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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葉欣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嘉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訴1746卷第34、40、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而被告供陳:伊不知道集團内部之分工,伊只負責取款,伊不知道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手法,也不知道詐欺話術等語(偵25164卷第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被告所為尚難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吳嘉真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林婉晴」、Telegram暱稱「翊凱」、 「融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1746卷第11、12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1746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賴璘君」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列印方式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故該工作證雖未據扣案,惟縱予宣告沒收,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亦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果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已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被告對前開金錢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沒有獲利,車資也沒有給等語(偵25164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6張
已扣案,114年度偵字第25164號卷第51-1至53頁)
2
「賴璘君」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4號
  被   告 吳嘉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真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嘉真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林宥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等名義,陸續向林宥汝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宥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吳嘉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蓋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下稱善信公司)、「林仁政」等印文之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再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林宥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林宥汝而行使之。吳嘉真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宥汝,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林宥汝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嘉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宥汝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找工作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其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