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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W」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由楊傑克擔任取簿手,經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胖胖」指派,於如附表所示取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取件門市,為所屬集團領取楊穎慈(所涉犯嫌,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起訴處分)以包裹寄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簡稱楊穎慈之華南、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2、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世祐、邱欣美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
 3、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郭育聖(所涉犯嫌,經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依其上游成員指派,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傑克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蔡孟哲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等包裹轉交蔡孟哲等情,並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友人蔡孟哲叫我幫他領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蔡孟哲說一個包裹會給我等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U,但我始終未領到報酬,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審訴卷第80至81頁,第110頁)。經查:
  ㈡被告於如附表「取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楊穎慈之華南、凱基銀行帳戶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蔡孟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陳世祐、邱欣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同案被告郭育聖提領轉交上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80至81頁),核與另案被告楊穎慈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39至44頁、第61至63頁)、同案被告郭育聖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審訴卷第79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穎慈提供之帳戶相關網路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偵卷第67至103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9至183頁)、統一超商海和門市(桃園市○○區○○○00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84頁)、全家超商中壢九和門市(桃園市○○區○○○000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85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69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統網字第(113)994號函所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相關資料(偵卷第155至1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290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金融卡事故暨A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資料(偵卷第163至169頁)、BBQ-33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證人蔡孟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12年10月左右在通訊軟體飛機上認識,我在一個3、400人的飛機公共群組上詢問有沒有人要從事超商領包裹的工作,被告就自己私密我說他要做這份工作,我和被告說好領1件可以獲得1,500元至2,000元報酬,被告就從112年10月中旬開始和我配合,我會將從詐欺集團取得的取包裹資訊轉貼給被告,轉貼內容會寫收件人的電話號碼、超商門市名稱和地址,我也會跟被告說領完要到哪裡去交付,通常是某個捷運站置物櫃、某個草叢或比較沒有人走的巷子角落,詐欺集團收到包裹後會通知我,我就統一在晚上把約定的薪水存到被告提供我的中信帳戶內,薪水至少有上萬元。我和被告配合期間,爭吵過很多次,因為飛機可以透過轉貼資訊連繫到發訊息的原主人,轉貼的訊息上面會顯示發訊息的原主人,被告就跳過我直接去跟我上面的人連絡要取包裹的資訊,這是因為被告覺得我有抽他薪水的%數,如果繞過我可以領更多薪水,但被告跳過我去和上手拿資料時態度很差,上手就來質問我被告是不是我底下的人,我們之間就產生嫌隙,所以我從113年3、4月後就沒有再和被告配合了。我的上手帳號會一直換來換去,基本上是每星期會換一次,就我所知被告繞過我去和不只1、2組上手配合,因為很多人都在抱怨他等語(見114訴279卷二第249頁至第262頁),顯見證人蔡孟哲否認有指示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為證人蔡孟哲領取包裹乙節,並無事證可佐,尚難採信。
  細觀被告本案領取之包裹,包裹上所載收件人姓名為「黃進川」,領取超商門市為統一超商福源門市,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統網字第(113)994號函暨所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相關資料(偵卷第155至157頁)等件在卷可查。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如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超商、貨運、快遞、外送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欲使用超商寄件服務,因市區超商設立密集,又多為24小時營業,自可選擇離家近或順路之超商門市取件;如不克外出前往超商取件,亦可選擇貨運、快遞、外送等物流服務,除可將包裹親自送達住處,亦可指定時間送達,實無委由他人前往超商代領之需要;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一般人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請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上開物流服務之多元性、超商門市設立之密集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不法物品,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不同取件人姓名,再給予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甚且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即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案發時已2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古物買賣,月收入約7、8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人,縱令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該等包裹其內僅裝有數張金融卡,並非大型重物,不詳之人竟以報酬委請被告特地前往超商領取,已與常情有違,被告仍依不詳之人指示,以不詳報酬,協助詐欺集團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顯然被告可預見本案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涉及不法,仍依指示擔任該集團之取簿,協助領取及轉交包裹,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犯罪行為,仍依指示擔取簿手,更無不知本案參與人數超過3人以上之理,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所貢獻且不可或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吉霖,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係依證人蔡孟哲指示領取包裹,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本案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欠缺調查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⑵經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僅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顯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胖胖」、「W」、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擔任取簿手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並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世祐、邱欣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其等受損之金額,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審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特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知沒收。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所轉交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取簿手
取件時間/地點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ATM)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世祐
/提告
經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7時6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陳世祐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先繳交稅金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13/04/25
17:06
17:46
網路轉帳
26,000元
12,033元
楊穎慈-華南帳戶
楊傑克
113年04月24日14時44分許
7-11福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郭育聖
113/4/25
17:18
17:19
17:20
17:21
17:22
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7-11海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告訴人陳世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陳世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20頁)
2
邱欣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邱欣美佯稱:參加福利活動中獎,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子支付轉帳。
113/04/25
17:09
街口支付
50,000元
楊穎慈-華南帳戶
113/4/25
18:02
ATM
12,005元
全家超商-中壢九和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邱欣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6頁)
告訴人邱欣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手機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至154頁)
113/04/25
17:45
17:46
網路轉帳
100,000元
50,564元
楊穎慈-凱基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