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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袁大為律師(經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持不實工作證及收據向他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身分者之工作,有可能是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工作之行為,且所負責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竟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之人(下逕稱暱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㈠「一生」提供不實工作證及收據的檔案,並指示李正收款;
 ㈡李正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贓款;
 ㈢楊聖偉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積木熱帶」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指定對象。
二、李正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一生」、「積木熱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柔語」向林興國佯稱:註冊網站「犇亞證券」會員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3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儲值金9萬2,000元。嗣在警方監控下楊聖偉依「積木熱帶」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以「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予林興國而行使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並收取9萬2,000元。楊聖偉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木柵站,李正則依「一生」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向楊聖偉收取贓款,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又因楊聖偉係配合員警而假意向林興國收受詐欺款項,且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均為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1、148頁),核與被害人林興國於警詢時陳述、證人楊聖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告與「一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楊聖偉與「積木熱帶」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證人楊聖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害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09-134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併予審理及容有誤會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該罪嫌(見訴字卷第140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使用什麼方法詐欺被害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⑵基此,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一生」、「積木熱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楊聖偉係配合員警而假意收受詐欺款項(詳後述)而未產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明示自白本案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前或現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直接故意,所涉罪行縱使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有情輕法重的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訴字卷第148-14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搜索扣押時,扣得數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與收據,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從113年12月起即依「一生」指示擔任所稱「業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85-187頁、訴字卷第72-73頁),被告現亦有數件加重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對社會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參以被告本案存有前揭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綜合上情,縱已考量辯護人所述情形,本案仍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人,欲收取他人向被害人面交之詐欺款項,所幸本案係在員警監控下面交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重大損或實際製造金流斷點;復參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未有獲利、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並為輕度身心障礙(參見訴字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50頁之審判筆錄、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條例之詐欺犯罪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積木熱帶」指示楊聖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一生」聯繫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3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一生」於本案犯行前指示被告所製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3頁),堪認為其等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實際用於本案詐欺犯罪,復為不具有犯罪意思之楊聖偉所有,尚難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檢送本院贓物庫之空白收據5張、未剪裁工作證1張(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4498號),為楊聖偉於114年3月19日主動到案說明時所提出,業據楊聖偉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5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114年3月20日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未有獲利(見偵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楊聖偉間就前揭楊聖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按:似漏未記載第210條)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是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
三、經查:
 ㈠楊聖偉於113年3月19日向警察報案稱自己被利用擔任車手後,在警方監控下,於同月20日9時許始依「積木熱帶」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同月20日11時許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聖偉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1-94、133-141頁),並有證人楊聖偉與「積木熱帶」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159-163頁)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楊聖偉配合警方而始依「積木熱帶」指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核其性質應係警方之偵蒐作為,並不具有犯罪之屬性,且楊聖偉主觀上就此亦不具有任何犯罪故意,自不能認定其此部分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亦不能認定楊聖偉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地位向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楊聖偉與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復查,本案被告係擔任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角色,其參與犯罪之射程範圍,係建構於交付款項之「車手」即楊聖偉所參與之犯罪基礎上,惟楊聖偉前揭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楊聖偉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負責收水之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含偽造行為)等犯罪。
四、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保管字號
1
收據
4張
楊聖偉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439號
2
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1個
3
收據
1張
林興國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14年3月20日
金額:9萬元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660號
4
手機
1支
李正

廠牌及型號:Vivo Y04
顏色: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659號
5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顏色: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收據
6張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438號
7
工作證
10張
含證件套1個
8
印章
1個
「瑞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