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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卉瑜


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陳明彥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陳思惠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11、13472 、27623 、34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業務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卉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卉瑜、陳思惠、陳威成均為陳廣生之子女,而陳廣生於民國80年間成立「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本案工會)並擔任理事長、以本案工會名義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由本案工會採預收方式代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以下合稱勞保費)、健保費,且大約有250 多名會員透過本案工會投保勞健保;又陳威成、陳卉瑜均為本案工會理事,亦任職於本案工會實際處理本案工會之行政、財務業務(陳威成自101 年前即任職於本案工會迄今、陳卉瑜則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任職至112 年12月29日為止),故陳卉瑜、陳廣生對本案工會所代收應繳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勞保費、健保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陳卉瑜與陳廣生(已歿於113 年11月9 日,所涉下列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工會就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依法不得挪用,及陳思惠亦明知陳廣生借用其所申設群益金鼎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戶(下稱群益金鼎證券戶)及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為前開證券戶之交割戶)係以挪用自本案工會代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申購股票,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出借群益金鼎證券戶、新光銀行帳戶予陳廣生,其後陳廣生指示陳卉瑜於110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26分許從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將該筆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陳廣生申購股票之用,而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陳廣生另指示陳威成(所涉下列犯行不在本案實體審究範圍內,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至台北東園郵局、瑞興銀行萬華分行,從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再將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供陳廣生申購股票,而於110 年1 月起至113 年11月間、於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9 月間、於113 年7 月起至114 年3 月15日止陸續收受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卻未繳交予健保署、勞保局,即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健保署、勞保局所有款項(不含上開陳卉瑜所提領之45萬元)侵占入己,且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陳威成知悉陳廣生因侵占所代收之前述勞保費、健保費漸生財務缺口,唯恐遭發現,明知會員洪琨揚等87人並無欠繳健保費之情事,亦知依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2 款規定,投保單位於寬限期內繳納健保費,且收繳率達百分之95並檢送正確欠費名冊者,方能獲每人每月17.5元補助款,但收繳達百分之90未達百分之95,且檢送正確欠費名冊及催繳證明者,方得依已繳納健保費之被保險人數,獲每人每月17.5元補助款等情,然與陳廣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1 月至112 年9 月間,於每月向健保署申報本案工會會員繳納健保費情形時,由陳威成依照陳廣生之指示透過線上系統接續在其等業務上執掌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二、三類投保單位各月保險費繳款彙總表(下稱繳款彙總表)電磁紀錄中,不實登載洪琨揚等87人當月欠費,並將洪琨揚等87人列入當月欠費清單後,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該等檔案予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工會當月健保費收繳率至百分90或百分之95以上,乃核發如附表三所示各月補助款總計26萬4564元至本案工會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後陳廣生即透過先前向陳思惠(尚無證據證明陳思惠知悉陳廣生、陳威成有上述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舉,並欲以詐領之補助款申購股票)取得之新光銀行帳戶、群益金鼎證券戶以該等款項申購股票,希冀藉由買賣股票獲利而填補本案工會遭侵占的款項,足生損害於洪琨揚等87人之權益、健保署發放健保費補助款之正確性,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嗣因本案工會自112 年10月起無力繳納會員健保費、自113 年7 月起無力繳納會員勞保費,並經健保署回溯清查發現計有會員洪琨揚等92人遭本案工會不實列為欠費名單,且本案工會會員鄭婷文、林青霞、池雨玲、何金花、蘇聖評、許欣琳、許菁芊、曹永珍、林惠珍、楊建珍、謝麗(下稱鄭婷文等11人)亦驚覺有異而陸續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鄭婷文等11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勞保局、健保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思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卉瑜(下稱其名)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2 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成、陳思惠(下稱其等姓名)之供述、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威成、陳思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陳卉瑜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陳威成、陳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陳威成、陳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陳卉瑜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陳威成、陳思惠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本院認陳威成、陳思惠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威成於114 年7 月29日、114 年8 月15日下午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偵27623 卷二第43至67、489 至497 頁),及陳思惠於114 年7 月29日接受偵訊時,亦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偵27623 卷二第5 至29頁),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陳威成、陳思惠到庭經陳卉瑜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陳威成、陳思惠於偵訊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基此,陳卉瑜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陳威成、陳思惠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威成、陳思惠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自無可採。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羈押陳威成,而陳威成於114 年7 月30日經本院訊問所為之陳述,就陳卉瑜言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是以,陳卉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陳威成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殊無足取。 
 ㈣基此,除陳威成、陳思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本院未引用陳威成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陳卉瑜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而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陳卉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威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11卷第9 至15頁,偵13472 卷第7 至10頁,偵27623 卷一第103 至109 、111 至115 頁,偵27623 卷二第43至65、469 至474 、489 至496 、589 至593 、601 至60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34、237 至2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至33、71至130 頁)、陳卉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7623 卷一第153 至15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1至130 頁)、陳思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7623 卷一第25至29、31至36頁,偵27623 卷二第5 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12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至33、71至130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其中陳威成、陳思惠於偵查期間所為之證詞,僅陳威成於114 年7 月29日、114年8 月15日下午偵訊陳述、114 年7 月30日聲押訊問陳述、陳思惠於114 年7 月29日偵訊陳述得用以證明陳卉瑜被訴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文等11人、證人即勞保局保費組科長林家平、證人即台北東園郵局員工楊于瑩、證人即務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振源、證人即陳廣生之子陳山本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工會以預收方式代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後,由陳卉瑜依陳廣生的指示從本案工會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再將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陳廣生申購股票之用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陳卉瑜實乃透過領出現金、將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而由陳廣生買賣股票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犯罪所得。從而,陳卉瑜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卉瑜、陳思惠、陳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卉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陳威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陳威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陳思惠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點(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時間」欄)因已跨越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時間,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陳威成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㈡核陳卉瑜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核陳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陳威成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基於單一之一般洗錢犯意、詐欺取財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意,利用擔任本案工會理事負責處理行政、財務業務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犯行,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1 個詐欺取財罪、1 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三、又陳威成將不實欠費資料登載於繳款彙總表、當月欠費清單,其後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該等檔案予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本案遭侵占及用以申購股票之「申復新增欠費金額」,除檢察官所起訴於110 年1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之32萬1187元外,因其後又有5 名會員申復有繳納健保費給本案工會,但本案工會申報其個人欠費,而請健保署協助更正個人欠費為投保單位之欠費,經帳務更正後,本案工會欠費期間尚包含113 年11月部分,其欠費月份共計33個月、保險費欠費金額共計33萬5548元(詳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相較於32萬1187元增加1 萬4361元,就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一般洗錢、業務侵占等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陳卉瑜、陳思惠可能有金額增加之情事(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而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陳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實登載會員欠費而取得健保署給付的26萬4564元補助款,陳廣生也是拿去買股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6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廣生當初是希望能夠有股票的收入讓工會繼續生存下去,想不到他對股票不精光造成虧損,陳廣生只是想讓工會延續下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0頁),可見陳威成之所以與陳廣生共同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月補助款,係因先前挪用會員繳納予本案工會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申購股票後,因投資失利造成虧損乃詐領補助款,並將詐得之補助款用來申購股票,希冀能因此獲利而填補本案工會之財務缺口,準此,陳威成就陳廣生透過群益金鼎證券戶、新光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即有共同參與,是陳威成此部分自亦涉有一般洗錢犯行,而此固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內,然因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陳威成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名(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業務侵占等犯行,綜觀陳卉瑜、陳廣生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因陳廣生為挪用本案工會向會員預收之勞保費、健保費以申購股票,乃隨機指示陳卉瑜、陳威成自本案工會所申設之帳戶提領會員預先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此參陳威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會帳戶領錢、存錢的事情是看陳廣生的指示,可能是我或陳卉瑜,都是依照陳廣生的交辦去做,陳廣生不是叫我就是叫陳卉瑜等語即明(本院訴字卷三第26、27頁),是以,陳卉瑜與陳廣生就該等犯罪之實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犯行,陳威成、陳廣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卉瑜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及陳威成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陳思惠交付群益金鼎證券戶、新光銀行帳戶供陳廣生從事一般洗錢、業務侵占等犯行,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陳卉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陳思惠在偵查(即114 年7 月28日、29日警詢)及審判中固坦承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威成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而考量陳思惠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卉瑜明知陳廣生挪用本案工會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用以申購股票,仍與陳廣生共同為圖私利而侵占45萬元,而陳思惠亦知陳廣生要挪用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購買股票,猶將其所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戶、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廣生使用,使陳廣生能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除影響本案工會財務之健全,亦損害會員之利益,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又陳廣生動用該等勞保費、健保費購買股票後,因不擅投資造成虧損,為填補財務缺口,而指示陳威成以不實欠費資料向健保署詐領補助費用,復將該等補助款購買股票以求獲利予以彌縫,陳威成雖知此情仍依言為之,自應非難;並考量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未與勞保局、健保署、本案工會會員達成和(調)解,及陳威成、陳思惠就所涉犯行各自供承不諱、陳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詳本院訴字卷三第137 至143 頁);兼衡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三第125 頁),與陳思惠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量刑資料(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159 頁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感謝狀、識別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期間、侵占、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陳思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陳卉瑜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陳卉瑜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雖各自遭警查扣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惟由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為前述犯行時有使用該等物品,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各與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所涉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然依陳威成於警詢中供稱:項次1 號主機是連線勞健保局網站登打加退保,需要我們的自然人憑證才能登入,主機沒有密碼,項次2 號主機是連接電腦公司登打工會報表,平常是我在使用,而隨身碟是用於項次2 的電腦,每天登打完工會資料,就會備份在這隨身碟裡面,又文件1 袋包含有陳廣生股票登記的筆記、工會繳款收據、工會會員名冊、其他工會相關的資料等語(偵27623 卷二第471 頁),足知陳威成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有管領力,且於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有使用該等扣案物,而屬供陳威成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陳威成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由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可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與26萬4564元之補助款均遭陳廣生取走用以申購股票,而陳廣生申購股票時是使用陳思惠所申辦之群益金鼎證券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且新光銀行帳戶係群益金鼎證券戶之交割戶一節,業如前述;又新光銀行帳戶、群益金鼎證券戶於陳廣生在世時固均為其使用、掌握,然陳廣生過世後,該等帳戶自係回歸由申辦名義人即陳思惠取得支配管領權,職此,陳思惠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所有人,對犯罪不法利得亦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能,是應依相關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復因健保署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已透過行政執行程序取得5 萬1749元、編號2 所示款項則是全數追回(本院訴字卷二第22、23頁),而勞保局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則透過行政執行程序取得9 萬6758元(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堪認陳思惠已發還該等款項而不再保有不法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未扣案之261 萬7719元(計算式:347 萬9097元-5 萬1749元-97萬7435元-9 萬6758元=235 萬3155元、235 萬3155元+26萬4564元=261 萬7719元)乃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領補助款26萬4564元部分,陳思惠乃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犯罪所得,然陳思惠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且就沒收部分進行辯論,故本院認毋庸依職權裁定命陳思惠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廣生於80年間成立本案工會並擔任理事長,陳威成為本案工會理事,並任職於本案工會實際處理工會行政及財務業務,陳威成自101 年前即任職於本案工會迄今,本案工會計有約250 多名會員透過本案工會投保勞健保,由本案工會以預收方式代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詎陳威成明知本案工會就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依法不得挪用,竟與陳廣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陳廣生指示陳威成至台北東園郵局、瑞興銀行萬華分行,以現金存、提之方式,自本案工會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將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陳廣生申購股票之用,以此方式侵占所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並以現金提、存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由陳威成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附表十所示陳威成名下帳戶,轉為定存賺取利息或為其他現金花用,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嗣因本案工會自112年10月起無力繳納會員健保費用、自113 年7 月起無力繳納會員勞保費用,並經健保署回溯清查發現告訴人洪琨揚等87人遭本案工會不實列為欠費名單,告訴人即本案工會會員鄭婷文等11人亦驚覺有異陸續報警,總計本案工會自110 年1月起至114 年3 月15日為止侵占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共計346 萬4736元(起訴書誤載為322 萬7727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計算方式詳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十一》,其中45萬元為陳卉瑜與陳廣生共同所為、其餘款項為陳威成與陳廣生共同所為)。因認陳威成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陳威成涉犯一般洗錢、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十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
一、陳威成前因擔任本案工會之辦事員,負責向告訴人即該工會會員洪琨揚收取會費後為其繳納勞、健保費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 年2 月6日下午3 時20分許,以LINE通知告訴人洪琨揚繳納自112 年4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間會費3 萬7690元,告訴人洪琨揚遂依指示於同(6)日下午7 時43分許,匯款至「本案工會陳廣生」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成即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據為己用,因告訴人洪琨揚接獲其勞、健保費欠費通知遂報警處理等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陳威成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並檢附陳威成與告訴人洪琨揚之LINE對話紀錄資以證明告訴人洪琨揚依指示匯款後,陳威成佯稱已為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 年4 月10日通知、113 年8 月2 日執行命令、113 年8 月8 日收據、健保署113 年8 月8 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繳款單用以證明陳威成收取告訴人洪琨揚繳納之上開款項後,未為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而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381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5 月5 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510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3381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他3143卷第311 至31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9、60頁)。詎本案檢察官知悉前案起訴後,另於114 年9 月19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4911、13472 、27623 、34527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9 月23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陳威成對本案工會所代收應繳給勞保局、健保署之勞保費、健保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明知本案工會就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依法不得挪用,竟與陳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依陳廣生之指示從本案工會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將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陳廣生申購股票之用,並自110 年1 月起至114 年3 月15日為止侵占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共計301 萬4736元,嗣因本案工會無力繳納會員健保費、勞保費,並經健保署回溯清查發現告訴人洪琨揚等87人遭本案工會不實列為欠費名單,本案工會會員告訴人鄭婷文等11人亦驚覺有異陸續報警等語(即本案)。由此可知陳威成與陳廣生利用本案工會以預收方式代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且無庸將所收得款項一次性地全數繳交予勞保局、健保署之機會,為供陳廣生申購股票,而挪用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乃共同基於一般洗錢、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本於各自之犯罪分工,於110 年1 月起至114年3 月15日止侵占代收之勞保費、健保費共計301 萬4736元,其中即包含告訴人洪琨揚於113 年2 月6 日下午7 時43分許所繳納自112 年4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之3 萬7690元。
二、又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且此犯罪態樣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陳威成利用擔任本案工會理事且實際處理本案工會行政、財務業務之機會,而向會員預先收取應由本案工會代為繳納給勞保局、健保署之勞保費、健保費,於110 年1月起至114 年3 月15日之期間,依陳廣生之指示將會員繳納之費用從本案工會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領出,並存入新光銀行帳戶讓陳廣生購買股票之行為,其挪用會員繳納之費用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應認陳威成所犯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公訴意旨認陳威成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陳威成於前案中所犯業務侵占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實質上一罪之情形,而陳威成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此,陳威成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381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5 月5 日繫屬在本院,且該犯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侵占、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署檢察官再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等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而該等犯行與陳威成於本案被訴其餘犯行間係屬數罪之關係,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北東園郵局
000-00000000(此為本案工會之郵政劃撥專戶)
2
台北東園郵局
000-00000000(此為本案工會之郵政劃撥專戶)
3
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4
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0000(此為本案工會所設之勞保專戶)
5
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6
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0000(此為本案工會所設之健保專戶)
 
附表二(業務侵占總額計算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說明
1
110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投保單位保險費欠費分布在110年1月、110年4月至6月、110年10月至111年2月、111年7月至112年2月、112年4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11月)
如附表三 「申復新增欠費金額」欄,及另有5名會員向健保署辦理申復,截至114年12月12日止申復人數共計92人,經帳務更正後,投保單位保險費欠費共計33個月,金額總計如右欄所示
33萬5548元
健保署回溯清查本案工會提報之欠費名單,經各別會員申復成功之新增欠費金額(各別會員申復情形詳卷附本案工會會員個人欠費申復彙整名單、本院訴字卷二之附件42、43)
2
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
如附表四所示本案工會會員繳納之健保費明細
97萬7435元

3
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如附表五所示本案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用(含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216萬6114元

備註:上開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共計347萬9097元。
 
附表三(健保費申復新增欠費金額暨詐領補助費用明細表):
彙繳年月
彙繳日期
銀行入帳金額-補繳當月前所積欠之保險費(A)
當月應收保費金額(B)
收繳率(A/B)
申復新增欠費金額
詐領郵電補助費
詐領人事補助費
總詐領補助費用
110/01
110/03/15
406553
447153
90.92%
1,488
6,703
5,880
12,583
110/04
110/06/15
415524
452941
91.74%
744
6,545
5,870
12,415
110/05
110/07/13
402083
439372
91.51%
744
6,685
5,810
12,495
110/10
110/12/14
421911
445609
94.68%
744
6,843
5,810
12,653
110/11
111/01/17
423511
440401
96.16%
744
7,018
5,710
12,728
110/12
111/02/14
428953
444023
96.61%
744
6,686
5,770
12,456
111/01
111/03/15
417608
456861
91.41%
3,915
6,685
5,790
12,475
111/02
111/04/15
442133
464455
95.19%
1,566
6,895
5,830
12,725
111/07
111/09/15
424968
440628
96.45%
3,132
6,773
5,570
12,343
111/08
111/10/12
416705
433351
96.16%
363
6,668
5,490
12,158
111/09
111/11/11
414743
428496
96.79%
1,079
6,720
5,490
12,210
111/10
111/12/14
434969
444924
97.76%
7,343
6,475
5,530
12,005
111/11
112/01/10
418847
433565
96.61%
2,645
6,457
5,530
11,987
111/12
112/02/13
410403
422440
97.15%
1,566
6,633
5,410
12,043
112/01
112/03/13
399616
432068
92.49%
4,095
6,283
5,320
11,603
112/02
112/04/13
425959
436754
97.53%
819
6,633
5,360
11,993
112/04
112/06/15
370719
397038
93.37%
5,770
6,003
4,980
10,983
112/05
112/07/13
384910
397195
96.91%
2,457
6,178
4,970
11,148
112/06
112/08/10
406873
419978
96.88%
1,638
6,458
5,130
11,588
112/07
112/09/12
381415
415055
91.90%
17,639
6,213
5,160
11,373
112/08
112/10/13
382771
413914
92.48%
16,820
6,230
5,160
11,390
112/09
112/11/08
375379
404924
92.70%
15,182
6,090
5,120
11,210
112/10
112/12/15
100000
404322
24.73%
57,175
0
0
0
112/11
113/01/15
390000
401047
97.25%
24,349
0
0
0
112/12
113/02/06
340000
388771
87.46%
18,616
0
0
0
113/01
113/03/14
311685
379240
82.19%
35,916
0
0
0
113/02
113/04/15
310000
370805
83.60%
15,427
0
0
0
113/03
113/05/13
310000
356700
86.91%
20,453
0
0
0
113/04
113/06/17
300000
343091
87.44%
18,498
0
0
0
113/05
113/07/12
280000
337527
82.96%
17,904
0
0
0
113/06
113/08/14
220000
337501
65.18%
20,793
0
0
0
113/11
(本項為會員黃心慈於112年12月遭不實提報健保轉出,然因申復成功時,健保署系統做帳限制 ,而將該筆款項列為113年11月)
已開立個人單
0
0
0.00%
819
0
0
0
合計
 
 
 
 
321,187
143,874
120,690
264,564
 
附表四(欠繳健保費明細):
編號
年
月份
應繳金額
實繳金額
申報會員欠費
實際欠費金額
備註
1
112
10
56,058
31,527

24,531

2
112
10
19,065
1,502

17,563

3
112
10
304,322

208,468
95,854

4
112
12
353,351
340,000

13,351
扣除前次溢繳110元
5
113
2
338,770
30,108

27,432

6
113
5
291,567
280,000

11,567

7
113
6
286,110
220,000

66,110

8
113
7
337,976
230,000

107,976

9
113
8
315,104


315,104
遲至113年12月2日方繳納,超過寬限期
10
113
9
298,057


298,057
遲至113年12月3、16日方繳納,超過寬限期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之應繳金額、實際欠費金額均誤載為297,057,正確數字均為298,057(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爰更正之。
②上開編號1 至10所示實際欠費金額共計97萬7435元。
 
附表五(欠繳勞保費明細,「職」代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編號
保費期間
保險費
年
月份
寬限期滿日
計費人數
金額
本案工會繳納金額
欠繳金額
1
113
07
113年10月15日
261
500,994
0
500,994
2
113
07職
113年10月15日
264
8,343
0
8,343
3
113
08
113年11月15日
252
480,076
0
480,076
4
113
08職
113年11月15日
255
7,997
0
7,997
5
113
09
113年12月15日
241
467,140
0
467,140
6
113
09職
113年12月15日
244
7,783
0
7,783
7
113
10
114年1月15日
238
449,289
0
449,289
8
113
10職
114年1月15日
241
7,483
0
7,483
9
113
11
114年2月15日
174
214,737
80,134
134,603
10
113
11職
114年2月15日
176
3,580
1,333
2,247
11
113
12
114年3月15日
74
98,506
0
98,506
12
113
12職
114年3月15日
75
1,653
0
1,653




合計
2,247,581
81,467
2,166,114
 
附表六(陳威成遭查扣物):
⒈紅米手機1 支。
⒉紅米10手機1 支。
⒊VIVO手機1 支。
⒋OPPO A3X手機1 支。
⒌OPPO A38手機1 支。
 
附表七(陳卉瑜遭查扣物):
⒈三星Galaxy A30手機1 支。
⒉筆記本(勞健保局)1 本。
⒊筆記本(郵局)1 本。
 
附表八(陳思惠遭查扣物):
⒈三星Galaxy 粉色手機1 支。
⒉三星Galaxy 10+手機1 支。
  
附表九(詳偵27623 卷二第483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電腦主機2 台(品牌華碩)。
⒉相關帳冊紙本文件1 袋。
⒊隨身碟1 支。
 
附表十: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3
左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4
瑞興銀行
0000000000000
5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5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十一: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說明
1
110年1月起至113年6月為止
如附表三 「申復新增欠費金額」欄所示
32萬1187元
健保署回溯清查本案工會提報之欠費名單,經各別會員申復成功之新增欠費金額(各別會員申復情形請詳卷附本案工會會員個人欠費申復彙整名單)
2
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
如附表五所示所有本案工會會員繳納之健保費明細
97萬7435元

3
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15日為止
如附表六所示所有本案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用(含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216萬6114元

合計
346萬4736元
  
附表十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陳威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2
陳思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3
陳卉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4
證人即勞保局保費組科長林家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台北東園郵局員工楊于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務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振源於警詢之證述
7
告訴人林青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勞保局、健保署函文、繳費證明資料、其與陳威成之LINE對話紀錄
8
告訴人池雨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繳費證明資料
9
告訴人鄭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繳費證明資料、欠費明細表及查詢資料、名下臺北永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10
告訴人何金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欠繳保費明細、繳費證明資料、健保署函文
11
告訴人蘇聖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繳費證明資料、勞健保轉出證明、健保署函文
12
告訴人許欣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勞保局函文、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勞健保轉出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其與陳威成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證明資料
13
告訴人許菁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勞保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健保署函文、繳費證明資料、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其與陳威成之LINE對話紀錄
14
告訴人曹永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勞保局、健保署函文、繳費證明資料、
15
告訴人林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繳費證明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
16
告訴人楊建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勞保局、健保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繳費證明資料
17
告訴人謝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供之健保費欠費明細表、繳費證明資料
1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17097號函
19
陳威成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提供之陳思惠群益證券帳戶存摺、本案工會瑞興14181帳戶存摺影本
20
中華郵政公司114年7月22日儲字第1140052005號函暨所附本案工會本案工會郵局5085、577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108年起之交易明細表、瑞興114年7月29日瑞興總法字第1140000903號函暨所附本案工會瑞興4180、4181、4182、4183號帳戶110至114年6月交易明細表
21
本案工會郵局5085、5771帳戶113年提款單提款紀錄列表、中華郵政114年6月25日儲字第1140045053號函暨所附本案工會郵局5085、5771號帳戶113年提款單提款單
22
新光銀行114年6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343號函以及新光銀行114年7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519號函暨所附陳思惠新光5761號帳戶108至114年6月4日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群益金鼎證券114年7月18日(一一四)群萬華字第1584號函暨所附陳思惠證券戶開戶資料暨108年迄今交易明細表
23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4年7月8日萬華字第1140001525號函暨所附陳思惠000000000000帳戶108至114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表、瑞興銀行萬華分行114年7月22日瑞興萬華字第114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200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等資金流向資料
24
陳威成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左鎮農會00000000000000、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2至114年6月間交易明細
25
市刑大所製作本案工會帳戶清冊與金流研判、檢察事務官製作陳思惠新光5761號帳戶收支表
26
中華郵政公司114年3月14日儲字第1140017942號函暨所附本案工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收支詳情單列印資料及光碟1片
27
本案工會名下瑞興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詢資料
28
健保署114年6月10日健保政字第1140500067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暨、114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1086254號函所附本案工會申報健保費繳款彙總表及欠費名單、健保署專案清查本案工會會員異常保費申復紀錄單及繳費證明資料、本案工會保費欠費更正年月補助款項明細表及繳款銷帳明細表、健保署訪視本案工會紀錄表及訪視所得資料、本案工會多憑證申報之承保異動、線上申報、欠費線上繳納、查詢列印資料暨LOG紀錄、本案工會會員欠費申復彙整名單
29
勞保局114年3月10日保政二字第11460000421號函暨所附移送調查報告書、本案工會113年7月至10月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滯納金欠費表、勞保局113年4月8日保費職字第11310068571號函、本案工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及戶政資料、本案工會營運及勞、健保費爭議案輔導會議紀錄、本案工會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繳費收據、勞保局114年3月18日保費職字第1141005499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投保單位計費名冊」及「被保險人欠費(繳納)明細清單」、檢察官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14年5月16日檢察官與勞保局會議紀錄暨當日勞保局提供之資料、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18日、114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30
市刑大114年7月28日搜索本案工會及陳威成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陳威成手機4支、114年8月15日借提陳威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居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陳威成主動提供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本案工會帳冊紙本文件1袋、本案工會帳冊隨身碟1只、扣案陳威成Redmi手機錄音檔及數位採證之LINE對話擷圖、警方所製作錄音譯文
31
市刑大搜索本案工會及陳卉瑜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陳卉瑜手機1支、筆記本(勞健保)1本、筆記本(郵局)1本、陳卉瑜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22張
 
附件一:
㈠林青霞
 1.113年11月15日警詢(偵4911卷第37-39頁) 
 2.114年5月13日偵訊(他3143卷第717-722頁,具結於723頁)
㈡池雨玲
 1.113年10月25日警詢(偵4911卷第41-43頁)
 2.114年5月13日偵訊(他3143卷第717-722頁,具結於725頁)
㈢鄭婷文
 1.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4911卷第23-24頁) 
 2.114年5月13日偵訊(他3143卷第717-722頁,具結於724頁)
㈣何金花
 1.114年1月20日警詢(偵13472卷第13-14頁)
 2.114年5月13日偵訊(他3143卷第717-722頁,具結於724頁)
㈤林家平
 1.114年5月16日偵訊(他3143卷第747-751頁,具結於753頁)
㈥蘇聖評
 1.113年12月4日警詢(偵4911卷第25-27頁)
 2.114年2月26日偵訊(偵4911卷第363-366頁,具結於373頁)
㈦許欣琳
 1.113年10月1日警詢(偵4911卷第29-31頁)
 2.114年2月26日偵訊(偵4911卷第363-366頁,具結於371頁)
㈧許菁芊
 1.113年11月26日(偵4911卷第33-34頁)
 2.114年2月26日偵訊(偵4911卷第363-366頁,具結於369頁)
㈨曹永珍
 1.113年11月27日警詢(偵4911卷第35-36頁)   
㈩林惠珍
 1.113年12月4日警詢(偵4911卷第45-47頁)
楊建珍
 1.113年12月4日警詢(偵4911卷第49-51頁) 
 2.115年1月6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3-33頁)
謝麗
 1.114年1月20日警詢(偵13472卷第15-16頁) 
楊于瑩
 1.114年8月20日偵訊(偵27623卷二第521-523頁,具結於525
  頁)  
何振源
  1.114年8月26日警詢(偵27623卷二第527-528頁)
陳山本
 1.114年8月12日警詢(偵34527卷一第153-159頁)   
 
附件二:
㈠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他3143卷》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函暨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附件1至附件6(他3143卷第3-124頁)
 2.勞保局114年3月18日函暨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投保單位計費名冊」及「被保險人欠費(繳納)明細清單」資料(他3143卷第153-299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13號起訴書、不起訴書(他3143卷第311-313頁、第315-317頁)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陳卉瑜、陳威成、陳思惠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他3143卷第321-326頁、第633-635頁)
  (2)114年5月13日函暨陳威成等人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他3143卷第645-712頁)
 5.郵局113年7月至113年10月郵政劃撥存款單(他3143卷第367-565頁)(偵27623卷二第511-513頁同)
 6.郵局114年3月28日函暨郵政劃撥提款單(他3143卷第571-587頁)  
 7.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他3143卷第589-590頁) 
 8.瑞興銀行114年4月1日函暨交易傳票影本(他3143卷第597-607頁)
 9.郵局114年4月14日函暨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單(他3143卷第615-631頁)(偵27623卷二第279-293頁同)
 10.臺北地檢署114年5月16日會議紀錄(他3143卷第729-733頁)
 11.勞保局114年5月16日說明函(他3143卷第735-743頁)
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417號卷一《他6417卷一》
 1.衛服部114年6月10日函暨案件調查報告、個人欠費申復彙整名單(他6417卷一第5-57頁、他6417卷三第655-706頁) 
㈢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417號卷二《他6417卷二》
 1.衛服部114年7月21日函暨調「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健保費用資料(他6417卷二全卷)
  (1)全民健康保險第二、三類被保險人欠費清單(他6417卷二第5-189頁)(偵34527卷一第414-418頁同)
  (2)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異常保費申復紀錄單(他6417卷二第191-787頁)
㈣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417號卷三《他6417卷三》
 1.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異常保費申復紀錄單(他6417卷三第5-406頁)
 2.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保費欠費更正年月補助款明細表(他6417卷三第407-425頁)
  (偵27623卷一第565頁、偵34527卷一第31頁、第429頁同)
 3.健保署第二、三類投保單位訪視紀錄缺失表(他6417卷三第427-429頁)
 4.健保署113年4月17日函、113年5月13日函暨附件(他6417卷三第430-446頁)(偵34527卷一第487-490頁同)
 5.健保署112年10月4日函、11月9日函暨收款繳費收據、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職業工會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陳廣生名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職業工會名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他6417卷三第447-467頁)
 6.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職業工會1111年1月27日函(他6417卷三第468頁)
 7.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職業工會勞健保補助款收支日記簿(他6417卷三第469-482頁)
 8.健保110年2月6日函暨訪視紀錄表、工會多憑證申報之承保異動資料LOG紀錄、彙整表線上申報、欠費清單線上申報、欠費線上繳納LOG、欠費線上繳納、欠費線上繳納(合併)、所屬會員欠費資料查詢LOG(他6417卷三第487-653頁)
 (偵34527卷一第32-34頁、第431-437頁、第467-478頁同)
 9.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職業工會涉嫌侵占證據清單(他6417卷三第655-663頁)  
 10.健保署113年11月20日函(他6417卷三第707-708頁)
㈤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偵4911卷》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911卷第3-8頁)                        
 2.鄭婷文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健保署繳款單、與陳廣生LINE對話紀錄等(偵4911卷第53-79頁)
  (2)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911卷第79-1至79-18頁)
 3.蘇聖評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工會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健保署欠費單等(偵4911卷第81-93頁)
 4.許欣琳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勞工保險局欠費單、保險費欠費單、與陳威成LINE對話紀錄、郵政劃撥收據、繳費收據等(偵4911卷第95-133頁、第375-383頁)
 5.許菁芊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勞工保險局欠費單、保險費欠費單、繳費收據等(偵4911卷第135-145頁)
 6.曹永珍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勞工保險局欠費單、保險費欠費單、繳費收據等(偵4911卷第147-151頁)
 7.林青霞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勞工保險局欠費單、保險費欠費單、繳費收據與陳威成LINE對話紀錄等(偵4911卷第153-161頁)
 8.池雨玲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繳費收據(偵4911卷第163-167頁)
  (2)池雨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911卷第169-171頁)
 9.陳思惠名下群益證券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4911卷第173-187頁)
 10.本案工會名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4911卷第189頁)
 11.陳信介提出之繳費明細(偵4911卷第191頁)    
 12.鄭婷文、林青霞、許欣琳、池雨玲投保歷史紀錄查詢(偵4911卷第193-206頁、第221-223頁)        
 13.林惠珍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勞工保險局欠費單、繳費收據、陳廣生名片等(偵4911卷第207-211頁)
 14.楊建珍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勞工保險局欠費單、保險費欠費單、繳費收據等(偵4911卷第213-219頁) 
 15.鄭婷文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25-229頁)
 16.蘇聖評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31-237頁)
 17.許欣琳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41-245頁) 
 18.許菁芊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49-253頁)
 19.曹永珍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57-261頁)       
 20.林青霞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63-267頁)  
 21.池雨玲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71-275頁) 
 22.林惠珍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1卷第279-283頁)
 23.楊建珍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1卷第285頁)              
 24.陳廣生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偵4911卷第309-357頁)
㈥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偵13472卷》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472卷第3-5頁)
 2.何金花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勞工保險局欠費單、保費繳納證明、郵政劃播收據、保險費欠費單(偵13472卷第17-25頁、第33-34頁)
  (2)何金花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13472卷第27-31頁、第35-37頁)
  (3)被投保人資料表(偵13472卷第39-40頁)
 3.謝麗提出之欠費明細相關資料
  (1)保險費欠費單、保費繳納證明(偵13472卷第41-43頁、第77頁) 
 4.何金花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472卷第45-49頁)
 5.謝麗相關報案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偵13472卷第51頁)   
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一《偵27623卷一》
 1.本院搜索票(偵27623卷一第15頁、第77頁、第143頁、偵34527卷一第185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27623卷一第17-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623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7623卷一第23頁)
 3.陳思惠與某郵局工程師之LINE對話紀錄(偵27623卷一第37-56頁)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27623卷一第79-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623卷一第8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7623卷一第85頁)
 5.警方於西藏路美髮工會、陳威成青年路住處現場蒐證照片(偵27623卷一第117-121頁) 
 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27623卷一第145-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623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7623卷一第151頁)
 7.陳卉瑜與陳思惠、張振榮、吳天章、陳亞勤、林渝喬、家瑜、朱玟、玟鈞、林惠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27623卷一第179-221頁)
 8.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職業工會帳戶清冊與金流研判(偵27623卷一第245-257頁、偵34527卷一第17-29頁)
 9.本案工會名下郵局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623卷一第259-446頁、偵34527卷二第178-208頁)、本案工會名下郵局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623卷一第446-457頁、偵34527卷二第209-210頁)
 10.本案工會名下瑞興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瑞興銀行114年7月29日函(偵27623卷一第458-465頁、第471-472頁、偵27623卷三第267-287頁) 
 11.本案工會名下瑞興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瑞興銀行114年7月29日函(偵27623卷一第465-468頁、第472-473頁、偵27623卷三第267頁、第289-294頁)
 12.本案工會名下瑞興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瑞興銀行114年7月29日函(偵27623卷一第468-469頁、第473頁、偵27623卷三第267頁、第295-297頁) 
 13.本案工會名下瑞興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瑞興銀行114年7月29日函(偵27623卷一第469頁、第473頁、偵27623卷三第267頁、299頁)  
 14.本案工會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623卷一第474頁) 
 15.郵局114年6月25日函暨取款憑條39件(偵27623卷一第477-491頁) 
 16.陳威成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左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27623卷一第493-503頁)
 17.新光銀行114年7月1日函暨陳思惠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偵27623卷一第504-555頁、偵27623卷二第297-313頁)
 18.陳思惠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623卷一第556-563頁)
 19.陳思惠名下惠興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623卷一第564頁)   
㈧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23號二《偵27623卷二》 
 1.瑞興銀行114年7月22日函暨匯款單、扣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623卷二第361-397頁)
 2.陳威成紅米手機內存錄音檔與對話紀錄【與陳卉瑜】【與陳廣生】(偵27623卷二第475-478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偵27623卷二第479-4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623卷二第48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7623卷二第485頁)
 4.證人楊于瑩114年8月11日訪查表(偵27623卷二第501頁)
 5.證人楊于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27623卷二第503-510頁)
 6.證人盧威辰114年8月21日訪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27623卷二第531頁、偵34527卷一第179-182頁)
 7.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偵27623卷二第535頁)
 8.陳威成與陳思惠LINE對話紀錄(偵27623卷二第595頁)  
㈨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三《偵27623卷三》 
 1.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17日、6月23日、7月28日、8月18日、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27623卷三第5、7、113、593、595-597頁) 
 2.新光證券114年6月3日函暨陳思惠開戶資料(偵27623卷三第71-79頁)
 3.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14年7月18日函暨陳思惠相關交易資料(偵27623卷三第85-101頁) 
 4.郵局114年7月22日函暨本案工會名下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7623卷三第107-111頁) 
 5.(1)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名下00000000號帳戶
   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偵27623卷三第115-150頁)
 (2)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名下00000000號帳戶(偵27623卷三第309-391頁同)
 6.郵局114年7月31日函暨陳思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匯款申請書(偵27623卷三第305-307頁) 
 7.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623卷三第393-422頁)  
 8.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14年8月8日函暨陳思惠相關交易資料(偵27623卷三第429-433頁)
 9.陽信銀行114年8月19日函暨陳思惠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623卷三第439-443頁、第451-457頁)  
 10.瑞興銀行114年8月15日函暨附件(偵27623卷三第471頁)
  (1)本案工會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表(偵27623卷三第473頁)
  (2)本案工會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表(偵27623卷三第475頁)        
  (3)本案工會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表(偵27623卷三第477頁)
  (4)本案工會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表(偵27623卷三第479頁)
  (5)相關轉帳傳票(偵27623卷三第481-591頁)
 11.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偵27623卷三第603-606頁)
 12.臺北地檢署檢事官114年9月12日出具之報告【陳思惠三星Galaxy S10+手機】(偵27623卷三第609-791頁) 
㈩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7號卷一《偵34527卷一》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527卷一第3-15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527卷一第231-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527卷一第235頁)、扣押物品收據(偵34527卷一第237頁)
 3.勞動局114年6月13日函暨本案本案工會被投保人名冊(偵34527卷一第491-501頁)   
 4.陳威成等人所得查詢、投保查詢(偵34527卷一第503-524頁)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7號卷二《偵34527卷二》
 1.郵局114年8月8日函暨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名下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527卷二第227-298頁) 
 2.瑞興銀行114年8月21日函暨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名下0180、0181、0182、0183號帳戶取款憑條、臨櫃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4527卷二第299-451頁)
 3.陳威成、陳卉瑜、陳思惠名下帳戶清冊(偵34527卷二第515-650頁) 
 4.陳威成之手機採證內容(偵34527卷二第667-695頁)
 5.陳思惠之手機採證內容(偵34527卷二第697-707頁)
 6.陳卉瑜之手機採證內容(偵34527卷二第709-716頁)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警聲扣字第82號卷《警聲扣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警聲扣卷第5-17頁)  
 2.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1)11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警聲扣卷第19頁)  
  (2)114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警聲扣卷第27-28頁)  
 3.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名下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警聲扣卷第191-193頁) 
 4.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繳納)明細清單(警聲扣卷第327-374頁) 
 5.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檢所暨臺北業務組政風駐區視察吳寂嘉114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警聲扣卷第377-379頁)  
 6.全民健康保險第二、三類被保險人欠費清單(警聲扣卷第429-434頁)
 7.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保費欠費更正年月補助款項明細表、欠費線上繳納(合併)(警聲扣卷第445-449頁)
 8.健保110年12月6日函暨訪視紀錄表、美髮本案工會會員繳費收據
  (1)函暨訪視紀錄表(警聲扣卷第483-487頁)
  (2)美髮本案工會會員繳費收據(警聲扣卷第488-490頁) 
本院114年度訴第1291號卷《本院訴字卷一》  
 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2月16日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  
本院114年度訴第1291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4日函(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2月18日函暨相關附件(本院訴字卷二第7-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