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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AN WEI KIAT(下稱陳韋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TAN WEI CHIN(下稱陳偉進)於113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成員包含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Yyy」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首次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
㈡、陳韋杰與Telegram暱稱「阿杰」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宛儒」之帳號,邀請劉若蘭加入「點石成金」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於劉若蘭加入群組後至後述交付款項時間前之期間,向劉若蘭佯稱:可利用「嘉誠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陳韋杰遂依Telegram暱稱「阿杰」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佯裝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收款人員「林書壕」與劉若蘭見面,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再當場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6之偽造收據給劉若蘭,用以表示其代表嘉誠公司收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及劉若蘭。陳韋杰取得劉若蘭交付之款項後,隨即以在公共場所丟包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陳偉進與Telegram暱稱「Yyy」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宛儒」之帳號,邀請劉若蘭加入「點石成金」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於劉若蘭加入群組後至後述交付款項時間前之期間,向劉若蘭佯稱:可利用「嘉誠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陳偉進遂依Telegram暱稱「Yyy」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附表三編號7之偽造工作證,佯裝嘉誠公司之收款人員「莊志祥」與劉若蘭見面,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再當場交付附表三編號8之偽造收據給劉若蘭,用以表示其代表嘉誠公司收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及劉若蘭。陳偉進取得劉若蘭交付之款項後,依Telegram暱稱「Yyy」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外之公園,將詐欺款項丟包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杰、陳偉進(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嘉誠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與取款車手合照之手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述處罰規定,係新增獨立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係被告2人行為後所新增之減刑規定,本院應適用其等行為後最有利之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惟修正前係以偵審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偵審自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得減刑之要件,應就各被告之情形,具體比較是否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另如同時符合二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必減刑規定(相對於修正後之得減刑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但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利用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回收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查緝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2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2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對其等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杰、Telegram暱稱「阿杰」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偉進、Telegram暱稱「Yyy」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編號8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韋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5次取款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在被告2人在本案中自白犯行對於真實發現之貢獻度較低,且因其等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供告訴人聲請發還,亦無益於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考量此情,僅在最低限度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在其等犯後態度之項內一併審酌。    
㈧、量刑審酌事項:
  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分別說明被告2人共通、各自之量刑審酌事項如下:       
1、被告2人共通部分:
  面交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然在政府對金融機構施以各類防範詐欺、洗錢之行政措施後,詐欺集團透過金融機構取得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難度提高,故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2人明知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原因係屬不法,告訴人交付現金後將難以追回,並因而蒙受巨大損失,仍貪圖小利而實行本案犯行,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明確,犯罪之手段上亦顯非輕微。
2、被告陳韋杰:
  爰審酌被告陳韋杰自述經中間人介紹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做2週至1個月賺取馬來西亞幣2至3萬元之報酬,為取得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次共11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陳韋杰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相關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3、被告陳偉進:
  爰審酌被告陳偉進自述經朋友介紹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取得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為300萬元,雖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陳偉進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相關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佯裝嘉誠公司收款人員,分別配戴附表二編號1、編號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6、編號8之偽造收據與告訴人,堪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且該等偽造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及其等於特定時機對告訴人行使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事實,文書本身僅係臨時列印產生,財產價值極低,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顯然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附表二編號2至6、編號8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又無證據可認其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之現金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偽造收據
取款車手
1
編號2
113年7月10日11時1分許(見偵查卷第6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29萬元
蓋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林书壕」簽名(見偵查卷第71頁之收據影本)
陳韋杰
113年7月11日10時7分許(見偵查卷第64頁)
同上址
20萬元
蓋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林書壕」簽名(見偵查卷第75頁之收據影本)
113年7月14日16時53分許(見偵查卷第64頁)
同上址
35萬元
蓋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林書壕」簽名(見偵查卷第71頁之收據影本)
113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見偵查卷第66頁)
同上址
14萬元
蓋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林書壕」簽名(見偵查卷第73頁之收據影本)
113年7月19日16時37分許(見偵查卷第66頁)
同上址
12萬元
蓋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林書壕」簽名及印文(見偵查卷第73頁之收據影本)
2
編號3
113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見偵查卷第6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300萬元
蓋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莊志祥」簽名(見偵查卷第75頁之收據影本)
陳偉進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使之人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上有「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林書壕」字樣及被告陳韋杰照片
陳韋杰
2
偽造之收據(收款日期113年7月10日)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71頁)
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书壕」署押1枚。
陳韋杰
3
偽造之收據(收款日期113年7月11日)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71頁)
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壕」署押1枚。
陳韋杰
4
偽造之收據(收款日期113年7月14日)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75頁)
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壕」署押1枚。
陳韋杰
5
偽造之收據(收款日期113年7月17日)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73頁)
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壕」署押1枚。
陳韋杰
6
偽造之收據(收款日期113年7月19日)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73頁)
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壕」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陳韋杰
7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298頁)
上有「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莊志祥」字樣及被告陳偉進照片
陳偉進
8
偽造之收據(收款日期113年7月23日)
1張
未扣案(見偵查卷第75頁)
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莊志祥」署押1枚。
陳偉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