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邱俊銘
王翊安
林秀珍
鍾柏益
吳俞萱
李富雄
莊正暉
陳冠宇
黃亞倫
陳宏德
莊景銘
張正岱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9177號、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22062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邱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翊安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秀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鍾柏益犯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刑。
鍾柏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俞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九、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黃亞倫犯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亞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陳宏德犯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莊景銘犯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景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四、如附表A「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等人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張正岱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A所示投資機構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各該公司之證書,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張正岱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張正岱向如附表A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是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張正岱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如附表A所示各該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張正岱向如附表A所示各該被害人取款時,交予各該被害人收據或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張正岱代表如附表A所示之公司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
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負責面交取款及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收據或憑證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本案所為,係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及收水等工作,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
被告鍾柏益就附表A編號7至9、編號15至16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余國深、黃麗卿面交取款;就附表A編號19、20部分,被告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詐騙被害人蔡孟芳,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㈨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鍾柏益對
告訴人余國深、黃麗卿所為;被告黃亞倫對告訴人余國深、蔡孟芳、李庚洪所為;被告陳宏德、莊景銘對告訴人蔡孟芳、李庚洪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冠宇、林秀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陳冠宇、林秀珍前已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詐欺及洗錢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正榮、邱俊銘、莊正暉、陳冠宇、張正岱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正榮、邱俊銘、莊正暉、陳冠宇、張正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報酬,復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正榮、邱俊銘、莊正暉、陳冠宇、張正岱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張正榮、邱俊銘、莊正暉、陳冠宇、張正岱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冠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李富雄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李富雄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黃亞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宏德、莊景銘則係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
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制要件,即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依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後,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⒊被告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黃亞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宏德、莊景銘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被告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張正榮、邱俊銘、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張正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正榮、邱俊銘、莊正暉、陳冠宇、張正岱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富雄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經依想像競合犯,因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
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正榮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及電焊工作、每日薪資約1,800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6歲子女、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2頁);被告邱俊銘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做水電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父親中風、母親行動不便、哥哥有身心障礙、已離婚、9歲之女兒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王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與母親及奶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林秀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6萬元、自己獨自居住、須扶養有身心障礙的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鍾柏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飯店廚師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與母親同住、須與兄弟姊妹一起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吳俞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快捷包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李富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行動不便的父親及腦中風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被告莊正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儲工作、每月收入4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70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方地下室工程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與父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黃亞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鐵板燒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張正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與哥哥淨婷扶養70幾歲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陳宏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600元、與父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莊景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柏益、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鍾柏益、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業經判決,故被告鍾柏益、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鍾柏益、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如附表A「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等物,均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偽造之各該文件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是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正榮、邱俊銘、王翊安、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陳冠宇、黃亞倫、張正岱向各該被害人收款所配戴偽造之員工證或識別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審酌各該偽造之員工證或識別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王翊安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次前往面交取款,可以獲得2,300元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卷(下稱偵3350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被告王翊安就本案獲有2,300元之犯罪所得一事,
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收到車資及住宿費共5萬元,是從所收款項中直接拿取等語(見偵33500卷第161頁),是被告吳俞萱就本案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一事,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富雄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係每日1萬元,直接從收取的款項中拿取等語(見偵33500卷第195頁),是被告李富雄就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一事,堪可認定。然被告李富雄已於
另案中繳回其犯罪所得共10萬元,並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在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即明,是就此部分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亞倫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為經手金額的1%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48號卷(下稱偵47748卷)第7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下稱偵7652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黃亞倫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8,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次面交可獲得3,000元報酬,直接從贓款裡面抽取等語(見偵33500卷第65頁、第178頁),是被告鍾柏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依附表A所示,共面交取款5次×3,000元=15,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林秀珍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係以面交金額的1%計算,本案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33500卷第24頁),是被告林秀珍就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一事,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莊景銘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其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7652卷第85頁),是被告莊景銘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一事,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張正榮於警詢中供稱:其還沒有領到薪水就被
逮捕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062號卷,下稱偵22062卷,第12頁);被告邱俊銘於警詢中供稱:當初說好的報酬是1萬元,但其沒有拿到等語(見偵22062卷第20頁);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約定的報酬是月薪5萬元,但其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33500卷第237頁);被告陳宏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莊景銘有答應要給其5000元報酬,但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47748卷第20頁);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會有2,000元至3,000元的報酬,但其沒有拿到等語(見偵47748卷第29頁);被告張正岱於警詢中供稱:報酬是月結方式,但其還沒有拿到就被逮捕等語(見偵7652卷第127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正榮、邱俊銘、莊正暉、陳弘德、陳冠宇、張正岱等人獲有其他利益,是就被告張正榮、邱俊銘、莊正暉、陳弘德、陳冠宇、張正岱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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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22062卷第53頁上方照片) | | | | | 一、告訴人徐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4偵22062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二、告訴人徐明鳳提供受騙相關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見114偵22062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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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偵22062卷第53頁下方照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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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偵22062卷第5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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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共7張(偵33500卷第118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偽造之印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3偵335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 一、告訴人余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3500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二、告訴人余國深提供受騙相關存摺明細、假收據與假證件、面交車手照片、報案紀錄等資料(見113偵3350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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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偽造姓名」欄誤列:署名+印文(見113偵33500卷第39頁);鍾柏益有額外交付新收據(見113偵33500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面交地點」欄誤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113偵33500卷第81頁) |
| | | 113年5月7日 17時31分許 面交金條4,500克 (折算約1,095萬2,150元)、現金104萬7,8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6張(偵33500卷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5頁、第241頁、第257頁)
| | | | | 一、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3500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1頁) 二、告訴人黃麗卿提供受騙相關假收據與假證件、報案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33500卷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41頁、第257頁) | |
| | | 113年4月8日 19時34分許 面交黃金1,200克 (折算約292萬5,215元) | | | | | | | |
| | | 113年4月15日 20時48分許 面交黃金1,500克 (折算約372萬2,226元) | | | | | | | |
| | | 113年4月30日 20時50分許 面交黃金950公克 (折算約234萬2,351元) | | | | | | | |
| | | 113年5月13日 20時5分許 面交黃金1,000公克 (折算約246萬6,605元) | | | | | | | |
| | | 113年5月14日 20時許 面交黃金3,250克 (折算約800萬9,811元)、 現金16萬元 | | | | | | | |
| | | |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4張(新北地檢偵47748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
偽造之印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 | | | 【114偵391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 一、告訴人蔡孟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第33頁正反、第36頁、第78頁至第79頁) 二、告訴人蔡孟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三、告訴人蔡孟芳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 四、告訴人蔡孟芳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新北檢113偵47748卷第42頁至第44頁) | 莊景銘警詢稱無報酬(見114偵7652卷第85頁) |
| | | 113年4月18日 9時30分許 面交黄金200公克 (折算約50萬3,178元) | | | | | | | |
| | | | | | | 黃亞倫: 面交金額1%
陳宏德: 0報酬抗辯
莊景銘: 有拿到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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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偵7652卷第3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偽造之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及如下之印文: | | | | | 一、告訴人李庚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4偵7652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二、告訴人李庚洪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見114偵7652卷第3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 三、告訴人李庚洪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4偵7652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51頁) | 「偽造姓名」欄誤列:邱家誠(署名+印文)(見114偵7652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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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面交地點」欄誤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見114偵7652卷第143頁) |
| | | | | | | | | | 「面交地點」欄誤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見114偵7652卷第147頁) |
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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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
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翊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林秀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鍾柏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富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正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三山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黃汏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黃亞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陳宏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莊景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德和路130巷70之 1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邱俊銘、林乃仕、王翊安、卓柏翰、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黃汏伐、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等人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從事無薪或低薪收款之血汗工作,簡稱舅舅詐騙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莊景銘於111年4月間、吳俞萱自112年6月間;王翊安自113年1月間;張正榮於113年2月間;卓柏翰、黃亞倫、李富雄、林乃仕、邱俊銘於113年3月間;鍾柏益、莊正暉、黃汏伐、張正岱、陳宏德於113年4月間即已參與多次詐欺集團犯罪(均尚未構成累犯)。另:
1、陳冠宇於97至101年間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再度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隨後於113年4月間又重操舊業。
2、林秀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舅舅詐騙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由不同機房成員先誘騙其等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再佯裝投資群組成員或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受害民入彀,舅舅詐騙團即指派前述林秀珍等人到場與各受害民眾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事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其員工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地點,依約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用以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
(四)
迨款項得手,
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
堪信面交車手有向受害民眾取款,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及個人犯罪報酬,除其等片面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礙難採信)。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移送機關依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請、職權報告、
移轉管轄等方式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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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取款,惟辯稱:遭不詳網友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為面交車手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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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徐明鳳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 被告王翊安、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 |
| 1、被告卓柏翰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黃亞倫、鍾柏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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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余國深、黃麗卿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余國深受騙相關存摺明細、假收據與假證件、面交車手照片、報案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黃麗卿提供受騙相關假收據與假證件、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 | 供稱經不詳友人介紹,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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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黃亞倫供稱受不詳之人指示收款置放指定地點,由被告莊景銘接手贓款。 2、被告陳宏德供稱被告莊景銘為收水,其許諾每趟同行可獲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 3、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為 矢口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
| 1、告訴人蔡孟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其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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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李庚洪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取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其受騙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
|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陳冠宇、林秀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 佐證被告陳冠宇、林秀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同理以面交車手作為金流斷點時,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
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是核被告張正榮、邱俊銘、林乃仕、王翊安、卓柏翰、林秀珍、鍾柏益、吳俞萱、李富雄、莊正暉、黃汏伐、陳冠宇、黃亞倫、陳宏德、莊景銘、張正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署名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予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林乃仕對告訴人徐明鳳、黃麗卿;被告鍾柏益對告訴人余國深、黃麗卿;被告黃亞倫對告訴人余國深、蔡孟芳、李庚洪;被告陳宏德、莊景銘對告訴人蔡孟芳、李庚洪,係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
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即個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報酬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附表所示受騙付款金額),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衡以被告等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加深告訴人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就本案而言,若非其等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無從分成,顯見其等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且犯案累累,足見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值得同情之處。其等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2、反觀被告等人主張之個人犯罪報酬,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取得報酬,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將詐欺集團成員個人損失,轉嫁使被害人承擔,不僅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寧願「以
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五、
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假意和解事後不履行賠償責任,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坐享犯罪所得。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
(一)請審酌被告等人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刑案紀錄,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被告等人除概括坦承自己為舅舅詐欺集團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外,其餘事項一問不知,完美發揮自身金流斷點功能,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及贓款去。矧其等自述犯罪報酬甚薄,與個別取款金額從數十萬乃至上千萬元顯不相當,均未主動繳回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得,益徵其等素行不佳,漠視他人財產,不計個人得失而執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甚明。
(二)另請衡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
等情狀,從重量刑,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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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3偵335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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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05月07日 17時31分許 面交金條4,500克 (折算約1,095萬2,150元)、現金104萬7,8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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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04月08日 19時34分許 面交黃金1,200克 (折算約292萬5,215元) | | | | | |
| | | 113年04月15日 20時48分許 面交黃金1,500克 (折算約372萬2,226元) | | | | | |
| | | 113年04月30日 20時50分許 面交黃金950公克 (折算約223萬2,351元) | | | | | |
| | | 113年05月13日 20時05分許 面交黃金1,000公克 (折算約246萬6,605元) | | | | | |
| | | 113年05月14日 20時許 面交黃金3,250克 (折算約800萬9,811元)、 現金16萬元 | | | | | |
| | | | | | | | 【114偵391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 | | 113年04月18日 09時30分許 面交黄金200公克 (折算約50萬3,718元) | | | | | |
| | | | | | | 黃亞倫: 面交金額1% 陳宏德: 0報酬抗辯 莊景銘: 30萬元+20萬元+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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