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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婉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非其實際任職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AD」、抖音暱稱「無與倫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婉馨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不詳時間建立LINE投資群組,因而結識朱家慧,以LINE暱稱「雨婷」、「利珈在線客服」,提供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予朱家慧,向朱家慧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朱家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陳婉馨則依「TAD」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珈投資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利珈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松山車站門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朱家慧,而向朱家慧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陳婉馨得手後再依「TAD」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朱家慧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婉馨於本院準備程序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5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於超商內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持以對告訴人朱家慧行使,並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再將前開款項置於「TAD」指定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底,透過抖音認識「TAD」,我跟他分享我在做餐飲業,「TAD」說我工作很辛苦,他有一個朋友在投資公司,該公司缺外務員,叫我去應徵,我豫了一個禮拜,同年11月11日早上,「TAD」叫我去超商拿QR CODE在IBON列印,印出來是收據,還有上面有我照片的工作證,並要我在收據上面寫數字、簽名、蓋指印,拍照回傳給他確認。後來「TAD」傳松山火車站的地址,叫我去那裡找客戶收款,我到松山火車站的星巴克後,出示本案工作證給一位小姐,對方交錢給我,我點收和收據上的金額一樣,「TAD」又傳給我松山國小停車場的地址,叫我找到一台車,把錢放進車下的袋子,我再拍照回傳給他,我是因為交友被騙的,我就相信對方了,我不知道是在幫詐欺集團收款云云(訴字卷第50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TAD」指示,先在超商內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對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再將前開款項置於「TAD」指定之地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00頁、訴字卷第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9-23、25-27頁),並有告訴人113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告訴人113年1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70頁)、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偵卷第71-73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獲利、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人,自承學歷國中畢業,且為本案犯行前從事餐飲業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訴字卷第51、65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抖音」認識一個暱稱為「無與倫比」的男生,他覺得我從事餐飲業太辛苦,因為我先生中風,我要付護理之家的費用和房租,所以「無與倫比」介紹我去他朋友的投資公司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無與倫比」,我也沒看過他介紹的公司的上司和同事,上司的LINE暱稱是「TAD」,我全程都用LINE跟「TAD」聯繫,是「TAD」傳收據、工作證的QR CODE給我,要我印出來去跟客戶收錢,約定月薪4萬元、加班費1小時300元等語(偵卷第7-12、99-101頁)。是觀諸被告前揭聯繫與行為過程,被告稱在「抖音」認識暱稱為「無與倫比」的男子,該男子介紹打工機會給被告,然被告對該男子介紹之公司名稱、公司營運項目、情形為何均毫不知情,且未為任何查證、亦不知悉是否確有「利珈投資公司」委派之工作存在,更未見過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無與倫比」及「TAD」,甚連真實身份亦不知悉;又其工作之方式,係於短短幾日間,自行印出相關收據,更須謊稱其為公司員工,且收受款項後,更無需為任何款項點交行為,亦不需確認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公司之人,僅需隨意將款項放置汽車下方即完成交款工作。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明顯有違,且被告當可預見其將款項任意交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收取之行為,顯然將使該款項因現金之易於混同與便於藏匿特性,使告訴人嗣後無從追回,並形成警方查緝金流斷點,更徵有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關聯性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從未實際面試,僅於網路交談,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則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等情,均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預見其所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交友詐騙,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惟依被告前等行為態樣,自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而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並不清楚利珈投資公司是屬於何種公司,且不知道擔任利珈投資公司之外務員工作內容為何等語(偵卷第100頁、訴字卷第51頁),卻在本案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並按捺指印(偵卷第73頁),且出示其根本並未實際任職之本案工作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多數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抖音」暱稱「無與倫比」及LINE暱稱「TAD」等人聯繫,而依其等之指示違犯本案,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TAD」、「無與倫比」等人為同一人,是該2人應非屬同1人,已堪認定,且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LINE上佯以投資客服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QR CODE電子檔,自非1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人,然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利珈投資公司員工,而本案收據,則表示利珈投資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怡慧」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無與倫比」、「TAD」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犯行(偵卷第10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50、6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已成年,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5頁),並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配偶中風、其子亦有聽力障礙(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同此適用原則,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亦無證據顯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與「無與倫比」、「TAD」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自承已遭其在桃園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扣押(訴字卷第53頁),而上開手機業經被告所另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案件宣告沒收,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訴字卷第35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7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林 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收據
1張
即本案收據,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上有偽造印文「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怡慧」各1枚。
2
收據
2張
非由被告取款時所交付予告訴人,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