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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鈞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之人、其他面交及收水車手(公訴意旨認有伍志文、蔡文欽、李家和、曹存宏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首次繫屬),在內擔任面交車手。張智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設立「顧奎國坂田戰法-金錢戰隊」假投資社團並對公眾散布邀請不特定人加入,再邀請社團成員另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沖股先鋒研討會」,並於群組內提供股市投資分析資訊。住所、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深坑區之余添財於112年12月5日誤信上情為真而加入假投資群組「沖股先鋒研討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之帳號與余添財聯繫,佯稱:可下載「寶來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前來面交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余添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于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攜帶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再由張智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賽羅奧特曼」之指示,攜帶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投資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下稱假憑證,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且身上掛有偽造世貿投資公司識別證(下稱假識別證,假冒員工姓名為「潘冠文」)之特種文書,表示其係世貿投資公司員工,前往指定地點與余添財取款,並於收取余添財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假憑證給余添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添財及世貿投資公司。其後張智鈞將所收取之80萬元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成員,藉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Facebook「顧奎國坂田戰法-金錢戰隊」假投資社團帳號畫面截圖、LINE之假投資群組「沖股先鋒研討會」群組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美麗」、「于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所示與面交行為相關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變更,茲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面收取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將收得現金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收,製造斷點並增加檢警追查行為人身分之難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⑸、被告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可認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經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一體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修正):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要件、115年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時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修正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符合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然不符合115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應適用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之人、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之人、其他面交及收水車手、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公司假憑證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2枚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私文書、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則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觸犯上開4罪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有局部同一情形,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洗錢部分亦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在被告犯後態度之項內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自述偶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失業後為賺取收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動機、目的。再考量面交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然在政府對金融機構施以各類防範詐欺、洗錢之行政措施後,詐欺集團透過金融機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難度提高,因而使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不可或缺之角色,犯罪手段不可認為輕微。且被告與經本案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面交、收水車手),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共同造成告訴人580萬元之損害,其中由被告經手面交之款項為8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假憑證交付告訴人並主張其上記載內容而行使之,且該假憑證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世貿投資之印文2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佯裝世貿投資公司專員,配戴世貿投資公司之假識別證,並交付世貿投資公司之假憑證,堪認該假憑證、假識別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假憑證、假識別證均未扣案,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及被告於特定時機對告訴人行使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事實,文書本身僅係超商列印產生,財產價值極低,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顯然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警詢、審理中均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曾承諾每日報酬金額為5,000元至1萬元,然從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4618號偵查卷第256頁、第259頁、本院卷第324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將80萬元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交付告訴人之假憑證
與面交行為相關證據
1
張智鈞(化名「潘冠文」)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萬泰商業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車棚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⑴假憑證影本(見4618號偵查卷第71頁)
⑵假憑證、假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見4618號偵查卷第342頁)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4618號偵查卷第337頁至第3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