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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陳祺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潔如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祺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現儲憑證收據」欄所示之收據均沒收。
何秉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祺汧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陳浩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秉祥、陳祺汧、林潔如、陳浩翔依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某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天哲」、「小黃瓜」、「X」、「KX」、「鑫超越」、「P哥」、「(蘑菇圖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12時1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范姜劉月雲佯稱:透過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可派遣專員當面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范姜劉月雲陷於錯誤,誤信此投資機會為真正:
 ㈠、何秉祥、「老鷹」、「小黃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范姜劉月雲前揭誤認,佯稱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何秉祥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老鷹」之指示,搭乘「小黃瓜」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抵達同編號所示之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范姜劉月雲出示「老鷹」提供、同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並於同編號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上偽簽所用假名「林日申」後,交付范姜劉月雲而行使之,再向范姜劉月雲收取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將收取之款項在車上交付「小黃瓜」,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何秉祥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陳祺汧、「X」、「KX」、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范姜劉月雲前揭誤認,佯稱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陳祺汧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X」、「KX」之指示抵達同編號所示之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范姜劉月雲出示「X」、「KX」提供、同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於同編號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上偽簽所用假名「梁億偉」並蓋用同名印章後,交付范姜劉月雲而行使之,再向范姜劉月雲收取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X」、「KX」指定之某停車場車輛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祺汧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㈢、林潔如、「鑫超越」、「P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范姜劉月雲前揭誤認,佯稱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林潔如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鑫超越」之指示抵達同編號所示之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范姜劉月雲出示「鑫超越」提供、同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三),並交付范姜劉月雲同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再向范姜劉月雲收取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P哥」,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陳浩翔、「(蘑菇圖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范姜劉月雲前揭誤認,佯稱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陳浩翔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依「(蘑菇圖案)」之指示抵達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范姜劉月雲出示「(蘑菇圖案)」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四),並分別於編號4、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下依序稱本案收據四、五)上均偽簽所用假名「李國偉」並蓋用同名印章後均交付范姜劉月雲而行使之,再依序各向范姜劉月雲收取編號4、5「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蘑菇圖案)」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浩翔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姜劉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秉祥、陳祺汧、林潔如、陳浩翔(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387、39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91至392、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劉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7至49、51至53、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本案收據一至五之影本及翻拍照片(出處詳附表)、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時、地周邊監視器擷圖共2份(少連偵卷第89至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少連偵卷第111至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3853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01至109頁)、文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3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變更減刑要件外,亦將「應減」調整為「得減」。查本案被告4人均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足認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何秉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陳祺汧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潔如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陳浩翔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秉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陳祺汧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潔如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陳浩翔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4人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容屬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訴字卷第390頁),無礙於被告4人及被告陳祺汧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實質上一罪:
  1、被告何秉祥於本案收據一上偽簽「林日申」、被告陳祺汧於本案收據二上偽簽「梁億偉」並蓋用同名印章、被告陳浩翔於本案收據四、五上均偽簽「李國偉」並蓋用同名印章而偽造各該收據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交付各該收據與告訴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浩翔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何秉祥縱有其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相似犯行,然本案與另案被害人並非相同,侵害法益相異,各次收款犯行亦於取得款項之際即告完成,難認有何與他案論以接續犯或繼續犯之情形,被告何秉祥應有誤會。
 ㈤、被告何秉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老鷹」、「小黃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祺汧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X」、「KX」、不詳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潔如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與「鑫超越」、「P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浩翔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蘑菇圖案)」、不詳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秉祥、陳祺汧、林潔如、陳浩翔依序各就其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何秉祥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少連偵卷第306頁,訴字卷第391、408頁),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陳祺汧未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訴字卷第391至392、408頁),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收據1紙(訴字卷第174頁)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林潔如未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訴字卷第391至392、408頁),自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訴字卷第98至99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修正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浩翔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少連偵卷第296頁,訴字卷第391至392、408頁),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5、本案未因被告4人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訴字卷第235至237頁)可證,自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陳祺汧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失,已認定如前,涉案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認輕微,雖被告陳祺汧與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其中8萬元,有調解筆錄、行動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訴字卷第245至246、415至419頁)存卷足參,惟前述實際履行部分與告訴人前揭損失對比仍難認相當,且被告陳祺汧就本案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尚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祺汧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均有不該;被告4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祺汧、林潔如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祺汧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已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4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35至385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何秉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在牛排店上班、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10頁);被告陳祺汧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同頁),其辯護人稱被告陳祺汧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因信賴友人而遭利用,案發時因寵物過世心情低落,並提出生活照片、工作班表、領取外送報酬資料及就醫證明(審訴卷第93至165頁)為證;被告林潔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新媒體、月收入約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罹患高血壓、腎臟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10頁),另表示其因遭遇感情詐騙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審訴卷第169至214頁)為證;被告陳浩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秉祥、林潔如、陳浩翔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陳祺汧繳交犯罪所得及已履行金錢給付之數額,認無再對其另為併科罰金諭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即本案收據一至五)係被告4人出示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俱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一至五)亦係被告4人出示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而俱屬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考量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當無使執行機關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再行調查、估算、追徵價額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何秉祥、陳祺汧、陳浩翔於準備程序依序各稱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4,000元、2,000元(訴字卷第96至98、274頁),此部分即屬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陳祺汧部分因已主動繳交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外,就被告何秉祥、陳浩翔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渠等均供稱已上繳,無證據可徵為被告4人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4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
1
113年8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1樓樓梯間
40萬元
上載「文祥公司」、「林日申」之工作證(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林日申」之署押1枚(已扣案,少連偵卷第119、161頁)
2
113年9月23日
15時14分許
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住處
200萬元
上載「文祥公司」、「梁億偉」之工作證(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梁億偉」之印文、署押各1枚(已扣案,少連偵卷第121、163頁)
3
113年9月26日
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亭
88萬元
上載「文祥公司」、「林潔如」之工作證(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已扣案,少連偵卷第123、165頁)
4
113年10月17日
10時50分許
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住處
306萬7800元
上載「文祥公司」、「李國偉」之工作證(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李國偉」之印文、署押各1枚(已扣案,少連偵卷第125、167頁)
5
113年10月17日
21時45分許
80萬元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李國偉」之印文、署押各1枚(已扣案,少連偵卷第127頁)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起訴意旨相關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