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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1號)聲請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昭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店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姝淳、呂煥理、陳里仁、吳如芬、王小寧、朱芸萱、劉昭岑、黃秋姿、許云鐙、林川富、游貴棉、廖寶月、蔡秀伶、陳貞婷、陳松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清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曾昭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卷第110、118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可欣」間之對話紀錄(甲2卷第161頁、乙1卷第45至4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乙1卷第4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固非無見。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依上述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一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自身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後將金錢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金融帳戶內,嗣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復觀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清日達成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場所管理員、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交付之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152號卷
乙2卷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曾昭源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號
4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莊姝淳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婉琳」、「智嘉客服子涵」佯稱:加入LINE群組「牛氣沖天」,並在「智嘉」APP註冊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姝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莊姝淳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89至191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頁)

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告訴人呂煥理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李溪嘉」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票知識交流學院」可以推薦股票,並在「嘉賓MAX」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煥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第一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呂煥理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79至82頁) 
2.告訴人呂煥理提供之帳戶細目資訊1份(乙1卷第99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63至70頁)

3
告訴人陳里仁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曾曼琪」、「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里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匯款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里仁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63至265頁) 
2.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57至61、293至295頁)

4
告訴人吳如芬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Fb、LINE暱稱「林小姐」佯稱:加入LINE群組可以做股票買賣諮詢,復佯稱:吳如芬中了一隻劍麟,並可提供資金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吳如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吳如芬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09至113頁) 
2.告訴人吳如芬提供之提供之帳戶細目資訊1份(乙1卷第115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63至70頁)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5
告訴人王小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LINE群組「紫宸天才技術學院」佯稱:在「易通圓」網站下載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在青潭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王小寧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49至253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頁)

6
告訴人朱芸萱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LINE以暱稱「劉語菲」佯稱:下載「萬圳光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申請會員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豐郵局臨櫃匯款16萬3,116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朱芸萱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75至278頁) 
2.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57至61、293至295頁)

7
告訴人劉昭岑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在LINE群組「宗柏投資有限公司」佯稱:可幫忙買股票,需提供資金云云,致劉昭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劉昭岑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13至215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頁)

8
告訴人黃秋姿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家偉」佯稱:願意提供50萬元給急需用錢的黃秋姿,但因誤匯成50萬元港幣,導致該筆款項被卡在外匯,要求黃秋姿拿錢解除,再予歸還云云,致黃秋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中埔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黃秋姿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黃秋姿提供之之帳戶細目資訊1份(乙1卷第143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63至70頁)

9
告訴人許云鐙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在LINE群組以暱稱「文錦」佯稱:至網站「新葡京」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云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杜松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許云鐙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53至155頁) 
2.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63至70頁)

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杜松竹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
被害人邱柏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在交友軟體JD、LINE以暱稱「安安」佯稱:在皇家金堡酒店的博弈網站「皇家金堡娛樂」客服或線上儲值後投注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被害人邱柏翰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75至179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頁)

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
告訴人林川富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曉曉」佯稱:想回台灣創業,要將國外資金匯給林川富,需依LINE暱稱「邱淑貞」、「彭金龍」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委指示,設定國外資金帳戶開通云云,致林川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林川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乙1卷第79至82頁、甲2卷第130頁) 
2.告訴人林川富提供之帳戶細目資訊1份(乙1卷第85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63至70頁)

12
告訴人游貴棉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郭哲榮」、「小美」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並賠償游貴棉投資損失,惟需加入弘鼎APP、築夢專案計畫,嘗試10萬元小額投資云云,致游貴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游貴棉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03至205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頁)

13
告訴人廖寶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LINE暱稱「林雯琪」佯稱:加入LINE群組「開心賺錢」,會報投資標的,並推專案獲利方案,下載弘鼎PLUS平台APP開戶,在平台內點客服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寶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西螺郵局臨櫃匯款7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廖寶月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25至127頁) 
2.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63至70頁)

14
告訴人蔡秀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IG、LINE佯稱:要捐助山裡的小孩,並引導下載「JOYBIT」APP,將錢存進去產生利息,即可以該利息幫助山裡的小孩云云,致蔡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貞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後,復由告訴人陳貞婷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蔡秀伶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39至241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告訴人陳貞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311至316頁)

15
告訴人陳貞婷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臉書、LINE暱稱「陳肯」、「誠懇」佯稱:因在韓國工作,幫台商做美金跟人民幣之間的匯兌、賺取差價,邀請陳貞婷加入網站「JOYBIT」並申請會員交易虛擬貨幣,可透過他的管道賺取額外的手續費云云,致陳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蔡秀伶轉入)
1.告訴人陳貞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乙1卷第223至230、345至355、359至360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告訴人陳貞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311至316頁)

16
告訴人陳松利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以FB、LINE暱稱「梁詠琪」佯稱:母親過世,遭債主索取債務,家境十分困難,有輕生念頭云云,致陳松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營民治路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松利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65至167頁)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9至54頁)

17
告訴人林清日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佯稱:在網站「亞馬遜促銷網」申請帳號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清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8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店内以ATM匯款2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告訴人林清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乙2卷第19至20頁、甲2卷第130頁) 
2.告訴人林清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28152卷第21至27頁)
3.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55頁)
此部分為併辦
(被告與告訴人林清日已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