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陳俊安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38號、114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雁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老馬識途」、「蔡主管-浩瀚人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與邱茂吉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交付款項,賴雁凱則於113年6月10日9時26分許前某時,依「蔡主管-浩瀚人生」指示,至不詳超商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復於113年6月19日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邱茂吉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而向邱茂吉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邱茂吉,足生損害於邱茂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取得款項後,再依「蔡主管-浩瀚人生」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雁凱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陳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再與邱茂吉約定於113年7月24日交付款項,陳俊安則於113年7月24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依「土豆」指示,至不詳超商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陳俊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林正文」之署押、指印各1枚,復於113年7月24日18時15分許,至星巴克○○門市前,向邱茂吉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並向邱茂吉收取現金450萬元,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邱茂吉,足生損害於「林正文」、邱茂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安取得款項後,再依「土豆」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俊安並獲取報酬4千元。
理 由
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賴雁凱、陳俊安(下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偉、王識鈞、賴雁凱(對被告陳俊安而言)、王映惇、陳俊安(對被告賴雁凱而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茂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邱茂吉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39938卷第102-106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app擷圖(偵39938卷第112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6605卷1第172-176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app擷圖(偵6605卷1第182頁)、被告陳俊安113年11月11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9938卷第13-25頁)、告訴人邱茂吉113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9938卷第83-89頁)、告訴人邱茂吉113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6605卷1第153-159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面交
車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他卷第123-126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面交車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偵6605卷2第41-53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合約書、收據、面交照片、車手識別證照片(偵39938卷第107-111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車手面交車輛照片(偵39938卷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27-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13頁)、偵辦被害人邱茂吉投資詐欺車手集團案面交車手時序表、組織架構圖(他卷第1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他卷第23-30頁)、告訴人邱茂吉113年8月29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5-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799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他卷第227-229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存摺及交易明細(偵39938卷第91-99頁)、告訴人邱茂吉提供交付黃金條塊資料(偵39938卷第100-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6605卷2第55-93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6605卷2第95頁)、000-0000車輛查詢結果(偵6605卷2第205頁)、扣案物品(商業合約書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等存卷
足憑以上均足
堪認定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
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故不論被告2人有無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度上限為6年11月或7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度上限則為4年11月或5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賴雁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老馬識途」、「蔡主管-浩瀚人生」;被告陳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2人分別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賴雁凱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說月薪10萬元,後來是每次面交的那一天,
日結1萬元給我,我於當日收完款後,我自行拿取1萬元,並向蔡主管回報等語(見114偵6605號卷一第67頁),而本案中被告賴雁凱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時間為113年6月19日9時26分許,
參照被告賴雁凱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害人林筱娟收取贓款之時間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為同一日,而被告賴雁凱於另案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上述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66頁),足認被告賴雁凱已將包含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日報酬即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甚明。又被告賴雁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行,符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故被告賴雁凱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故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賴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故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其等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又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犯行,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均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賴雁凱所犯洗錢罪經減刑;然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被告2人不法領取告訴人受詐而交付之款項數額大小;兼衡被告2人各自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前均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雁凱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說月薪10萬元,後來是每次面交的那一天,日結1萬元給我,我於當日收完款後,我自行拿取1萬元,並向蔡主管回報等語(見114偵6605號卷一第67頁),而本案中被告賴雁凱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時間為113年6月19日9時26分許,參照被告賴雁凱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害人林筱娟收取贓款之時間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為同一日,而被告賴雁凱於另案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66頁),足認被告賴雁凱已將包含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日報酬即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故本院不再重複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俊安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以提袋裝450萬元交給我,我再將提袋放入我的後背包內便離去,我在路邊攔計程車,上車後依「土豆」指示前往車程10幾分鐘之公園,我再將裝有450萬元之提袋,放在該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指定的廁所間内之角落,並要我離開,我在公廁內有先拿取當日報酬3000元加我先自出的車資1000元共4000元,我便到附近之便利商店叫車返家等語,可知被告陳俊安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憑證2張,係被告2人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2張,雖亦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名牌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經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450萬元,即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
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