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洧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4日)」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洧(暱稱「北京」)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以「鼎盛投資」為名義,由林家洧擔任
車手頭、孫唯倫(暱稱「百香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車手、吳汯蓒(暱稱「小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擔任收水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小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蕙香佯稱:可透過加入股票群組「億路長紅」投資賺錢云云,致郭蕙香
陷於錯誤,
嗣林家洧於112年5月間經由陳韋儒介紹而認識孫唯倫,並招募其擔任車手工作,郭蕙香則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孫唯倫,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由孫唯倫在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永福街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汯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蕙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家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孫唯倫,但我不知道他去當車手,我有問孫唯倫工作怎樣,他說滿喜歡,但孫唯倫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我當時知道只是投資公司;telegram暱稱「北京」之人是我,但我後來登不進去這帳號,卷內北京的對話紀錄不是我發的,該帳號一開始就不是我創的;確實是我拉孫唯倫進群組,但工作群組不是我拉的,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安排換車我也不知道,我只拉孫唯倫進工作面試的群組云云。茲查:
㈠被告確有介紹工作予孫唯倫,telegram暱稱「北京」帳號是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小敏」向
告訴人郭蕙香佯稱:可透過加入股票群組「億路長紅」投資賺錢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40萬元予孫唯倫,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由孫唯倫在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永福街口交付給吳汯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下稱偵42056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共犯孫唯倫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42056卷第19至26頁、第241至243頁;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31頁)、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警詢中(見偵42056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共犯陳韋儒於警詢中、偵訊時(見偵42056卷第55至58頁、第241至2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孫唯倫前往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2056卷第27至28頁)、共犯吳汯蓒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2056卷第28頁)、告訴人提供之「鼎盛投資」40萬收據(見偵42056卷第29頁)等件
可佐,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孫唯倫於警詢中證稱:「是飛機好友暱稱『北京』之男子邀請我加入telegram群組;我朋友陳韋儒介紹我認識『北京』;陳韋儒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機會可以賺錢,我便不疑有他的答應了,之後陳韋儒再把我介紹給『北京』,然後就由『北京』告知我工作内容,並加入飛機『01群組』,『北京』邀請我加入群組後就退群了」等語(見偵42056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陳韋儒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是陳韋儒的軍中同梯,陳韋儒說要介紹工作給我,當時我沒工作,問我要不要去試試看,工作内容是跟被害人收錢,我就當作是投資公司的外務,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資金,收完錢之後,我會給被害人收據,我再轉交款項給投資公司的人,這個人我在警察局有
指認。交完錢後,我再去跟下一個被害人收錢,我收的次數很多次,大概十次左右。」、「北京就是被告林。我在加入時,陳韋儒、被告林就有來找我說明工作内容。」、「被告林就是負責找人來工作,並且介紹工作内容。」等語(見偵42056卷第2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林家洧介紹我這個工作並讓我進該群組」、「他說工作內容是去跟客戶收投資款項,他就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已明確證述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京」之被告介紹其收款工作,並邀請其加入telegram群組之情;又證人陳韋儒於警詢時亦證稱:「大約在今年5月左右我確實有介紹工作給他,聽到孫唯倫當時有出事故急需用錢,我又聽聞軍中學弟有投資股票基金需要找臨時工,所以介紹孫唯倫給我學弟認識;該學弟之姓名為林家洧。」等語(見偵42056卷第56至5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孫唯倫給被告林認識,我跟被告林說孫唯倫的狀況跟生活,問他能不能把孫唯倫介紹給他的朋友去做工作,工作内容就是跟投資相關的兼職。」等語(見偵42056卷第243頁),核與前揭證人孫唯倫之證述一致,
堪認證人孫唯倫應屬可信。並參以被告不否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京」之帳號為其使用,且確有介紹工作予孫唯倫之情,更徵證人孫唯倫、陳韋儒前揭證述,均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間介紹收款工作予孫唯倫。
㈢被告固辯稱其確有介紹工作予孫唯倫,惟不知道孫唯倫係做車手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係介紹孫唯倫予「投資公司的人」等語(見偵42056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有向孫唯倫表示去公司作業務,每天可獲得日薪4,000元等語(見偵42056卷第96頁),證人孫唯倫於警詢中亦證稱:「『北京』跟我說,只要我幫公司收錢,每天可獲得4000元的薪資。」等語(見偵42056卷第23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向孫唯倫表示在投資公司工作可獲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惟衡以孫唯倫僅係擔任收款工作,並無任何特殊技能或技術門檻之要求,卻能因此獲取每日4,000元之高額報酬,則被告介紹孫唯倫之工作是否為單純之收款或業務工作,實已可疑,而被告既為介紹人,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孫唯倫手機中與「北京」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孫唯倫向被告表示:「刺青那個去當2線是可以的嗎?」,被告回稱:「可以」等語(見偵42056卷第39頁),孫唯倫復證稱:該等用語係表示要介紹人給「北京」去當詐騙集團的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取款的等語(見偵42056卷第24頁);而在telegram群組「123」中,被告亦有以「百香果誰是1誰是2跟咬說」等暗語安排收款工作(見偵42056卷第43頁),更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款工作參與甚深,對人員招募及工作分配均有參與,足認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無疑,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證人孫唯倫於本院雖證稱:「無法確定上開對話截圖是從我的手機截圖出來」、「我的暱稱是『奇異果』,我不記得有用過『百香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131頁),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惟參以telegram群組「123」中,被告曾標註帳號「hihZ000000000」,而該帳號依證人孫唯倫於警詢中所述確係其使用(見偵42056卷第22頁),且於警詢中警方提示該等對話紀錄予證人孫唯倫辨認時,其亦未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非其所為(見偵42056卷第24頁),再
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只知道孫唯倫是『百香果』」等語(見偵42056卷第96頁),堪認孫唯倫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應為「百香果」,且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自證人孫唯倫手機所擷取無誤。
㈣被告另辯稱卷內telegram暱稱「北京」之帳號所發對話紀錄並非其所發出,其後來登不進去這帳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屢次
自承telegram暱稱「北京」之人是其(見偵42056卷第13頁、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頁),證人孫唯倫亦證稱telegram暱稱「北京」之人確係被告(見偵42056卷第23頁、第242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然被告卻就卷內telegram暱稱「北京」之對話紀錄否認係其發送,又未能就此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顯然僅係推諉刑責所提出之
幽靈抗辯,自難認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頭,招募車手收水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參與全部詐欺分工,且與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
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志願役,月入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2個弟弟、二弟配偶、二弟2個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幫家裡工作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扣案「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4日)」1紙(見偵42056卷第29頁),
乃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4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42056卷第20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孫唯倫轉交予吳汯蓒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未經查扣,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