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震
被 告 盧璿豔
被 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18號、第38576號、第39294號、第3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震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盧璿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韋丞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
10、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0、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陳宇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宇震(綽號鯉魚)、盧璿豔、陳韋丞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宇震擔任「控台」,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樂樂洋酒」、「藍天」、「綠地」及「耶穌」等帳號與附表一各編號「購買者」欄所示之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宇震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由其本身及盧璿豔、陳韋丞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附表一各編號「購買者」欄所示之人,以完成毒品交易。 二、陳宇震、陳韋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後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8、11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7、9至10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宇震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毒品後,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將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毒品交付予陳韋丞,伺機販售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宇震、盧璿豔、陳韋丞(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
證據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312至3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8418卷一第19至31、77至85、289至291、307至309、333至336頁、偵38418卷二第35至40、191至194、209至211、253至254頁、偵39295卷第19至28、39至43、343至346頁、本院卷第159至170、277至338頁),核與同案被告葉政穎(另行審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證人莊懋維、游徖保、梁娟娟、范晏瑞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見偵38418卷一第379至380、399至404頁、偵38418卷二第5至7、23至25頁、偵38576卷第165至167、187至189頁、偵39294卷第15至23、35至37、195至197頁、偵39295卷第129至134、145至148、355至363、369至375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微信」、「SIGNAL」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佐(見偵38418卷一第103至151、181、206至274、353至365、383至397頁、偵38418卷二第29至32、73、75至79、93至111、121至133、137至139、149至161、217至236頁、偵38576卷第103至119頁、偵39294卷第226至230頁、偵39295卷第155至167、219至221、243至255、263至271、273至293、297至315、401至411頁),
堪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115年6月27日分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被告陳宇震、陳韋丞於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應適用第三級毒品相關法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宇震、陳韋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經鑑定檢出含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38418卷二第217至234頁、偵39294卷第225至229頁、偵39295卷第403至405頁),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宇震、陳韋丞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8、11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7、9至10部分)。
㈣被告陳宇震、陳韋丞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盧璿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震、陳韋丞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陳宇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盧璿豔、陳韋丞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陳宇震與陳韋丞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陳宇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盧璿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陳韋丞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宇震、陳韋丞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宇震、陳韋丞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宇震雖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係於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向友人「小吳」購得等語(見偵38418卷一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控台是蔡宇翔,毒品來源是我和蔡宇翔都會提供等語(見偵38418卷二第192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宇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信義分局115年5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北檢力岡113偵384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陳宇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陳宇震、陳韋丞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盧璿豔、陳韋丞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璿豔、陳韋丞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減輕,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盧璿豔、陳韋丞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盧璿豔、陳韋丞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另斟酌被告陳宇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盧璿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113年4至11月間、行為動機相似、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罪數所反映被告3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3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1、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38418卷二第269至276頁、偵39294卷第2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10、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作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宇震、陳韋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盧璿豔、陳韋丞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販毒價金2,000元、2,000元、1,750元後,其等均已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陳宇震;另被告陳宇震亦有親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販毒價金3,600元、2,300元乙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38418卷二第191至194、253至254頁、偵38576卷第155至157頁、偵39295卷第343至346頁),足認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販毒金額共計1萬1,650元,均由被告陳宇震保有,而屬被告陳宇震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附表二之一編號7至10、附表五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陳宇震、盧璿豔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偵38418卷一第
21至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郭建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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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璿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陳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璿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陳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韋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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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宇震住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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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淨重642.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7.06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同上檢驗報告(證物編號J1至J517) |
| | 淨重3.7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5884公克 | |
附表二之一(陳宇震住處部分):
附表三(陳宇震持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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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淨重1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證物編號A1至A7) |
| | 淨重14.1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 |
| | 淨重59.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0.12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2.27公克 | |
| | 淨重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 |
| | 淨重15.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5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0.23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公克 | |
| | 淨重8.02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8公克 | |
| | 淨重6.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1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0.08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8公克 | |
| | 淨重14.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2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0.14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6公克 | |
| | 淨重11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5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 |
| | 淨重1.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35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 |
| | 淨重4.75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0.0475公克 | |
附表四(陳韋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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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淨重49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9.51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91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4.91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證物編號A1至A414) |
| | 淨重126.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7.58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6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1.26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淨重29.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5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9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0.2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淨重365.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9.25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3.65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3.65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淨重6.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9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6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0.06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淨重15.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2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5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0.15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淨重98.7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49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證物編號G) |
| | 其中7包,淨重19.57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0124公克;其中4包,淨重8.65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5099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淨重1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6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證物編號H) |
| | 淨重313.7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0.19公克 | |
附表四之一(陳韋丞部分):
附表五(盧璿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