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元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元豪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元豪(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在案,並於115年7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5年7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