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睿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睿奇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服務,致
告訴人陳柏翰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686,000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後於附表存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存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欄之現金存入梁睿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睿承合庫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梁睿奇所申設中信帳戶,
復於如附表匯入至第三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輾轉匯入被告申設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因認被告梁睿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中信帳戶有收到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匯入其台新及王道帳戶,其有出借梁睿承使用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惟稱中信帳戶及王道帳戶為被告自己使用,且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梁睿承為被告之雙胞胎弟弟,梁睿承有困難時會請求被告幫忙,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對於梁睿承之請求幾乎都會應允,梁睿承自111年起陸續向被告大額借款、以被告名義在外借款合計超過1,000萬元,且稱信用不良無法辦理信用卡,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此將台新帳戶及以該帳戶扣繳之信用卡借梁睿承使用,梁睿承將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係欲償還對被告之欠款,被告
乃再轉到自己申辦之王道帳戶調度,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到借用梁睿承使用之台新帳戶,則係因梁睿承再向被告借錢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提出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梁睿承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王道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僅
足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交付686,000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有686,000元存入梁睿承合庫帳戶,梁睿承合庫帳戶再匯款680,000元至中信帳戶,中信帳戶則有20萬匯至台新帳戶、2萬1,000元匯至王道帳戶等事實,尚非得逕以認定被告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王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無從認定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得680,000元之款項。
㈡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現行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
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與梁睿承為雙胞胎兄弟,本於兄弟情誼出借梁睿承使用其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以及以該帳戶扣款之信用卡,梁睿承向被告借錢、又以被告名義在外借錢,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被告因此對外負債累累,梁睿承時不時會還錢被告
等情,
迭經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他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37至41頁,訴卷一第53至58頁、訴卷二第63至65頁、第212至225頁)。其中被告與梁睿承為雙胞胎兄弟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4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二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訴卷一第77頁),其間非與一般無血緣或特殊情誼之人所可比擬,被告辯稱其與梁睿承間因雙胞胎兄弟關係,故而對梁睿承之請求幾乎都會應允
一節,應非虛妄。
㈣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梁睿承簽立借貸契約書記載:一、甲(即被告)與乙(即梁睿承)雖為兄弟,但為了日後還款,特立此借據為證。二、因乙方(即梁睿承)需要用錢,在乙方(即梁睿承)懇求下,甲方(即被告)提供自己的不動產向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做二胎設定借款200萬元給乙方(即梁睿承)使用。三、甲方(即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中租迪和借款200萬元,扣除中租迪和手續費、回存金額為130萬元,並將上述之款項予乙方(即梁睿承),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等節(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互核梁睿承於112年4月28日簽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相符(見審訴卷第47頁),並有被告所有臺北市中山區建物(下稱中山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
可佐(見訴卷一第67頁),
堪信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應為真實,被告確實提供其中山區建物予中租迪和作為借款130萬元之擔保,被告再將借得之130萬元借予梁睿承。
㈤
證人洪嘉宏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與梁睿承是兄弟,112年間我是劉英杰的員工,當時梁睿承需要錢,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借他錢,我說我老闆應該可以借,我老闆說要有抵押品,我就跟梁睿承說一定要有權狀之類的,梁睿承跟我說要去問被告,後來我跟梁睿承去工地找被告拿被告所有中山區建物的權狀,我把權狀拿給劉英杰看,劉英杰就找了地政士,我和梁睿承再去找該地政士設定抵押權給劉英杰,過程中劉英杰都沒有見過被告,借款金額應該是400萬,後來都是劉英杰和梁睿承聯繫,梁睿承好像也有欠被告錢等語為證(見訴卷二第201至205頁),互核與被告及梁睿承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即被告)與乙(即梁睿承)雖為兄弟,但為了日後還款,特立此借據為證。二、因乙方(即梁睿承)急用錢,在乙方(即梁睿承)懇求之下,甲方(即被告)想幫助自己的家人所以才將自己名下中山區建物向乙方(即梁睿承)朋友老闆劉英杰做三胎抵押借款400萬元,借款過程都是由乙方(即梁睿承)及乙方(即梁睿承)友人洪嘉宏溝通及處理。三、甲方(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將抵押借款收到之款項400萬元予乙方(即梁睿承),並如數
收訖無誤。四、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
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乙方(即梁睿承)每個月須按時交付利息給劉英杰。...等語一致(見審訴卷第49至51頁),亦有被告所有中山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設定抵押權553萬元予抵押權人劉英杰,以及梁睿承簽立發票日期記載為112年6月22日之400萬元本票在卷
可參(見訴卷一第67頁、審訴卷第53頁)。足徵證人洪嘉宏上開證詞為可信,被告確實再提供其中山區建物予劉英杰,作為梁睿承借款400萬元之擔保。
㈥查被告與梁睿承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即被告)乙(即梁睿承)雙方雖為兄弟,但為了日後還款,特立此借據為證。二、因乙方(即梁睿承)需要用錢,在乙方(即梁睿承)懇求之下,甲方(即被告)提供自己的信用卡給乙方(即梁睿承)使用。三、甲方(即被告)於111年1月1日陸續將自己的信用卡借於乙方(即梁睿承)使用,消費金額累積331萬元,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四、上開信用卡之金額乙方(即梁睿承)答應會陸續還給甲方(即被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中間信用卡帳單所產生之利息均由乙方(即梁睿承)支付,直到清償為止。...等語(見審訴卷第55至57頁),並有梁睿承出具發票日期112年12月25日之331萬元本票可資對照(見審訴卷第59頁)。
參諸梁睿承持續向被告借錢,被告甚至將被告所有中山區建物設定二胎、三胎,借款讓梁睿承使用以觀,被告辯稱因梁睿承稱債信不佳,故被告將信用卡及台新帳戶出借梁睿承一情,應屬可採。
㈦此外,梁睿承因向被告借貸而曾分別轉帳66萬8千元、給付現金20萬元及25萬元、存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66萬2千元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15日、8月11日、12月31日、114年1月22日借款還款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1至75頁),對照被告屢因梁睿承對外使用其身分而受偵查為
不起訴處分(見訴卷一第77至8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4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仍以其所有中山區建物設定二胎、三胎抵押權予梁睿承借貸款項等節,亦徵被告因與梁睿承為雙胞胎兄弟而超乎普通親友之羈絆關係,應允提出財產供擔保、出借台新帳戶或貸予款項,並有頻繁資金往來,故縱於中信帳戶、王道帳戶及出借梁睿承使用之台新帳戶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往來,甚且於113年3月15日自梁睿承合庫帳戶匯入被告自行使用之中信帳戶當日,即再匯款至出借梁睿承之台新帳戶,尚無從以該等金流逕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金流款項來源為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甚而
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㈧再查本院函詢中信帳戶、王道帳戶之約定帳戶結果,中信帳戶、王道帳戶之約定帳戶均為被告自己或被告親友、公司之帳戶,並無與被告無關者,亦未見有他人使用中信帳戶、王道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情形,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21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相關申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98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17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1008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147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連銀客字第11400231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1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59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基本資料共4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19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400527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2654號函暨梁睿奇之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11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6638號函暨梁睿奇之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401200441號函暨梁睿奇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7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936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等相關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9639號函暨梁睿奇之開戶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443號函暨梁睿奇之開戶資料
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43頁、第99至183頁),故無從僅以中信帳戶、王道帳戶分別自梁睿承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匯入款項,認定被告確實提供中信帳戶、王道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五、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686,000元之現金;於附表所示時間有686,000元存入梁睿承合庫帳戶,梁睿承合庫帳戶再匯款680,000元至中信帳戶,中信帳戶則有20萬匯至台新帳戶、2萬1,000元匯至王道帳戶等事實,然被告是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王道帳戶等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有罪確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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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3月15日 16時34分許 16時36分許 16時51分許 16時53分許 16時57分許 17時00分許 17時03分許 |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86,000 | 113年3月15日 17時01分許 17時01分許 17時0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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