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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6、19429、214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及「林振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源增、潘浚宏(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云舟」、「肯恰拿」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賢梅佯稱:可透過百德pro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3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8,294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8,924元,應予更正)至○○企業社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廖源增於114年3月3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分行外,將○○華南帳戶存摺、○○企業社之印章、○○企業社負責人郭思妤之印章交付潘浚宏,由潘浚宏至華南銀行○○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52萬5,000元後,將提領之款項、○○華南帳戶存摺、○○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予廖源增,由廖源增將前開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頻繁自○○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領大額款項,第一銀行遂暫時圈存○○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廖源增、潘浚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解除上開圈存狀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浚宏於114年3月7日16時許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印章、附表編號3所示之振宇公司董事林振傳印章,並向廖源增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企業社印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企業社負責人郭思妤印章(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印章為偽造)後,將上揭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合約書(下稱本案偽造合約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振宇公司已與○○企業社締結契約之私文書,再由潘浚宏於114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辦理解除○○一銀帳戶之圈存狀態事宜,並將本案偽造合約書交予第一銀行○○分行行員黃子瑜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振宇公司、林振傳、黃子瑜及第一銀行實施防詐措施之有效性。嗣經黃子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鄒賢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源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410卷第23至31、35至63、369至378頁、本院卷二第136、146頁),核與同案被告潘浚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鄒賢梅、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傳、證人即振宇公司董事長羅純美、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1346卷一第19至35、152至154、259至263、275至281、339至346、413至429頁、偵11346卷二第461至467頁、偵21410卷第319至323、333至337頁、本院卷一第31至38、73至102頁),並有被告潘浚宏與振宇公司聯繫之頁面截圖照片、本案偽造合約書、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浚宏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346卷一第47至55、61至89、164、447頁、偵11346卷二第68頁、偵19429卷第39至46頁、偵21410卷第65至67、347至3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鄒賢梅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被害人振宇公司、林振傳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偽造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另須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浚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將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鄒賢梅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其嗣為順利解除○○一銀帳戶之圈存狀態,更偽造被害人振宇公司、林振傳之印章、印文及偽造本案偽造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將工作機返還「顧云舟」,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21410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偽造之被害人振宇公司及林振傳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交予同案被告潘浚宏,用以蓋印於本案偽造合約書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而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企業社大、小章,是否恰為附表編號4、5所示印章,抑或係其他顆同樣刻有「○○企業社」及「郭思妤」字樣之印章,仍有未明,故難遽認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共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同案被告潘浚宏交付被害人黃子瑜收受,此為同案被告潘浚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據證人黃子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346號卷一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被害人振宇公司及林振傳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詐欺金額之0.5%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偵21410卷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是被告之報酬應為告訴人鄒賢梅匯款金額50萬8,294元之0.5%即2,541元(計算式:50萬8,294元×0.5%=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角色,非實際上保有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印章1顆
偽造之「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印章
3
印章1顆
偽造之「林振傳」印章
4
印章1顆
○○企業社印章
5
印章1顆
郭思妤印章
6
合約書1份
名稱為「工程名稱:雲林古坑溝子埧產業園區(雲林古坑產業加值園區)」之合約書(含估價單),印有「振宇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林振傳」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