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被 告 高菖德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張中維
簡志宇
上 1 人 李介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
所載。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550、90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有誤寫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 |
|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菖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扣案之張中維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菖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張中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