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蓉
黃奕豪
蕭雅瑄
被 告 許碧芬
戴瑋廷
許柏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9、28875、29025、29347、29617、2987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旺蓉犯如
附表一編號3-4、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旺蓉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交之
犯罪所得(114年贓款字第239號)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沒收。
二、黃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2、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蕭雅瑄犯如附表一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許碧芬犯如附表一編號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戴瑋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許柏宥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許柏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許,加入「林志坪」、「范嘉榮」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招募黃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柏宥招募張美珍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旺蓉、黃奕豪、戴瑋廷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2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不該當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邱詠仁(由本院另行審理)、蕭雅瑄、許碧芬(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於114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所示之款項,李旺蓉、黃奕豪、蕭雅瑄、許碧芬、戴瑋廷則負責下列犯行:一、李旺蓉:
㈠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明文」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公司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再依「明文」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明文」、「林佳鴻」指示列印、填寫附所示偽造之收據,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復依「明文」、「林佳鴻」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黃奕豪: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3-1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公司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宗瑋」。
三、蕭雅瑄:
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牛符號」、「行星符號2.0(外圍有圓環)」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收據,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復依「牛符號」、「行星符號2.0(外圍有圓環)」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琪」。
四、許碧芬:
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敬嚴」、「阿瀚」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收據,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復依「敬嚴」、「阿瀚」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五、戴瑋廷: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依「00」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復依「00」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子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旺蓉、黃奕豪、蕭雅瑄、許碧芬、戴瑋廷、許柏宥(下合稱本案被告)及蕭雅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蕭雅瑄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一、李旺蓉、黃奕豪、蕭雅瑄、許碧芬、戴瑋廷(下合稱被告5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許柏宥部分:
訊據許柏宥
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介紹黃奕豪給「林志坪」、「范嘉榮」做小額放款借貸工作,我不知道黃奕豪實際從事車手等語(訴字卷第326至330頁)。惟查: ㈠
證人黃奕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爸爸有一個朋友「許國哲」打給我,跟我說他兒子許柏宥有工作要我配合,我加入許柏宥LINE好友之後,他跟我說有一個工作是跟別人收錢的,我有跟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稱他父親跟我父親是朋友,保證不會害我從事詐騙工作,後續我就信任對方,開始從事詐團車手工作;我拿到工作機之後,都是由「中控」指使我從事面交工作;後續我逃離詐團之後,許柏宥用飛機暱稱「小成」密我,跟我說因為我逃離了後續工作沒人做,害他被罰錢,對方就威脅我要躲好等語(偵21265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我爸朋友的兒子拐,他名字叫許柏宥,他跟我說要收錢,沒有說要收什麼錢,我有問他是否是詐騙,他跟我說不是,還說我爸與他爸爸認識不會害我;我不認識「范嘉榮」;之前我有一次棄單,許柏宥有用飛機暱稱「小成」傳訊息跟我說,確定要為了這點小錢叫我要躲好,躲一輩子;許柏宥知道我從事詐欺,他有用飛機跟我說我不用再做PK等語(偵21265卷第135至137頁),對於其如何認識許柏宥、許柏宥如何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後許柏宥有用飛機暱稱「小成」聯繫其
等情,均證述明確。佐以證人黃奕豪與飛機暱稱「小成」之對話,「小成」傳送:「兄弟 你到底是怎麼了」、「我有新的項目可以搞」、「你不用再做PK了」、「你這樣害我,不出來面對記得躲好躲一輩子」、「因為這個小錢要躲要確定」等語(偵21265卷第162至163頁),與證人黃奕豪上開證述相符。
㈡又許柏宥於114年7月15日警詢時先供稱:黃奕豪有次跟我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有個喝酒認識的朋友「范嘉榮」那邊有工作,我可以介紹兩人認識,我不干涉,後續我把他們兩人的飛機聯絡方式交換,讓他們去談等語(偵29025卷第103頁);於114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黃奕豪之前有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才介紹「范嘉榮」給黃奕豪的,而我是透過「林志坪」認識「范嘉榮」的;「范嘉榮」提供黃奕豪做甚麼工作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情「范嘉榮」在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人緣很廣,所以我才想說「范嘉榮」有很多工作的管道等語(偵21265卷第23、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黃奕豪說要兼職找工作,我跟「林志坪」在嘉義喝酒,那時「林志坪」與「范嘉榮」一起喝酒,「林志坪」把「范嘉榮」介紹給我,說他們都在做小額放款借貸,他們那邊有缺人,我就說我父親朋友的兒子要找工作,他們自己去談,那時我用飛機叫黃奕豪和「林志坪」聯絡;「范嘉榮」、「林志坪」從事的放款業務,我只知道是金錢上的借貸,不知道「林志坪」放款業務的金錢來源,不清楚放款業務為何會缺人等語(訴字卷一第326至328頁),就其究竟係將黃奕豪介紹給「范嘉榮」還是「林志坪」前後供述不一,針對「范嘉榮」、「林志坪」究竟從事何種工作及工作內容,先供稱不清楚,
嗣後又改稱為放款業務,然就「范嘉榮」、「林志坪」從事放款業務之金錢來源、為何缺人等細節又一概推稱不知道,其所述是否屬實,
顯有可疑。又許柏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志坪」有仇,我們112年開雞排店時一起合作,錢對不清楚;「林志坪」從事放款業務是在我開雞排店之後; 「林志坪」跟我們講完話就會叫我們把飛機刪除,所以我沒有「范嘉榮」、「林志坪」的相關對話等語(訴字卷一第327至328頁),既然許柏宥於112年間與「林志坪」因金錢關係而有仇怨,許柏宥竟又與「林志坪」一同喝酒,將黃奕豪介紹給「林志坪」從事不清不楚的放款業務,
嗣後又依照「林志坪」、「范嘉榮」指示將其等對話刪除,許柏宥上開所述,均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堪認許柏宥於介紹黃奕豪工作時,即已知悉其介紹之工作為詐欺車手工作,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黃奕豪加入之犯行,
應堪認定。許柏宥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許柏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㈡李旺蓉:
⒈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4-1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參下述),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
所為,致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顯然較高,又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參下述),與新法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⒊李旺蓉於警詢時已就附表一編號3-4、4-1之客觀犯行供承在卷,並供稱:我有感到奇怪等語(偵29025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宜從寬認定已有偵審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李旺蓉雖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任何款項,此有李旺蓉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03至310、381、385頁),又本案並未因李旺蓉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4-1所為,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李旺蓉。 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就編號4-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黃奕豪:
⒈黃奕豪就附表一編號1-2、2、3-1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參下述),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黃奕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又雖與附表一編號2、3-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任何款項,此有黃奕豪與附表一編號2、3-1所示之人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53至156、159至162、311至314、405至408、381至383頁)
,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蕭雅瑄:
⒈蕭雅瑄就附表一編號3-2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參下述),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蕭雅瑄於警詢時已就附表一編號3-2之客觀犯行供承在卷,並供稱:我發現怪怪的想要退出等語(偵29025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宜從寬認定已有偵審自白,且查無所得(詳後述),又蕭雅瑄已與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雖已給付部分調解條件,然未履行完畢,此有蕭雅瑄與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人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53至156、313至314、405至406、381頁),又本案並未因蕭雅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5年4月7日函可稽(訴字卷一第217頁),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蕭雅瑄。
㈤許碧芬:
⒈許碧芬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致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顯然較高,又許碧芬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參下述),與新法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許碧芬於警詢時已就附表一編號3-3之客觀犯行供承在卷,並供稱: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29025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宜從寬認定已有偵審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許碧芬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㈥戴瑋廷:
⒈戴瑋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參下述),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戴瑋廷
於警詢時已就附表一編號1-1坦承不諱(偵29878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有偵審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核
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黃奕豪就編號1-2、2、3-1、戴瑋廷就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4-1、
蕭雅瑄就編號3-2、許碧芬就編號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許柏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前揭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訴字卷一第176、179至180、182、185、324頁),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上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施詐術,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要無可採,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三、許柏宥於113年11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黃奕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許柏宥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許柏宥上開罪名(訴字卷一第510頁),足使許柏宥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黃奕豪就編號1-2、2、3-1、戴瑋廷就編號1-1部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4-1、蕭雅瑄就編號3-2、許碧芬就編號3-3部分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李旺蓉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雖有多次收款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4-1、黃奕豪就編號1-2、2、3-1、蕭雅瑄就編號3-2、許碧芬就編號3-3、戴瑋廷就編號1-1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許柏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八、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4-1、黃奕豪就編號1-2、2、3-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㈠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3-4、4-1於偵審自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總共拿到2萬4,000元,已經上繳給法院等語(訴字卷一第324頁),另參以李旺蓉
另案涉犯
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並記載:李旺蓉業已繳回包含其犯罪所得在內共計1萬9,000元至公庫等語,此有A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39號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9頁),足認李旺蓉業已自動繳交包含本案犯行在內之不法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李旺蓉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蕭雅瑄就附表一編號3-2於偵審自白,且查無所得(參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蕭雅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十、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許柏宥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許柏宥招募黃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行之實施,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行
(李旺蓉、蕭雅瑄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許柏宥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等與被害人調解與履行情況之
犯後態度;參以檢察官表示:李旺蓉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許柏宥、許碧芬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戴瑋廷、蕭雅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之意見(起訴書第10頁);參以告訴人林君豪表示:蕭雅瑄有依照時間履行調解條件,黃奕豪調解時間到115年6月底,均請從輕量刑,其餘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洪秀青表示:黃奕豪6月底前要履行調解條件,如果有履行,請從輕量刑,如果沒有,請依法判決等語(訴字卷一第526頁);告訴人徐士蘭表示:李旺蓉都說不清楚或是說沒有錢,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訴字卷一第333頁)之意見;
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李旺蓉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黃奕豪自稱國中肄業,剛出所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蕭雅瑄自述高職肄業,待產中,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許碧芬自述高中畢業,在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戴瑋廷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許柏宥自稱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一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就李旺蓉附表一編號3-4、4-1;黃奕豪附表一編號1-2、2、3-1;蕭雅瑄附表一編號3-2;許碧芬附表一編號3-3;戴瑋廷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許柏宥招募黃奕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李旺蓉、黃奕豪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1至4-1「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固分別為所示面交車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1-1至4-1「偽造之私文書」欄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印文、署押實際上難認具財產價值,本案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物品、印文、署押沒收,難認可採,附此敘明。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㈠
李旺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總共拿到2萬4,000元,我面交大約20次等語(訴字卷一第324頁),故可認李旺蓉面交所得為每次1,200元【計算式:2萬4,00020=1,200】,本案李旺蓉於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時間、地點與所示被害人面交取款共2次,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據李旺蓉向新北地院繳交,然未經A判決宣告沒收,有A判決在卷可憑,是本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此等不法所得。 ㈡戴瑋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訴字卷一第524頁),黃奕豪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訴字卷一第523頁),許碧芬供稱:我有拿到車馬費1,000元等語(訴字卷一第523至524頁),堪認戴瑋廷、黃奕豪、許碧芬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4,000元、1,000元,均未繳交,既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蕭雅瑄、許柏宥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一第523至52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檢察官雖主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個別被告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各被告所收告訴人受騙面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起訴書第8頁)。然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並非本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亦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4-1、蕭雅瑄就編號3-2、許碧芬就編號3-3所為,亦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許柏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張美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4-1、蕭雅瑄就編號3-2、許碧芬就編號3-3部分:
李旺蓉
、蕭雅瑄、許碧芬雖均坦承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訴字卷一第522頁),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上開被告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偵25689卷第13至15頁、偵29025卷第107至112、121至122、127至129頁),本案亦未扣得上開被告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相關證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李旺蓉就附表一編號4-1、蕭雅瑄就編號3-2、許碧芬就編號3-3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許柏宥招募張美珍部分:
⒈訊據許柏宥堅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見過張美珍1、2次,但我不知道他是誰,都是「林志坪」帶著,我沒有介紹張美珍工作等語(訴字卷一第326至329頁)。
⒉證人張美珍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取款車手是因為我男友林志坪的共同朋友許柏宥介紹的,112年12月下旬許柏宥問我有不錯的工作,是幫公司領錢,薪資日結1天3,000元,由許柏宥面試,他把我加入Telegram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有我、許柏宥、暱稱 「招財進寶」、「猴子」等人,我負責提領跟交錢,許柏宥負責介紹工作等語(偵29617卷第21至28),然觀諸證人黃奕豪前揭甲、貳、二㈠之證述及
黃奕豪與飛機暱稱「小成」之對話,均與張美珍無涉,無從佐證許柏宥確有介紹張美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案除證人張美珍上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佐證許柏宥確有介紹張美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不應遽為不利許柏宥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許柏宥確有招募張美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略以:許柏宥招募黃奕豪、張美珍後,就黃奕豪向附表一編號
1-2、2、3-1所示告訴人面交取款、張美珍提領被害人林子彤、張語珊詐騙款項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云云(訴字卷一第168至169頁)。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之於招募之行為人若與應招募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取財,尚非一事,且其核係分別該當各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在實體上乃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於程序上自應予調查究明分別審認,始稱適法。是除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者外,尚難徒憑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遽認其與應招募者共同為特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許柏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許柏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君豪、洪秀青、蘇仲偉、黃奕豪、張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等提供之受騙相關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扣案假文件、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蒐證照片、張美珍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許柏宥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招募黃奕豪、張美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訴字卷一第326至330頁)。
一、許柏宥招募黃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奕豪就附表一編號1-2、2、3-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均經認定如上。然證人黃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拿到工作機之後才開始從事面交取款工作,許柏宥就沒再關心我有無去收款,我沒有跟許柏宥報告我當車手領錢或是把錢拿給許柏宥,錢都是依照中控指示交叫我丟去哪裡,我向附表一編號1-2、2、3-1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化名黃宗瑋,都是依照工作機指示等語(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許柏宥就黃奕豪事後向附表一編號1-2、2、3-1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許柏宥招募黃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其就黃奕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為之所有詐欺等相關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
二、本院無從認定許柏宥確有招募張美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等情,亦說明如上,自無從令許柏宥就張美珍提領被害人林子彤、張語珊詐騙款項犯行部分,同負共犯之責,況張美珍提領被害人林子彤、張語珊詐欺款項部分,亦未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33至142頁),許柏宥就被害人林子彤、張語珊部分,更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草率推論許柏宥涉犯前揭罪名,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許柏宥就黃奕豪向附表一編號1-2、2、3-1所示告訴人面交取款、張美珍提領被害人林子彤、張語珊詐騙款項部分,涉犯前開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許柏宥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之確信,此部分自應為許柏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人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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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朱門繡戶」向蘇仲偉佯稱可投資股票明牌穩定獲利云云,致蘇仲偉陷於錯誤而面交金錢款項。 | | | | | | | 戴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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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蘇仲偉警詢之證述(114偵29878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9878卷第45至51頁) 3、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4偵29878卷第53至57頁) 4、LINE截圖(114偵29878卷第59至62頁) 5、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14偵29878卷第63至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指紋鑑定書、蒐證照片(114偵29878卷第73至100頁)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許,以LINE暱稱「元大金控(接待帳號)」、「賴佩文」等,向洪秀青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秀青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 | | 7-11羅昌門市(臺北市○○區○○○0段000號) | | | |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洪秀青警詢之證述(114偵29347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 2、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14偵29347卷第51頁、第66頁) 3、天籟投資商委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14偵29347卷第52至57頁) 4、LINE截圖、交易明細截圖(114偵29347卷第59至65頁、第69至155頁) 5、存摺內頁影本(114偵29347卷第67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指紋鑑定書(114偵29347卷第158至163頁) 7、中正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4偵29347卷第164至183頁) 8、蒐證照片(114偵29347卷第25至26頁)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雪莉」等,向林君豪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君豪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 | | | | | |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雅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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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林君豪警詢之證述(114偵29025卷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29頁) 2、證人洪鎮民(林君豪之妻)警詢之證述(114偵29025卷第131至132頁) 3、告訴人林君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29025卷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6頁) 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數位識別證、LINE截圖(114偵29025卷第57至5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4年3月12日詐欺案監視器截取影像(114偵29025卷第95至97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翻拍照片(114偵29025卷第143至158頁) 7、林君豪遭詐欺案照片(114偵29025卷第159至164頁)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許,以LINE暱稱「思妤,股市學習交流群」、「辛思妤」、「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徐士蘭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士蘭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 | | | | | |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臺北教育大學人行道旁(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375巷) | | | | |
| | | 1、徐士蘭警詢之證述(114偵25689卷第13至15頁) 2、LINE截圖(114偵25689卷第17至25頁、114偵28875卷第35至43頁) 3、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14偵25689卷第27至31頁、114偵28875卷第27至3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5689卷第41至47頁) 5、告訴人徐士蘭與被告邱詠仁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取畫面(114偵28875卷第23至27頁)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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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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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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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