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長鑫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寸山河」、「范閑」、「
星石-銀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
「林玉秦」、「億銈投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長鑫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確定),由楊長鑫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楊長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若琳」、
「林玉秦」、「億銈投資」等人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子暄佯稱
可以加入「億銈投資」之LINE群組,並下載億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子暄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楊長鑫即依「范閑」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予周子暄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子暄及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楊長鑫取得周子暄交付之40萬元後,依「范閑」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被告楊長鑫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
證人即
告訴人周子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8頁)。
(二)
113年8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49至81頁)。(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見偵卷第119、1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四)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實際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悉告訴人所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平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投資APP,其只負責面交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一寸山河」、「范閑」、「
星石-銀龍」、「若琳」、
「林玉秦」、「億銈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1.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本件我還沒領到報酬,因為當天晚上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16、14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款項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持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文件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上揭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得支配。況被告已坦承犯行,若再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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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億銈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專員「洪宗志」簽名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