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⒈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詐防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但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調解全部金額。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未遂犯行,倘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刑法第25條未遂減刑規定遞減後,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25條未遂減刑規定遞減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7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Jason.陳」、「GEORG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
著手向
告訴人劉宇秩施用
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中自白在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
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就其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自114年5月9日起
羈押至同年9月4日止,於釋放後竟於10月間隨即再犯本案,素行非佳,且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115年3月起按月清償(訴卷第125至12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下游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43頁),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用,此觀員警採證該手機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57至7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88頁),均屬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於拿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案(訴卷第1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自其他次未遭查獲之面交取款所得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案(訴卷第141至143頁),足認係取自其他不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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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本院114年刑保4408號(訴卷第105頁,偵卷第53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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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87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俊元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7日,利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劉宇秩,並以LINE暱稱「Jason.陳」名義,陸續向劉宇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先下載「OKX」、「BitoPro」等APP申請帳號及虛擬錢包,並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該帳號,即可投資而獲得數倍之利益等語,並將假幣商之LINE訊息告知劉宇秩,致劉宇秩
陷於錯誤而陸續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幣商交付現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son.陳」於114年10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向劉宇秩佯稱:仍需持續投資入金始可出金等語,惟因劉宇秩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45萬元。嗣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陳俊元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幣商外派專員與劉宇秩見面,陳俊元於向劉宇秩索款得手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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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 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建和開發有限公司,雙方簽有勞動契約,伊相信對方是正直的公司等語。 |
| |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案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際即遭警查獲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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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採證資料截圖 | 扣案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GEORGE」聯繫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