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緯於受僱並擔任即品人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即品公司)業務員期間,知悉其客戶陳黃壽美持有12個骨灰罐生前契約待出售後,為謀取私利,竟與即品公司業務員陳建瑝(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黃壽美亟欲脫售尋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仍由陳緯授意陳建瑝假扮為「富村有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之陳會計,2人接續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黃壽美,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方式及交付之財物」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予陳建瑝,陳建瑝同時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將陳緯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富村公司履約保證書1紙交予陳黃壽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村公司。陳建瑝再將上開詐得之300萬元款項從中交付150萬元予陳緯,以此方式朋分犯罪所得。嗣因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
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建瑝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另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建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陳黃壽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陳黃壽美於警詢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其於警詢
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然查,證人陳黃壽美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或
另案被告陳建瑝乙節,所證顯與其於警詢
之陳述有所出入,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而證人陳黃壽美於114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進行
交互詰問時,距離本案發生即110年7月已逾3年11月,111年3月15日警詢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且證人陳黃壽美已高齡8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3月15日我有前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黃壽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又證人陳黃壽美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
堪認證人陳黃壽美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陳黃壽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詢問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無庸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再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瑝就被告所涉犯罪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陳建瑝則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前揭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陳建瑝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緯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場協助
告訴人陳黃壽美確認骨灰罐生前契約買賣相關文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曾要求另案被告陳建瑝假扮富村公司會計,110年7月9日這天,我也沒有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或看到另案被告陳建瑝有向告訴人拿取金錢;至於110年7月15日這次,我沒有與另案被告陳建瑝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完全不清楚7月15日這天發生的事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110年7月9日被告雖有協助告訴人確認買賣之相關文件,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另案被告陳建瑝,被告更沒有獲取任何利益;110年7月15日被告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不清楚另案被告陳建瑝有向告訴人收取如
起訴書所載款項,此部分從被告當日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即
可證明;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瑝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擔任即品公司業務員、代銷靈骨塔位期間,曾與告訴人多次聯繫討論銷售靈骨塔事宜,並於同年7月9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居所(地址詳卷),協助告訴人檢視另案被告陳建瑝所提供之買賣文件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67至6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瑝(下稱另案被告陳建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至15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彙整、上網彙整資料(見偵20064卷一第151至
㈡被告確有指示另案被告陳建瑝佯裝富村公司會計出面訛詐告訴人本案共計300萬元款項、交付偽造之「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1紙予告訴人,並與另案被告陳建瑝朋分詐欺所得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5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找到買家,要約時間來我家簽約,之後被告就拿出富村公司的契約書來我家說富村公司願意出1200萬元買這12個骨灰罐,簽約時我眼睛看不清楚,所以是被告念契約給我聽,但被告沒有念違約要罰多少錢,我誤信被告的話就在合約上簽名,被告當時沒有把合約書給我;110年7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先繳115萬元的稅金,富村公司就會撥款1304萬,我聽被告的話,7月9日到銀行領款115萬元,當天傍晚被告夥同一位自稱為富村公司的陳會計到我家,拿取115萬元並簽約留下收據(即「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他們在該保證書上寫「已收到壹佰萬元整
違約金 已清償 恕不退款」,並蓋公司章,被告與陳會計拿到錢後就離開,稱要前往倉儲準備拿骨灰罈給富村公司,富村公司才能撥款,但當天晚上陳會計就打電話稱骨灰罈的倉儲老闆跑路了,骨灰罈沒有了;再隔幾天,陳會計打電話告知我說因為骨灰罈未如約交付給富村公司,因此要繳交700多萬元違約金,但我表示沒那麼多錢,最終談妥違約金240萬元;我在110年7月13日至15日到銀行領取現金150萬元,7月15日被告與陳會計來家中索取違約金240萬元,我準備200萬元(前述150萬領款+50萬私房錢),被告與陳會計表示要各借我20萬元去湊齊違約金,這次200萬元由陳會計拿走,被告與陳會計表示那40萬元之後要還他們,他們拿到200萬元後就在前述7月9日給我的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上再蓋一次公司章等語
(見偵20064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提款紀錄、「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彰化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憑(見偵20064卷一第
69頁、第79至 81頁)。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110年7月9日被告帶著一位公司會計來我家,那位會計我不認識,被告我很熟,被告就介紹那位公司會計給我認識,說他可以跟我買什麼東西,說他們公司需要,我就把100萬元現金交給該名公司會計;110年7月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把錢都交給被告,細節我不知道,但如我警詢時所述,確實都是被告搞的;我與被告都沒有任何成交,沒有賣出任何東西,都說還要疏通要花多少錢,錢才會下來,每次說錢會下來就卡住了,我都沒有拿到錢,都被騙了;反正我拿錢就是給會計,那個會計已經去坐牢了,但是多少錢我忘記了,會計是被告帶去的,我不認識那位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之前在即品公司的同事,算是帶我的前輩。一開始我是在人力銀行找到即品公司,以為他們是正常的,後來才知道有做靈骨塔詐騙,前後我只做了2個月,因為業績不好,也不太會講話,就不做了。告訴人是被告的客戶,好像也是老客戶,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告訴人,並說這個人可以洗,洗是指可以讓這個人買靈骨塔之類的,我是自從沒有在即品公司做業務後,被告突然聯繫我,要我一起去做這個人,因為被告覺得即品公司抽太兇,他想要自己賺,我與他又還算聊的來,所以才會找我做這單;當時被告要我假裝會計,被告好像有打一張紙,要我到時候交給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相信我這個人及公司;我總共和告訴人見過2至3次面,每次見面都有被告,我們是陸續打電話給告訴人、關心她,這部分話術主要是被告講的,至於被告怎麼講細節我不知道,從頭到尾他就是要我佯裝陳會計;我總共向告訴人拿了300萬元,和被告對分,1人150萬元,我記得這300萬元是分2次拿,時間相隔約1週,拿錢的理由被告好像是講節稅還是說有公司要買之類的,但我認為根本沒有買家或節稅的事,因為在我與被告相處期間,被告根本沒有特別認識買家或公司,且被告若真有認識買家或公司,也不用特別拿自己做的、要簽名的那張資料給告訴人,更不用特別找我假裝是陳會計、以代表真有陳會計或這間公司。被告於110年7月9日、7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共計300萬元一事就是在做殯葬商品詐騙;我與被告沒有任何私人糾紛,我一開始在警詢時就有講出被告,就是為了老實交代案情等語(見偵14768卷第17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見過2、3次面,地點都是在告訴人家,我有於110年7月9日、7月15日從告訴人處分別拿100萬元、200萬元,我有看過「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這文件是被告做的,因為是他拿出來的;我不是富村公司的會計,但被告要我扮演會計,與他一起去找告訴人,我們拿「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應該就是要代表富村公司的意思,但我忘記是誰將上開保證書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拿出的100萬元是由我直接收下,離開告訴人住處後,我與被告各自開車,我忘記是在誰的車上分錢、各分一半;7月15日那次拿200萬元好像也是我收錢,一樣也是在車上與被告朋分;我這2次都是代表富村公司去向告訴人收錢,收完之後與被告在車上平分金額,各自拿了就離開;我之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告訴人是被告的客戶,好像是老客戶,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告訴人,並說這個人可以洗,洗是指可以讓這個人買靈骨塔之類的,我是自從沒有在即品公司做業務後,被告突然聯繫我,要我一起去找告訴人」、「被告要我假扮會計,被告好像有打一張紙,到時候要我交給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相信我這個人與公司」,這些話都是實在的,我確定我與告訴人見面時有交付「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給她,但我已經忘記該保證書上的字與印文是何人所寫、所蓋印;我確定110年7月9日我向告訴人拿取100萬元時,被告有在場,之前在警詢時警察問我告訴人稱拿給我
115萬元,但我說我是拿100萬元,履約書是寫115萬元,但被告有說我們要幫告訴人出15萬元,所以實際拿到100萬元,這些過程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我在警察局沒有亂說,警察問我有無印象我有對告訴人說過她繳了115萬元之後,富村公司就會撥款1304萬元給她,我回答說有,因為告訴人視力不是很好,所以當初我有一個字一個字念給她聽,這些陳述都是實在的;我與告訴人見面前後,都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關心問候,是被告要我打的,且被告會在我旁邊;至於110年7月15日向告訴人拿取200萬元現金那次,被告有與我一同前往,但他好像只是待在告訴人家樓下,我忘記被告有沒有一同上樓,但是錢是在車上分的,我確定有將拿到的200萬元分給被告100萬元;當初我之所以供出被告確實就是因為被告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
151頁)。
⒊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被告有偕同假冒富村公司陳會計之另案被告陳建瑝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接續以話術誆騙告訴人若欲出售骨灰罐需支付富村公司稅金、違約金,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共計300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陳建瑝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陳建瑝於偵、審歷次程序中,就其係依被告指示、假扮富村公司會計取信告訴人、拿取本案共計300萬元款項後確與被告朋分殆盡等節,亦均為詳細且一貫之陳述,況另案被告陳建瑝於114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其於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其指證被告涉犯本案與否,顯已與自身之刑責無涉,益徵另案被告陳建瑝前揭所證當屬信而有徵,且亦
難想像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建瑝究竟有何動機願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隨意攀誣構陷他人為虛偽證述之情。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另案被告陳建瑝曾向被告借貸遭拒,因而懷恨在心,固為不實證言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實難遽為採信。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及另案被告陳建瑝前開所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與另案被告陳建瑝共同詐騙告訴人、朋分本案詐欺所得300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陳建瑝於11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的300萬元現金都是交給另案被告陳建瑝,另案被告陳建瑝再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語;於
113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是300萬1次收齊後,再分給另案被告陳建瑝150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另案被告陳建瑝拿到錢後,再與被告在車上平分等語。另告訴人對於係何人向其收取款項乙節,告訴人稱7月9日是交給被告,7月15日是交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瑝,但另案被告陳建瑝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告訴人的300萬元現金都是交給另案被告陳建瑝,足認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建瑝證述內容不一致,其等證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足認其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等語。惟查:
⑴
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究係由何人收取,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瑝究係如何朋分本案300萬元款項乙節,經核雖有如上不一致之處,惟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限,且告訴人、另案被告陳建瑝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又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4年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能夠完全不受時間經過影響,而就其在場見聞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並為前後毫無矛盾、全然一致之證述,且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建瑝既已就被告有偕同假冒富村公司陳會計之另案被告陳建瑝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接續以話術誆騙告訴人若欲出售骨灰罐需支付富村公司稅金、違約金,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富村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共計300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陳建瑝等重要基本事項之陳述,始終一致,實難僅以告訴人及另案被告陳建瑝先後證述有前開不一致之差異,即逕認告訴人及另案被告陳建瑝之陳述有重大瑕疵而認其等證述憑信性顯有疑義,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110年7月15日當日下午3時許,另案被告陳建瑝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係顯示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附近,之後就移往桃園市,但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午3時許係顯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立德路、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等處,足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未曾與另案被告陳建瑝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建瑝之於本案之證述顯有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所持用、其母楊月秀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至當日下午5時49分許,確係顯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立德路、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等處,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彙整、上網彙整等在卷
可稽(見偵20064卷一第135頁、第151至181頁),惟被告或因不小心遺忘、或因刻意為之,而未將上開門號連同行動電話隨身
攜帶前往告訴人住處,衡情均有可能。又參以另案被告陳建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0年7月15日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200萬現金時,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車上朋分上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
實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7月15日下午未曾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乙節,即遽
認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建瑝所證內容全屬子虛而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富村公司履約保證書」,係用以表示富村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後保證履約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瑝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另案被告陳建瑝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犯行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服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單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瑝共同自告訴人處詐得共計3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上開300萬元確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瑝2人朋分,並各自取得150萬元,亦據另案被告陳建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5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3枚,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39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郭建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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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民國110年7月4日某時,陳緯致電陳黃壽美佯稱:富村公司願以1,200萬元購入12個骨灰罐,惟需先繳交稅金115萬元,富村公司就會撥款1,304萬元下來云云,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100萬元。 | 於110年7月9日某時,陳緯、陳建瑝共同前往陳黃壽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居所(地址詳卷),由陳黃壽美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建瑝;陳緯、陳建瑝並交付偽造之富村公司履約保證書1紙予陳黃壽美而行使之,且當場用印(富村有限公司公司專用)於上開履約保證書,藉此取信陳黃壽美。 |
| 於110年7月9日晚間某時、同年月14日某時,陳建瑝、陳緯接續致電陳黃壽美佯稱:保管骨灰罈的倉儲老闆跑路了,以致無法交付骨灰罈給買主;因未如期交貨,需繳交700多萬違約金云云,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而與其等協商同意支付違約金240萬元。 | 於110年7月15日某時,陳緯、陳建瑝共同前往陳黃壽美上開居所,由陳黃壽美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陳建瑝;陳建瑝並於上開履約保證書上再次用印(富村有限公司公司專用),藉此取信陳黃壽美。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