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本案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妮亞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為他人代收款項再行轉交,常為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仍為賺取每筆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公訴意旨誤為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與暱稱「郭宸維」、「國際經理」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耀輝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鋐林」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耀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20萬元,林妮亞則依「國際經理」之指示,先列印而偽造其上載有「部門:外勤部」、「工號:01231」以表彰其任職在「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1張,並在其上簽署、蓋用「林妮亞」之姓名與印文,以表彰其代表「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受客戶委託處理收款事宜(下稱本案存款收據單),再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先後對林耀輝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林耀輝表示其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上開虛構文件及不實話術,使林耀輝誤交20萬元款項予林妮亞。嗣林妮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國際經理」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二、
案經林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妮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且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國際經理」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後,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告訴人林耀輝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稱其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並交付本案存款收據單予
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再依「國際經理」指定之方式繳回上開款項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受到「郭宸維」感情詐騙才從事本案工作,因為我當時的工作是教幼兒園小朋友,會到不同幼兒園上課,工作性質是點到點的接案模式,「郭宸維」說有這種只需要固定時間去上班的工作,我覺得這樣我可以利用空檔賺外快,而且和我
原本的工作模式類似,所以我不疑有他,認為這是一份正當的工作;我也沒有戴口罩及隱瞞真實姓名,在群組裡面也是使用我的本名,不像其他人都是匿名,我還有向「國際經理」詢問上班的時間、薪資、車資;我取款後還為了向「國際經理」確認我有沒有跟錯車,而拍下向我收錢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我會做這個行為,是因為我本來就是一個比較細心的人,想把我的工作做好;「郭宸維」說他是雅虎公司的高管人員,我也以為我是在雅虎公司工作,「郭宸維」說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收據單上不是雅虎公司,是因為現在接的案子是他們外包廠商的工作,還說他的同事跟室友都有做這份工作,讓這個情況變得比較合理,我真的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使用交友軟體認識「郭宸維」後,受「郭宸維」之外表、社經地位、談吐所吸引,而與「郭宸維」成為情侶,直至為警
逮捕前,均確信自己是在從事雅虎公司外務員之工作,並持續與「郭宸維」在訊息中甜言蜜語,可見被告係遇人不淑而遭詐欺陷害;且被告係從事表演藝術相關工作,對於一般朝九晚五、行政職之工作類型並不熟悉,更換地點之工作型態對於表演藝術工作者而言屬於常態,被告方對於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至不同地點取款一事並未起疑,「郭宸維」更於被告遇到對其說法有疑惑時,一貫以通話之方式甜言蜜語洗腦被告,顧左右而言他,不正面回答被告之問題,被告於通話後則一樣陷入自己是在從事正當工作的想法,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並無經濟困頓、需錢孔急之情形,反與「郭宸維」規劃至日本旅遊,並向「國際經理」稱其很有意願從事此份工作,及傳送工作所需之物品、衣著照片予「國際經理」,益徵被告相信此外務員工作為正當工作而積極爭取,被告在桃園遭警方查獲時,亦未戴口罩,與其他詐欺
車手取款時東遮西掩之情形迥異,更於本案工作證上使用自己真實姓名與照片,可見被告與詐欺犯行無涉;又被告前亦遭「郭宸維」以「雅虎投資方案」之話術詐欺而匯款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郭宸維」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寄出及申請貸款,該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
另案起訴,故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況本案被告於同日在桃園之取款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可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依「國際經理」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稱其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並交付本案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再依「國際經理」指定之方式繳回上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142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9至120、186至1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存款收據單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5、29至33、40頁;本院對話紀錄下卷第290頁)。
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鋐林」投資獲利等語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爆料同學會秘書─李詩雅」、群組「豐收之道圓滿結束」、「廖清鋐─爆料…詩雅的恩師」、「鋐林─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鋐林投資」APP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亦證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客觀上係由被告收受,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實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宸維」聯繫,「郭宸維」並向被告稱其係在雅虎公司做線上賣場的行銷企劃,二人並持續與對方分享日常生活、感情狀態、工作上遇到之困難等,及相約日後安排吃螺獅粉、前往日本旅遊等約會行程,更互稱「小熊軟糖」、「豬豬」、「寶寶」等親暱稱謂等情,有被告與「郭宸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見本院對話紀錄上、下卷),
堪認被告確與「郭宸維」間存有曖昧或交往關係,被告並認知「郭宸維」係在雅虎公司工作。被告另供稱:「郭宸維」跟我說雅虎公司有回饋進駐雅虎商城廠商之活動,並說他是單親家庭,他有跟媽媽提到我,說我可以信任,所以把這個活動介紹給我,就是可以付錢兌換點數,就可以兌換吸塵器或其他家電用品,「郭宸維」說我可以用廠商的身分拿到回饋,順便幫他湊人數,因此「郭宸維」就教我怎麼操作,把我轉給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就指示我將款項存到某個指定帳戶,並轉成USDT;我之前有聽「郭宸維」建議投資及交付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參以被告與「郭宸維」之對話中,被告曾數次傳送記載「商城」等內容之某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予「郭宸維」,並依「郭宸維」指示與暱稱「客服專員」之人聯繫選擇活動方案、給付款項期限等事宜,被告亦
於113年10月2日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後,於同年月3日取回本金加獲利1萬2,000元,被告即再分別於同年月3日、11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指定帳戶,更依「郭宸維」之指示,申請Maicoin、Max、Hoya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出,及至「空軍一號」寄出金融帳戶存摺予名為「李浩翔」之人,另有向暱稱「立馬貸」之人申請貸款一節,亦有被告與「郭宸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對話紀錄上、下卷;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曾因「郭宸維」所稱之「雅虎商城」活動話術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遭詐欺得手乙情,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者,固有明知其所受任之工作即為前往領取詐騙所得而加入詐騙犯罪集團者,亦有主觀上並非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目的,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而擔任車手之人。於後者情形,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擔任車手之行為人,如有證據證明其已預見前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法詐騙所得款項,其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層層轉遞詐騙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或求得愛情等利益,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㈣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㈤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郭宸維」於113年10月7日21時29分許,傳送某二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該對話中並提及:「外務員的事 財務部那邊在徵人」、「戶頭還是不夠啊」、「張姐那邊說直接聘外務員比較快」、「張姐說面試交給她那邊」等訊息;同日21時43分至21時55分許起,被告陸續傳送含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職業、金融銀行帳號、台新銀行網銀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訊息,及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擷圖予「郭宸維」後,「郭宸維」傳送「Good58168.88」之帳號予被告,被告即回傳暱稱「國際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Signal頁面、與「國際經理」聯繫詢問本案取款工作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圖予「郭宸維」等情,有被告與「郭宸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對話錄下卷第20至38頁),是被告與「郭宸維」係自113年10月7日21時29分許起,開始談論本案取款工作事宜。而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8時36分許,傳送:「寶寶~最重要的回饋活動能延期嗎」等語予「郭宸維」後,即依「郭宸維」之指示,與暱稱「客服專員」之人聯繫詢問活動繳款時間能否延長等事宜,「郭宸維」並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金融帳戶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予被告;「郭宸維」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向被告稱:「可是公司之所以月結就是怕帳戶會有問題,要先結的話公司會收提款卡跟提款密碼」等語,並要求被告以紙條寫下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後,連同提款卡寄至高雄之空軍一號貨運站,被告則回以:「為什麼選空軍一號貨運?」、「為什麼是寄到高雄?」等語,並於「郭宸維」以不清楚、是客服人員告知等語回覆後,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向「郭宸維」稱:「突然覺得很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對話紀錄下卷第135至15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跟「郭宸維」說「突然覺得很像詐騙集團」,是因為開始變成「郭宸維」一直跟我要錢的感覺,我覺得「郭宸維」很像詐騙集團,「郭宸維」介紹給我的那些人我也覺得像詐騙集團,而「郭宸維」當時要我把提款卡用空軍一號寄到高雄去給他們公司,所以我才跟「郭宸維」說我覺得很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已對於「郭宸維」及「郭宸維」所介紹聯繫之人,以及其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懷疑上開人等及「郭宸維」指示其所為之事項可能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而對其所為事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乙情,有所預見。 ⒉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國際經理」讓我去印傳給我的檔案,我看到印出來是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明明是雅虎外務員的工作,怎麼會跟投資公司扯上關係,「郭宸維」當下跟我說他會打電話給公司做確認,還說等他忙完之後再跟我說,後來他說公關部門說外包廠商有缺人,印出來的檔案上面才不是雅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0時44分許,向「郭宸維」稱:「我以為會是雅虎的logo」等語;於同日9時52分許起,先後向「郭宸維」稱:「為什麼會變成投資公司??」、「我到底在幫誰工作……」等語(見本院對話紀錄下卷第289至292頁),益徵被告將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收據單列印而出,並發覺其上記載之商標並非被告所認知之雅虎公司,且公司名稱載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察覺有異。然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郭宸維」僅於同日10時8分許起向被告稱:「笑死那我知道了難怪寫國際經理」、「你晚點忙完再打給偶」等語,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稱:「確認完了」、「你忙完打給我我跟你說」等語,而未正面回覆被告之疑問,二人並係在被告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告訴人取款後之同日10時51分許,始通話約5分鐘,其後被告並稱:「我是賺比較多的foodpanda」等語,有被告與「郭宸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對話紀錄下卷第293頁),可見被告前於113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懷疑「郭宸維」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且「郭宸維」指示其所為可能違法時,仍未停止與「國際經理」繼續聯繫本案取款工作,更於同年月15日0時44分許、9時52分許先後發覺本案取款工作之內容並非其認知之雅虎公司,而加深對於本案取款工作適法性之疑慮後,仍在未進一步尋求其他管道查證、「郭宸維」亦未直接給予回覆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據此,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已可預見該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及與「郭宸維」維繫感情關係,而在未實際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情形下,竟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將自己財產、情感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至為灼然。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當時的工作性質是點到點的接案模式,本案取款工作和我原本的工作模式類似,所以我認為這是一份正當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從事過舞蹈教學、表演藝術相關工作,未曾經歷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工作,無法理解何謂外務員、為何以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取款、為何要全程佩戴耳機等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惟觀諸被告與「國際經理」接洽本案取款工作之過程,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0時51分許起與「國際經理」聯繫,並陸續向「國際經理」稱:「經理您好」、「我想應徵外務員」等語,「國際經理」則回以:「請問平時有其他工作嗎?」、「兼職需配合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有時候需配合加班」等語後,被告稱其平日16時至17時30分許之工作有簽約,無法臨時終止該份工作,其餘時間則都可以配合,其很有意願從事這份工作等語,「國際經理」於翌(8)日即向被告稱:「那經理先幫您安排週五可以嗎」等語,並於被告再稱其週五14時至16時許無法配合後,「國際經理」回以:「那盡量幫您安排下午三點結束這樣方便嗎?」、「週五就不安排兼職」等語,並再告以被告需準備之工作證套、直式尺、本名印章、紅色印泥、擦擦原子筆、美工刀、木製墊板、後背包、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等文具,及輕鬆polo衫、襯衫、牛仔長褲等服裝需求,要求被告備齊後拍照回傳,被告即依「國際經理」指示傳送上開文具、衣著照片後,「國際經理」再傳送包含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緊急連絡人、有無前科資料之「人員資料表」予被告填寫,及要求被告持身分證拍照、上傳上身照;嗣被告於同日22時23分許起,陸續詢問「國際經理」該兼職工作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無勞健保、車資是否要開發票、請假方式等事宜;「國際經理」另於同年月14日18時2分許起向被告稱:「明天確定有工作可以安排,但正確地址時間稍等主管整理一下告知」等語,並向被告稱:「外派專員的工作很重要,因為要面對公司的客戶到現場收取客戶的資金公司很注重禮貌及服務態度,所以這點需要幫公司做好做足」、「客戶有任何問題都請客戶詢問公司,專員不要幫公司做任何回答,避免造成任何誤會」等語後,即接續指示被告準備同年月15日之本案取款工作一節,有被告與「國際經理」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對話紀錄下卷第405至445頁),足見被告取得本案取款工作之過程,「國際經理」並未經任何深入面談,詢問、觀察應徵者是否勝任該份工作之面試過程,僅於確認被告之工作時間得以配合,並要求被告準備工作所需文具、服裝,及填寫僅可得知個人基本資訊之資料表、說明本案取款工作之薪資與相關注意事項後,即開始指派工作予被告,顯僅在乎被告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而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過去在宜蘭傳藝中心擔任表演者一年,是透過徵選上的;宜蘭之前是在雲門舞集基金會擔任舞團行政,我是透過國藝會徵才網頁投履歷,履歷通過之後有面試,我也有去面試,當時主管姓名是黃晴怡;我找「國際經理」應徵本案取款工作時,沒有實體或視訊面試,也不知道「國際經理」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想過要問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應徵工作時,公司通常會要求面試,並於工作時向被告介紹主管之姓名乙情應有所知悉,仍在未經面試、亦對於本案取款工作之主管即「國際經理」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更於113年10月11日起已可預見「郭宸維」及「郭宸維」所介紹之「國際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及於113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前已發覺本案取款工作有諸多疑點之情形下,率爾依「國際經理」等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來源不明之詐欺款項,復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仍為前揭個人財產、情感利益,不顧其所遂行之行為將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風險,抱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是被告前揭辯稱其認為本案是正當工作等語,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是受到「郭宸維」感情詐騙才從事本案工作,我也沒有戴口罩及隱瞞真實姓名,在群組裡面也是使用我的本名,並向「國際經理」詢問上班的時間、薪資、車資;取款後,我為了向「國際經理」確認我有沒有跟錯車,還拍下向我收錢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因為我本來就是一個比較細心的人,想把我的工作做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8至11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認識「郭宸維」後旋即與「郭宸維」談戀愛,其之所以聽信「郭宸維」所言,係因「郭宸維」謊稱已代被告投資100萬元,被告擔心男朋友有經濟壓力,又在「郭宸維」甜言蜜語之下,才考慮從事「郭宸維」所述之外務員工作;被告對於「郭宸維」始終不願意露臉、要求其從事外務工作等事,均有提出質疑,但「郭宸維」遇到被告質疑時,均以電話聯繫方式,在電話中以甜言蜜語方式說服被告放下疑惑,被告自己也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受害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197頁)。而被告固自113年8月2日起與「郭宸維」存有曖昧或交往關係,並依「郭宸維」之指示匯出款項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郭宸維」以感情詐騙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並因此聽從「郭宸維」之指示,開始與「國際經理」聯繫本案取款工作事宜;被告亦於113年10月10日22時23分許起,陸續詢問「國際經理」本案取款工作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否有勞健保、加班是否以時薪計算、請假是否需提前告知等事宜等情,並有被告與「國際經理」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對話紀錄下卷第420至421頁),而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屬被害人,然被告亦自翌(11)日23時30分許起,察覺、預見其所為恐涉財產不法行為,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縱被告係以本名、本人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繫、接洽,並有拍照車牌之行為,惟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或低估遭查獲之風險,且犯罪手法亦有高端、拙劣之分,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是被告是否以自己真實姓名、照片向告訴人取款,與其從事本案行為時,是否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並無必然關聯,其拍攝前來收取款項、負責「收水」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駕駛之車輛,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國際經理」確認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正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乙情無涉,均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係戴著耳機,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制,在工作當下沒有辦法提出質疑,或是超出詐欺集團指示之行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然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1日已察覺「郭宸維」、「國際經理」等人與詐欺集團有關,已如前述,應有相當時間可尋求其他有效管道查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停止聯繫,卻捨此不為,反係於4日後即同年月15日繼續從事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行為,自無從憑此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於同日在桃園之取款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之處分一節,固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3至121頁),惟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拘束,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郭宸維」、「國際經理」等人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國際經理」指派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除「郭宸維」、「國際經理」與被告聯繫外,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工作機裡有通訊軟體Signal,其內有三個詐騙成員在發話,其中一個暱稱是「麥坤」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依形式觀之,不同暱稱之人應為不同之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國際經理」等人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以表彰其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加入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所為。惟被告係於誤入感情詐欺陷阱遭詐取財物後,為謀求報酬及維繫與「郭宸維」之感情,始於預見本案取款工作與財產犯罪有所關聯之情形下所為本案取款行為,是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明。
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款憑證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且本案工作證上印有公司商標、被告姓名、照片及所屬部門(見本院對話紀錄下卷第29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向告訴人稱其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足認該工作證之內容已足表彰被告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明。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存款收據單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復簽署其姓名、蓋印其印文於本案存款收據單,亦有本案存款收據單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0頁),自形式觀之,亦足以知悉本案存款收據單係表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又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係因「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之股市投資貼文而加入特定詐欺LINE群組,然該等群組係由告訴人以投資人身分點擊加入,成員特定,且告訴人復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私下聯繫,而受詐術所騙而給付款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自難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而無從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收據單都是「國際經理」傳檔案給我,我自己列印出來的;本案存款收據單上面「林妮亞」的簽名、印章是我自己簽名、蓋印的,「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足認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收據單均為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製作、傳送之檔案列印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至其因列印本案存款收據單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併予敘明。 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而行使,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與「郭宸維」、「國際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仍於已預見「郭宸維」、「國際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取款工作之合法性顯屬有疑之下,偽造並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收據單,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其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6、173頁),並考量被告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洗錢案件尚在地檢署偵查中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
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然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且對自身所為,難認有切實自省之犯後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三、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的存款收據單,就是偵字卷第40頁下方之本案存款收據單;我用來與「郭宸維」聯繫的手機是iPhone 11 Pro手機,桃園地檢署扣案後則已經發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92至193頁)。而被告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保管字第8616號扣押在案,並於114年4月9日發還被告具領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5年3月31日桃檢春能113偵51953字第1159043445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為證;本案存款收據單則經告訴人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在案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證(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堪認扣案之本案存款收據單1張及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及被告用以與「國際經理」聯繫之工作機即iPhone SE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檢署扣案後於114年4月9日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3頁),亦有桃園地檢署115年3月31日桃檢春能113偵51953字第1159043445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存卷可查,是本案工作證及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固同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廢棄,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除本案存款收據單外之存款收據單7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均供稱:原本說一個案件會給1,000元至1,500元,但本案取款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0、143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