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宗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李杰」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網際網路於112年9月間,佯以自稱「空海大師」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e」、「吳經理」、「王專員」等人與告訴人林文綺聯繫,並以有緣欲幫忙加持辦理法會、託付名下財產等之詐欺手法,要求告訴人依指示付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0時29分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7萬2,408元、50萬元、50萬元、28萬5,00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收到上開款項後,以其配偶李莨蓉帳戶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曾德熊」、「張煥」、「唐琳龍」等所有大陸中信銀行、平安銀行等帳戶內,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以配偶李莨蓉帳戶匯至「曾德熊」、「張煥」、「唐琳龍」之交易紀錄、被告與「李杰」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予「李杰」使用,並於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以本案帳戶分別收受50萬元、17萬2,408元、50萬元、50萬元、28萬5,000元之各筆款項後,以其配偶李莨蓉所有之大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曾德熊」、「張煥」、「唐琳龍」等人所有大陸中信銀行、平安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李杰是我大陸配偶李莨蓉的堂弟,在蝦皮上面賣農產品,我自己長期被公司派駐在大陸上班,因李杰請託我代收他在蝦皮的臺灣客戶貨款,再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我基於親屬關係才想說幫他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以本案帳戶分別收受50萬元、17萬2,408元、50萬元、50萬元、28萬5,000元之各筆款項後,以其配偶李莨蓉之大陸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曾德熊」、「張煥」、「唐琳龍」等人所有大陸中信銀行、平安銀行等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36060號卷【下稱偵36060號卷】第105至109頁),並有告訴人林文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6060號卷第121至128頁)、匯款取款憑條(偵36060號卷第209、211、225、277頁)及交易明細(偵36060號卷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偵36060號卷第253至269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偵36060號卷第238頁)、被告以配偶李莨蓉帳戶匯至「曾德熊」、「張煥」、「唐琳龍」之交易紀錄(偵36060號卷第175至189頁)、被告與「李杰」之對話紀錄(偵36060號卷第197至199頁、第203、207頁、第213至215、第219至223、第227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之歷次供述及相關客觀事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的無誤,但詐騙行為不是我所為,我有收到各該筆款項無誤,我收到上開金額計195萬7,408元後,分別以我大陸籍老婆李莨蓉的大陸中信帳戶分別匯款給大陸籍人士曾德熊人民幣5萬元、1萬元、10萬元,大陸籍人士張煥人民幣4萬6000元、11萬8,341元,大陸籍人士唐琳龍10萬0,814元、3萬2,000元、3萬0,227元,我不認識曾德熊、張煥、唐琳龍等3人,與他們沒有糾紛或仇恨,是我老婆李莨蓉的大陸籍堂弟李杰請我而指示我將所收取的款項轉成人民幣後匯款給上開3人,他說因為我是臺灣人又長期在大陸上班14年左右,而他有在做蝦皮購物,請我幫忙代為收取臺灣部分的客戶貨款,然後再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持有人,我單純只有賺取臺灣銀行的匯率約2萬元左右,我只是幫忙我老婆堂弟李杰幫忙收取蝦皮購物臺灣購物者的貨款而已,我想是我老婆堂弟不可能騙我,因為我們都是親戚,我是單純相信李杰替她代收蝦皮購物的貨款而已;我老婆的堂弟在蝦皮有做賣東西的,賣一些大陸農產品到臺灣來,對於款項進出,我沒有意見,我老婆的堂弟說是公司款項,詐欺部分我是真的不知情等語(偵36060號卷第53至58頁、臺北地檢署第113年度偵字第40141號卷【下稱偵40141號卷】第28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也是被騙的,主要是我老婆的堂弟李杰無法收蝦皮的款項,我才幫他代收大陸的匯款轉成人民幣匯到李杰的帳戶,在112年10月份實有轉幾筆錢一樣是前開的狀況,只是不同被害人,另案部分已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下稱苗檢5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我如果要詐騙,我不會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我現在在臺灣的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在大陸的子公司上班,已經工作30年了,在臺灣與大陸各工作15年左右,李杰是我配偶的堂弟,他委託我的過程是以電話跟我說的,或是過年回家時會遇到,他有提供我蝦皮賣場訂單,讓我信服他有在蝦皮進這個東西,是在匯款前提供給我的,我跟我老婆是在103年結婚的,李杰也是大陸湖南人、我陸陸續續跟他碰過三、五次面,像是過年、十一長假會碰到,案發後我也有跟他連絡,但現在電話連絡他也不接,目前他避不見面,電話也打不通,且他長期沒有回家等語(審訴卷第4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7頁)。
 ⒊依上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一致可知,被告倘非親身經歷,顯難就其經李杰請託代為收受臺灣貨款一節等細節,作成上開具體、明確之陳述;且經被告提出其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李杰聯絡地址與電話、配偶李莨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李莨蓉與李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李莨蓉與李杰間之親屬關係證明等件為證(偵36060卷第173頁、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核以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1頁),依前揭客觀資料,足認被告與李莨蓉於103年10月間結婚迄至本案發生當時已逾9年,且李莨蓉與李杰具親屬關係,是被告辯稱李杰為其大陸籍配偶之堂弟,因具親屬信任關係,而代受請託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足見被告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⒋再觀諸被告與李杰之訊息對話紀錄,確有稱被告為姊夫而請託其代收、轉匯款項之訊息文字對話內容,有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36060號卷第197至199頁、第203、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19至223頁、第227頁);另經本院函調苗簡586號卷被告所提李杰所提供之貨物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確有超過逾40頁,每頁約36筆,計逾1,500筆之不同姓名買家向「曾德熊」購買農產品、食品之蝦皮交易記錄,販賣品項則包含「紅薯、紫薯、銀耳、凍乾草莓、酸奶塊、草莓乾、藍莓乾、芒果乾、蜂蜜檸檬片、金桔檸檬果茶、金桔百香果、金桔百香果茶、椰子、椰子脆片、無花果、琵琶秋梨膏、咖啡糖混合口味」等17項之多種商品蝦皮交易記錄,有苗栗地檢署114年6月24日苗簡映文檔字第01539號函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105頁),衡以該交易清單詳載各出售物品之具體數量、交易清單編號、買家姓名等詳細資料,確有相當交易外觀,而有使人誤信為真之可能,核與被告辯稱因李杰所提供蝦皮交易清單資料,而相信其確有實際經營蝦皮農產品販售,而同意代收臺灣地區蝦皮貨款等語相符,可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⒌綜以前揭事證,足見被告因基於與其具相當親屬關係之李杰請託,並經其提供相關蝦皮農產品交易明細資料,而受託代收蝦皮農產品販售貨款之過程,客觀上顯然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代李杰收取臺灣地區蝦皮農產品款項,益徵被告已陷入李杰之詐術設局,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末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因政府已有大力宣導,故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時,應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屬、好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而查,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其餘相關牽涉詐欺案件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而別無其他曾經參與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另考量被告之工作背景單純,逾30年來長期均任職於谷崧公司迄今,現仍在職中,而於臺灣職稱為一級副課長,於大陸地區職稱為襄理,亦有被告所提谷崧公司114年松字第0020號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辯以其因同時於臺灣即大陸地區任職,而有兩岸之銀行帳戶,故受被告請託代為收受、轉匯款項,確實具有相當便利性,而非悖於常情;公訴人雖稱蝦皮之貨款無必要透過被告代收,且李杰大可直接利用李莨蓉之帳戶進行轉匯,無需透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衡以被告長期於臺灣大陸兩地實際工作,而持有人民幣款項,代為匯付確具便利性,且李杰與李莨蓉為同鄉之自然血親關係,與被告則為姻親關係,其間親疏關係確實仍屬有別,則李杰選擇以欺瞞被告為請託代收詐款對象,亦非悖於事理常情,尚難依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前開主張,容難憑採。
五、由上,本院依前揭被告、配偶李莨蓉與李杰之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與李杰間之訊息對話內容、蝦皮交易記錄明細、其前案犯罪紀錄、長期單純穩定工作迄今,及被告個人於本案之信賴背景等各節綜合考量,尚難僅以被告有因李杰之請託代收貨款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必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而誤信其係代為收受拍賣貨款,因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檢察官逕予推論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