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7319、1735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權祐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
起訴書第4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100萬元,且無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涉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
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翟台生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然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張景勛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額,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提及此部分洗錢之事實,而經公訴人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卷第95頁),附此敘明。 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面交取款,尚非對告訴人翟台生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翟台生施以詐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5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翟台生,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彌樂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告訴人張景勛未陷於錯誤,而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翟台生、張景勛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翟台生
求刑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持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收據及工作證,均未扣案,並
參酌上開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上開收據則已交付告訴人翟台生,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偵4168卷第162頁、偵17355卷第10頁),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取提款卡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4168卷第1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領取之金融卡10張,雖為被告犯
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張景勛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
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僅係擔任面交收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非實際上保有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5號
114年度偵字第4168號
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樂2.0」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彌樂2.0」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前,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翟台生瀏覽後點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i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i欣怡」即以投資資訊誘使翟台生加入假投資群組,翟台生並與佯裝為投資公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i欣怡」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翟台生佯稱:可在APP進行投資及出入金等語,致翟台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施權祐即依「彌樂2.0」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上印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之收據、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特派專員施志傑」之工作證後,於約定之113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至約定之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198巷,以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施志傑」,向翟台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後,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翟台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施權祐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以暱稱「李麗雯」、「林立國」之帳號與欲辦理貸款之張景勛聯絡,向張景勛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尚未達公司還款評分標準,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可幫忙包裝銀行帳戶金流等語。張景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故其並未陷於錯誤,而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德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0個帳戶(下稱張景勛名下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由施權祐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113年11月15日11時領取裝有張景勛名下10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施權祐。嗣施權祐於同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查獲,並於施權祐入住之汽車旅館扣得張景勛名下10個帳戶之提款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翟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景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施權祐加入詐欺集團,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至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領取被告張景勛寄送裝有被告張景勛名下10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
| | 被告張景勛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至統一超商德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北庄門市之事實。 |
| 告訴人翟台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翟台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 告訴人翟台生受詐欺,於113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198巷,交付30萬元與偽裝為「施志傑」到場之被告施權祐,被告施權祐當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翟台生之事實。 |
| | 被告張景勛無正當理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送名下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施權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施權祐就犯罪事實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景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施權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權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施權祐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處斷,並就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施權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施權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權祐犯罪所得之報酬、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翟台生,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施權祐向告訴人翟台生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