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鎮宇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鎮宇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增列「卓俊廷另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被騙等語(偵緝卷第40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
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
告訴人卓俊廷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1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歆凌等19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7月27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佐(偵緝卷第49至51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一
所載19名被害人之匯款,被害金額合計944萬8000元,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
和解,而無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佐以被告陳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歆凌等19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行動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嗣林歆凌等19人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歆凌、林誼禎、戴碧舟、王鄀茜、李玳瑢、劉庚璋、劉國鸞、許洧寧、王婉竹、吳國華、楊秀容、陳慧玲、陳品妤、趙美柔、凌福佑、廖芝樺、裴依依、蘇俊誠、卓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以行動轉帳匯出之事實。 |
| 告訴人林歆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歆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林誼禎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誼禎自述之匯款紀錄1紙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碧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偽造之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 |
| 告訴人李玳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5月30日存入存根2紙、偽造之分紅結清證明、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 通知書、偽造之台北市高等法院失信被執行人曝光台通知、告訴人李玳瑢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劉庚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庚璋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 |
| 告訴人劉國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國鸞於玉山銀行113年6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國鸞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麒APP操作內容截圖 | |
| 告訴人許洧寧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洧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王婉竹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113年6月5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 |
| 告訴人吳國華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 證明附表編號10號關於告訴人吳國華之犯罪事實部分。 |
| 告訴人楊秀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秀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陳慧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慧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1紙 | |
| 告訴人陳品妤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品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1紙 | |
| 告訴人趙美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6月5日網路轉帳截圖 | |
| 告訴人凌福佑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偽造之新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告訴人凌福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廖芝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芝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裴依依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裴依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蘇俊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俊誠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卓俊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卓俊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 |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名。又依檢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附表
| | | | | |
| | 告訴人林歆凌於113年4月12日晚上9時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歆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網路匯款、臨櫃匯款,惟經警方通知,驚覺受騙。 | | | 告訴人林歆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林誼禎於113年4月16日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誼禎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 | | 告訴人林誼禎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戴碧舟稱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經暱稱「陳薇萱」之人遊說下載假投資APP,再依照該客服的指示將錢匯入指定的帳戶,惟告訴人戴碧舟獲利後欲領出獲利金額時,對方就以各種理由推託,之後告訴人戴碧舟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 | | 告訴人戴碧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王鄀茜於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之一頁式網站後,點擊附設連結加詐欺集團成員好友,經對方誘騙告訴人王鄀茜加入投資群組,並誘使告訴人王鄀茜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等其後驚覺遭詐欺並至派出所報案。 | | | 告訴人王鄀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李玳瑢於113年3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李玳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其指示臨櫃匯款,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 | | |
| | 告訴人劉庚璋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於住家內,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對方稱有自營商的股票配額分給散戶認購,藉此賺取差價,致告訴人劉庚璋 陷於錯誤,使用對方提供給之APP操作買賣股票,其後續欲出金時,卻無法提領,始悉受騙。 | | | 告訴人劉庚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告訴人劉庚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劉國鸞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劉國鸞遂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告訴人許洧寧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許洧寧遂依群組內之指示匯款,惟出金需要再付款,始知受騙。 | | | 告訴人許洧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王婉竹透過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慫恿下載假投資APP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王婉竹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其指示臨櫃匯款、網銀轉帳或交付現金,惟其後獲利無法出金,經要求再繳交保證金,始知受騙。 | | | 告訴人王婉竹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吳國華於113年03月初透過抖音股票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便成功加入暱稱「許思妤」之好友,經對方慫恿加入「盈收布局」LINE群組,並申請加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嗣對方使用聊天室要求告訴人吳國華匯款參加投資,告訴人吳國華依指示匯款後,突不獲回應,始悉受騙。 | | | |
| | 告訴人楊秀容於113年3月經由Facebook加入晁元投資公司,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楊秀容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臨櫃匯款或面交險金,惟告訴人楊秀容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
| | 告訴人陳慧玲瀏覽Facebook一頁式廣告加入萬盛國際投資公司網站,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陳慧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以匯款、面交現金方式投資,惟經朋友提起始悉受騙。 | | | |
| | 告訴人陳品妤於113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在對方慫恿下載新騏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陳品妤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與現金投資,惟跟家人討論時,驚覺受騙。 | | | 告訴人陳品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告訴人陳品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趙美柔於透過Facebook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在對方慫恿下載新騏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趙美柔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與現金投資,惟經女婿告始知遭騙。 | | | 告訴人趙美柔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凌福佑於LINE以在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在對方慫恿下載新騏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趙美柔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告訴人凌福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告訴人凌福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廖芝樺於113年5月17日,在Facebook臉書閱覽後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林詩莉」之人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之後下載「新騏」APP進行投資,繳交數次投資金後,因最近遲遲無法提領出獲利,並且需要再繳交認購金才能提領,告訴人廖芝樺才驚覺受騙。 | | | 告訴人廖芝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裴依依於113年4月26日加入名稱「BA雨柔小課堂」LINE投資群組,復加入LINE名稱「林羽柔」為好友,經對方的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後,以匯款方式陸續投資,後來對方於113年7月29日20時25分表示出金需繳獲利的18%服務費,告訴人裴依依始悉受騙。 | | |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告訴人裴依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蘇俊誠於113年4月1日透過網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並於113年5月28日加入新騏公司會員後進行投資,陸續從113年5月28日至113年08月16日匯款至新騏公司指定帳戶投資,或當面交付新騏公司會員指定之人,其後始發現受騙。 | | | 告訴人蘇俊誠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卓俊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LINE名稱「徐航健、林佳容_0000000000、新騏客服NO.3307」好友及社群「佳容小課堂」,繼而加入新騏APP投資,對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卓俊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 | | 告訴人卓俊廷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