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涵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涵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業已透過
LINE暱稱「林碧婷」、「鼎智客服小幫手」向唐招莉佯稱:股票名師邱沁宜之助教林碧婷為您推薦,若以「鼎智」應用程式註冊帳號、約定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唐招莉誤信而註冊並約定交付現金儲值;黃怡涵即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蔡明儒」之人及前述之「林碧婷」、「鼎智客服小幫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儒」指示黃怡涵攜帶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智公司」)收據等物,於112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赴約,冒名其為「鼎智公司」業務「柯文宏」前來收款,致唐招莉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黃怡涵,由黃怡涵交付「鼎智公司」收據予唐招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唐招莉、「鼎智公司」及「柯文宏」,嗣黃怡涵再依指示放置款項於指定地點,由「蔡明儒」取走後層轉予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唐招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黃怡涵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
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及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
坦承不諱(見114訴445卷㈡【下稱訴二卷】第193-21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唐招莉之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13少連偵214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1-1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鼎智公司」收據影本
可稽(見少連偵卷第61-67、167-179頁)
。依前揭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件之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俱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為部分修正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⒈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
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加重事由;嗣
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固將加重門檻下修為「100萬元」、「1000萬元」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而本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總數額190萬元,惟鑒於
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00萬元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不諱,自稱無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俱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二、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假投資
詐術並約定儲值款項後,攜帶偽造之收據等物赴約,出示取信告訴人後收取款項
,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間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蔡明儒」、「林碧婷」、「鼎智客服小幫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鼎智投資」印文、「柯文宏」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鼎智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俱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各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規避
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同住之母親
(詳訴二卷第210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與告訴人以60萬元和解惟每月僅支付1萬元,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有本案尚待執行,履行期長達約5年等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鼎智公司」收據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以及告訴
人證述明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自述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實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