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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扣案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黃金350公克,及新臺幣18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清玥於民國114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ay明文」、「許昱誠」、「偉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黃清玥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健濤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黃健濤加入Line群組「蛇年380%收官」,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董鍾祥」等名義,陸續向黃健濤佯稱:用資金分層來獲利趴數的回饋,投入越高本金獲利就越高,且可以帶領投資股票,因總投資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需繳納服務費4,000多萬元等語,致黃健濤陷於錯誤,相約交付相關款項。
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即傳送特定行動條碼(俗稱QrCode)予黃清玥,並指示黃清玥掃描上開行動條碼前往特定網址(內容為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並自行列印本案憑證待用(列印出之本案憑證檔案上,已包含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胡鈞陽」等印文)。黃清玥列印完成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4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向黃健濤收取黃金350公克(價值112萬8,120元);及於114年3月24日16時31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向黃健濤收取現金180萬元。並均出示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予黃健濤而行使之。
四、黃清玥得手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所得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回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五、案經黃健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⒈證人告訴人黃健濤(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偵卷第37至45頁、第47至49頁)。
  ⒉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⒊偽造之本案憑證(偵卷第75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57頁、第161至181頁、第183至211頁、第213至21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行為人支付調解、和解金額之期限,且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2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Ray明文」、「許昱誠」、「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黃清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憑證上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胡鈞陽」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規定:
  ⒈加重部分:
   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1/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326頁),至本案審理時仍坦承不諱(訴卷第274頁),且其自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1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而其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對被告既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收得詐欺贓款後又將之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時間、收取贓款之次數、金額、犯後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及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罪)合於減輕其刑規定、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75頁)、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本案憑證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本案憑證係被告接獲上游傳送之行動條碼後自行列印產生,且被告稱接獲之檔案內容即已包含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胡鈞陽」等印文。衡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亦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犯案時使用之偽造識別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識別證係由電腦檔案輸出製成,價值低微且可隨時輕易重複產製,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力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意即上開條文中所稱「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現今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禁絕之原因之一即在於貪圖利益甘冒風險之車手源源不絕,佐以現行制度下合併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假釋等刑事政策,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日益猖獗、無視法律。故對於車手,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可在相當程度嚇阻心存僥倖之行為人,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經手洗錢之財物,即黃金350公克(價值112萬8,120元),及現金180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1/2: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