,並將之層轉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30572卷第39至49、81至82頁、偵32854卷一第293至3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至15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7至75頁),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至14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1至72頁),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財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告文力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徐意珺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至146、15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收據及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收受財物」欄所示現金及金條雖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財物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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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舟山同鄉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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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條1條(折合匯率51萬7,498元)、現金8萬2,502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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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文書交予徐意珺後,再由徐意珺將之交予陳澤正。 ⑵偽造之印文: 甲方欄「黃建鴻」印文1枚。 |
| | | |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收據交予徐意珺後,再由徐意珺將之交予陳澤正。 ⑵日期:112年11月8日;金額:20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①經辦人欄「王源維」印文及署押各1枚。 ②委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工作證交予徐意珺使用。 ⑵姓名:王源維;職位:外務專員;部門:業務經理。 |
| | | | ⑴文力民在便利商店以取件條碼列印左列收據。 ⑵日期:113年1月25日;金額:304萬3,900元。 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①經辦人欄「陳文忠」印文及署押各1枚。 ②委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⑴文力民在便利商店以取件條碼列印左列收據。 ⑵日期:113年1月31日;金額:60萬元。 ⑶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①經辦人欄「陳文忠」印文及署押各1枚。 ②委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⑴文力民在便利商店以取件條碼列印左列工作證。 ⑵姓名:陳文忠;職位:外派客服;部門:客服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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