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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元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元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元良與趙元成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損害趙元成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而非法利用趙元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趙元成之利益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暱稱「趙元良」(帳號:@zhoyunling11)之用戶,發佈含有趙元成的姓名、住址之本院112年12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字第200454號執行命令之翻拍照片的貼文。
 ㈡接續於113年3月17日2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暱稱「趙元良」之用戶,發佈含有趙元成的姓名、住址之前揭執行命令之翻拍照片的貼文。
 ㈢接續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之用戶,發佈含有趙元成的姓名(含英文姓名)、在不詳公司之出資情形、住址、金融帳戶帳號、帳戶交易情形之理登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文件、境外公司執照、電子郵件內文、113年4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92號)的貼文。
二、案經趙元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趙元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告訴人趙元成如何取得其內部網路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告訴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且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我的X暱稱「趙元良」用戶設為隱私,前揭於113年3月17日、同年4月10日張貼在FB的貼文都設為隱私且沒有加入任何好友;本案告訴人係為爭產而對我提出不實的刑事告訴,告訴人都在說謊;我是國際情治人員,別人會來控制我的聯絡工具,手機內也有駭客,帳號密碼很常被他人登入,他們想害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分於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以X暱稱「趙元良」、同年3月17日20時41分許以FB暱稱「趙元良」、113年4月10日14時許以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分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3年4月10日14時許以FB暱稱「Terrychaosqq Daster」張貼的貼文是我張貼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81-83頁),並有前揭貼文擷圖(含貼文所附照片,見偵字卷第13-34、143-171、163-167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基此,告發布前揭3則貼文所附照片而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且所為足使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並可悉告訴人之財務往來情形,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復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所為造成其生活很大影響並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82-83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然違法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都在說謊等語,惟告訴人指訴已有前揭客觀證據可佐,是被告所辯,要難採憑。
 ㈡次查,X暱稱「趙元良」帳號有13名用戶追蹤、前揭X貼文有6次瀏覽,且擷圖頁面的追蹤圖示顯示為「Follow」而非「Following」等情,此有X暱稱「趙元良」用戶之擷圖、前揭X貼文(見偵字卷第163、167頁)在卷可查,足認該暱稱、貼文非「非公開帳號」且為公開貼文而得為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被告辯稱X暱稱「趙元良」用戶設為隱私,洵難採認。
 復觀諸前揭FB貼文,可見隱私設定均顯示「地球」符號,有前揭貼文擷圖(見偵字卷第15、145頁)存卷足憑,足認該2則貼文均為使用者向全體公開之貼文。被告辯稱其將貼文設為隱私乙節,難謂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為國際情治人員,有駭客會操作其手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言,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0日張貼如事實欄所載貼文暨照片,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發布同種類或同一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訟爭,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洩漏其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0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