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瀧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2、328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冠瀧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凱
旋支付」、「水鬼」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邱冠瀧、「凱旋支付」、「水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大帥哥的小仙女欣怡」慫恿陳澤正投資,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面交財物。邱冠瀧則依「凱旋支付」、「水鬼」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商業操作收據上印有合遠公司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向陳澤正收取金條2條(折合當天匯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5萬6,364元),並對陳澤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遠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公司。邱冠瀧收取上開財物後,再依「凱旋支付」、「水鬼」之指示,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澤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澤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冠瀧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6、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572卷第319至323、325至330、641至642、665至670頁、偵32854卷二第9至21、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遠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0572卷第134、331至339、341至345、349至350、441至4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3至4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⑵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凱旋支付」、「水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財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415萬6,364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9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9、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條2條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財物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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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日期:113年1月3日;金額:415萬6,364元。 ⑵偽造之印文: 委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 | | | ⑴含sim卡1張。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