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被 告 高菖德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張中維
簡志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8605號、第13426號、第14433號、第14465號、第14697號)、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0號、第170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菖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扣案之張中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下稱被告林冠霆等4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林冠霆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林冠霆等4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一)、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第2、3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第8行所載「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向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應予補充更正為「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別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予廖育紋、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張筱蕙、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余素蕊而行使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第2、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第7行所載「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向林鈺華、陳一中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林鈺華、陳一中」,應予補充更正為「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林鈺華、陳一中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別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予林鈺華、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一中而行使之」。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第2、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第5、6行所載「蕭○淇則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先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林清松收取50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蕭○淇則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先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林清松收取50萬元,並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清松而行使之」。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第11至13行所載「由蕭○淇佯裝為投資之業務下車向陳沛緹收取30萬元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由蕭○淇則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沛緹收取30萬元,並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陳沛緹而行使之後」。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補充更正為: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林鈺華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告訴人林鈺華聽從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民國113年10月 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 | |
| | | 113年11月1日 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路口西北角騎樓處 | | 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張中維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 ,張佑銘擔任3號車手收水。 |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550卷一第63至68、211至230、287至308頁、本院訴550卷二第21至45、139至141頁、本院訴550卷三第105至107、203至250頁、本院訴906卷一第31至38頁)、「同案被告賴禾紘(另行審理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訴550卷一第339至359頁)。 被告林冠霆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林冠霆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冠霆等4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冠霆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高菖德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為、被告張中維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為、被告簡志宇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固未記載113年10月21日由被告高菖德出面向告訴人林鈺華收取25萬元詐欺款項之犯行,暨未記載被告林冠霆等4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上開犯行與被告林冠霆等4人本案其餘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林冠霆等4人前開所犯法條(見本院訴550卷三第215頁),已充分保障其等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
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霆等4人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尚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林冠霆等4人既非實際
對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7人)施以詐術之人,而僅負責招募車手、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行為,且其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廣告方式對告訴人7人施以詐術等語(見本院訴550卷三第207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冠霆等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7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林冠霆等4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霆等4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550卷三第215頁),無礙於被告林冠霆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林冠霆等4人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共犯張佑銘、少年陳○閎、蕭○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西風」、「賢秀」、「維尼」、「小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1.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被告林冠霆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冠霆就上開7次犯行、被告高菖德、張中維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簡志宇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2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陳○閎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知悉遞交詐欺贓款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少年陳○閎為少年等語(見本院訴550卷第209頁),是被告林冠霆與少年陳○閎
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高菖德、張中維與少年陳○閎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又
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簡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不清楚陳○閎、蕭○淇是未成年人,我也不認識他們,為詐欺集團工作時,陳○閎、蕭○淇都是戴著口罩,外觀上我沒有辦法分辨他們年齡等語(見本院訴550卷三第207頁),且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知悉陳○閎、蕭○淇尚未成年,故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霆、高菖德、簡志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4044卷二第193頁、偵41245卷第168頁、偵14697卷第169頁、本院550卷一第291頁、本院550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550卷三第207至208、248至249頁),又被告林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西風」跟我約定我每招攬1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如果我有從中傳話,就該筆款項我可以收取1%報酬,本案我總共獲得6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550卷一第291頁)、被告高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約定1單以2,000元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這3件,我總共獲得6,000元的酬金等語(見本院訴550卷二第27頁)、被告簡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報酬部分沒有特別約定,但113年11月26日(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當天我有拿到1萬1,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550卷二第27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冠霆、高菖德、簡志宇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可認被告林冠霆、高菖德、簡志宇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1,000元、6,000元、1萬1,500元,且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自動繳交
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550卷二第145至146、335至336頁、本院訴550卷三第255至256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張中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4,000元(詳後述),自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4.被告林冠霆、高菖德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5.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霆、高菖德、簡志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霆等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林冠霆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冠霆已與告訴人張筱蕙、林鈺華、陳沛緹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見本院訴550卷二第107至12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冠霆等4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7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審酌告訴人張筱蕙、林鈺華、陳沛緹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550卷二第107至124頁)及酌以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另斟酌被告林冠霆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祖母、父母親、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菖德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中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簡志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50卷卷三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林冠霆等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550卷三第175至199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林冠霆等4人本案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冠霆等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冠霆等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5、8、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收據,分別為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50卷三第232至23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冠霆、高菖德、簡志宇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6萬1,000元、6,000元、1萬1,500元,且均已自動繳回,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張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報酬都是由被告林冠霆分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育紋部分,當天我有收到2,000元報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筱蕙部分,我當天至少有拿到1萬元報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鈺華部分,當天我有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550卷一第215頁、本院訴550卷三第209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中維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可認被告張中維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是被告林冠霆、高菖德、簡志宇之犯罪所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7、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張中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10至14所示之物,與被告林冠霆等4人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冠霆等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50卷三第232至235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霆等4人於本案分別使用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存款憑證、契約等物(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均係其等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7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扣案,並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林冠霆等4人在本案係從事招募車手、取款、收水、司機等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林冠霆等4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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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育紋部分 | 林冠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菖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中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林冠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菖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中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林冠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鈺華部分 | 林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菖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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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冠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冠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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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 2.自被告林冠霆處扣得。 |
| | | 1.型號:iPhone 13 Pro Max, 顏色:藍色。 2.自被告林冠霆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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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高菖德處扣得。 |
| | | 1.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自被告高菖德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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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張中維處扣得。 |
| | | 1.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張中維處扣得。 |
| | | 1.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張中維處扣得。 |
| | | 1.型號:A53,IMEI: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張中維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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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2.自被告簡志宇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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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
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69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鑫揚國際-罐頭」、「鑫揚國際-傑克」、「劉德華」,其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9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是其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行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10月前某日,加入張詠棠(TG暱稱「鑫揚國際-陽明」,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中)、TG暱稱「西風」、「賢秀」、「維尼」、「小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霆於113年10月分別招募高菖德、張中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另於113年11月間招募簡志宇、少年陳○閎(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蕭○淇(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前2名少年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另欲招募賴禾紘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然賴禾紘因不願擔任車手,其明知該組織為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友人張佑銘使用其飛機帳號「仙女他爸」,聽從「西風」、林冠霆之指揮擔任車手。林冠霆並負責管理、指揮該集團所屬車手、收水、監控等人並發放薪水,高菖德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張中維則擔任監控,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簡志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監控至指定地點,張佑銘則擔任收水。林冠霆、張中維、高菖德、簡志宇、張佑銘即以前開分工為以下行為:
1.林冠霆與張中維、高菖德、陳○閎、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致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
陷於錯誤,林冠霆則透過TELEGRAM帳戶指揮、監督過程,由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德、陳○閎,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向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復由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德、陳○閎至上手指定地點,由陳○閎將款將交與上手,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張中維、高菖德涉嫌詐欺余素蕊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76、40877、4227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張中維涉嫌詐欺廖育紋部分,另簽分偵辦)
2.林冠霆與張中維、高菖德、張佑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林鈺華、陳一中,致林鈺華、陳一中陷於錯誤。林冠霆則透過TG帳號指揮、監督過程,張中維即駕車搭載高菖德,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向林鈺華、陳一中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林鈺華、陳一中。復由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德至上手指定地點,由高菖德將款將交與收水張佑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張中維、高菖德、張佑銘涉嫌詐欺陳一中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76、40877、4227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張中維、張佑銘涉嫌詐欺林鈺華部分,另簽分偵辦)
3.林冠霆、簡志宇、陳○閎、蕭○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林清松、陳沛緹,致林清松、陳沛緹均陷於錯誤,蕭○淇則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先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林清松收取50萬元。林冠霆則指揮簡志宇於113年11月26日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搭載陳○閎前往臺中,由陳○閎至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旁接應蕭○淇,向蕭○淇收取其向林清松詐得之款項後,由簡志宇搭載陳○閎、蕭○淇離開現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簡志宇再搭載陳○閎、蕭○淇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由蕭○淇佯裝為投資之業務下車向陳沛緹收取30萬元後,簡志宇搭載陳○閎、蕭○淇離開現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林冠霆之TELEGRAM暱稱為「鑫揚國際-罐頭」、「鑫揚國際-傑克」之事實。 2.被告林冠霆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依「西風」之指示指揮車手,另有分派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之事實。 |
| | 1.被告林冠霆之TELEGRAM暱稱為「罐頭」、「傑克」之事實。 2.被告林冠霆欲招募被告賴禾紘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賴禾紘因不願加入,轉介友人張佑銘加入,由被告賴禾紘創設TELEGRAM暱稱「仙女他爸」之帳號予張佑銘,供張佑銘聽從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水之事實。 |
| | 1.被告林冠霆招募被告高菖德、陳○閎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林冠霆擔任車手頭之事實。 3.被告林冠霆會分配車手工作、發車手薪水之事實。 4.被告高菖德聽從暱稱「西風」之人之指揮分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被告高菖德由被告張中維搭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收取款項,交與陳○閎之事實。 6.被告高菖德由被告張中維搭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鈺華、陳一中收取款項後,交與張佑銘之事實。 |
| | 1.被告林冠霆之TELEGRAM暱稱為「鑫揚國際-罐頭」、「鑫揚國際-傑克」、「劉德華」之事實。 2.被告林冠霆招募被告張中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被告張中維詢問被告林冠霆關於當天詐騙之工作內容,被告林冠霆會下達指令之事實。 4.被告林冠霆會轉達「西風」之指示予車手之事實。 5.被告林冠霆會指揮車手、發薪水予車手之事實。 6.陳○閎係受被告林冠霆招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7.被告張中維聽從暱稱「西風」之人之指揮分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被告張中維駕車搭載被告高菖德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筱蕙、余素蕊收取款項之事實。 9.被告張中維駕車搭載被告高菖德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一中收取款項後,交與張佑銘之事實。 10.被告簡志宇於113年11月26日有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1.被告林冠霆以「鑫揚國際-傑克」之暱稱聯繫被告簡志宇,招募被告簡志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簡志宇於113年11月26日搭載陳○閎至臺中接應蕭○淇,後再搭載陳○閎、蕭○淇至桃園市楊梅區向告訴人陳沛緹收款之事實。 3.被告林冠霆以「鑫揚國際-傑克」之暱稱,指示簡志宇於113年11月26日開始工作,至新北市深坑區搭載陳○閎至臺中接應蕭○淇並收取贓款之事實。 |
| 告訴人廖育紋於警詢中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告訴人廖育紋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張筱蕙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影本 | 告訴人張筱蕙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
| | 告訴人余素蕊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林鈺華於警詢之指訴、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 | 告訴人林鈺華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一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林清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提出之收據、協議書影本、面交照片 | 告訴人林清松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沛緹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
| | 張佑銘於113年11月1日使用「仙女他爸」暱稱,聽從「西風」之指示,向被告張中維、高菖德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1.被告林冠霆招募陳○閎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林冠霆使用「鑫揚國際-罐頭」、「鑫揚國際-傑克」之暱稱。 3.陳○閎於113年10月23日與被告高昌德一同乘坐被告張中維駕駛之車輛,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高菖德下車向告訴人余素蕊收取款項,再交與陳○閎之事實。 4.陳○閎於113年11月26日乘坐被告簡志宇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接應蕭○淇,蕭○淇將收取之贓款將與陳○閎,後由被告簡志宇駕車搭載陳○閎、蕭○淇至桃園市楊梅區向告訴人陳沛緹收款之事實。 5.被告林冠霆、「鑫揚國際-陽明」於113年11月26日指揮陳○閎、蕭○淇至汽車旅館等候之事實。 |
| | 1.被告林冠霆招募陳○閎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林冠霆使用「鑫揚國際-罐頭」、「鑫揚國際-傑克」之暱稱。 3.陳○閎於113年11月26日乘坐被告簡志宇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接應蕭○淇,蕭○淇將其向告訴人林清松收取之贓款將與陳○閎,後由被告簡志宇駕車搭載陳○閎、蕭○淇至桃園市楊梅區向告訴人陳沛緹收款之事實。 4.被告林冠霆、「鑫揚國際-陽明」於113年11月26日指揮陳○閎、蕭○淇至汽車旅館等候之事實。 |
| | 1.警方在被告林冠霆居處扣得iphone手機4支,其中使用暱稱「鑫揚國際-傑克」、「劉德華」之手機為被告林冠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林冠霆使用「鑫揚國際-罐頭」、「鑫揚國際-傑克」之事實。 3.被告林冠霆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
| | 被告張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菖德,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筱蕙、余素蕊收取款項,交與收水陳○閎之事實。 |
| | 1.113年11月1日,被告張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菖德收取之款項,係交與收水張佑銘之事實。 2.被告張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菖德,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一中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1.蕭○淇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清松收取款項後,與陳○閎會合,乘坐被告簡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之事實。 2.蕭○淇、陳○閎乘坐乘坐被告簡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由蕭○淇下車向告訴人陳沛緹收取款項後,乘坐被告簡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之事實。 |
| | 1.被告張中維與被告林冠霆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冠霆除招募被告張中維加入犯罪組織,於該犯罪組織中亦負責管理、指揮車手之事實。 2.「薯條」群組之對話紀錄 ⑴「鑫揚國際-傑克」為該群組成員之一之事實。 ⑵被告張中維於113年11月1日聽從「西風」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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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 警方在被告林冠霆居處扣得iphone手機4支之事實。 |
| | 1.被告林冠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鑫揚國際-傑克」提及有請人控台之事實。 3.「鑫揚國際-傑克」招募包含未成年之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轉介車手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㈠核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核被告賴禾紘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共犯關係:
1.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其等對告訴人廖育紋、張筱蕙、余素蕊、林鈺華、陳一中所為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高菖德、張中維涉嫌詐欺告訴人余素蕊、陳一中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中維、張佑銘涉嫌詐欺告訴人林鈺華部分,另簽分偵辦,已如前述)。
2.被告林冠霆、簡志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其等對告訴人林清松、陳沛緹所為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錢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賴禾紘所為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林冠霆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高菖德對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被告簡志宇對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賴禾紘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請審酌被告林冠霆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車手,並擔任指揮、操縱之角色,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林冠霆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林冠霆雖於114年4月30日偵訊中改口坦承犯行,如於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而有減刑之適用,然其於偵訊過程中反覆其詞、干擾偵查,就其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待證據浮現始改口承認,顯非真心悔悟等情,縱認其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仍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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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設群網站臉書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育紋見聞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 | 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張中維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陳○閎擔任3號車手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設群網站臉書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張筱蕙見聞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0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 | 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張中維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陳○閎擔任3號車手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素蕊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告訴人余素蕊聽從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0月23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貝克漢公園旁 | | 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張中維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陳○閎擔任3號車手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鈺華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告訴人林鈺華聽從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1月1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路口西北角騎樓處 | | 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張中維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張佑銘擔任3號車手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資訊,佯稱「有興趣可以參加」,告訴人陳一中見聞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被拉入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 | 113年11月1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 | 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張中維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張佑銘擔任3號車手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設群網站臉書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清松見聞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1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 | 蕭○淇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簡志宇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陳○閎擔任3號車手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設群網站臉書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沛緹見聞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1月26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 | 蕭○淇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簡志宇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陳○閎擔任3號車手收水。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張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簡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林冠霆、高菖德、少年陳○閎(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風」、「賢秀」、「維尼」、「小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高菖德擔任1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中維擔任2號,負責觀察環境、監視1號收取款項並駕車搭載1號前往收款:
㈠張中維與高菖德、林冠霆、陳○閎、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廖育紋,致廖育紋陷於錯誤,林冠霆透過TELEGRAM帳號指揮、監督過程,張中維則駕車搭載高菖德、陳○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廖育紋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廖育紋。復由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德、陳○閎至上手指定地點,由陳○閎將款將交與上手,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高菖德、林冠霆涉嫌詐欺廖育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張中維與高菖德、林冠霆、張佑銘(另簽請發布
通緝)、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林鈺華,致林鈺華陷於錯誤。林冠霆則透過TG帳號指揮、監督過程,張中維即駕車搭載高菖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高菖德佯裝為投資之業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林鈺華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林鈺華。復由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德至上手指定地點,由高菖德將款將交與收水張佑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高菖德、林冠霆涉嫌詐欺林鈺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廖育紋、林鈺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育紋、林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高菖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佑銘、陳○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育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鈺華提出之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及113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勘驗資料等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佑銘、另案被告林冠霆、高菖德、少年陳○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其等對告訴人廖育紋、林鈺華所為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對告訴人廖育紋、林鈺華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菖德一同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同被告林冠霆、高菖德涉嫌加重詐欺告訴人2人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65、146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審理中(簡股),有該案起訴書、另案被告林冠霆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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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設群網站臉書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育紋見聞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 | 另案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少年陳○閎擔任3號車手收水。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向告訴人林鈺華佯稱有投資賺錢之機會,告訴人林鈺華聽從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 | 113年11月1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路口西北角騎樓處 | | 另案被告高菖德擔任1號車手收取款項,被告擔任2號車手負責載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