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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鎮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黃炫中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梁碧茵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錢建榮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游秀鈴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淵源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姜芃妤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吳慧珠



選任辯護人  黃思恩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吳傍丹



選任辯護人  張方慈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呂莉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律師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黃文琪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李宸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李翊瑋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簡瑀家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6、33987、33988、36696、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6226、6227、6228、6625、6626、8534、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鎮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李淵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呂莉芳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文琪、李宸宇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傍丹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翊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簡瑀家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王江鎮早於少年時期即學習東方孔、孟儒家學說、仙道之學、佛家三藏十二部經典、西方心理學、哲學至藏傳佛法、漢傳佛法各類經典、鑽研天文歷算、陰陽術數、占星學、塔羅牌占卜、奇門遁甲、印度、西藏各類中西占卜法、各家流派武學等,早於30年前即開設講授佛法課程,並出版相關經文著作,而成立宗教團體(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無名稱,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王江鎮見參與佛學課程而加入該宗教團體人數逐漸增加,且其為經營相關出版事業、販售茶葉、餐飲、古董、書籍等業務,在所有位於○○市○○區○○○路00巷0號之屋作為修行、道場等使用、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所設立「蓮廬」,作為佛學課程講堂、修習佛法等使用,在○○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成立「四維講堂」,及在○○市○○區○○路0段000號B1處所,設立「講堂」(又稱B1講堂),均作為聚會、上課講座及修行處所,復設立「水月草堂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陳書怡),並指示信徒承租或由信徒提供分別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處所開設「水月草堂」,提供茶點簡餐、開設佛經講座、課程(於疫情期間停止營業,僅進行線上課程),設立個人辦公室(又稱VIP室)接待客人、聽取信徒報告法務,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處成立「弄水茶榭」,販售茶葉,並設立「弄水茶榭茶文化有限公司」(設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日升昌國際茶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拾慧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陳曼妮、設於○○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善聞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蔡郁文、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及成立「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設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設立「中華國際喬達摩佛教發展協會」(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等,王江鎮居住由信徒池岸軒提供位於○○市○○區○○○路0段000○000號0樓住處(即稱0樓公差),將其個人所有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含頂樓加蓋部分房屋予負責居間聯繫、傳達王江鎮、各組組長、王江鎮指示、交辦事項之學生、信徒居住,及由信徒支付租金,吳慧珠出面承租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作為「精舍」(或稱「中心」),在該處設立佛堂。王江鎮為經營、管理該宗教組織、上開事業業務等事宜,成立各會、召集人、分設各組,如本會、敦南組、財務組、外國人組、出版社、方圓小組及「讀書會」等,由參與佛學講座課程學生、信徒中,擇虔誠修習、信奉者,經徵詢同意後加入該宗教團體,並依王江鎮或資深師兄姐指示分派至各組,均依王江鎮指示從事所指定各項法務,經營該宗教團體、上開公司買賣茶葉、出版書籍,及協會等。游秀鈴(為讀書會師姐)早於83年間(約24歲)經介紹認識王江鎮,進而加入該宗教團體近30年期間,長期居住在王江鎮提供「讀書會」處所,負責居間聯繫王江鎮指示、各組組長聯繫等事宜;梁碧茵(為讀書會師姐、小碧師姐、LAURA、其他同修稱呼為「黑肉」或「黑」)早於24年前加入該宗教團體,陸續居住在王江鎮提供「讀書會」處所,協助從事藏文翻譯、負責居間聯繫、傳達王江鎮指示、交辦各組組長事項,及依王江鎮指示參與王江鎮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法務;幹子昀(為讀書會師姐)於大學畢業後至臺北,經友人介紹參與王江鎮所舉辦經文課程,並加入該宗教團體,負責王江鎮住處之0樓公差,及居住王江鎮提供「讀書會」處所,負責將王江鎮指示、交辦事項傳達予相關負責成員等法務;蔡淑芬(綽號小淑芬,其他同修稱其為「小矮人」)約於20年前認識王江鎮參與佛教課程,而加入該宗教團體,分配至公差組、財務組(敦南財務組、茶莊財務組),提供其個人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該宗教團體信眾護持、捐款使用,並負責管理水月草堂、道場等財務、日文翻譯,及依王江鎮指示參與有關王江鎮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讀書會值班、安全檢查等法務;李淵源(國立大學雙學位學士)約於26年前,仍在大學就讀之學生時期即加入該宗教團體,為本會第4組成員,曾擔任王江鎮設立之「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理事長(於113年初卸任,王江鎮指示由李宸宇接任),並依指示擔任王江鎮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申辦王江鎮所居住住處內之市內電話,提供個人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供該宗教團體使用,負責維護王江鎮外出、返家之安全、「中華國際喬達摩佛教發展協會」之安全檢查等法務,及為「方圓小組」成員等;吳慧珠(碩士畢業、出家約40多年,耀智師父)約於96年間,經其他師父介紹而認識王江鎮,並至該處學習佛法,進而加入該宗教團體,擔任講解經文師父,編輯法本,居住在王江鎮託請其他信徒、學生支付租金之上述地點「精舍」(中心),加入敦南組中之「僧眾組」,負責法本編輯、讀書會值班等法務;姜芃妤(綽號GINGER,大學畢業後出國留學)於出國留學返國後,經友人介紹認識王江鎮,經至該處上課,而加入該宗教團體,分配至外國人組,負責精舍值班,及依王江鎮指示事項等法務;呂莉芳(綽號MANDY,大學畢業,分別擔任數公司負責人或科技公司總經理),於105、106年間經梁碧茵介紹而認識王江鎮,參與佛學講座課程,而加入該宗教團體,為本會第6組成員,且為王江鎮之親近承事者,並依王江鎮指示負責「蓮廬建案」之採購事宜、每日需至水月草堂負責清潔消毒、曾帶讀書會等法務;吳傍丹(綽號:阿丹、CHT、JUDYWU、愛貓丹)早於20年前即90年間,接觸佛教,經水月草堂人員介紹而參與王江鎮主持佛學課程,因此認識王江鎮,而加入該宗教團體,為本會第9組成員擔任組長,並擔任召集人、方圓小組成員,負責「山上公差」、出版等法務;黃文琪(LINE暱稱MAGGIEHUANG)於105、106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江鎮,並參與王江鎮所辦佛學等課程而加入該宗教團體,為本會第9組(該組組長為吳傍丹)組員,負責善文出版社設計封面、內頁,及水月草堂值班等法務;李宸宇(暱稱JASON李)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王江鎮,並至「水月草堂」、「四維講堂」參加王江鎮主講之佛經講學課程,而加入該宗教團體,為敦南組第4組成員,除負責蓮廬、山上公差等法務,於113年4月間,依王江鎮指示接任「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理事長;李翊瑋約於104年至105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王江鎮,參與王江鎮所辦佛學課程,進而加入該宗教團體,為敦南組第1組成員,負責值班、經文校對等法務;簡瑀家經李翊瑋介紹亦加入該宗教團體,為敦南組第1組成員,負責經文校對,及王江鎮指示事項等法務。該宗教團體全體成員、信徒、學生均尊稱王江鎮為「仁波切」、「上師」、「老師」、「傳承」,即視王江鎮為神、佛,遵從王江鎮所有指示行為。王江鎮在「水月草堂」除經營販售茶葉、作為講授經文上課地點外,並設置其個人辦公室(又稱VIP室),於新冠肺炎疫情前曾經營提供泡茶、餐點等餐飲服務,疫情期間結束營業,因王江鎮每日均會至該處辦公室,或會客,或為各組成員向王江鎮報告所處理法務事宜,及對於團體中之各組成員處理法務有失誤者,或王江鎮認為各組信徒、學生成員之道德品行、個性等有缺失者進行研討之場所。
二、王江鎮所成立、主導該宗教團體中,除講經、佛法課程外,並有進行「研討」活動,「研討」除有對佛法、經文之研討外,並有進行「人」之研討,即對於身、口、意有不清淨、有缺陷者,共同研究改進、檢討,透過佛教中之發露、懺悔行為方式,理解、認清自身本質、覺悟、改造自己,使自身習氣、品德、個性等更圓滿之活動,然而王江鎮帶領對人研討過程中,實際上常伴隨有言語指責、肢體接觸等行為,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或曾參與其他學生、信徒之研討,或見聞研討其他學生、信徒之過程,均知悉王江鎮進行對信徒、學生等人之研討有上述情形。而王江鎮與前妻黃麗芬前因離婚訴訟,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82號審理,2人於103年6月25日達成離婚和解協議,王江鎮對黃麗芬另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請求黃麗芬給付1億3074萬6222元,及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訴訟,王江鎮即指示蔡淑芬、蔡妙美、陳曼妮、吳慧珠、梁碧茵等人先後參與處理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宜,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經調解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確定,然王江鎮發現蔡淑芬等人處理該訴訟過程中有未注意漏算款項,及認為若再拖延可獲取更多款項等,且陸續接獲吳慧珠、姜芃妤、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及其他信徒、學生先後指摘蔡淑芬脾氣、情緒、態度不佳、執行法務未盡責種種缺失抱怨,即開啟對蔡淑芬「研討」事宜,蔡淑芬即依過往研討慣例及指示,於113年4月間至5月7日間,先後傳送陳述其錯誤之處、表達懺悔之意等文字訊息予在王江鎮住處值班之幹子昀,並依幹子昀傳送需背誦文章,依指示背誦文章並傳送表達懺悔之意,願意從事法務及已背好書等文字訊息予幹子昀,及擔任王江鎮駕駛之柯銳等人,並每日傳送達100則委請同修之師兄姐代為向王江鎮表達懺悔之意之文字訊息予梁碧茵、幹子昀、姜芃妤、吳傍丹、蔡妙美、吳慧珠、柯銳、張皓喆、陳曼妮等人,王江鎮認不足,即於113年5月至7月間,多次在水月草堂進行研討蔡淑芬,蔡淑芬依指示向吳慧珠祈求跟隨其出家,先行剃髮、穿著居士服學習出家生活,過程中向吳慧珠下跪、磕頭祈求吳慧珠同意帶其學習出家生活、吳慧珠依王江鎮指示剃除蔡淑芬頭髮(公訴意旨認王江鎮、吳慧珠此部分犯行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則犯刑法第30條、第304條之幫助強制罪,惟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及帶蔡淑芬至「精舍」居住,與梁碧茵一起研討時,依王江鎮及在場之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指示,做互相背起對方行走、跳躍、在地上打滾(公訴意旨認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或跳躍摸設置天花板上燈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此部分犯行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及表演在讀書會期間攀爬高處欲自殺等動作,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姜芃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讀書會設置錢袋內等,而進行前述研討蔡淑芬時,或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過程中,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李淵源、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或曾一同參與、或在場見聞,而知悉王江鎮進行研討過程中並非單純僅要求被研討者發露、懺悔,而為達到王江鎮所認為具有真心悔改目的,遂有上述以多數人圍繞、觀看,或以言語責罵、或有肢體接觸等行為。蔡淑芬縱經歷上述期間祈請道歉、進行研討配合王江鎮及其他在場之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之指示做出相關動作、甚至剃除頭髮、穿上居士服跟吳慧珠住在精舍學習出家人生活,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姜芃妤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內除蔡淑芬個人款項外,並有其他信徒定期捐款款項)轉交至讀書會設置錢袋內,然王江鎮仍認不足,且一再聽聞吳慧珠抱怨蔡淑芬之不是,即指示於113年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
三、113年7月23日晚間由翁淑玲至水月草堂開門後,即在該處值班並等待王江鎮離開整理、關門事宜。該日呂莉芳於晚間7時46分,至水月草堂,除負責清潔消毒、誦讀經文外,並待王江鎮到場後,負責在王江鎮旁泡茶、照顧等法務;李宸宇於該日晚間7時許至水月草堂,為與其他師兄一同向王江鎮報告處理「山上公差」法務事宜;黃文琪於該日晚間7時許至水月草堂,除至蓮廬整理環境外,即返回水月草堂處理書籍出版等法務;姜芃妤於該日晚間9時許至水月草堂,預備報告山上公差之法務;李淵源於該日晚間8時58分許至水月草堂參加召集人會議,於晚間9時14分許離開水月草堂,即至附近講堂處理其他法務,李翊瑋、簡瑀家於該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至水月草堂均處理所負責經書校對、報告等法務。王江鎮於該日晚間9時14分許,搭乘信徒即負責擔任駕駛載送王江鎮之CANZANO ERIC THOMAS(中文名:柯銳、美國籍、下稱柯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水月草堂,張育瑜、呂莉芳等人均在水月草堂門口附近等候、合掌恭迎王江鎮,王江鎮進入水月草堂即在其辦公室內,除聽取各組組長報告各組負責法務事宜外,並指示姜芃妤、柯銳一同至精舍帶蔡淑芬至水月草堂進行研討,指示通知在「讀書會」之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3人至水月草堂一同研討蔡淑芬,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3人約於該日晚間10時49分前步行至水月草堂,時柯銳帶蔡淑芬到水月草堂,姜芃妤亦至水月草堂,梁碧茵提供其個人墨鏡予蔡淑芬戴上。吳傍丹於該日晚間11時23分許至水月草堂,除尋找個人物品、讀經,留在該處。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等人經他人傳達王江鎮之指示研討蔡淑芬,均依過往研討程序,將蔡淑芬帶入水月草堂中之仕女區前方走道處,蔡淑芬站立在該處,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則站立、圍在蔡淑芬身旁四周、仕女區等處,王江鎮則或站立或坐在其辦公室門口外、廁所旁、樓梯口等處觀看、指示,呂莉芳則站在王江鎮旁邊,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見蔡淑芬入內進行研討,仍留在水月草堂內,王江鎮、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等人如過往研討程序,要求蔡淑芬講出自己錯誤、如何改進,但蔡淑芬或未陳述,或所發聲音過小,無法聽清所述內容,王江鎮、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等人見蔡淑芬未配合研討,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傷害等犯意聯絡,王江鎮要求蔡淑芬說出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等語,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即以兇態度大聲責備、辱罵等方式欲強制蔡淑芬講出自己錯誤、請求原諒,而分別對蔡淑芬稱:「妳是啞巴嗎」、「為什麼不開口」、「趕快道歉」,指責蔡淑芬都不用講話嗎、要蔡淑芬說出自己的錯誤及道歉等語方式欲強制蔡淑芬講出自己錯誤、道歉認錯,王江鎮進而指示稱:如果不用講的,就跪拜方式下跪道歉等語,蔡淑芬無奈下做出下跪磕頭道歉約2下後停止,跪坐地上,而未繼續做下跪磕頭道歉動作,站立在蔡淑芬旁之游秀鈴、姜芃妤、梁碧茵、幹子昀等人,或站在蔡淑芬旁邊喊罵蔡淑芬之錯處、要其下跪道歉,或徒手以拉、扶、壓蔡淑芬控制蔡淑芬身體方式,強制蔡淑芬下跪、磕頭、起身等動作數次,而以此強暴方式多次強制蔡淑芬行無義務之起身下跪磕頭道歉行為,吳傍丹、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知悉在研討蔡淑芬,或至門口外看守,避免經過之人發現有異,或在場觀看、圍觀、配合、附和研討者之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之指示、要求行為、喊話等,而助長研討蔡淑芬之人之氣焰,而分別基於幫助強制、幫助傷害等犯意留在水月草堂,呂莉芳則站在王江鎮旁圍觀、喊話,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人或坐或站立在附近仕女區、收銀臺旁座位處等處觀看、聽聞研討蔡淑芬事宜,吳傍丹至水月草堂門口坐在美人靠位置處,看守,留意附近經過行人有無聽聞研討情形等方式施以助力。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等人見蔡淑芬因經上開強制數次起身、下跪、磕頭,臉部、身體、四肢、頭臉等處數次重力撞擊地面而體力不支、身體不適倒臥在地,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蔡淑芬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若多人接續徒手強拉衣領、身體將其拉起站立,強行壓下跪地、或以雙膝頂、踢蔡淑芬後膝蓋等方式使蔡淑芬站立不穩跪倒地,過程中均會致頭臉部、身體、四肢等處撞擊地面受傷,且以拉衣領起身或將拉住已倒在地之蔡淑芬後衣領方式任意拖行在地,又故意放開手讓蔡淑芬身體、四肢、頭、臉部等處撞擊地板、以徒手毆打、腳踢蔡淑芬身體、腳部等,均有可能造成蔡淑芬身體、四肢、頭、臉等多處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不顧蔡淑芬倒臥在地無力起身,而未為關心、查看,王江鎮即令姜芃妤通知吳慧珠到場一同研討蔡淑芬,吳慧珠經姜芃妤轉告得知蔡淑芬在水月草堂不起來,要其至水月草堂,吳慧珠因負責帶蔡淑芬在精舍學習出家生活,擔心蔡淑芬未配合研討,而遭則指責,隨即於24日零時30分許,趕至水月草堂,見蔡淑芬倒坐在地,未關心蔡淑芬身體健康情況,自斯時起與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除向王江鎮合掌鞠躬示意外,立即徒手拉住蔡淑芬後衣領方式,從仕女區拖行至門口櫃檯處,故意放開手致蔡淑芬頭部、身體等處撞擊地板,又再徒手拉蔡淑芬後衣領方式將蔡淑芬拖拉回仕女區,又任意放手致蔡淑芬頭部、身體撞擊地板,並出手毆打蔡淑芬後腦杓、肩膀、手部及屁股等處,蔡淑芬仍倒臥在該處,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等人見狀仍未停止,繼續研討蔡淑芬,仍在場高聲責罵蔡淑芬之錯處,要求蔡淑芬下跪道歉,李淵源亦於24日零時35分許,返回水月草堂,進入後見王江鎮、讀書會師姐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師父吳慧珠、姜芃妤等人責罵蔡淑芬,要求蔡淑芬起來道歉即正研討蔡淑芬,蔡淑芬體力不支躺在水月草堂呈大字型之情,竟基於幫助傷害、強制之犯意,亦在場觀看,並對蔡淑芬喊稱趕快起身道歉等語之方式附和在場研討蔡淑芬之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給予研討蔡淑芬之人助力;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仍承前開傷害、強制等犯意並與到場之吳慧珠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續研討蔡淑芬,王江鎮即再對蔡淑芬稱: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等語,仍繼續要求蔡淑芬做下跪道歉行為,而在場進行研討蔡淑芬之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及在場觀看、附和之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李淵源等人均受高等教育,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一般人均能預見於密接時間,持續徒手強制他人起身、下跪、磕頭,過程中或因該人抗拒、或強拉、壓、拖拉等行為力道過大,將致頭臉、身體、四肢等處重擊地板,極可能致該人頭臉、身體、四肢等處多處因撞擊受傷並致生死亡結果,惟均疏未注意,漠視蔡淑芬體力不支倒臥在地之身體不適之情狀,仍持續前開強制、傷害之方式,對蔡淑芬吼罵「不要裝了」、「為什麼啞巴不開口」、「你是啞巴嗎」,負責研討蔡淑芬之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站立蔡淑芬身旁、四周,由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扶、拉起蔡淑芬,吳慧珠、姜芃妤分別以腳踢、頂蔡淑芬後膝蓋處方式,強制蔡淑芬站立不穩往前倒地,梁碧茵則強壓蔡淑芬跪下磕頭,過程中蔡淑芬身體、四肢、頭、臉部均數次撞擊地板之方式強制蔡淑芬做出王江鎮要求之下跪磕頭道歉動作,其他在場旁觀之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淵源、李翊瑋、簡瑀家等人者,亦持續在場觀看、或出言附和,要求、責罵蔡淑芬,對蔡淑芬稱不要裝了、趕快道歉等語,及聽王江鎮所稱「趕快說一下思維、說對不起、發自內心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等語後,李翊瑋則對蔡淑芬稱「趕快道歉就沒事」、「勇敢道歉就沒事」、黃文琪亦走至蔡淑芬旁講話,吳傍丹仍持續在該處門口處看守、注意有無其他人駐足觀看,而以此方式接續幫助進行研討蔡淑芬者為前開傷害、強制等行為,至24日凌晨1時40分許,王江鎮欲離開水月草堂前,在場之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見蔡淑芬歷經上開研討,早已身體不適倒臥在地,無法起身站立、無法言語,已無自救能力,均冷漠不理會,無人關心、協助蔡淑芬,並由在旁之梁碧茵、姜芃妤等人拉扶著蔡淑芬站立聽王江鎮發言、恭送,王江鎮仍要求蔡淑芬發自內心向大家道歉等語,李淵源則先行離開至王江鎮住處樓下負責王江鎮安全返家之法務,王江鎮即搭乘柯銳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水月草堂,王江鎮離開後,蔡淑芬仍倒臥在地,在場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吳慧珠、姜芃妤、呂莉芳、黃文琪等人見倒地之蔡淑芬僅以不要再裝、耍賴等語辱罵蔡淑芬,李翊瑋、簡瑀家、黃文琪等人於王江鎮離開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等人於凌晨2時許,亦逕自離開返回讀書會,吳慧珠、姜芃妤、李宸宇、吳傍丹、呂莉芳仍在水月草堂現場,任令蔡淑芬倒臥在水月草堂內。
四、李淵源於24日1時45分至50分許,在王江鎮住處樓下執行確認王江鎮安全返家之法務,陪同王江鎮返家之信徒張育瑜接獲通知得悉蔡淑芬仍倒臥在水月草堂內未離開,在王江鎮面前告知李淵源至水月草堂將蔡淑芬帶離,李淵源即於24日2時許,返回水月草堂,適見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等人先後走出水月草堂,並經渠等告知蔡淑芬仍在水月草堂內不離開,吳傍丹、呂莉芳、李宸宇等人仍留在水月草堂,吳慧珠、姜芃妤均見蔡淑芬倒臥在水月草堂地上,仍承前開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李淵源進入水月草堂後,見蔡淑芬倒臥在地板上,即將其原為幫助傷害、幫助強制之犯意提昇為傷害、強制等犯意,即走至蔡淑芬旁喊稱:再不起來就拉去淋雨等語,呂莉芳、李宸宇、吳傍丹等人在場仍承前幫助傷害、幫助強制等犯意,分別在場圍觀、協助姜芃妤拿取推車,及在該處看守、注意來往人車行經,避免發現質疑等方式提供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人為傷害、強制蔡淑芬之助力行為,而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呂莉芳、李宸宇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蔡淑芬於死之故意,但渠等在水月草堂內,均已見研討蔡淑芬過程,蔡淑芬經數次歷遭拉、扶、壓、踢、頂等方式強制下跪磕頭,頭臉、身體四肢等處多次重力撞擊地板,及遭吳慧珠拖拉、故意放手致蔡淑芬頭部、身體撞擊地面、並遭毆打、踢等,過程中蔡淑芬已無力起身站立、意識不清狀態、無法言語,顯然身體極度不適,已無力自救,客觀上一般人得以預見蔡淑芬經歷上開研討過程中之頭、臉、身體、四肢遭撞擊後受傷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呂莉芳、李宸宇等人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即此,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淵源拉住蔡淑芬衣服方式,將蔡淑芬拖拉至水月草堂門口處,並任意放開手,致蔡淑芬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吳慧珠亦上前徒手毆擊蔡淑芬頭、臉部處,力道強大,將蔡淑芬臉上所載墨鏡、口罩均打飛落,李淵源再徒手拉起蔡淑芬雙手往後退方式走出水月草堂,往馬路上拖行,蔡淑芬身體、臀部、四肢等處經過水月草堂外木棧板處高低差,均撞擊地面,逕拖至馬路上往其左側身甩摔出,致蔡淑芬頭部、身體等處均撞擊地面,任令蔡淑芬躺在馬路上淋雨自行走開,姜芃妤則以雨傘尖端刺戳蔡淑芬身體、腿部,以腳踢蔡淑芬左腳,李淵源再單手拉起蔡淑芬左手方式從馬路上拖行至木棧板處,將蔡淑芬上半身放在木棧板上,吳慧珠再度走近蔡淑芬出手揮打、腳踢蔡淑芬,蔡淑芬均無意識、無任何反應,姜芃妤見狀即稱利用其車上載運物品之手推車將蔡淑芬推回精舍,吳傍丹持續站在水月草堂門口處、蔡淑芬旁圍觀、看守,呂莉芳亦進出水月草堂間在旁觀看,並陪同、協助姜芃妤至姜芃妤停放車輛處拿取手推車回水月草堂門口,李宸宇亦在水月草堂內外圍觀等方式給予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等人傷害、強制蔡淑芬犯行之助力,吳慧珠、姜芃妤即將蔡淑芬套上白色塑膠薄片,並放置在推車上,李淵源則站立在該手推車後面以手扶、腳頂方式固定手推車,吳慧珠、姜芃妤見蔡淑芬已無意識且全身癱軟,無法支撐以坐姿方式坐在推車上,而任令蔡淑芬數次往推車後方、旁邊等處傾倒摔在地面,竟向翁淑玲取得透明膠帶,將蔡淑芬手腳、身體纏繞在推車上之方式將蔡淑芬固定在手推車上,過程中吳傍丹、呂莉芳、李宸宇等人進出水月草堂時均在旁圍觀,且在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該處時,吳傍丹即轉身以身體擋在蔡淑芬推車旁,並將手中雨傘放在身後腰部處,姜芃妤亦立即伸出雨傘在吳傍丹雨傘旁,以擋住駕駛者視線,避免發現異狀,而以此方式提供助力,之後由李淵源、吳慧珠拖該手推車將蔡淑芬帶返精舍,姜芃妤則駕車至精舍,其餘在場人陸續離開水月草堂。
五、蔡淑芬在經上開研討過程中,遭經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為傷害、強制行為,及王江鎮離開後,先後受到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等人多次強制扶、拉起、壓下、磕頭、拖行、甩摔、踢踹、毆擊等行為,而受有下列傷害:
(一)頭頸部:
  1、左前額左眉上方瘀傷(5×3公分)。
  2、兩眼眶下方及橫跨鼻樑處瘀傷(共有約10×6公分)
  3、下頦右側瘀傷(7×5公分)。
  4、下頦左側瘀傷(5×5公分)
  5、前額部有頭皮下出血(4×3.5公分)
  6、前額右側頭皮下出血(9×6公分)
  7、前額左側頭皮下出血(5×2公分)
  8、後頂枕部頭皮下出血(20×10公分)
(二)軀幹部位:
  1、左右兩側前胸壁:一些瘀斑。
  2、臀部:右臀部外上側瘀傷(9×6公分)、左臀部外上側瘀傷(9×9公分)
(三)四肢部位:除有多數處之小擦傷、瘀傷外,更有多處大面積、廣泛之傷害:
  1、右手部位:右上臂瘀腫(13×8公分)、右手肘後部擦傷(1×1公分)、右前臂前後部有大片斑駁瘀傷(15×13公分)。
  2、左手部位:從左肩到左上臂到左手肘有大片斑駁瘀傷(有28×7公分)、伴有疊加左肩、左上臂3處短線狀擦傷(最長約達2公分)、左手肘後部擦傷(1×1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左手掌背虎口處瘀傷(3×3公分)。
  3、右腿部位:右大腿前部有數處點狀小瘀傷分布於11×7公分區域內、右小腿前部有大片斑駁瘀傷分布於18×7公分區域內、右足踝內側瘀傷(5×4公分)、右足背瘀傷(4×2.5公分)。
  4、左腿部位:左大腿前上部外側瘀傷(5×4.5公分)、左大腿前下部有數處點狀瘀傷分布於10×9公分區域內、左小腿前部有大片斑駁瘀傷分布於17×6公分區域內伴有疊加3處挫擦傷、左足背瘀傷(6×5公分)等傷害。
六、於24日上午2時45分許,由吳慧珠、李淵源將已以膠帶捆在手推車上的蔡淑芬拉走回精舍,姜芃妤則駕其所有自小客車一同至精舍,返抵精舍後,吳慧珠叫喚在精舍值班而不知情之ALEXANDER SYED(中文名:施惟哲)協助將蔡淑芬身上膠帶撕開,2人左右攙扶蔡淑芬回至和室。李淵源則離開精舍返家途中,接獲讀書會之游秀鈴電話指示返回精舍,繼續研討蔡淑芬,要蔡淑芬道歉,李淵源即依指示返回精舍,叫喚蔡淑芬,ALEXANDER SYED、吳慧珠、姜芃妤先後上前叫喚、查看,發現蔡淑芬意識不清情況有異,即通知讀書會之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等人,由讀書會人員轉告王江鎮住處值班人員通知王江鎮,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則依王江鎮指示聯繫在附近值班具有中西醫資格之何秉潔到場查看,王江鎮亦派柯銳、夏國玉等人至精舍查看,或送自然療法「小白球」至精舍予蔡淑芬服用,但均遲未將蔡淑芬送醫或叫救護人員協助救護,然因前開急救均無效,見蔡淑芬已無心跳、呼吸,為免檢警查獲道場、王江鎮、當天在場相關師兄姐成員,立即成立「0724臨時」群組,分別將當日在場者,或負責向王江鎮報告之張育瑜等人加入該群組,討論檢警詢問時之說詞、蔡淑芬之死因等,進而聯繫當日在場者刪除手機內相關訊息,而拖延至24日10時15分許,始由吳慧珠撥打119叫救護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於10時19分許抵達精舍,檢視蔡淑芬生命跡象明顯死亡而未運送。
七、吳慧珠即依串供群組中之討論,故意掩飾當日水月草堂內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對蔡淑芬為上述傷害、強制等行為,說謊誤導檢警、法醫師,欲將蔡淑芬死亡原因導向其曾罹患新冠肺炎後遺症走路不穩常跌倒、個人情緒問題常自己打自己、大力跪拜,或稱蔡淑芬為易中暑體質等,為因意外或身體健康不佳自然死亡,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發現蔡淑芬因全身多處瘀傷致橫紋肌溶解症,併有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導致休克而死亡,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蔡文豐、蔡李貞子、兄長蔡偉仁、姊姊蔡淑明委請黃中麟律師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但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只要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 
(二)查:
  1、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王江鎮從同年5月中旬開始,令蔡淑芬需住在「讀書會」頂樓,且需每日做五體投地之「大禮拜」(動作為:先以站立姿勢面對禮拜對象,雙手合十,手臂向身體兩側伸展開,手心向上,並將手臂向上移動,高舉到頭頂上方後,雙手再次合十,再繼續向下移動,並以手指輕觸額頭、下巴、前胸三處後跪下,並以雙手撐地,俯身至身體完全俯臥下來,兩臂向前伸直後,翻掌至手心朝上,再以額頭輕叩地面三次,之後將雙手舉到後腦上方合十,再將雙手放下,手心朝下,之後緩緩起身站立)400至500次。因蔡淑芬曾跨越欄杆,以自殺要脅,王江鎮遂於同年6月間,令蔡淑芬改住在吳慧珠所承租、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精舍(信徒稱為「中心」,下稱本案精舍),堆放雜物且無寢具之和室內。期間仍需每日持續做4、500次大禮拜」。惟所犯法條欄一罪名欄部分分別就被告等人對蔡淑芬所為「剃光蔡淑芬頭髮」、「命蔡淑芬『互背』、『打滾』、『跳起來摸燈』及113年7月23日22時49分至24日凌晨2時許在水月草堂之『研討』」等各次行為分別就不同被告列出所犯罪名,而顯無就被告王江鎮令蔡淑芬先後住在「讀書會」、「精舍」及每日均需做五體投地大禮拜部分行為論述罪名,但於114年9月22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五之(三)部分記載:「王江鎮從同年5月中旬開始,為便利管理、監督受罰之蔡淑芬,及避免蔡淑芬脫逃,令蔡淑芬需住在『讀書會』(即1之6、3之6號住處)頂樓。在本案宗教團體嚴厲之處罰制度下,除非逃離或付出無法預期且不合理之代價以脫離團體,蔡淑芬遂自同年5月中旬起,穿居士服,住在「讀書會」頂樓,無法任意離開及自由對外聯繫,且需每日做『大禮拜」(動作部分同上所載故略)400至500次。」及五之(四)部分則記載:「蔡淑芬以往每日均參與本案宗教團體安排之山上公差、公差、值班,但因遭關禁閉,而從同年5月25日開始不再被安排公差或值班。蔡淑芬身為每天頻繁使用手機之人,從同年5月24日開始,使用手機之時間銳減,每隔數日(例如每隔3日、9日)才能使用手機,最後一次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日期為同年6月9日,最後一次上網搜尋則是同年6月18日,所查詢之關鍵字均與金融機構相關,再無其他因日常生活所需而搜尋之關鍵字,與以往使用習慣大相逕庭。蔡淑芬在1之6、3之6號住處即『讀書會』頂樓(7樓)居住期間,因不服處罰,曾跨越欄杆,以自殺要脅。王江鎮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6月間,令蔡淑芬改關禁閉在本案精舍,住在堆放各種雜物且無任何寢具之和室內。蔡淑芬心理上受制於王江鎮在本案宗教團體之絕對權威,及無法負荷脫離本案宗教團體之代價,不得不依令居住於精舍,期間仍需每日持續做4、500次『大禮拜』,蔡淑芬無法自由離開及使用手機,手機、錢包、證件等物品仍扣留在讀書會。」等,顯就被告王江鎮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命令限制蔡淑芬居住地點,及每天需作400至500次之大禮拜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應併予審理。
  2、又本案檢察官於上述日期所提出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增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未載內容甚多,就犯罪事實五之(一)即王江鎮、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在某次中要求蔡淑芬向吳慧珠下跪磕頭部分、六之(一)即王江鎮要求蔡淑芬賠錢,蔡淑芬因此交出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姜芃妤、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其他不詳信徒操作轉帳,由姜芃妤提領出蔡淑芬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幹子昀、游秀鈴轉交王江鎮;及六之(二)之3蔡淑芬被關禁閉在讀書會期間,曾有攀爬高處欲自殺舉動,王江鎮命令蔡淑芬示範如何鬧自殺,幹子昀、游秀鈴均附和出言要求蔡淑芬講出自殺情況等記載,均無主觀犯意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則無上述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等記載,顯僅為本案背景事實之記載,是補充理由書上開事實記載部分,非起訴範圍,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簡瑀家、李翊瑋、證人何秉潔、翁淑玲、黃郡儀、王斯誠、蔡淑明、鑑定證人曾柏元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以證人、鑑定證人身分,分別經具結後所為證言、鑑定意見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事,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所調閱本院案卷部分)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2號、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107年度重家訴字更一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案卷資料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倘該鑑定書面內容實質上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視、解剖被害人遺體,並就死因進行鑑定,及於偵查中就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提出質疑發函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經該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9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該所113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472號偵查卷一第565至576頁,第472號偵查卷二第5至6、219至220頁、第472號偵查卷三第21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所爭執證據能力(如秘密證人等)部分,但既未經引用,爰不再逐項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至六):
(一)訊據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有至水月草堂,且該日蔡淑芬亦有到水月草堂之情不諱,但均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傷害、強制及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1、被告王江鎮:
   訊據被告王江鎮坦承其為「王蘊老師」,蔡淑芬曾協助其處理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事宜,於113年7月23日21時14分許至水月草堂,有指示姜芃妤、呂莉芳、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等人參與該次研討蔡淑芬事宜,當日由被告王江鎮叫蔡淑芬到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有對蔡淑芬說「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並有稱「下跪道歉」,及稱「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趕快說一下思維、說對不起」、「發自內心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等語,在場人都有附和要求蔡淑芬下跪道歉,且指示通知吳慧珠到水月草堂,並見吳慧珠拖拉蔡淑芬,有聽到在場人對蔡淑芬喊稱「不要裝了」等語不諱,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天研討蔡淑芬過程中,雖有對蔡淑芬說「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等語,原意是希望蔡淑芬反省,另一方面幫蔡淑芬跟其他所有人之間緩頰,如此講是在幫蔡淑芬,如果蔡淑芬做錯了,就跟大家說對不起,在場人均有附和要求蔡淑芬道歉,並指責蔡淑芬,在現場的人要求蔡淑芬下跪,蔡淑芬都不願意,因此才跟蔡淑芬說對水月草堂佛堂跟佛菩薩、大家道歉、懺悔,但這只是建議,並無任何強制,在蔡淑芬未繼續跪拜道歉時,有人將蔡淑芬拉起且做下跪動作,但不記得何人所為,且我並未如此指示在場人如此做,因當時準備搬家,還要處理其他工程事宜,因此在辦公室內打包,有出入辦公室、地下室很多次,有聽見外面吵雜聲音,很多人在講「不要裝了」,且該期間剛走出辦公室就看到吳慧珠拖拉蔡淑芬的行為,但吳慧珠動作很快,我也很訝異,來不及阻止,所以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許多過程、細節不是很清楚,還有對蔡淑芬說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是因為時間很晚,大家都站在那裡,希望蔡淑芬趕快道歉,這樣我就可以跟大家講散會,一直到我要離開水月草堂回家時,有跟蔡淑芬說要跟大家道歉,這樣大家可以趕快回家,並跟大家說不能有任何粗暴動作,我於113年7月24日1時46分許搭乘「柯銳」所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水月草堂,之後發生之事則完全不知情,且蔡淑芬死亡原因絕對不是全身多處瘀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致休克死亡,仍待釐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江鎮有於113年7月23日指示姜芃妤通知蔡淑芬到水月草堂,因蔡淑芬身體不好,走路不穩,才指示姜芃妤陪同蔡淑芬,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均有在研討蔡淑芬時在場,被告王江鎮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先後對蔡淑芬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說哪裡做錯、請求原諒」、要蔡淑芬以跪拜方式道歉,「道歉就沒事、道歉就原諒」、「你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跟冤親債主道歉」、「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等語,但被告王江鎮是希望大家以互相討論懺悔方式自省改進,蔡淑芬經討論懺悔後,向佛菩薩跪拜、道歉反省等方式自省改進,被告王江鎮雖有見姜芃妤用膝蓋方式協助蔡淑芬下跪,被告吳慧珠對蔡淑芬拖行、動手等過程,但均非被告王江鎮授意及下令,當下被告王江鎮看到時也感到訝異,但來不及阻擋,被告王江鎮對蔡淑芬說「你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跟冤親債主道歉」等語,是因之前聽蔡淑芬常提及有冤親債主,被告王江鎮希望蔡淑芬自省改進,才建議蔡淑芬向冤親債主道歉,又被告王江鎮之所以對蔡淑芬說「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等語是因當時時間已經深夜,希望趕快結束這場討論,才對蔡淑芬這樣說,且被告王江鎮離開時還對在場人強調不能打架,被告王江鎮並無對蔡淑芬為任何傷害、強制行為。從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王江鎮於24日1時40分許,即離開水月草堂,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王江鎮離開後對同案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人對蔡淑芬為任何拖拉、淋雨、踢打、放置推車等行為,及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人對蔡淑芬之行為均全然不知,更無法預見,實無從將蔡淑芬死亡之事歸咎於被告王江鎮等語為被告王江鎮辯護。
  2、被告幹子昀:
   訊據被告幹子昀固坦承113年7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時,跟游秀鈴、梁碧茵等人一起到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過程中站立在蔡淑芬身旁,過程中有聽見被告王江鎮先後要蔡淑芬講出自己哪裡做錯、要道歉,要做小禮拜,及稱說對不起就沒事,還有講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等語,被告幹子昀及在場人均有附和王江鎮所述,要蔡淑芬趕快講自己不對的地方、趕快道歉,蔡淑芬自己有做2次小禮拜跪拜後在地上,姜芃妤將蔡淑芬拉起,游秀鈴就問蔡淑芬知不知道自己錯了,姜芃妤有以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下跪,使蔡淑芬膝蓋、身體撞擊地面,吳慧珠到場後看到蔡淑芬躺臥地上,有拉蔡淑芬後衣領從仕女區旁走道拖到門口處,拖到門口時將手放掉致蔡淑芬頭部撞到地上後又再拖回仕女區,當時蔡淑芬倒在地上,被告幹子昀有跟蔡淑芬說不要裝了,離開前有看蔡淑芬倒在地上,後來靠坐在下樓樓梯口附近,並與梁碧茵、游秀鈴等人一起回讀書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傷害、強制罪及傷害致死罪等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幹子昀是被通知到場,屬於被動到場,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期間,被告幹子昀個人,並沒有叫任何人傷害蔡淑芬,且離開水月草堂後,後續被告幹子昀完全不知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人對蔡淑芬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幹子昀於113年7月23日至24日凌晨研討蔡淑芬時站在蔡淑芬旁邊,但被告幹子昀並未對蔡淑芬為任何行為,故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幹子昀雖在場,對蔡淑芬亦無任何傷害行為,縱有喝叱蔡淑芬,但此非傷害、強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幹子昀在該宗教團體內為資深師姐,負責被告王江鎮之行政事務,但並無具體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幹子昀有共同傷害、強制行為,此外,蔡淑芬終日在無空調之精舍內可能因此中暑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蔡淑芬於7月23日晚間昏迷至24日凌晨,導致橫紋肌溶解具相當可能性,是本件並無法確認蔡淑芬死亡原因究竟是當天晚上研討型或是研討前在精舍所發生不明原因所致,故不能以推論方式認定單純研討時在場之被告幹子昀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幹子昀辯護。
  3、被告梁碧茵:
   訊據被告梁碧茵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與游秀鈴、幹子昀一同至水月草堂,參與蔡淑芬研討事宜,並與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站在蔡淑芬旁邊,並有對蔡淑芬說:要講自己的思維,蔡淑芬妳都不用檢討嗎,並要蔡淑芬道歉等語,且有聽到現場之人對蔡淑芬說趕快道歉、不要裝了等語之情不諱,但否認共犯傷害、強制罪,及犯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當天研討蔡淑芬過程中,並未聽見王江鎮有何指示,被告梁碧茵會對蔡淑芬講自己的思維、妳都不用檢討嗎等語,是因為研討目的就是檢討學習到現在,或這段時間起心動念、行為上有沒有錯誤,要自我反省,但蔡淑芬都不講話所以才會講前開話語,在現場並未看到任何人強制蔡淑芬做小禮拜跪拜動作,被告梁碧茵或其他人均未拉蔡淑芬衣領,也沒有看到被告姜芃妤以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下跪情形,僅有吳慧珠到場有拖拉蔡淑芬的動作,蔡淑芬被拖拉回後想要站起來,被告梁碧茵見蔡淑芬要站起來,所以才上前去扶蔡淑芬,後來王江鎮對蔡淑芬稱「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等語後,蔡淑芬就雙手合十,自己做小禮拜跪拜動作,做了2次就結束研討,被告梁碧茵在王江鎮離開後也與幹子昀、游秀鈴離開水月草堂回讀書會,不知後續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認蔡淑芬因身體瘀青導致橫紋肌溶解而死亡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蔡淑芬生前有食慾不振情況已經有段時間,且有許多被告供述蔡淑芬身體散發異常異味,因此不能排除蔡淑芬生前腎臟已經有問題而影響其凝血功能,另蔡淑芬生前有就醫,從其病歷所載均有肌肉、關節疼痛,因此不能排除蔡淑芬長期缺乏維生素C,又依蔡淑芬111年11月23日之病歷記載,其已經有數年停經,不能排除其有提早老化情況,再者,被告梁碧茵聽蔡淑芬生前陳述飲食情況,曾有搔癢症,且少吃麵食,不能排除其飲食情狀造成營養不均衡,且鑑定報告記載蔡淑芬膀胱無尿液,不能排除蔡淑芬於死亡前之凝血機轉已經破壞,因而容易造成瘀青且復原緩慢情形,是本件鑑定報告未做任何實驗室檢查,也不考量蔡淑芬是否有凝血方面問題,且法醫師未提供瘀青總數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總數」標準為何,各種瘀斑、瘀點的尺寸、如何加總扣除左右上臂、臉部的瘀青仍有達到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的總數標準,另被告梁碧茵查到3篇專文認定橫紋肌溶解的指標,本件法醫師未檢驗,本件鑑定報告以瘀青總量直接判斷是否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顯無醫學依據,也不符合醫學機轉,肌肉損傷才會釋出肌球蛋白等物質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卷內僅有瘀青,未損傷肌肉的證據,亦忽略蔡淑芬本身具有易瘀青病因,其生活環境、做大禮拜等情況,均未檢驗調查,鑑定報告顯有疑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梁碧茵雖居住在讀書會,但據卷內對話列印資料可見「方圓小組」、「Mission」、「快速圓滿」等群組中之任一成員,均可當面、或透過線上方式向王江鎮報告,並無任何階級之分,從「快速圓滿」群組對話內容互動,亦無上下階級之別,皆為共同討論、決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碧茵為該宗教團體核心成員,顯有受到20年前曾參與該宗教團體之秘密證人之誤導,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被告梁碧茵當日雖有參與研討蔡淑芬之行為,但被告梁碧茵僅口頭要求蔡淑芬道歉、趕快講一講等語,是被告梁碧茵對蔡淑芬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對蔡淑芬施加任何身體上之強暴、脅迫行為,縱然梁碧茵附和在場人要求蔡淑芬道歉等口頭言語行為,但僅是基於「研討」程序之進行,且此並非強暴、脅迫之行為使蔡淑芬行無義務之事;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被告梁碧茵並未對蔡淑芬施加任何身體傷害行為,縱有口頭要求蔡淑芬道歉之言語行為,並非足以致死之重大肢體暴力或凌虐行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姜芃妤、簡瑀家、游秀鈴、幹子昀、李翊瑋、吳慧珠、李淵源等人所述內容,不論在水月草堂內或在水月草堂外對蔡淑芬之行為,客觀上均非屬於重大肢體暴力或凌虐行為,頂多拉扯、跪拜,不足以致死;另觀事發當日蔡淑芬步行至水月草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蔡淑芬走路搖搖晃晃、行走速度緩慢、不穩,身體協調不佳情形,及證人吳慧珠證述聽說蔡淑芬吃不下飯、曾見蔡淑芬走路跌倒,蔡淑芬是易中暑體質、平時很少喝水會上火,蔡淑芬所居住精舍沒有冷氣,異常悶熱,及起訴書記載蔡淑芬在精舍每日依指示做400至500次之大禮拜等種種,蔡淑芬可能過度運動、體溫過高(中暑),及其自身有潛伏病症造成皮肌炎等有關,可知蔡淑芬極有可能從精舍出發時,已有早期橫紋肌溶解症狀之情況,且被告梁碧茵與蔡淑芬曾同為被研討對象,被告梁碧茵顯無故意傷害蔡淑芬之主觀犯意,就傷害行為與產生死亡結果間亦無預見可能性而言,而不構成傷害致死罪,另被告梁碧茵於24日1時46分許在王江鎮離開水月草堂後,亦離開該處返回讀書會,對於後續凌晨2時許所發生之情形,均非被告梁碧茵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告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另外自行對蔡淑芬所為之行為,亦無法預見蔡淑芬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梁碧茵所為並不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為被告梁碧茵辯護。
  4、被告游秀鈴:
   訊據被告游秀鈴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經幹子昀告知,至水月草堂參與蔡淑芬研討事宜,研討蔡淑芬過程中站在蔡淑芬旁邊,並有指責蔡淑芬,要蔡淑芬趕快道歉,不要拖延時間,為什麼不開口等,其他在場之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也會過來看,也有出聲指責蔡淑芬哪裡做錯,要蔡淑芬道歉,並聽見現場有人叫蔡淑芬拜懺,蔡淑芬有做跪拜趴下動作,拜了2次後蔡淑芬坐在地上,不知何人把蔡淑芬拉起來,姜芃妤有用她的膝蓋去頂蔡淑芬膝蓋後,蔡淑芬因此跪坐在地,李淵源到場後有對蔡淑芬講要趕快道歉,吳慧珠徒手拉蔡淑芬後衣領,從水月草堂仕女區至門口處拖行,來回1次,且吳慧珠放手後蔡淑芬頭部有撞擊地板,後來聽到不知何人講「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等語後,被告游秀鈴有對蔡淑芬講趕快講、趕快道歉,為什麼不說話、為什麼不開口、趕快說一說等語之情不諱,但否認共犯傷害罪、強制罪及傷害致死罪等犯行,辯稱:113年7月23日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蔡淑芬做任何強制、傷害行為,我跟幹子昀、梁碧茵離開水月草堂時,也不覺得蔡淑芬有何生命危險,蔡淑芬研討過程中都不講話,因此認為蔡淑芬是在裝嗎,且從蔡淑芬到場開始研討到王江鎮離開,中間斷斷續續進行研討,蔡淑芬有時站著,有時坐著,我們只是要蔡淑芬自己想一想,且過程中是姜芃妤用膝蓋撞擊蔡淑芬膝蓋處讓蔡淑芬下跪,僅有1次,拖拉蔡淑芬的是吳慧珠,也不是我,之後我離開水月草堂回讀書會,之後所發生的事,即李淵源將倒在水月草堂地上的蔡淑芬拖拉到外面淋雨、吳慧珠有踢打蔡淑芬、用拖車載將蔡淑芬帶回精舍等我均不知道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游秀鈴在本案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中,縱然過去有協助信徒聯絡被告王江鎮,但此僅係被告游秀鈴有固定住所,較易聯繫王江鎮,才負責此事務,且被告游秀鈴案發前進行6年專修,對於團體內部事務均不知悉,遑論為該宗教團體核心、重要成員或具影響力地位,並據同案被告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等人所述,可見被告游秀鈴考量蔡淑芬將出家,希望其自行說出不足之處,且現場看蔡淑芬亦未認蔡淑芬身體不適,是好好跟蔡淑芬講話,足見被告游秀鈴並無聯合其他共同被告逼迫蔡淑芬陳述情形,主觀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存在,故不構成共犯,另被告游秀鈴於113年7月23日晚間並無對蔡淑芬為任何傷害行為,可由同案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幹子昀等人陳述可知,被告游秀鈴對於同案被告吳慧珠、姜芃妤等人對蔡淑芬為拖拉、踢等行為,事前並未預見,亦不知情,遑論形成共同犯意之決意,被告游秀鈴客觀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故不成立共同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游秀鈴辯護。
  5、被告李淵源部分:  
   訊據被告李淵源固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及翌日24日上午零時許、2時許均有至水月草堂,24日零時許至水月草堂時站在櫃檯處,看到在研討蔡淑芬,王江鎮站在靠近廁所處,呂莉芳在王江鎮旁邊,幹子昀、姜芃妤、游秀鈴、梁碧茵等人站在蔡淑芬旁邊,簡瑀家、李翊瑋站的距離蔡淑芬比較旁邊一點,黃文琪坐在櫃檯後面用電腦,在場的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有對蔡淑芬喊話,要蔡淑芬道歉,並要蔡淑芬做小禮拜下跪道歉動作,並見蔡淑芬無法自行做小禮拜下跪動作,分別由梁碧茵、姜芃妤拉著蔡淑芬後衣領方式使蔡淑芬站立,及於24日上午2時許,再至水月草堂將躺在地上的蔡淑芬,拉其雙手方式從水月草堂拖到外面,並將雙手放開致蔡淑芬身體往後仰倒撞到路面,並見吳慧珠徒手打蔡淑芬巴掌、腳踢蔡淑芬,及由姜芃妤、吳慧珠將蔡淑芬放在推車上,我將載有蔡淑芬的推車推回精舍,及蔡淑芬到精舍後不久即死亡等情無訛,惟否認共犯傷害、強制,及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到水月草堂要等開召集人及小組長會議,但人尚未到齊,即於晚間9時許離開,我離開時王江鎮剛到水月草堂,一直到24日零時30分許,返回水月草堂,雖有看到研討蔡淑芬,但到場前我並不知道當晚有研討蔡淑芬事宜,並沒有聽到王江鎮有對蔡淑芬為任何指示,且到場時就看到蔡淑芬躺在地上,梁碧茵將蔡淑芬拉起來,我並沒有看到吳慧珠拖拉蔡淑芬過程,也沒有看到姜芃妤有以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下跪道歉等經過,僅看到梁碧茵將倒在地上的蔡淑芬扶起來,且其他人有附和要求蔡淑芬道歉,但我在場沒有對蔡淑芬講什麼,之後王江鎮離開水月草堂,我也至王江鎮住處確認王江鎮安全回住處,現場張育瑜跟我說請我將還在水月草堂的蔡淑芬帶回去,所以我於上午2時許,再回到水月草堂,當時蔡淑芬倒在水月草堂地上,我並未去確認蔡淑芬身體、意識等狀況,有聽見幹子昀說蔡淑芬還在裝,我將蔡淑芬拉到水月草堂外後,吳慧珠有打蔡淑芬頭臉,把蔡淑芬臉上戴的墨鏡、口罩打掉,並有跟蔡淑芬講話,摸蔡淑芬脖子處脈搏後稱沒事,所以我認為蔡淑芬沒事,只是比較累,一直到回到精舍,仍接到讀書會師姐游秀鈴電話稱希望蔡淑芬可以道歉,所以我本來離開精舍後,又再返回精舍,並發現蔡淑芬精神、意識有異狀,當下雖然想要叫救護車,但沒人敢打電話,因為這件事情要先回報讀書會,我們團體如果沒有回報,自己做任何決定都是不被允許的,是我在水月草堂看到研討蔡淑芬過程,僅有要求蔡淑芬下跪,及由梁碧茵撐著蔡淑芬完成下跪動作,沒有看到任何人拖拉蔡淑芬或攻擊蔡淑芬讓她下跪,之後蔡淑芬倒在地上,其他人都說蔡淑芬在裝,我站在後面也以為蔡淑芬在裝,蔡淑芬戴口罩、穿長袖長褲,看不出有無受傷,我不知研討活動會造成蔡淑芬之死亡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路000巷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被告李淵源在水月草堂內雙手拉住蔡淑芬雙手,以倒退行走方式將蔡淑芬從水月草堂拖拉至馬路上,過程中蔡淑芬頭部後仰,無任何動靜,水月草堂外之木棧板與馬路間之高度約10公分,蔡淑芬經拖拉以臀部、腰部、後背接續著地,被告李淵源放開雙手前,其上半身前傾約45度、雙腳彎曲,大幅減縮與地面之高度落差,此時蔡淑芬肩膀約在李淵源腳踝處,因此推算被告李淵源放手時,蔡淑芬頭部距離地面在3公分以內,被告李淵源放手後,蔡淑芬肩膀、頭部接觸地面後,被告李淵源才將手往後甩的動作,可知蔡淑芬之身體、頭部並非遭被告李淵源拖拉後自高處騰空落下,蔡淑芬頭部後仰,距離地面僅約3公分,所受傷害並不會造成任何致命創傷,且從被告李淵源拖拉過程中可見蔡淑芬呈現癱軟、無力狀態,不排除蔡淑芬當時已經無生命跡象,另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吳慧珠、姜芃妤將蔡淑芬放置在推車上過程中,蔡淑芬有從推車上往右側倒地在馬路上情形,一般人在跌倒時,下意識雙手會有拉抓身邊物等動作,但影像中蔡淑芬完全沒有任何反應、動作,此時蔡淑芬應完全無意識狀態,可見被告李淵源於113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回到水月草堂前蔡淑芬在水月草堂內已經無生命跡象,另觀○○路監視器影像,可見蔡淑芬在走出精舍時,蔡淑芬額頭、眼眶均有瘀青傷痕,且從蔡淑芬走路步伐異常緩慢、不穩,與一般成年人迥異,顯見蔡淑芬身體早已有不適等語為被告李淵源辯護。
  6、被告姜芃妤:
   訊據被告姜芃妤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有參與研討蔡淑芬事宜,過程中有聽見王江鎮指示蔡淑芬說出自己哪裡錯誤、請求原諒等指示後,就跟在場之人一起附和王江鎮,要求蔡淑芬道歉、說出自己哪裡有錯誤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共犯強制罪、傷害罪、傷害致死罪等犯行,辯稱:當天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被告姜芃妤並沒有用膝蓋處頂蔡淑芬後膝蓋處讓蔡淑芬下跪,也沒有抓蔡淑芬衣領,也沒有看到吳慧珠拖拉蔡淑芬動作,只有在蔡淑芬要向王江鎮下跪時,梁碧茵、游秀鈴去扶住蔡淑芬不讓蔡淑芬對王江鎮下跪,整個研討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對蔡淑芬有肢體動作,李淵源有將躺在水月草堂內的蔡淑芬拖到外面,是因為大家都認為蔡淑芬在鬧脾氣,不想讓大家方便,所以才把蔡淑芬放在推車上推回精舍,沒想過蔡淑芬因此過世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江鎮於113年7月23日晚間指示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蔡淑芬有做出2次小禮拜下跪動作,顯然蔡淑芬基於消除自己業障及對王江鎮絕對服從而自願遵循指示完成動作,之後蔡淑芬雖停止動作,但被告姜芃妤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以膝蓋處撞擊蔡淑芬後膝蓋方式使蔡淑芬下跪的動作,現場除被告王江鎮指示蔡淑芬向冤親債主下跪磕頭外,其他在場人均無出言或以肢體動作要求強迫蔡淑芬下跪磕頭,僅出言勸說蔡淑芬趕快道歉就沒事,此係因被告王江鎮之信徒均相信若非發自內心遵從、完成王江鎮指示之動作,即無法達到消除業障之功效,其他人均無權指示,也無法強迫或代替王江鎮指示動作,且研討過程中蔡淑芬要向王江鎮下跪,但王江鎮不接受他人向其下跪,此時梁碧茵、游秀鈴即趕快扶起準備下跪的蔡淑芬雙臂,使蔡淑芬站立,之後被告姜芃妤跟梁碧茵換手,但因蔡淑芬穿著寬鬆居士服,姜芃妤一時抓不到扶著蔡淑芬之支點,且為避免蔡淑芬再向王江鎮做出下跪動作,姜芃妤接手時有先提住蔡淑芬後衣領,同時膝蓋順勢靠著蔡淑芬後腿,當姜芃妤找到扶住蔡淑芬腋下支點後,就未再提著蔡淑芬之衣領,且姜芃妤從未以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使蔡淑芬下跪,且姜芃妤無法忍受蔡淑芬身上異味,因此側著頭,手臂伸直方式扶蔡淑芬,儘量遠離蔡淑芬,不可能靠近蔡淑芬使其下跪或拉起等動作,且姜芃妤因無法忍受異味,不久又要求梁碧茵接手扶住蔡淑芬等語為被告姜芃妤辯護。
  7、被告吳慧珠:
   訊據被告吳慧珠雖坦承於113年7月24日凌晨有接獲被告姜芃妤通知後至水月草堂,看到部分研討蔡淑芬之經過,並有將躺在地上的蔡淑芬拉其衣領方式往門口方向走,再拖拉回仕女區,並聽見王江鎮先後要求蔡淑芬說出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及對蔡淑芬稱「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問,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趕快說一下思維,說對不起,發自內心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等語,所以被告吳慧珠有跟蔡淑芬說跟冤親債主道歉,說對不起就好等語,及被告李淵源於7月24日凌晨2時3分許返回水月草堂,見蔡淑芬倒在地上,即以雙手抓住蔡淑芬雙手拖拉出水月草堂,放手時蔡淑芬頭部、身體等處撞擊路面,及後續跟李淵源將蔡淑芬拉到水月草堂木棧板處,並用姜芃妤提供推車,將蔡淑芬放在推車上,以膠帶固定方式,由李淵源拉至水月草堂,之後大約24日凌晨3、4點,ALEX跟我說蔡淑芬怪怪的,才發現蔡淑芬都沒有反應,早上10點多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說蔡淑芬已經死亡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共犯傷害罪、強制罪及傷害致死罪等犯行,辯稱我事前並不知113年7月23日要研討蔡淑芬之事,且被告吳慧珠於23日晚間研討蔡淑芬時並不在水月草堂,於24日零時30分許至水月草堂,到場後僅見蔡淑芬躺在地上,我跟蔡淑芬說趕快起來跟我回精舍,不要這樣子,但蔡淑芬不理我,沒有回應,我就跟蔡淑芬說我拉妳回精舍,蔡淑芬也沒有回應,所以我才拉蔡淑芬後衣領處從水月草堂仕女區處拉到門口櫃檯處,蔡淑芬仍沒有回應,我就把蔡淑芬拉回仕女區,我是慢慢放下,沒有讓蔡淑芬頭部撞擊地面,並蹲下來跟蔡淑芬說不要這樣子,趕快起來,我只是拍拍蔡淑芬,沒有打她,我也沒有踢蔡淑芬,僅用腳推而已,我見蔡淑芬起來後就到櫃檯處,因很疲累所以閉眼休息,所以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後續研討蔡淑芬過程,沒有看到在場任何人有對蔡淑芬做任何肢體動作,僅聽見王江鎮對蔡淑芬說自己哪裡做錯,講出來就沒事,也聽到其他在場人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附和說有做錯事,趕快講一講等語,也有聽見李淵源到場後對蔡淑芬說趕快道歉,也有聽見「不要裝了」,但不知何人講的,僅以我在現場對蔡淑芬拖拉等行為,並不可能造成如相驗報告所載之傷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慧珠於113年7月24日在水月草堂內或外,對蔡淑芬所為行為,僅是為叫醒蔡淑芬所為拍、推等動作,且從113年7月23日蔡淑芬從精舍行走到水月草堂過程之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蔡淑芬走路步伐緩慢、不穩、身體搖晃情形,參酌證人ALEX證稱於7月23日看見蔡淑芬眼周有瘀青傷害,不能排除蔡淑芬死亡結果與其原本傷害有關等語為被告吳慧珠辯護。
  8、被告吳傍丹:
   訊據被告吳傍丹,其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有至水月草堂,有見研討蔡淑芬部分過程,並有聽到現場的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梁碧茵等人均要蔡淑芬道歉之情不諱,但否認犯有幫助犯強制罪及幫助犯傷害罪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水月草堂,我去水月草堂是要找耳機,僅在門口櫃檯處看到翁淑玲,後來有出來一下,又進去在櫃檯後面自己念經,我不知道當天進行研討蔡淑芬,研討蔡淑芬過程我都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什麼人研討蔡淑芬,完全沒有聽到講什麼話,我沒有參與,之後我在水月草堂門口,做我自己的事,還有等水月草堂打烊,要幫忙把水月草堂鑰匙送至○○路0段000號00處之講堂,我在門口等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有人賴著不走,後來李淵源來就把蔡淑芬從水月草堂內拉出來,當下我也嚇一跳,想說李淵源為何會這樣對蔡淑芬,吳慧珠就過去跟蔡淑芬講話,我沒有聽到說什麼,我沒有看到姜芃妤拿雨傘刺戳蔡淑芬,也沒有看到吳慧珠有踢打蔡淑芬,我在那裡只是等打烊,車子經過我將雨傘放到身後,至於旁邊的人做什麼我沒有注意,也不清楚,我完全沒有參與研討蔡淑芬,我不在場,也均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傍丹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水月草堂,僅為尋找耳機,之後志願留下來協助當日值班之翁淑玲打烊,被告吳傍丹根本不知道當時有研討蔡淑芬,也沒有看到研討蔡淑芬的過程,因此,被告吳傍丹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強制、幫助傷害等犯意或行為,至於被告吳傍丹在水月草堂外將雨傘放置身後是要擋車輛經過濺起水花,並無任何幫助之故意或行為,公訴意旨所載實屬荒誕且毫無依據等語為被告吳傍丹辯護。
  9、被告呂莉芳:
   訊據被告呂莉芳固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有至水月草堂,但否認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呂莉芳雖然有至水月草堂,但並未參與研討蔡淑芬,期間多在地下室,並不知1樓發生何事,完全沒有聽到、沒有看到研討蔡淑芬過程,至於警方所扣到紙條,雖然是我寫的,但內容都是聽說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莉芳於113年7月間幾乎每天都會去水月草堂,或自行自修,或整理宗教加持物,並未參與研討蔡淑芬之活動,且因蔡淑芬到場後即因有異味而至地下室讀經,雖然有到1樓上廁所,或至車上放置物品、拿水壺等,但停留時間不長,期間均在地下室,一直到24日凌晨2時20分許,因翁淑玲叫喚才至1樓幫忙打烊事宜,於2時42分許離開,完全未涉入蔡淑芬之事,此可由證人翁淑玲、簡瑀家、李淵源、張育瑜等人證述可知,至於證人幹子昀、游秀鈴、李淵源、吳慧珠等人證述看到被告呂莉芳在王江鎮旁邊部分,此係因被告呂莉芳為上廁所因人數較多在該處等候而遭短暫目擊,此外,據鑑定證人法醫師證稱,可知一般人未受過醫學訓練及非專門運動人員,應無法看出蔡淑芬有橫紋肌溶解症狀等語為被告呂莉芳辯護。
 10、被告黃文琪:
   訊據被告黃文琪固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蔡淑芬在水月草堂研討時在場,但否認幫助犯傷害、強制及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當天晚上研討蔡淑芬時被告黃文琪雖然在場,但處理其他法務即出版相關事務,在跟其他人討論書籍封面,及整理會議記錄,並等姜芃妤討論山上公差事宜,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被告黃文琪均沒有講任何話,無如起訴書所載附和之言行,僅做自己的事,且在屏風後面,不記得研討蔡淑芬的人講什麼,或有什麼動作,僅看到吳慧珠進來後有拖蔡淑芬從走道中間後面拖行到門口處,並在被告王江鎮離開後,被告黃文琪也離開水月草堂,其他在場人之言語、動作都不清楚、也無印象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琪退休後即參與諸多公益活動,出錢出力回饋社會,於106年間接觸本件宗教團體,並成為該團體志工,並參與輪值,主要幫忙出版工作,並協助山上公差輪值,但並非核心成員,被告黃文琪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即在水月草堂,然被告黃文琪係處理出版事務,並不知當天晚上會進行研討蔡淑芬事宜,故被告黃文琪並無幫助強制、幫助傷害蔡淑芬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黃文琪並無印象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有何要求蔡淑芬道歉,被告黃文琪與蔡淑芬均同為該團體成員,工作中會遇到,此並無交惡,被告黃文琪對蔡淑芬絕對不會有任何讓蔡淑芬不好的想法,且被告黃文琪於被告王江鎮離開水月草堂後即離開水月草堂,後續所發生任何事情被告黃文琪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任何行為,更無醫療專業,被告黃文琪無法預見蔡淑芬數小時後死亡,故對於蔡淑芬之死亡並無任何幫助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黃文琪辯護。
 11、被告李宸宇:
   訊據被告李宸宇固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內,並有見研討蔡淑芬部分過程,及有聽到現場的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梁碧茵等人均要蔡淑芬道歉之情不諱,但否認犯有幫助犯強制罪、幫助犯傷害罪及幫助犯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水月草堂是因要向王江鎮報告山上房子防颱措施事宜,在研討蔡淑芬期間我站在櫃檯後方,雖有聽到現場有人要求蔡淑芬道歉,但我並未附和一起叫蔡淑芬道歉,也沒有跟蔡淑芬講話,我也沒有印象姜芃妤有以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致蔡淑芬下跪做小禮拜跪拜動作,僅見姜芃妤有扶著蔡淑芬,也沒有看到吳慧珠對蔡淑芬的拖拉動作,當時雖然在場,但沒有參與對蔡淑芬的研討,也沒有對蔡淑芬說任何話,或對蔡淑芬做任何行為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宇為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之信徒,於113年4月間擔任「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參與團體召集人會議、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之年度事務工作、追蹤新店山上房舍裝修工程進度等事宜,113年7月23日因有颱風來襲,經該宗教團體成員張育瑜通知,其與蔡政良2人要先至「蓮廬」檢查、確認防颱措施,再至水月草堂向王江鎮報告,當時由蔡政良在水月草堂內向王江鎮報告,結束報告後,因該處租約到期,被告李宸宇主動留下協助整理物品,並不知當日有研討蔡淑芬事宜,被告李宸宇全程在櫃檯處專心整理物品,完全沒有接近或站在蔡淑芬旁邊,也沒有注意蔡淑芬的行為舉止,或其他人對蔡淑芬說什麼話、做什麼行為,被告李宸宇亦未曾出聲附和,或責罵蔡淑芬,或要求蔡淑芬道歉、不要裝了等語,被告李宸宇亦不知其他人在水月草堂外對蔡淑芬做了什麼,被告姜芃妤證述被告李宸宇有參與蔡淑芬之研討,據姜芃妤所述部分,不僅先後不一,且為其個人臆測,被告幹子昀、游秀鈴、李翊瑋、簡瑀家、李淵源等人證述部分則均稱當天對被告李宸宇沒有印象,且梁碧茵稱被告李宸宇並未參與研討等,可見被告李宸宇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站立蔡淑芬兩側、出聲附和、責罵蔡淑芬,要求蔡淑芬道歉、講不要裝了等幫助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縱然被告李宸宇有看到其他共同被告對蔡淑芬之傷害、強制等行為(假設用語),至多也僅是消極未阻止,被告李宸宇仍不具幫助強制、幫助傷害致死等犯意;另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對蔡淑芬所為行為為強逼下跪磕頭、拖行、徒手毆打後腦杓、肩膀、腳踢、打屁股、手臂等處,而造成蔡淑芬身體瘀傷,然其他被告並未持任何工具攻擊蔡淑芬,所傷害蔡淑芬身體部位亦非要害處,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其他被告所傷害蔡淑芬身體部位,及所造成傷勢客觀上並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李宸宇就蔡淑芬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構成幫助傷害致死罪等語。
 12、被告李翊瑋:
   訊據被告李翊瑋坦承其於113年7月23日晚間有在水月草堂,當時有聽見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呂莉芳等人研討蔡淑芬,並聽見研討蔡淑芬的人先後要求蔡淑芬趕快道歉、要發自內心懺悔,且見姜芃妤以其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下跪,及吳慧珠抓蔡淑芬後衣領方式拖行蔡淑芬來回1次,有聽見碰撞聲,另因聽見王江鎮對蔡淑芬說「說對不起就沒事」等語,因此對蔡淑芬說「趕快道歉就沒事」、「勇敢道歉就沒事」,及「不要裝了」等語,但否認犯有幫助強制、傷害,及幫助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當天晚上研討蔡淑芬長達約3個小時,被告李翊瑋覺得這樣研討蔡淑芬,是不友善的情形,被告李翊瑋對蔡淑芬喊話的時間約凌晨1點半,是希望趕快結束研討讓蔡淑芬回去休息,因此在聽到王江鎮說「趕快說一下思維,說對不起」、「發自內心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等語時,想說王江鎮這樣講有機會結束研討,因此想鼓勵蔡淑芬,所以才對蔡淑芬喊話,且被告李翊瑋講完不久,王江鎮就離開,被告李翊瑋與簡瑀家即一起離開,不知後續發生何事,被告李翊瑋從頭到尾沒有傷害、強制蔡淑芬的念頭及行為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瑋於113年7月23日至水月草堂係為進行經書校對之法務,被告李翊瑋見當日晚間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對蔡淑芬已不友善,因而同情蔡淑芬,希望可以早點結束研討,故於聽見王江鎮向蔡淑芬表示如果發自內心道歉,這件事就算了等語時,才主動把握機會介入稱「勇敢道歉就沒事」等語,被告李翊瑋主觀上為緩和研討場面,使研討儘快結束,蔡淑芬可以休息,被告李翊瑋主觀上並無幫助強制、幫助傷害致死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對蔡淑芬施加壓力,亦無對其他在場人有何鼓舞作用,即無幫助強制、傷害等行為,被告李翊瑋在該宗教團體之前未曾參與過任何具有衝突性或肢體接觸之研討法務,且無從知悉蔡淑芬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有病痛或特殊體質,因此並無法預見蔡淑芬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李翊瑋更無任何行為與蔡淑芬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李翊瑋辯護。
 13、被告簡瑀家:
   訊據被告簡瑀家固坦承於113年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內,且看到研討蔡淑芬之部分過程,並見吳慧珠拖拉蔡淑芬,及聽見在場的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七嘴八舌叫蔡淑芬道歉、說對不起,或叫蔡淑芬說自己哪裡做不好,也有聽到有人叫蔡淑芬做小禮拜跪拜,且看到姜芃妤用膝蓋頂蔡淑芬膝蓋後方方式讓蔡淑芬下跪,讓蔡淑芬作跪拜動作等情,惟否認涉犯幫助犯強制、傷害罪,及幫助犯傷害致死罪等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李翊瑋一起到水月草堂,是去作校對經書法務,當時坐在收銀臺後方位置,看不到研討蔡淑芬的過程,且校對過程中要很專心,也沒有注意其他人對蔡淑芬說什麼,一直到被告吳慧珠拖拉蔡淑芬時,才注意到在研討蔡淑芬,並到屏風處看發生什麼事,有聽到在場的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叫蔡淑芬道歉、說對不起,或說不要裝了,但我沒有一起附和,也沒有跟蔡淑芬講什麼,且王江鎮離開後,我就跟李翊瑋一起離開,不知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傷害、強制蔡淑芬的行為,也沒有要幫助現場的人傷害、強制蔡淑芬行為的犯意。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簡瑀家於99年7、8月間開始到道場上課,直到112年下半年中,始被指示參與印製經文之法務工作,之後於112年下半年才開始每天到「水月草堂」協助道場事務及學習,是被告簡瑀家在被告王江鎮之道場中屬於資淺者,被告簡瑀家於113年7月23日到水月草堂,係從事經書校對,並未被指派參與研討蔡淑芬之法務,其既非所謂研討蔡淑芬活動之參與者,亦未受任何人囑託、指示與人形成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以對蔡淑芬施壓或為傷害行為,被告簡瑀家當時在場並未為贊同或聲援之表示,亦未以任何姿態、眼神或動作向在場人傳遞支持或指示,被告簡瑀家活動範圍及工作內容,僅止於校對經書之法務,並未介入任何與強制、傷害相關之行為,故難認被告簡瑀家主觀上對自己之行為將助成特定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或容任,自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強制、幫助傷害及幫助傷害致死等犯行等語為被告簡瑀家辯護。
(二)經查:
  1、本案宗教團體為被告王江鎮所成立,成立已逾40年,被告王江鎮對外自稱「王蘊」、「仁波切」並在事實欄所載之「水月草堂」、「B1講堂」、「蓮廬」等處開設講述佛經課程,被告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李淵源、呂莉芳、吳慧珠、姜芃妤、吳傍丹、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先後加入該宗教團體,並皈依王江鎮,並稱被告王江鎮為「老師」、「上師」、「仁波切」,為該宗教團體之唯一上師、領袖、領導,加入成員或稱為信徒或學生除稱呼被告王江鎮為「老師」、「上師」,並均尊崇王江鎮視如佛、神般之存在與追隨,且被告王江鎮透過招募參與佛學課程之學生加入該宗教團體,並設立各組,分配負責被告王江鎮住處起居生活、所設立「讀書會」負責聯繫王江鎮之指示及各組成員、負責「水月草堂」、「蓮廬」、「講堂」等地之裝修、管理、維護安全、販售茶葉、負責所成立出版社之書籍出版、翻譯經文、舉辦愛心活動、募款等事宜,被告王江鎮每日晚間均會至「水月草堂」辦公室(VIP)室內,除接待客人外,並聽取各組組長或成員報告所分派法務工作內容,被告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等3人均居住在「讀書會」,並稱為「讀書會師姐」,被告梁碧茵曾負責藏文翻譯、幹子昀負責被告王江鎮所居住0樓值班事宜、被告游秀鈴並負責讀書會0樓頂樓處種植花草等,並均負責被告王江鎮與其他學生、信徒間相關法務、公差之指示或傳達,被告吳慧珠為出家人,並稱「耀智師父」,居住在「精舍」內,亦尊崇被告王江鎮為老師、上師,及在水月草堂開設佛講講座課程,被告李淵源為資深信徒,為本會、方圓小組成員、於113年依王江鎮指示擔任「中華國際喬達摩佛教發展協會」理事長,並負責該處安全檢查、負責王江鎮安全返家等法務;被告姜芃妤為「外國人組」,被告吳傍丹、黃文琪均為「本會」第9組成員,被告吳傍丹為組長,負責「山上公差」、出版等法務,被告黃文琪負責出版社之書籍封面、內頁排版等法務,被告李宸宇為「敦南組」成員,負責「蓮廬」、「山上公差」,於113年間依王江鎮指示擔任「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李翊瑋、簡瑀家2人加入該宗教團體後,均負責經書校對等事宜,被害人蔡淑芬具有會計專業,在該宗教團體內之財物組,負責「水月草堂」財務等事宜,被告王江鎮在該宗教團體中為唯一「上師」、「老師」,全體學生、信徒均尊崇王江鎮如神、佛般,並依其指示而為乙節,業據被告王江鎮、證人即信徒池岸軒、證人即被告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池岸軒、施惟哲、何秉潔、翁淑玲、黃郡儀、蔡政良、張育瑜、蔡淑明等人陳述明確,分述如下:
  (1)王江鎮陳稱:我從小即開始學習佛法、不同教派如道教、漢傳佛法、大乘佛法、小乘佛法、南傳佛法等,佛學相關事務,有取得許多不同認證,即經認證「不丹法王轉世」、「布」(佛學的博士)、還有不丹法王有認證過我是仁波切,我有成立宗教團體,對外自稱「王蘊」,我有設立「善聞出版社」、「拾慧出版社」,學生會稱我為「仁波切」,蔡淑芬、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都是該宗教團體信徒,都是我的學生,我有住在該處有幹子昀、張育瑜、柯銳輪流值班,負責接電話、聯絡事情,柯銳會幫我開車,李淵源會負責我有安全回到家,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都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處所,有稱為「讀書會師姐」,我認識梁碧茵20多年,她讀大學的時候就認識,認識幹子昀約10幾年,幹子昀有負責幫茶莊、茶堂經營茶葉買賣,這3位學生有從南部上來,或是學生,考慮經濟條件,我免費提供她們吃、住、用,有10、20年了,「讀書會」處所就提供學生使用,「新店禾豐」住處,要整修作為學生禪修使用,還有成立「財務組」、「影像組」、「CD組」、「出版組」等,蔡淑芬也是我的學生,跟我也有20多年,蔡淑芬屬於機動組,具有會計專長,她負責的事情繁雜,也負責水月草堂的帳務,如果有其他人需要幫忙,蔡淑芬會去幫忙,蔡淑芬跟梁碧茵、蔡妙美等人有幫我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事情,主要是蔡淑芬,蔡淑芬有跟我說過幾次,因不小心有些地方弄錯,我跟呂莉芳於10多年前認識,曾經想做一般朋友,慢慢接觸互動發現個性不適合,後來呂莉芳對佛法有興趣,就開始佛堂參加法務及上課,吳傍丹、黃文琪都有負責出版社的事務,113年7月那段時間,有3個地方在裝潢,還有幾個工地在整修,我非常忙,大家習慣性都會在水月草堂集合,集合時間不一定,我每天約9點多會去水月草堂,除整理個人物品外,並看有沒有人要來跟我詢問,有什麼事項,希望我回覆的,我救過蔡淑芬3次命,她有發生3次車禍,很多事她只告訴我,她也說只相信我,剛好她有3次要外出,我有提醒她騎車要小心,要注意車子方面、要帶平安的東西,結果出去後她的機車倒在地上,卡車或計程車從她身邊擦過去,她知道我事前有提醒她,她很感念我,這種事有3次,蔡淑芬舆我間有如家人的互動,雖然我們沒住一起,但我對她很照顧特別關心,她跟別人吵架我會把她叫來關心,她對我講的會聽等語(第3058號偵查卷二第378至379、422頁,本院國審強處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16至117頁、卷三第217頁,本院第972號卷二第338至344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214至285頁)。
  (2)游秀鈴稱:我於83年經介紹認識王江鎮,我有加入王江鎮成立的宗教團體約30年,跟隨王江鎮學習佛法,皈依多年,王江鎮是藏傳佛教的4個教派資格都有,王江鎮對外自稱為王蘊,我稱呼王江鎮為老師、上師,如果相信王江鎮,可以對王江鎮祈請發露,上師在我門學習就是佛,王江鎮是我們的上師,王江鎮陸續一直都接受學生的捐贈供養,老師帶領我們學生,所以學生會對老師直接供養,就我所知老師接受供養長達30年,王江鎮會作對眾生有益的事情、服務人群,因此很多人會供養王江鎮,王江鎮學生大約200、300人,國外也有,王江鎮在臺北、中南部、香港等地都有成立道場,我住在王江鎮提供住處,其中住在「讀書會」約10年,我是全職義工,會有在職的師姐護持義工,讀書會是王江鎮的房子,住在該處要經過王江鎮的同意,在該處大家都是席地而睡,近6年在讀書會0樓專修,之前在讀書會負責接聽電話,每天都要接100至200通電話,因每天都有很多學生有很多問題,需要我們傳達給王江鎮,我的法務包含法務推動、經典翻譯,聯繫各道場等,專修期間主要法務工作是照顧陽臺約200多棵樹木、植物,及依王江鎮、資深師姐所指示從事特定法務,且認識梁碧茵、蔡淑芬均約20多年,認識幹子昀約10年,王江鎮是老師,在讀書會值班的人負責接聽電話、聯絡等法務,王江鎮成立宗教團體據點有○○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四維講堂」、○○○路0段000巷0號0樓「水月草堂」、○○○路0段000巷0之0、0之0號為讀書會、○○
    ○路0段000號、000號0樓即王江鎮住處,○○○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蓮蘆、○○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講堂,我沒有直接聯絡王江鎮的方式,要透過為王江鎮開車的師兄姐,或在王江鎮住處值班的師兄姐的聯繫、轉告,我於113年6月間結束專修,就有開始幫忙一些法務等語(第6228號偵查卷第9、11、38、219至223頁,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卷二第290至300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三〉第194至196、227、234至274頁)。 
  (3)梁碧茵稱:我在這個團體已經學習了24年,王江鎮老師有很多位藏族及尼泊爾上師,我有看過好幾封認證信,有金剛上師及不只一位認證仁波切認證信,有些人打電話來都會稱王江鎮為「香仁波切」,而介紹香仁波切書籍全集有9冊,王江鎮全部都有接受傳承,有2位上師常來臺灣,王江鎮會過去,也會帶學生過去頂禮,我有去過有見過該2位上師,王江鎮如果有接受傳法就會待一整天,會帶非常多法本回來,我陸續有住在王江鎮提供其所有房屋「讀書會」處所,同時間還有游秀鈴、幹子昀住過,另秘密證人A3、A4都是住過這裡的讀書會師姐,有其他信徒會在這裡值班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26至29頁)。
  (4)李淵源稱:我加入這個宗教團體已經很久了,到現在大約有26年多的時間,我們跟著王江鎮學習藏傳佛教、禪宗、淨土宗等,如果以藏傳佛教的傳承師組,是從西域的蓮花大師傳承,所以王江鎮可以說是我們團體的成員的傳承,該宗教團體有很多單位、組別,有本會、敦南組、出版社、法務組、財務組、讀書會,被告王江鎮有成立「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喬達摩發展協會」,我於109年間擔任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的理事長,當時會當這個理事長,是蔡政良、翁淑玲直接來找我,跟我說「已經向王江鎮老師報告過了」,我等於是被直接指派,根本不能拒絕,擔任4年,於113年2、3月間才交接給李宸宇而卸任,目前擔任喬達摩發展協會理事長,但只是掛名,每年要交年費,實際上沒有做什麼事,此外,我也曾是負責制定道場規範的「方圓小組」成員,負責制定與宣達道場規範。我擔任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主要負責籌辦每年10月與團體有關的大型年會,該年會是跟王江鎮及該宗教團體有關的,所以協會每次開會都會作會議紀錄,且要跟王江鎮報告協會要做什麼、進度等,該協會經費是透過募款而得,或每年辦年會對外收取入場券、票券當收入,不夠部分由翁淑玲掏腰包補差額,因該協會財務是翁淑玲在管,在該團體中,我被指派處理許多法務,特別是有關金錢及王江鎮人身安全有關工作,我的其中一項重要法務,是每週一、二,在王江鎮下課離開水月草堂前,我必須先趕到王江鎮住處(0樓)下等候,我必須親眼看著王江鎮老師平安回到家、安全上樓之後,確認沒事了我才能離開,另外還負責統一收取同修們每個月給道場的「護持費」,供養佛寺的錢,金額從200元至1萬不等金額,以及每週上課或逢年過節大家要給王江鎮的紅包,收齊款項後,我會定期交給讀書會師姐去分配使用,例如用來支付王江鎮住處的房屋貸款,另外,在疫情期間,規定讀書會的人不能隨便外出,蔣維樺就拜託我幫忙去繳讀書會和王江鎮住處的各種費用(包含多支市話、手機、水費、瓦斯費和管理費等),這些錢都是我自己先代墊的,但後來我發現累積代墊了2、3萬元,他們都沒還我,我就直接傳簡訊要求先還錢,否則我不再幫忙繳,還有團體中有一項「山上公差」的工程,後期由吳傍丹和姜芃妤會把工程款交給我,或是叫我去讀書會拿現金,由我把這些錢存入廠商的帳戶裡,另外,梁碧茵曾來找我,跟我說王江鎮租了一間工作室,需要我「護持」。我就把申辦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們,後來有同修遇到我,跟我說「錢匯給你了」,我才知道原來道場是拿我這個私人帳戶去收取跟這間工作室有關費用,讀書會師姐主要是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3位,她們負責打電話傳達一些法務或公差,我比較常接到由這3位師姐打過來的電話,蔡淑芬有在本會第13組,叫公差組,負責一些臨時法務,比較像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她們處理比較跟王江鎮有關特殊任務,例如新店禾豐社區房子將其中帳單改為我的名字,還有將1輛車子登記在我名下,這輛車是負責載王江鎮的,呂莉芳的法務是每天去去月草堂,學習培養佛家出離心,還負責噴酒精消毒,吳傍丹負責山上公差,李翊瑋有負責經書的任務,每天要在水月草堂向王江鎮報告,呂莉芳她是本會第6或第7組成員,有負責蓮廬的新建,姜芃妤是外國人組,吳慧珠是敦南組的「僧眾組」、本會有13組、敦南有10幾組,李翊瑋應是敦南組,我個人無法聯繫王江鎮,之前是要透過讀書會,後來可以聯繫張育瑜,或直接到水月草堂就可以跟王江鎮報告、講話、或是星期六到B1講堂,等王江鎮下課時也可以跟王江鎮講到話,我會去水月草堂,是因為王江鎮要求所有組長每個禮拜一、二、四都要到水月草堂聚會,不去有可能會被罵等語(第33988號偵查卷三第357、360至363、377至381、388至389、446、457至458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第177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38至46頁)。
  (5)吳慧珠稱:我大學畢業後約2年出家,之後於97年間經其他師父介紹而認識被告王江鎮,我有去聽王江鎮講佛法課程,我是王江鎮的學生,居住在「精舍」,我不是承租人,我也沒有繳房租,實際上何人繳付我不清楚,我有在敦南組的「僧眾組」,陸續負責法務有法本編輯、3之4之維安、王江鎮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在讀書會值班,姜芃妤是外國人組,負責翻譯法本、值班等事宜等語(第33986號偵查卷一第480、621、卷二第314、452、496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102至103、107、114、133頁)。
  (6)幹子昀稱:我參加王江鎮成立宗教團體超過10年了,大學畢業經介紹而加入,王江鎮對外自稱「王蘊」,我們稱呼王江鎮為「上師」、「老師」,其為該宗教團體的領導人,其他人都是學生,我有住在「讀書會」,也曾住在「弄水茶樹」,之前有在「敦南組」,後來到讀書會,讀書會的人還有梁碧茵、游秀鈴,我有依王江鎮指示在王江鎮住處值班,負責王江鎮之膳食、生活起居、清潔、整理、負責聯繫、訂購物品及打字、對稿,在王江鎮住處值班的人還有陳曼妮、黃郡儀、胡一涵、外國人MAURO、張育瑜,另外還有王江鎮從水月草堂回來時,會有人負責在王江鎮住處一樓等待王江鎮車輛抵達,陪同王江鎮上0樓的法務工作,值班的人有蔡淑芬、李淵源、阿才師兄、外國人THOMAS、OLIVER等人都有輪流值班過等語(第6226號偵查卷第6、211至212、248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292至300、318至322頁)。
  (7)姜芃妤稱:我曾在法國留學,學習藝術及美術設計,回國後大約6、7年前,我因為參加外國人的氣功和靜坐課,而認識王江鎮老師,並加入該宗教團體,王江鎮幽默風趣,很有耐心,我對王江鎮深信不疑,我感覺他是一位氣功高人,甚至親眼見證或聽聞他幫助同修度過難關,例如讓一位幾乎要變成植物人的師兄奇蹟般甦醒,王江鎮可以看出人的身體狀態,因為這份信任,我們對老師的話言聽計從,即使他交代的事情要弄到半夜,我們也會撐著完成,我們深信,老師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我們好」,所以我們不會拒絕,在團體裡,我主要負責幫出版社做設計討論、隨車陪同,後來也負責排班、記錄山上公差(裝修工程)的事項。吳慧珠師父確診後,我也會去○○路的精舍值班,幫忙顧著佛堂裡的油燈,此外,我也曾奉命幫忙處理同修的錢財,例如蔡淑芬就曾交辦我,把她提款卡裡「所有能領的錢」每天去銀行領出來,我把領出來的現金,連同拿到讀書會,在幹子昀或游秀鈴前點算後放在讀書會袋子裡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472至474、501至503、505頁)。
  (8)呂莉芳稱:我是京程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是我創設,我也是泓展公司負責人,於105、106年間在水月草堂透過其他人引薦認識王江鎮,之後有在道場上課,有讀書會、淨土課程,上課地點有水月草堂、四維講堂、蓮廬等,我有參與一些法務,之前有印經書的法務,因有出錯,王江鎮只是要我改善,對我還不錯,我有負責蓮廬建案採購法務;王江鎮精通相學,有跟我說胸圍會影響事業要我吃胖一點,對事業比較好,我對王江鎮很敢開玩笑,什麼話都說,王江鎮對信徒都很好、都是平等看待,在渡人時都會保持柔軟身段,會因材施教。我在水月草堂從來沒看過有人敢忤逆王江鎮老師,也沒有印象有人受處罰等語(第36697號偵查卷二第166至168、310、563至564頁)。
  (9)吳傍丹稱:我於97年間加入王江鎮成立的宗教團體,王江鎮是一位很有智慧的長者,他是老師,我們這些參與者都是學生、教徒會有很多問題去請教他,我們很尊敬他,以他建議作為我們事情的參考,該宗教團體中有很多召集人,各種事情有不同的人在做,會有排班表,讓這些召集人自願去做這些事情,大家會輪班、排班,我是其中1位,負責出版書籍、聯繫經銷商協助出售等事宜,精舍是吳慧珠的地方,四維講堂、水月草堂、蓮廬等都是上課、喝茶、研討的地方,王江鎮是極高、崇高的身分,我怎麼可能跟他熟,我何德何能,我只是幫團體作些事情不要把我捧這麼高,我們大家都是利用下班時間,用當志工心態做事,所有的事有經過團體決定、經過召集人決定,理性開會決定,不是隨意決定,我們非常尊重老師王江鎮,召集人每次會議結束,會將會議結論向王江鎮說明,王江鎮德高望重,所以我們尊重王江鎮,王江鎮身分非常高貴,我無法直接見到王江鎮,他的行程也不是我想見就見,這個團體有幾百個人,我們願意去服侍老師王江鎮,有事弟子服其勞,大家都有工作、有家庭,只要願意發心、願意把時間奉獻出來都可以去值班等語(第36696號偵查卷二第118至120、122頁)。 
 (10)黃文琪稱:我約於105至106年間經同事介紹認識王江鎮,他當時自稱為「王蘊」,王江鎮是一位作家,也是老師,我有參加王江鎮辦的佛法課程,講說五戒、十善等,王江鎮會上課,他是老師,其他人都是同學,課後會討論,所有課程都是免費,不需要繳任何費用,但我有捐錢給道場、協會,如道場護持、助印經書、協會部分如做慈善項目如流浪狗、獨居老人發送物資等,金額有上百萬元,我跟王江鎮是師生關係,後來有人問我要不要去幫忙,我同意後就加入王江鎮所辦的宗教團體,是本會第9組成員,有負責山上公差就是○○○○○路房子裝潢事宜等法務,也會去水月草堂值班,吳傍丹是該組組長,也是召集人,我負責是協助出版,即討論封面、內頁事情,我們先討論後再向上師王江鎮請示是否可行,以示尊重,其他人如蔡淑芬、翁淑玲負責財務,水月草堂登記負責人是陳書怡,她會幫忙出茶葉,我會去水月草堂值班,疫情期間就改成線上經營、線上上課,所以我會去現場值班、負責架設,吳慧珠是耀智師父,讀書會的人負責幫王江鎮處理一些事情,聯絡一些要做的公差等語(第6625號偵查卷第13至14、60至61、96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黃文琪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412、419至423頁)。
 (11)李宸宇稱:我約於99年至100年間,因當時比較低潮,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王江鎮、王蘊老師,就去他的佛堂上課,跟著學習佛法,後來就加入宗教團體,我是敦南組,最近負責的法務是山上房子、蓮廬等防颱法務,我也是方圓小組成員,113年4月間,王江鎮覺得我從公務單位退休,就叫我接任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理事長,但有關財務部分由翁淑玲負責,我沒有過問財務部分,李淵源、姜芃妤、吳傍丹、陳書怡、黃文琪、幹子昀、李翊瑋、柯銳等人都是在佛堂認識的,我認識吳慧珠,她是資深師父,會帶讀佛經,有時候會主持法會,我有空就會去水月草堂整理物品、環境,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跟我是不同組織,她們都是讀書會,負責跟我們聯絡事情,如果有事情要跟老師王江鎮報告,會透過讀書會師姐,但不是唯一管道,還有其他師兄姐也可以聯絡王江鎮;呂莉芳是本會成員,王江鎮到水月草堂時,呂莉芳、張育瑜會在王江鎮旁邊負責倒茶水,我認識蔡淑芬,蔡淑芬會到水月草堂、佛堂幫忙出貨、記帳、作帳等,另外,我們不會去過問其他人的法務,且未經王江鎮同意不能主動去參與其他人的法務,當時我依王江鎮指示負責「蓮廬」、「山上公差」防颱的法務,7月23日到水月草堂是要向王江鎮報告上開法務事宜等語(第6626號偵查卷第7至9、56至57頁,本院972號刑事卷〈被告李宸宇卷一〉第80至81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340至341、350、373頁)。
 (12)李翊瑋稱:我之前因朋友介紹認識王江鎮,當時每年見面1次,於疫情前回臺灣,王江鎮老師有密宗及藏傳的傳承,是很有名的法王轉世,我認為王江鎮在藏傳佛教教學很正宗,我也很相信,這幾年有淨土法門,淨、密二個結合,因此來上課,後來有皈依王江鎮,王江鎮是該宗教團體裡的唯一上師,在道場學習,聽王江鎮、其他師兄姐所述,藏傳佛教有轉世制度,確實有一個傳承系統,王江鎮確實是香仁波切的傳承,且我個人經驗,王江鎮很明確講出家人身體何部位有何狀況,還有家人投資會有問題,王江鎮跟師姐講叫我到水月草堂念經,發心印佛經並把功德迴向給家人。水月草堂是道場一部分,像是道場辦公室,這裡會有一些做法務的同修、師兄姐在這裡討論,跟老師報告,還有作為老師的會客室,接見海內外學生,及小型上課場所。當天我沒有對蔡淑芬做什麼,但我不認可她們的行為,蔡淑芬如果真的有做錯事,可以告她,用訴訟方式,這樣對瘦弱女師姐,我覺得不適合,我不同意她們的行為,但當下我無能為力,當下我如果阻止,可能換我被打、被罵,事後王江鎮有要我去問律師,我是團體的一員,要我協助把損害降到最低,我不認可這件事,但我是王江鎮老師的弟子,如果我拒絕,就是違背上師意旨,這樣業報很重,所以在這2、3個月內問了數百位律師,在我們團體裡,果報是不可思議的,誰想下地獄,所以我很痛苦,違背上師,可能就掛了,有很多故事,不聽老師的話,去旅行就死了,我基於皈依老師,所以聽從老師王江鎮的意思打電話給律師、跟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溝通以避免跟道場、王江鎮有牽連,怕他們在警察局亂講話,就是不要讓這件事跟王江鎮、水月草堂道場有關連,所以才會說跟水月草堂借場地等語(第472號偵查卷六第549至553頁,第8534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86至189、251至252頁)。
 (13)簡瑀家稱:我於109年下半年開始在該宗教團體跟老師王江鎮學習,從112年才開始接觸到法務工作,經老師王江鎮指示,我跟李翊瑋都是負責經書校對工作,除校對外,有關字體大小、排版等都要一一跟王江鎮報告,確定後再繼續後續,因此當時每天都會去水月草堂校對經書,水月草堂就像所有做法務之人的辦公室,且王江鎮每天都會到水月草堂,王江鎮是該宗教團體唯一上師等語(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13至167頁)。
 (14)證人即目前負責該宗教團體營運之池岸軒證稱:我從事醫師職務約20年,約於24、25年前加入王江鎮該宗教團體,目前還參與該宗教團體,我有將名下一間房子提供給該宗教團體作道場公務使用,我在該團體中是「醫療組」成員,及「方圓小組」成員,方圓小組約於111年左右成立,當時團體裡有些事不是很有規範、規矩,王江鎮建議我們討論一下訂出大家可以遵循的規範,讓大家有所依循,並讓權益受到侵害者有申訴管道,這小組就由經過王江鎮同意的資深同修擔任,由資深同修去了解事情原委,印象中有去瞭解3位同修的狀況,但不是研討,還有獎勵措施,從組員、組長、召集人中分別選出表現優異的人,選出來後要提給師長即王江鎮同意後才可以公開表揚或獎勵,我沒有聯繫王江鎮的方法,如果要聯絡王江鎮要透過其他同修代為轉達,都是請幹子昀聯繫,我目前仍在該宗教團體裡,負責播放王江鎮過往講課錄音帶,及籌辦相關法會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306至338頁)。 
 (15)證人即該宗教團體信徒何秉潔證稱:我加入王江鎮的宗教團體已經有20多年,目前我仍在團體中,擔任小組長與召集人,我為本會第一組,該宗教團體現目前仍有固定運作,我們會聽錄音帶上課、進行例行修法,我們在○○市○○路○段的「B1講堂」是24小時運作的,我也會去幫忙看守輪值,我認識蔡淑芬10幾年,她負責管理道場財務,我們都是自願來服務,王江鎮就像一個大家長,他只是想教育蔡淑芬,讓蔡淑芬有彌補機會等語(第472號偵查卷八第446至447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320至321頁)。
 (16)證人即該宗教團體信徒蔡妙美證稱:我跟隨王江鎮學習佛法將近20年(訊問日期為105年4月13日)我知道王江鎮有要蓋舍利塔、蓋廟,我個人也想做這些事,所以我出資約300多萬元,也有向其他學生募款,金額大約1000多萬元,我個人供養王江鎮約10年多,還有學生提供○○○路、○○房子給王江鎮閉關修行,放經書等語(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卷二第301頁)。
 (17)證人即該宗教團體信徒翁淑玲證稱:我約於97年之後,參加王江鎮宗教團體,至今已經超過10年,剛開始去上宗教課程,過一段時間有人告訴我需要幫忙,因此進入該宗教團體幫忙,負責財務部分,及在水月草堂值班,我會捐護持金,我認識幹子昀、李淵源都有10幾年,幹子昀在王江鎮身邊幫忙作一些聯絡及雜事,我沒辦法直接聯繫王江鎮,要透過幫忙王江鎮的人,如幹子昀,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都稱呼為讀書會師姐;我還擔任小組長、召集人,也是方圓小組成員,方圓小組就是有設立獎懲制度,專門處理同修間表現不當的事蹟,並由資深且熟知道場規矩之人組成,方圓小組成員還有李宸宇、吳傍丹、李淵源等人等語(第472號偵查卷三第118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576至578、597至598頁)。
 (18)證人即信徒施惟哲證稱:我因對佛教有興趣,來臺灣11、12年,這10幾年都跟王江鎮學習,也有加入該宗教團體,屬於外國人團體,我負責教氣功、打坐、翻譯,並在「○○路精舍」、讀書會值班,我沒有辦法聯絡王江鎮,須透過其他外籍成員、姜芃妤或讀書會的梁碧茵、幹子昀等人代為傳達等語(第472號偵查卷七第140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9至22頁)。
 (19)證人即曾為該宗教團體信徒之黃郡儀證稱:我因跟柯銳交往才認識王江鎮,並跟王江鎮學習佛法,學習約3、4年,我於113年4、5月間退出,因我認為對這部分沒興趣,也沒有很虔誠所以退出,也因此跟柯銳分手,柯銳很虔誠的,王江鎮會講經說法,分享人生故事,他口才很好,在王江鎮宗教團體中我認識蔡淑芬、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吳傍丹、呂莉芳、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黃文琪、李宸宇等人,幹子昀、梁碧茵都是很虔誠的學生,跟在王江鎮身邊,算親近王江鎮的學生,都住在讀書會,姜芃妤、吳傍丹、呂莉芳都是認真學習的師姐,呂莉芳是公司老闆,她住○○,常出現在水月草堂,李淵源是協會理事長,有辦愛心活動,吳慧珠是出家師姐,幹子昀虔誠的程度是我無法理解的,她可以跟王江鎮學習佛法放下工作、家人、生活上一切,這是我做不到的等語(第472號偵查卷八第8至9頁)。
 (20)另該宗教團體信徒張育瑜、蔡政良、侯雪芬等人加入王江鎮所成立之宗教團體均長達10年以上,且均皈依王江鎮,張育瑜負責在水月草堂王江鎮旁倒茶水,幫忙報告,等候王江鎮下課,陪同返家,負責王江鎮住處打掃、清潔;蔡政良當時負責王江鎮○○山上○○房屋、0之0、0之0等房屋之裝修、水電、打雜等法務,值班,及須定期向王江鎮報告,蔡政良、張育瑜2人均擔任召集人,呂莉芳也是可以幫王江鎮倒茶水之人,侯雪芬定期支付護持費、捐款裝潢費、經書費用等款項至李淵源、蔡淑芬個人申辦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張育瑜、蔡政良、侯雪芬等人證述在卷(第472號偵查卷三第170至177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109至112、116至119、136、150頁)。
 (21)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芬姊姊蔡淑明證稱:蔡淑芬是我妹妹,我們兄弟姐妹感情很好,平時很關心父母,大約20年前,蔡淑芬的小學同學黃靖涵帶去認識王江鎮的,在我女兒出生前2、3年就去王江鎮那裡了,我女兒今年18歲(訊問日期113年12月23日),蔡淑芬有說該宗教團體屬於密宗,王江鎮會教他們念經,每天出門前都會依照王江鎮講的做功課,在此之後蔡淑芬才開始信這個宗教,且比較神秘,許多事情都說王江鎮說不可以透露,蔡淑芬本來跟父母居住,於111年5月間,因母親確認要隔離,所以蔡淑芬搬出去住,跟母親說是住在王江鎮信徒房子,詳細地址沒有講,但聯絡很頻繁,都會關心家人,也有跟母親說家裡如果有需要可以跟她講,蔡淑芬並稱水月草堂是王江鎮開的餐廳,97年成立,販售普洱茶、餐點,平常會到水月草堂聚會,我整理蔡淑芬遺物時,整理到很多如水月草堂保全繳費通知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98年度水月草堂頒給蔡淑芬的獎狀、水月草堂匯款單,蔡淑芬有幫水月草堂匯外幣出去,我從來沒有聽過蔡淑芬要出家等語(第472號偵查卷二第239至244,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364頁)。
 (22)復有被告王江鎮於113年7月23日晚間9時15分,搭乘柯銳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水月草堂旁之幼兒園後,柯銳下車為被告王江鎮開車門、撐雨傘,被告呂莉芳、張育瑜均站在後座右側車門旁雙手合十鞠躬,及於翌日即24日1時46分許,仍由柯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水月草堂附近幼兒園處等候被告王江鎮,其他人開啟車門、雙手合十恭送被告王江鎮離開之情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第36697號偵查卷二第10至11頁,第33988號偵查卷二第460頁)。
 (23)而被告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參與之學生、信徒,為完成上述被告王江鎮經營公司、出版書籍、道場維護、經文課程之安排,及各處值班等事宜,多成立群組討論值班、法務分配等事宜,有被告等人扣案行動電話、蔡淑芬使用行動電話中所使用通訊軟體成立各群組,討論值班等各項法務分配部分,其中王斯誠使用行動電話中Whatsapp群組名稱「Never ending newsletter」〈期間113年4月至同年7月16日〉對話列印資料、群組名稱「mission」〈期間:113年3月29日至8月5日〉對話列印資料、群組名稱「四人公差」對話列印資料〈期間:112年11月6日至113年4月10日〉、翁淑玲持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兩會召集人群組」(含群組成員)、對話列印資料〈討論水月草堂法務事宜〉)、群組名稱「2233當召伙伴群組」(含群組成員、對話列印資〈討論茶店、水月草堂法務事宜〉)、蔡淑芬持用行動電話中有LINE群組「YMS妙E組」討論公差之對話列印資料、蔡淑芬與被告王江鎮(暱稱王庭之)有關蔡淑芬將其處理帳目、匯款日期、金額記載報告王江鎮等對話列印資料、蔡淑芬與同修雪芬TCC對話,談論親友有生命危險祈請上師加持等對話列印資料、蔡淑芬與同修陳書怡討論茶莊等帳目事宜對話列印資料、蔡淑芬與同修黃美琴討論收取護持費對話列印資料、蔡淑芬手機內檔案有關排班表、工作分派、致歡迎詞檔案資料(即王江鎮舉辦見面會)、日本法會活動規劃行程項目計畫表、辦理法會事宜計畫書列印資料、被告吳慧珠(Yaozhi)與黃文琪(MaggieHuang)以LINE聯繫討論法務內容等(期間109年12月16日至113年7月18日)、被告李宸宇持用行動電話中群組「水月大家庭」對話列印資料、證人翁淑玲與被告吳傍丹以LINE討論法務內容對話列印資料(期間:107年8月至113年8月6日)、被告吳傍丹與蔡淑芬談論公差等對話列印資料、被告姜芃妤與蔡淑芬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值班表)、被告黃文琪與同修張皓喆使用Messages對話(談論新書學習心得分配法務)列印資料、被告呂莉芳持用行動電話內有LINE群組討論每個人募款、捐款、房屋貸款事宜、LINE群組「帳務必達」、「帳務關懷組」、「茶莊財務組」、「敦南主要財務組」、「財務組」成員表、供養上師文章檔案列印資料、禾豐別墅園藝景觀工程報價單檔案等資料均附卷可參(第472號偵查卷Neverendingnewsletter完整卷、mission群組卷、四人公差卷、第472號偵查卷〈Yaozhi卷〉、第472號偵查卷三第505至581頁、第472號偵查卷五第427至507、509至526、551至552、553至563、565至570、591、593至595、601至607、663至671、679頁,第472號偵查卷六第135至173頁,第472號偵查卷七第233至311頁,吳傍丹與翁淑玲訊息紀錄㈠㈡㈢㈣卷、第36696號偵查卷二第45至62頁,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387至437頁,第6625號偵查卷第135頁,第6626號偵查卷第297至315頁)。及扣得被告王江鎮持用行動電話中存有出版社相關檔案即拾慧現金收支帳(105年10月至109年10月)、出版社-庫存管理進出表(110年)、財審媒體檔案、請款單、出版SOP檔案(設立各組別、工作事項、負責人員)、媒體財審檔案(2021,記載有關發送新聞稿至各國媒體宣傳及行銷等流程內容)、財審請款單、淨土電子書籍列表、連結檔案、說明書檔(112年8月4日,有關開錯發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說明書)、報表檔案(110年至113年間收入、支出紀錄、現金餘額等)、水月相關財務檔案(內有工作分配紀錄、401申報書〈110年5、6月、9、10月〉)、水月草堂事業有限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09年7、8月、11、12月、112年7、8月 、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服務費收訖單、水月草堂事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111年度)等檔案列印資料(第3058號偵查卷二第459至537頁)、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網路簡介列印資料(第3058號偵查卷二第407頁)。
 (24)並查,被告王江鎮扣案行動電話,其中有以暱稱「Master王庭之」與被告呂莉芳對話內容,被告王江鎮與呂莉芳於105年間透過梁碧茵介紹,互傳訊息,被告呂莉芳除報告其行程細節、學習佛法疑問請示外,對話中並有「今天老師開示:...人生難得且短暫,遇到正法更難,遇見願意用生命教我的上師更是難得,要把握機會認真學習。上師永遠是最重要的。沒有比向上師學習法更重要的。...」、「我合作的教授受邀到德國演講6/7-6/10他邀我一起出席,我可能安排順便拜訪德國客戶你覺得妥嗎?」等語、被告王江鎮則回覆「5月之後不宜遠行,這是塔羅說的」等內容文字訊息列印資料;被告王江鎮以暱稱「安那般那」暱稱與信徒林毓湘聯繫對話,其中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林毓湘傳送「老師吉祥阿彌陀佛弟子夢見來到一片土地,弟子買了,但一直還未來看過看了很驚喜,很廣大的一片,有三棟蓋好的水泥建築,一個層樓,每棟大約有400-500坪柱子結構很穩固,只要好好整理勢必會成為發展茁壯的傳承寶地...」、被告王江鎮傳送:「四大種布料重要代表宇宙一切能量至為重要」,林毓湘回覆:「謝謝老師給予弟子殊勝的加持」、「老師晨安阿彌陀佛弟子很歡喜能盡己之力,也是弟子應當做的,弟子福報很大,能承事上師如同孝養父母的大恩德一般...」,進而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林毓湘為裝修道場,多次向被告王江鎮請示、報告上開土地建物裝置佛像、經典等設計、裝潢事宜,期間被告王江鎮並傳送「我感覺如有可能妳可否提早一些回去陽明山修法拜拜」、「還有海邊有二處也需拜拜、角落西北和西南」...「請在今天用粗鹽制放四角、午時較佳、提昇能量」、「淨化鹽不宜亂用要先確定無須要之處、且每處用法不同」、林毓湘稱:「老師晨安吉祥阿彌陀佛弟子這趟重要的任務,階段圓滿,感恩上師諸佛菩薩給予的加持,弟子彷彿有一股力量源源不絕,如水波奔向大海、如新生枝枒繁盛、如梅花芬芳嶄露、大雪已至花亦開,盼一切的違建消弭,盼無限的吉祥跟隨,於無分別中盡己力謝謝老師」等語,被告王江鎮以暱稱「安那般那」與學生暱稱「Stacy」之對話,於113年10月31日Stacy稱:「老師,晚安,四位有興趣的友人,資料上傳在另外一支手機的LINE上,請查收,對不起無法達到要求目標人數。」等語,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第3058號偵查卷二第3至125、127至312頁),及有被告吳傍丹予蔡淑芬對話內容,即被告吳傍丹傳送:...為了讓自己從六道輪回痛苦的惡性循環中解脫出來,達到證悟的全知,我們必須依賴一位真正的老師。這樣的老師,他的一切思考、言語和行為全然依據佛法,他能夠告訴我們,怎麼做才能在道途上進步,怎麼做才能避免障礙,一位真實的心靈老師,就像是一面帆,能夠讓一艘船飛快的渡海。如果我們相信他的話語,就很容易找到六道輪回的出口,這也就是為什麼老師是那麼珍貴。證悟,並不只是根據自己的想法就可以達成,修行的每一個階段,不論是依據經教或密續,都需要一位夠資格的老師講解。話說過去的佛,現在的佛,以及未來的佛,都必須跟隨一位老師才能夠成佛。佛陀的開示廣大,密法傳承眾多,涉及的主題無盡。缺少老師的精要指示,我們永遠無法知道,如何把這麼多的法教濃縮到精要的點上實修。雖然上師在我們面前呈現的是平凡的人形,事實上,他的心與佛無二無別。上師和佛陀之間的唯一差別,就是上師對我們的慈悲,而這個慈悲事實上已經超越所有過去的諸佛——因為雖然過去的諸佛都已達到完美的證悟,但是我們既無法親自見到他,也無法聽到他的開示,而我們的心靈老師,是在我們此生中來到這個世界。我們可以見到他,從他那裏得到指示,引導我們離開六道輪回的泥濘,走向證悟。...」等內容予蔡淑芬,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36696號偵查卷二第13至14頁),扣案被告李宸宇持用行動電話,其內有儲存檔案名稱「研討資料-打字版(7月23日)」係關於「依止上師」方法之文章1篇,該文章重點內容為:獻上供養、視師爲佛、實踐上師的教言、如何對待上師的財物和眷屬、在上師前如何行止清淨、以自己色身和言語來承事上師的特殊要點、去除傲慢,以及如何不堅持個人主張等語,及被告李宸宇與游子毅律師以LINE聯繫,被告李宸宇將信徒池岸軒所傳送:老師好,弟子岸軒向老師請安,老師在裡面辛苦了,弟子明白老師是受人牽連代眾生受過,老師的菩提心無論何時何地都在利益眾生,根本不可能發生媒體報導的那些情事,弟子對老師深具信心,請老師放心。這些日子許多課程和法務沒有老師主持,弟子們心頭頓失重要的支柱深感空虛,祈願老師儘早平安歸來繼續領導我們,這段期間弟子們也會繼續維持各項法務運作持續利益眾生,請老師放心。」等語內容轉傳予游子毅,有上開對話、文章列印資料均在卷可稽(第6626號偵查卷第124、253、257至269、277頁);及有被告王江鎮出版「王蘊老師的時雨春風」節錄被告吳傍丹、李翊瑋、李宸宇等人文章資料附卷可按(第36696號偵查卷二第189至199頁、第8534號偵查卷第103至114頁,第6626號偵查卷第281至288頁)。
 (25)此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拾慧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善聞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房書租賃契約書(被告吳慧珠為承租人,承租精舍房屋)、被告王江鎮之網路介紹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第472號偵查卷五第575至580、856頁,第472號偵查卷六第131至133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2212號、第2581號、第2790號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16號、第182號、第3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6日、8月19日、9月29日、10月24日、114年1月7日、2月4日、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均在卷可按
 (26)是據上開被告、證人等人所述、相關訊息內容、出版文章等資料,足認被告王江鎮個人自幼即學習佛法、氣功、武術、相術等,早於30年前即廣開各類佛學、佛經課程、成立公司開設餐廳、販售茶葉、設立出版社出版書籍等,甚至向學生、信徒表現出其具有特殊感應,與一般人所無之特殊能力,被告王江鎮為經營所開設公司、販售茶葉、經營餐廳、出版事業等事宜,即從參與其所辦理佛學課程學生中觀察積極參與、態度虔誠、恭敬、深度信賴王江鎮者,即徵詢擔任義工意願確認後,即邀加入該宗教團體,進而依被告王江鎮分配、指示出錢、出力,從事王江鎮上開事業營運、房屋裝修及課程安排、聯繫、護持道場、供養王江鎮、師兄姐等事宜,不僅依被告王江鎮之指示而為,並定期向被告王江鎮報告,被告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因參與被告王江鎮開設佛經課程,進而加入王江鎮所成立之宗教團體,除學習佛法等課程外,並依被告王江鎮之指示、安排負責上述公司、營運等法務,或被告王江鎮交辦事項或被告王江鎮與各組、各會人員聯繫事宜,不僅將被告王江鎮視為教授佛學之老師,並視被告王江鎮為「仁波切」、「上師」,如神、佛般之崇高,具高度信任、服從被告王江鎮之指示而行為,絕對不違背、忤逆及背叛。是被告王江鎮稱其欲退休,已不管很多事情,均由本案被告等人自行討論、決定,且其他被告均為成年人均得自行決定如何作為,不需由其指示等節,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2、佛教中有承認過失、自我反省、尋求寬恕即發露、懺悔等修行方式,目的在消除罪業、轉變果報,被告王江鎮所成立之宗教團體亦有所謂「研討」活動,有對經文、書籍等研討,亦有對「人」之「研討」,有關對「人」之研討,係因該宗教團體中之信徒、學生如認法務未做好,或個性、脾氣等情緒問題要改變者,需向上師王江鎮道歉、懺悔,或由信徒、成員間相互承認過失、自我檢討,或由王江鎮指示資深師兄姐對特定信徒進行研討,指出其錯誤,要該信徒成員承認錯誤,發心悔悟,如認該信徒未真心悔悟,或一再犯錯,則除有大聲責罵外,甚至有肢體接觸,進而發生強制、傷害行為之情部分,亦為下列被告、證人陳述在卷,分述於下:
  (1)王江鎮稱:我所成立宗教團體每天都會有研討,即有討論書籍,或那位學生在涵養上須要轉變的,身口意不清淨等,就請該學生來分享,都是研討,於113年7月間,曾經有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有叫她們互罵、互相背起對方行走、跳躍,在地上打滾,目的是為緩和氣氛而建議,至於叫蔡淑芬跳起來摸燈部分,則是開玩笑氣氛下而指示,旁邊的人也像啦啦隊一樣助興,之前在研討蔡淑芬、梁碧茵時,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均在場等語(本院第972號刑事卷二第343至344頁)。
  (2)游秀鈴稱:我參與王江鎮成立的宗教團體有「研討」活動,對於有犯錯的信徒或學生要反省自己,當眾發露,就是講出自己的問題,必須是當事人發自內心認錯才算圓滿,而不是單純逼迫對方開口,但研討時大家會生氣、會大聲罵人,是因為當事人(如蔡淑芬)常常長時間不說話,大家為了讓她開口、不要拖延時間,才會用比較大聲或嚴厲的方式進行,我於113年7月間有參與過一次蔡淑芬、梁碧茵的研討,該次是因為蔡淑芬、梁碧茵2人幫王江鎮處理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進行檢討、反省,當時在場參與研討的人有我、王江鎮、幹子昀、姜芃妤、呂莉芳等人,過程中蔡淑芬、梁碧茵有互相背對方,2人各別跳起來摸燈等動作等語(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游秀鈴卷一〉第251、256至258頁)。
  (3)梁碧茵稱:我加入王江鎮的宗教團體20多年,研討這件事是常態的事,「研討」其實就是佛教認知裡,這就是「發露懺悔」,目的是把心裡的錯誤講出來,改變習氣,研討過程就是反省自己,覺得自己哪裡不對,以後怎麼改善,同時別人對研討的人所觀察到的給予建議,希望同樣錯誤別再犯,這不叫處罰,也沒有強制力,別人跟我講是為我好,忠言逆耳,讓自己變更好,王江鎮也會給我們一個主題去了解,目的讓自己腦筋變清楚,提醒自己不要犯同樣錯誤,我跟蔡淑芬都有互相研討過,在7月23日之前我有跟蔡淑芬一起研討,我有跟蔡淑芬互背(又改稱:我跟蔡淑芬沒有互背〈第6227號偵查卷第781頁〉),是同學叫我們互背,王江鎮不在場,那對我來說是佛教修行的境界(情境考驗),用來讓我覺察自己的傲慢心和面子問題等語(第6227號偵查卷第349至352、780頁)。    
  (4)幹子昀稱:王江鎮成立之宗教團體有研討,除對書本研討外,並有對人即個人行為或起心動念做討論,於113年7月間,曾參與蔡淑芬、梁碧茵2人的研討,過程中蔡淑芬、梁碧茵2人有互背,在地上打滾幾圈,互罵就是講對方的問題,當時在場人有游秀鈴、姜芃妤等人,還有一次研討蔡淑芬的時候我在場,當時有叫蔡淑芬跳起來摸燈,但她摸不到(第6226號偵查卷第7至9頁)。
  (5)姜芃妤稱:在我們團體裡,如果有人犯錯、說謊或是違反了戒律(例如欺騙上師的「三昧耶戒」),就會被安排進行「研討」。這不是普通的開會,而是直到老師認為你「誠心道歉」為止的過程,我參與過很多次別人的研討,如黃郡儀的研討,她因為常說謊、欺騙,不是單一的事情,之前我、蔡淑芬及其他師姐批鬥、研討黃郡儀,我們跟黃郡儀討論很多次都沒辦法改變她的習慣,大家會圍著她良心喊話,有時人越來越多,甚至會用A4紙捲起來在她臉旁揮舞,或是我為了不讓她低頭,強行把她頭髮往後綁,比較起來黃郡儀被罵的次數更多,她每天要去茶店研討,超過1個禮拜,我後來沒參加,由呂莉芳參加。團體中有人做錯事不一定會批鬥、研討,是要看情況,印象中蔡淑芬在7月23日前有被研討約5次,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地點都在水月草堂,且都在晚上,每次約2至3小時,我有到場的4次批鬥研討,王江鎮都會在場,讀書會2位師姐幹子昀、游秀鈴都有在,吳慧珠也都在,不確定梁碧茵是否每次都在,剃頭那次應該第3或第4次,該次我沒有參與,批鬥研討流程是王江鎮會先到場,其他人到場後才會有人去帶蔡淑芬,我有參與的前3次都是由幹子昀、游秀鈴去中心(精舍)帶蔡淑芬到水月草堂,其中有一次是研討梁碧茵與蔡淑芬,她們2人因為處理王江鎮財務的法務出問題,所以代表騙老師,王江鎮把她們2人叫來一起研討,為了讓她們產生「羞愧感」並知道自己做錯事,王江鎮會下令她們做一些動作,像是互相背著跳、在地上打滾、跳起來摸燈,或是互相指責對方的不是,還有一次研討蔡淑芬過程中,王江鎮有要求蔡淑芬當著大家的面,表演她之前在讀書會頂樓花園企圖跨過水泥牆自殺的動作,在場的幹子昀、游秀鈴都有附和要蔡淑芬講出自殺的情況,還有一次研討,是王江鎮跟蔡淑芬講要蔡淑芬跟吳慧珠出家,蔡淑芬表示無法接受剃頭形象,我們和吳慧珠就一起講蔡淑芬,之後蔡淑芬認為可以試,幹子昀或游秀鈴要求蔡淑芬向吳慧珠磕頭,蔡淑芬磕頭後,吳慧珠說蔡淑芬沒有誠意,幹子昀、游秀鈴叫我幫蔡淑芬,蔡淑芬也要我幫她,所以就按蔡淑芬頭部2下碰地板,都有發出碰撞聲響,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在蔡淑芬兩側都會站人,那陣子好幾次研討蔡淑芬,黃文琪都有參加,且研討要到痛哭流涕才能算認錯,蔡淑芬就是沒有所以研討好幾次,要看得出真情流露、真心悔悟,要看得出真心改過,之前研討時,呂莉芳、翁淑玲、李翊瑋、簡瑀家都有在場等語(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584至587、595至598、646、676至687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三〉第463至469、483、507至511、517至519頁),
  (6)李淵源稱:我們宗教團體一直都有研討活動,除研討經書外,也有對人研討,如自己有錯自己講出來,或對於犯錯的人進行研討,研討的時候大家多是用罵的方式,或叫他做功課,據我所知,一個犯錯的人研討時間是非常長的,最好是今天能夠有答案,我曾經被叫到水月草堂地下室研討黃郡儀,大約有1、2次,現場的人有張育瑜、李翊瑋、簡瑀家、呂莉芳、黃文琪、梁碧茵、幹子昀都有參加或聽黃郡儀的研討,當時要黃郡儀背書及叫她講自己的思維,自己的過錯,大家會罵黃郡儀,還有呂莉芳在2、3年前因為蓮廬的事被研討,她的研討是三更半夜進行,我要講的重點是呂莉芳的研討是從晚上一直到清晨6時多,大家去上班,隔天再繼續;於113年7月24日前1、2個禮拜,我在水月草堂有看到蔡淑芬跟吳慧珠坐在櫃檯旁小圓桌處,有聽到說蔡淑芬犯了嚴重的過錯要求吳慧珠救蔡淑芬,後來就要蔡淑芬向吳慧珠磕頭求吳慧珠同意救她,蔡淑芬有磕頭,就是一般磕頭,頭沒有碰撞地板,旁邊人就說沒有誠意,有人叫姜芃妤出來幫蔡淑芬磕頭,姜芃妤就過來按壓蔡淑芬的頭,把蔡淑芬的頭用力往地板碰撞,發出「蹦、蹦」碰撞聲音,蔡淑芬就表示她知道,就沒有再讓姜芃妤幫她磕頭。從我認識呂莉芳以來,只要我去水月草堂,她一定都在水月草堂,蔡淑芬死亡後3、4日,在水月草堂有研討梁碧茵,我聽得更清楚,梁碧茵被罵的比蔡淑芬更嚴重,還聽到有人對梁碧茵說欠老師幾個億,怎麼負責、怎麼賠償、逼梁碧茵回答,後來梁碧茵有偷跑,就是不告而別,之後梁碧茵有回來,但沒有再住讀書會,我當天去水月草堂不是為了要研討蔡淑芬,要是知道我也不敢去,因為害怕去了之後,會不會叫我參加這件事,且研討蔡淑芬可能會很久,就過去參加的研討情形,時間都會拖到三更半夜,我覺得這樣會很累,才會在偵查中說如果知道也不敢去等語(第33988號偵查卷三第351、358、378至380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五〉第22至23、47、65至66、68、74頁)。
  (7)李宸宇稱:在王江鎮的宗教團體中有研討活動,除對文章、戒律等方面的研討,也有對犯錯者的研討,就是看在這法務上哪地方有做錯,以後要麼注意、防範,或哪部分沒有思慮周全之類,我自己有因山上法務犯錯而被研討過,就是跟王江鎮報告哪個地方沒有做好,進行懺悔,也有請張育瑜師姐幫我祈請、道歉,水月道場除進行上課外,平時作為開會、王江鎮會客,及跟王江鎮報告法務事宜,我於113年4月間有接任中國人文生命科學永續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曾經王江鎮叫我去黃郡儀的研討,黃郡儀為外國人組,對黃郡儀的研討是有持續一段時間,時間都在晚上,地點都是在水月草堂地下室,我有參加過1、2次,王江鎮都在樓上,當時是我報告完之後,王江鎮就跟我說到地下室看看,我不清楚黃郡儀做錯什麼,所以我就在旁邊看,現場就是要黃郡儀說出自己做錯什麼事、要改進,說出自己心理上、或行為上不對的地方,有時聲音會比較大聲;研討過程中就會有人跟被研討的人說:知道犯什麼錯誤嗎,然後就是一定要被研討的人道歉,通常就要被研討的人道歉,研討才能結束,我沒有遇過研討時被研討的人不承認錯誤、不道歉情形,研討就是一定要被研討的人認錯道歉才會結束,通常要自己講出錯誤後才會結束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340至394頁)。
  (8)李翊瑋稱:113年7月23日不是我第1次參加蔡淑芬的發露懺悔,之前也有1次,當時蔡淑芬已經剃頭髮、穿居士服,她到水月草堂,有一群人圍在那邊討論,有在認錯、懺悔的事,我在做其他法務,所以沒有仔細聽,7月23日前20天我有看到蔡淑芬、梁碧茵來水月草堂懺悔、認錯,印象中有互罵、互背,約1、2下,在地上打滾,還看過香港師姐約7、8人飛來臺灣跟王江鎮懺悔,還來過好幾次,因為香港道場人事不和,但沒有像蔡淑芬這次被罵、跪拜等語(第8534號偵查卷第6至7、9至10、14頁,本院第972號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93至194、197頁)。
  (9)簡瑀家稱:我於109年下半年開始在該宗教團體跟老師王江鎮學習,該團體中只要有人一起討論的事情,都稱為「研討」,如果有人犯錯,大家指出他的錯誤,這樣也叫「研討」,我看過2、3次的研討情形,都是反思自己做錯的事,並在大家面前說出來,找到解決的方式,我曾參與黃郡儀的研討,為期大約1個月,另外還有參與馬來西亞同修的研討,就我認知只有老師王江鎮可以發起研討之事,王江鎮是該宗教團體唯一上師等語(第8535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13至167頁)。 
 (10)證人何秉潔證稱:我在該宗教團體中有學過「三昧耶戒」,三昧耶戒就是自己的身口意,是否有照顧好,是否清靜,違反的話就有戒律上的問題,在我們宗教團體中有「上師」的觀念,意思是如果有人欺騙或批評金剛上師,金剛上師被看成是佛,所以等於誹謗佛,就違反了三昧耶戒,對於違反戒律的人,我們會建議不與他相處或交談,盡量避免言語互動,以免自己被染污,違反戒律的人必須透過懺悔,拜懺來恢復,最常見的方式就是進行五體投地的大禮拜,為了協助違反戒律的同修,我們會進行「研討」,以言語方式看他這段時間自修、懺悔之後有沒有什麼啟發或領悟,並檢視他對自己做錯的事情是否感到慚愧,道場的規範其實沒有明定具體處罰,但我自己曾經歷過以「布施」方式,就是拿出錢供養上師及師兄姐,作為處罰的方式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334至338頁)。
 (11)證人即曾加入該宗教團體,並經被告等人研討之黃郡儀證稱:我當初因前男友柯銳的關係加入王江鎮成立的宗教團體,後來發現這不是我想要的生活,所以在參與法務時表現出抗拒與不積極,因而他們認定我「欺騙」了上師王江鎮、師兄姐、柯銳,對我展開了長達4到5個月、從112年12月底一直到113年4、5月間,幾乎每天進行的研討(訊問中稱我有點害怕),因為她們要求我簽我不願意簽的東西(訊問中開始哭泣),有簽保證書、保密書、切結書和本票,她們說我沒有在這裡學習,不能把跟團體相關的事透露出去,如果有透露負面的事情要付錢,我陸續簽了金額高達100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我在姜芃妤、梁碧茵面前簽的,簽了後就由姜芃妤、梁碧茵收走,我沒有留,研討過程中只要要簽文件時,姜芃妤、梁碧茵就會出現,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很怕她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感覺很恐懼,她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研討過程中還有師姐叫我寫出銀行帳號,並說可以告我詐欺,凍結我銀行帳戶,讓我沒辦法找工作、留下前科,違反保密協議,要賠償在場的人1人100萬元,還有叫我寫出父母、兄弟姐妹、朋友姓名、工作地方、聯絡電話,我很恐懼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我不想連累父母、朋友(訊問中持續哭泣),如果我要賠錢,會連累到我父母、兄弟姐妹,當時對我研討幾乎每天都要進行,時間非常長,通常從晚上10點一直持續到凌晨2點甚至4點,地點大多在水月草堂的1樓、地下室,附近公園都有,簽了幾次他們要我簽的保密、切結書、本票,還是要繼續研討,進行研討時,王江鎮他不會直接參與,他都在水月草堂1樓,師兄姐對我進行研討時,要我說出做錯什麼,心態要交代清楚,基於什麼因素而做錯,反省自己等,他們會圍著我,在場的師兄姐有的會兇有的不會,如果時間很久,覺得我沒有認真檢討,態度就會更激烈,會罵我罵到讓我覺得自己是很糟糕的人,不管男生、女生都會罵,例如「破麻」、批評我的外貌、長相、工作,還會罵三字經,貶低我的長相、工作,沒有叫我做小禮拜,但有叫我半蹲,時間一定超過半小時,腿很酸,沒有他們的允許不能換姿勢,稍微站直就會換來更嚴厲的痛罵,張育瑜、簡瑀家曾經拿著棒狀物在我臉旁揮來揮去,有打到我的頭髮、衣服,製造很大聲響,姜芃妤有用力把頭髮抓起來綁起來像馬尾一樣,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噁心,還有一次在路邊,姜芃妤認為我態度不好,就動手打我,她的手揮過來打到我兩眼中,當時有受傷,但我沒有去就醫,因為很害怕,也不敢去,研討過程中張育瑜、呂莉芳會上樓向王江鎮報告進度,王江鎮會不斷派人下來繼續折磨我,每次研討都有4到6個人包圍著我,逼我認錯,要我痛哭流涕的認錯,還有叫我背書,研討中師兄姐的要求我不敢不做,因為她們要求我簽那些東西,我會害怕,所以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也問過我帳戶內有沒有錢、有沒有定存,我說沒有錢,就問我為何不去借錢、貸款,每次研討梁碧茵一定都在,幹子昀有來過一次,對游秀鈴沒有印象,還有姜芃妤、張育瑜、簡瑀家、李翊瑋等人有來過,最兇的是姜芃妤,張育瑜、簡瑀家也有對我兇過,李翊瑋參加數次研討,但屬於好好講的人,因為那段時間我很痛苦,我不願去記憶這些事,想到這些都很痛苦(哭泣)等語(第472號偵查卷八第8至21、685至696頁)。證人黃郡儀於偵查中該次訊問之前之114年2月7日曾接獲通知到庭,然其當日完全否認曾參與被告王江鎮所成立之宗教團體,亦否認認識柯銳、蔡淑芬,沒聽過水月草堂等語,迄於同年月17日到庭始坦認陳述上情,訊問過程中多次陳述過往加入王江鎮之宗教團體,曾遭被告等人研討經過均痛苦哭泣,有上述期日筆錄記載明確,可徵證人黃郡儀確實曾因加入被告王江鎮所成立之宗教團體,並有親身經歷上述研討經過,研討過程中經過辱罵、遭強制簽寫保密書、本票等文件,要求出錢賠償,及被揮打到等,而為前開陳述,足徵證人黃郡儀上開證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情確可採信。
 (12)並參佐扣案被告姜芃妤、吳慧珠、黃文琪、吳傍丹、李宸宇、翁淑玲、吳傍丹及蔡淑芬等人之行動電話中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傳送相關文字訊息,均有談論研討、發露、懺悔等事宜,可見該宗教團體對人研討過程中,確實有以言語辱罵、威脅、或有肢體接觸,及研討過程中門口需有人看守等情形。即:蔡淑芬與被告姜芃妤於113年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ages談及有關信徒黃郡儀值班期間未遵守防疫情形,而於對話中對黃郡儀抱怨、指責,並談論研討過程欲對黃郡儀辱罵髒話、要讓黃郡儀崩潰、動手毆打、時間要至深夜等,即被告姜芃妤有稱:「飆髒」、「崩了、應該快了」、「要讓花深刻感受」、「所以要到花崩開還是?緩緩」、「我和碧會在線上、剛有交代、希望不要太久、我們火力全開讓他們速戰速決」、「我會全程飆髒我工作打樣完全沒時間做」、「更、我要準備帳篷」、「知道所以我直接切入發露內容等等篩很快可以談、沒談完不能回去吧」、「老實說自己的錯不就好、我就不小心不客氣說它要這樣對人我明早就不幫它讓牠感受一下、我很公平它怎樣對人我就怎樣對它、完全無法不生氣」、「有病、綠茶」、「所以黃綠茶怎樣了、好想巴」、「狗改不了吃屎綠茶成不了紅茶」、「剛還一直說什麼我理解是,一直講直到我大聲才停、爛到爆、噁心、噴消沒做被抓到還故意說因為我怕被妳拒絕幫我、什麼鬼話都可以推給別人、綠茶無誤、幫賤綠茶視訊」、「我跟碧現在要跟黃花去店(3月22日下午11:12)」、「現在才剛處理完,停好車去值班」、「我明天應無法用腦了(3/23上午6:14)」、「剛說晚上繼續(3/23下午8:15)...喉嚨已沙啞(3/23下午9:00)」、「很想換方式、手很癢(蔡淑芬回稱:千萬不可)」、「...山上回來就開始黃花到早上5點(4/1上午10:58)」等語,且上開對話內容中並談及研討黃郡儀事宜分別要跟幹子昀、梁碧茵說明,上開對話中還有黃郡儀傳送發露、懺悔之認錯道歉文,傳送所須背書內容文予被告姜芃妤或蔡淑芬,及多次進行研討黃郡儀,時間在深夜,或從晚上一直到翌日凌晨時間等,有上開文字對話列印資料(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53至347頁);被告吳慧珠與黃文琪於113年5月19、20、22等日對話可見談即被告吳慧珠替蔡淑芬剃除頭髮事宜,被告黃文琪稱:「師父早!今天算是小淑芬重生的日子,希望她可以擺脫放下以前的習氣重新開始,麻煩師父未來帶著小淑芬往真正修行的道路。師父謝謝您,辛苦了」、「剝絲抽繭由她自己說為什麼放不下這些習氣,在哪個地方糾结」等語,有被告黃文琪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ages對話列印資料(第6625號偵查卷127至131頁);被告黃文琪與陳夙怡對話列印資料,雙方談及5月19日研討蔡淑芬事,並稱從晚間研討至早上,是極限熬夜考驗力等對話,被告黃文琪並稱「剛剛開車回家途中,一直在唸百字明幫小淑芬迴向,回到B1的時候也一直祈求菩薩加持讓她趕快放下自己的習氣,你們也可以早一點解脫」等語,有卷附上開對話列印資料(第6625號偵查卷第143至151頁);被告吳傍丹與黃文琪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有:「你知道星期天開批鬥大會、本會當召被罵、除夕白天我還是去出公差到晚上都沒力氣了」等語(時間:112年1月23日下午7時許),有上開對話、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第36696號偵查卷二第137頁);證人翁淑玲使用行動電話其中有關「方圓小組」群組對話中,談論對「施師兄」研討,被告吳傍丹(暱稱丹)稱:「今日若他看到這的多師兄姐一起來,我想他心中應有所知。還有提醒,談的場所,避免其他值班同修聽見」、翁淑玲稱:「建議是關起門」、「門口有人看一下」等語(日期111年6月7日),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第472號偵查卷〈方圓小組-發露〉第88頁);扣案被告李宸宇使用行動電話,其與同修張育瑜對話中,除討論法務內容外,並因其妻染疫,被告李宸宇傳送發露、懺悔文予張育瑜轉予被告王江鎮,被告李宸宇稱:「弟子山上監工未盡責任,造成老師身心不安,弟子深感悔悟。祈請老師給弟子懺悔的機會,包括修護、更換床及床墊的所有費用,感恩老師慈悲。欣欣確X(診),影響法務進行,使老師身心不安,弟子罪障深重,屢次犯錯,辜負老師的指導與深切的教誨,懇請老師不棄弟子,讓弟子遠離罪障。弟子李宸字扣首」等語,且有儲存檔案名稱「研討資料-打字版」之關於「依止上師」方法之文章1篇,該文章重點內容為:獻上供養、視師爲佛、實踐上師的教言、如何對待上師的財物和眷屬、在上師前如何行止清淨、以自己色身和言語來承事上師的特殊要點、去除傲慢,以及如何不堅持個人主張等語,有李宸宇與張育瑜、游子毅等人之對話,與上開文章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6626號偵查卷第124、253、257至269、277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城東字第1130003930號函、蔡淑芬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姜芃妤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蔡淑芬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5月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5日、6日、10日、23日、7月13日、15日)、蔡淑芬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弟子芬祈表示,書已背好,祈讀書會值班」、「方便祈請報告」(1天要傳100次)、及協助與蔡淑芬值班等內容予同修即柯銳、(期間:113年4月6日至5月19日)、蔡淑芬與幹子昀、梁碧茵、柯銳、吳慧珠、姜芃妤、吳傍丹、張皓喆、陳曼妮、蔡妙美等人分別有對話「祈請回家」、「祈請報告」、「方便時請幫忙祈請表示」、幹子昀要求蔡淑芬背誦防疫方法文、蔡淑芬傳送予「蔡明」(即蔡淑芬另申辦LINE暱稱)有關筆記頁「依師法顛倒的過患」文則有「一旦建立師徒關係,這時候如果再來懷疑,產生一些不清淨的念頭或言行,就會觸犯依師的戒律,這是非常嚴重的惡業罪障。上師作為諸佛法性融為一體者,是我們最大的資糧田,供養一位上師功德就等於供養一切佛,那麼,誹謗一位上師也就等於誹謗一切佛,對不對,這種惡業會使我們感召各種橫禍、疾病、災害等等。...(日期113年4月1日)」等連結資料語等列印資料,有蔡淑芬與柯銳、幹子昀、梁碧茵、吳慧珠、姜芃妤、吳傍丹、張皓喆、陳曼妮、蔡妙美等人LINE對話列印資料均在卷可按(第33987號偵查卷一第279至353頁,第472號偵查卷〈蔡淑芬與柯銳對話卷〉第431至956頁,第472號偵查卷一第85至93、383至386、389至392頁、第472號偵查卷二第23至30頁、第472號偵查卷三第65至69、71、103至104、447至465頁,第472號偵查卷四第129至134頁,第472號偵查卷五第527至528、823至854頁,第472號偵查卷六第209至216、459、461頁)。
 (13)佛教中「研討」,除經文等研討外,並有經由師長、同修等陪伴透過發露、懺悔、拜懺、禮懺之承認過失、自我反省並尋求寬恕或淨化,以達內心的轉變與行為的改正,然不論發露、懺悔、拜懺等行為,均應由該信徒個人主動為之,當不得由其他人以任何理由即為你好、出於善意等理由而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強迫他人為之,如有此情,如與刑法傷害罪、強制罪等犯行構成要件相符者,亦當為違法行為甚明,綜據上開被告、證人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列印資料,足認被告王江鎮所成立之宗教團體進行所謂對人之「研討」過程中,並非如被告等人所稱同參之間相約時間,對自身或者是對方或者是某人,看有何缺憾處,共同研究、檢討、改進,讓自身跟對方更徵得圓滿之單純情形,且除以言語為之外,並有對被研討者為肢體接觸行為,被害人蔡淑芬於113年7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間,在水月草堂所遭言語、肢體接觸之研討,並非單一、偶發個案,而是在被告王江鎮所成立之宗教團體中確實存在之「研討」方式甚明。準此,本案被告等人在該宗教團體中,均有親身參與或親見研討過程,而對於被害人蔡淑芬進行研討過程中,蔡淑芬未配合被告王江鎮及其他在場之梁碧茵、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指示說出自己的錯處做錯、缺失、道歉、請求原諒,或做小禮拜下跪磕頭道歉或向冤親債主下跪磕頭道歉時,恐遭蔡淑芬旁之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依被告王江鎮之指示進而要求蔡淑芬依指示而行為,其他在旁觀看之被告李淵源、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得認知此節甚明。
  3、被告王江鎮指示於113年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進行對蔡淑芬研討,並指示被告姜芃妤、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吳慧珠等人到場,過程中由被告王江鎮出言指示、號令蔡淑芬說出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但因蔡淑芬未依指示說出自己錯誤,請求原諒,故又先後指示蔡淑芬用跪拜方式做出「小禮拜」下跪道歉行為,及指示蔡淑芬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道歉等,在場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吳慧珠、姜芃妤等人先後到場,均依被告王江鎮指示,見蔡淑芬未依王江鎮指示為上開發露、懺悔行為,分別以圍繞在旁、大聲責罵、徒手扶、拉、壓、拖行而對蔡淑芬為強制、傷害等行為,另在場之被告呂莉芳、吳傍丹、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及被告李淵源縱較晚進入,但均依被告王江鎮指示出言指責蔡淑芬、要求蔡淑芬道歉或在場觀看,或在該處門口看守門口處有無他人注意等行為,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及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分述如下:
  (1)王江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幾年間團體中陸續有人跟我反應,如姜芃妤、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等人都有跟我說蔡淑芬、吳慧珠2人有衝突,蔡淑芬跟其他同學有摩擦,吳慧珠也埋怨蔡淑芬叫她吃飯不吃,衛生習慣不佳、幾天才洗一次澡、打掃愛做不做、不配合值班、言語間常有衝突、不禮貌,很多人不能接受蔡淑芬的態度等,法會結束後,第一個去拿供品,拿了供品後,放在個人處任由敗壞而影響到團體,因此許多人對蔡淑芬不滿,經我明查暗訪後認為的確是這樣,最近1年多,蔡淑芬的事太多了,於113年7月間那段時間,蔡淑芬幾乎天天在水月草堂做發露懺悔,因那段時間發生很多事,不僅有錢的事,還有蔡淑芬跟其他同學間的糾紛,所以該段時間,幾乎天天有人來跟我抱怨,7月23日當天是我叫姜芃妤去請蔡淑芬來水月草堂,柯銳也在水月草堂,所以2人一起去,讀書會的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等人都是我通知她們來參加研討蔡淑芬,7月23日當天我有跟蔡淑芬說,說出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等語,我的原意是希望蔡淑芬反省,另一方面幫所有人跟蔡淑芬間做緩頰,如果蔡淑芬認錯,就跟大家說對不起,現場的人大約10幾個人,有梁碧茵、呂莉芳、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李翊瑋、簡瑀家、黃文琪、李宸宇等人,就是幫蔡淑芬跟大家緩頰,我講了之後,現場的人都有以言語方式指出蔡淑芬哪裡做錯,說出蔡淑芬的錯誤,並要求蔡淑芬請求原諒,現場的人有說「妳是啞巴嗎」、「為什麼不開口」、「趕快道歉」,但蔡淑芬並沒有講出自己哪裡做錯、道歉,所以我用建議方式,跟蔡淑芬說對著水月草堂佛堂,好好跟大家、還有佛菩薩道歉、懺悔,蔡淑芬因此有做2次小禮拜即下跪磕頭的動作,但作2次後停下,呈現坐著或比較低的姿態,後來有人把蔡淑芬拉起來,之後有人做出拉住蔡淑芬後衣領方式將蔡淑芬拉起站立,又讓蔡淑芬下跪動作,印象中有這動作,但我不記得是誰,我沒有這樣指示,讓蔡淑芬下跪動作中,蔡淑芬身體、膝蓋都有撞擊地面,之後蔡淑芬站立不穩倒地,現場有人對蔡淑芬喊「不要裝了」,但我不記得誰喊,當天吳慧珠、李淵源2人比較晚到,吳慧珠到場後有拉住躺在地上的蔡淑芬後衣領方式,從「仕女區」拖拉至門口處,並放開手致蔡淑芬頭部撞擊地面,我看到後,有叫2個人去阻擋吳慧珠,要她不要做這種動作,後來好像有看到梁碧茵見蔡淑芬躺在地上,以手拉住蔡淑芬手臂處,讓蔡淑芬先坐起,再拉蔡淑芬腋下、肩膀等處把蔡淑芬站立後,又壓蔡淑芬的頭讓蔡淑芬下跪磕頭,我有聽到很多人講「不要裝了」,現場很吵雜,不知道是誰說的,因時間很晚了,我跟蔡淑芬說「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我希望蔡淑芬趕快道歉,這樣我就可以跟大家講散會,不然大家都杵在那裡,我講之後,在場的姜芃妤、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呂莉芳、黃文琪、簡瑀家等人都有在旁邊講「趕快講一講」、李宸宇、呂莉芳均有講「不要裝了」、姜芃妤、游秀鈴、梁碧茵、吳慧珠等人則有講「不要裝了」、「趕快道歉」、「為什麼啞巴不開口」、「妳是啞巴嗎,為什麼不開口」,黃文琪、簡瑀家都有要蔡淑芬道歉,但我沒有說什麼,過程中我有看到吳傍丹進入水月草堂2次,應該有看到我們在研討,我準備要回家時,最後跟蔡淑芬說:妳還是跟大家道歉,我還跟大家說不能有任何粗暴動作,希望蔡淑芬趕快道歉說對不起,這樣大家就可以趕快回家,此時,是由梁碧茵攙扶著蔡淑芬站立方式聽我講話,我約於113年7月24日1時46分許,搭乘柯銳開的車子離開,之後發生的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355至369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在那一段時間,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有很多人跟我反應,蔡淑芬種種跟人相處情況、態度、言語,包含她跟吳慧珠相楚情形,吳慧珠有跟其他同修反應過,我覺得這件事情要做一個溝通,如果長此下去,對團體而言影響很大,就是大家跟蔡淑芬溝通時,她都不講話、耍情緒,有時候一弄就很久,所以這是我要找蔡淑芬來談的其中一個原因,另外一個原因就是蔡淑芬處理我離婚財產分配金錢上有疏漏的問題,蔡淑芬有說謊,就是講過幾次數字都不太對,蔡淑芬、梁碧茵2人都有簽本票給我,但是我沒有打開看,我曾經說過過去就過去了,但蔡淑芬、梁碧茵還是希望道歉,取得我的諒解,所以我說那你們自己溝通,看你們用什麼方式處理,在7月23日之前就有這些溝通了,但蔡淑芬本身沒有因為做錯這些事情,覺得他自己要用更好態度跟大家相處,所以當天仍再研討蔡淑芬,蔡淑芬做錯的就是錢的差額,還有跟其他人相處態度問題,對大家態度謙恭一點,就是團體跟蔡淑芬之間的問題,還有蔡淑芬平常生活習慣問題要溝通,而吳慧珠是蔡淑芬的師父就變成一個目標,當天晚上我先到水月草堂,後來蔡淑芬進來,因為光線關係,並沒有看到蔡淑芬臉上或身體上有何瘀傷,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蔡淑芬並沒有要向我下跪情形,我有請蔡淑芬說自己哪裡不對,還有因為蔡淑芬喜歡拜佛、禮佛,所以我有叫蔡淑芬跟冤親債主跪拜道歉,但蔡淑芬沒有講話,也都沒有做跪拜動作,研討中有看到姜芃妤、吳慧珠等人跟蔡淑芬有肢體接觸,姜芃妤用膝蓋去碰觸蔡淑芬後膝蓋處,之後蔡淑芬有往下蹲的動作,我不記得當時有無人扶著蔡淑芬,當時我站在廁所出來一點的地方,可以看到蔡淑芬身形及動作,當天吳慧珠比較晚來,是我請人打電話給吳慧珠叫她來的,叫吳慧珠來是因為蔡淑芬都不講話,時間很晚了,就請吳慧珠來帶蔡淑芬回去,吳慧珠的動作讓我比較驚訝,因為當時蔡淑芬在地面上,坐著或躺著我不記得,就看到吳慧珠單手拉著蔡淑芬後衣領往外面走,然後再拉回來仕女區,我看到本來要阻止吳慧珠,但吳慧珠動作很快我來不及講,只有跟旁邊的幹子昀或游秀鈴說,去阻止吳慧珠不要再做這樣事情,蔡淑芬被吳慧珠拖拉後,就在地上,不記得是坐著或躺著,後來有人拉蔡淑芬後衣領起來,在現場,我有聽到大家有對蔡淑芬講「不要裝了」,當天跟蔡淑芬溝通,其實就是很自然大家在那邊,本來要準備報告的人,本來有法務的人都在現場,剛好碰到這個事情,大家一起去開這個會,形成這樣一個狀態,李宸宇、黃文琪、呂莉芳、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都有參加這個研討,當天晚上我有看到吳傍丹,印象中吳傍丹在水月草堂外面,有時候會跑進來,我看到2次這種情形,最後我要離開前有跟蔡淑芬講如果覺得自已不對,跟大家道歉就好了,之後我離開回家,不知幾點有人打電話來給值班人員說蔡淑芬身體狀況怪怪的,身體虛弱、臉色蒼白,我就說你們裡面有人是醫生,趕快去處理,你們組合起來看是1個TEAM或是怎樣方式快去處理,應該是指示張育瑜處理,然後有成立0724臨時群組,我也有請人打電話過去問情況,也叫柯銳到精舍看,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講的是實在的等語(第3058號偵查卷二第379至381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206至221、244至248、271至272頁)。且有被告王江鎮所繪7月23日晚間11點後研討蔡淑芬時遭姜芃妤頂膝蓋方式下跪時、被告吳慧珠到場拖拉蔡淑芬時所見,蔡淑芬,及王江鎮、姜芃妤、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吳傍丹、呂莉芳等人所在位置圖(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301至305頁)。
  (2)李翊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稱:113年7月23日當天我有去水月草堂,我有自己的經書校對法務,本來坐在收銀臺那,有看到蔡淑芬進入水月草堂,就我了解蔡淑芬會到水月一定經過王江鎮的同意,應有人通知她們蔡淑芬、吳慧珠過來,我的理解是王江鎮在才會叫她們來,我看到蔡淑芬進來水月時,感覺她的身體狀況不太好,手有握拳在抖,她們到之後站在前面仕女區、玉櫃間的範圍討論,站在蔡淑芬兩側的人有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姜芃妤就在中間U字型區域,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講蔡淑芬自私、喜歡占別人便宜、常拿道場供品卻不護持道場,幹子昀有提到蔡淑芬傳染新冠肺炎給她,還有講蔡淑芬情緒、脾氣上的問題,及造成財損等,要她懺悔,就是跪拜、做小禮拜跪拜,向佛菩薩懺悔,蔡淑芬身體似乎有問題,跪不下去,或跪下去後起不來,起來後跪不下去,旁邊的人就拉著蔡淑芬後衣領把蔡淑芬往上提,把蔡淑芬從地上拉起來,蔡淑芬也站不穩,一直有人拉著蔡淑芬衣領,蔡淑芬跪不下去時,姜芃妤就用膝蓋去頂蔡淑芬後膝蓋,還有踢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跪下去,因為力量蠻大,所以蔡淑芬就跪下去,蔡淑芬是完全沒有力氣的狀況下,一定是直接撞下去,姜芃妤是站在蔡淑芬旁邊的人,可能有拉蔡淑芬衣領,把蔡淑芬拉起來,這樣來來回回很多次,站在蔡淑芬旁邊的人有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拉蔡淑芬的有姜芃妤、游秀鈴,梁碧茵扶蔡淑芬,我認為這樣叫蔡淑芬懺悔有點過當,當時王江鎮在場,他沒有阻止,我就不會出面阻止,吳慧珠是後來才來的,當時蔡淑芬躺在地上,吳慧珠進來就很生氣說「還在演」,要蔡淑芬起來,蔡淑芬全身癱軟,沒有起來,吳慧珠就拉蔡淑芬後衣領處要把蔡淑芬拉起來,但拉不起來,就把蔡淑芬身體提起一半往大門口拖行,蔡淑芬腰、背處有接觸地板,臉朝上,然後吳慧珠就放手,我有聽到撞擊聲音,然後吳慧珠又拉起蔡淑芬後衣領往裡面拖行到原來的位置,過程中我有聽到2、3次撞擊聲,僅有聽到蔡淑芬一直在喘氣,呼吸很短促,沒有聽到蔡淑芬講什麼話,感覺不太正常,身體很虛弱,她的身體完全沒有力氣,哪有人被拖行放開時不會保護自己頭部,蔡淑芬被拖回仕女區後,我有沿著牆走去上廁所,有看到蔡淑芬倒臥在地上,已經不能自己站起來,就有人拉住蔡淑芬才能站起來,蔡淑芬呼吸短促,發出「痾痾痾」的聲音,旁邊的人有喊還在演戲,叫蔡淑芬趕快站起來,吳慧珠在現場有生氣,口氣嚴厲,姜芃妤的動作很粗魯,他有頂、踢蔡淑芬膝蓋後面、小腿1、2下,還有拉蔡淑芬衣領,因為蔡淑芬站不穩,態度也是嚴厲,幹子昀說什麼我沒有印象,梁碧茵有扶蔡淑芬站著,蔡淑芬有下跪磕頭,吳慧珠、姜芃妤幫蔡淑芬下跪,磕頭部分我不確定,在現場的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都有叫蔡淑芬道歉,有人嚴厲、有人溫柔,過程中我有看到呂莉芳,有上上下下,呂莉芳在水月草堂現場會幫王江鎮做一些事情,或要跟王江鎮報告時也會透過呂莉芳,依道場防疫規定,呂莉芳不會去接觸蔡淑芬,也不會靠太近,吳傍丹有進來水月草堂,我有看到她,當天簡瑀家有自己校對經書的法務,她結束後也有過來仕女區,並沒有站在蔡淑芬兩側、周圍,最多站在我旁邊,且沒有跟蔡淑芬講話,黃文琪、李宸宇2人都有在水月草堂內,但他們當時在何處我沒有印象,在這過程中王江鎮都在場,應該都有看到,且都知道,但沒有阻止,且這場研討蔡淑芬,是跟王江鎮私人事務有關,所以只有王江鎮可以決定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吳慧珠拖拉蔡淑芬時,我的位置沒有聽到王江鎮有說任何吳慧珠行為不適合的話或請其他師姐制止吳慧珠,我有聽到王江鎮對蔡淑芬說發自內心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妳就好好說對不起,自己錯了,就沒事了,王江鎮有講2、3次,要蔡淑芬好好道歉,事情就沒了,但現場蔡淑芬有動口,但她的聲音很小,我聽不到,僅聽到氣聲、沙啞聲,我認為蔡淑芬身體狀況說不出口,其他人認為蔡淑芬不願意說,在水月草堂內當時大家都叫蔡淑芬趕快道歉、趕快站起來,旁邊的人要一起喊,我在蔡淑芬被拖拉在地後,我就遠遠的一起喊趕快道歉,喊了2聲,起來、為什麼不起來,要勇敢懺悔,水月草堂習慣是師兄姐會幫忙講兩聲,這個過程對蔡淑芬的身心壓力是很大的,我雖然看不到蔡淑芬的表情,但能感受到那個壓力,就是在這樣氛圍下有種莫名的壓力,蔡淑芬當天穿著居士服,過程中長時間被拉著後衣領,前面衣領會吊住蔡淑芬的脖子,兩邊腋下也會有摩擦,每次拉都會有不同摩擦,還有姜芃妤有頂蔡淑芬膝蓋讓她跪下去這樣是否會造成下半身瘀傷,還有叫蔡淑芬跪和起來、還有頭有撞到,他們的動作是有可能造成傷害行為,我於7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王江鎮離開後離開現場,當時蔡淑芬癱坐在地上,有聽見她的呼吸聲,我認為這件事是傷害和霸凌造成的,過程中有激烈行為拖拉撞等語(第472號偵查卷六第555至559、565至567、571至581、583、585,第472號偵查卷七第23至27頁,第8534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李翊瑋卷一〉第151至160頁,本院第972號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99至210、213至216、220至223、227至243、250至257頁)。至於李翊瑋證稱當天看到蔡淑芬臉部額頭、眼睛有瘀青等語,然據被告梁碧茵、姜芃妤等人所述,蔡淑芬進入水月草堂前,在門口時已經向梁碧茵借墨鏡,戴著墨鏡進入水月草堂,研討過程中均未稱蔡淑芬墨鏡有拿下或掉下,依被告李淵源稱其於24日2時許返回水月草堂,要將蔡淑芬拖出去,先拖至門口前放手,吳慧珠過來毆打蔡淑芬臉、頭部時蔡淑芬臉上戴的墨鏡、口罩才被打掉等語,即蔡淑芬在研討過程中均戴著墨鏡、口罩,是李翊瑋所稱蔡淑芬臉上眼眶瘀青等,顯有記憶錯誤,而不可採。
  (3)簡瑀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先後陳稱:當時我跟李翊瑋均負責王江鎮交辦經書校對法務,因此當時常常去水月草堂,當天約於晚間吃完晚餐後8、9點到水月草堂校對經書,因為校對經書要很嚴謹,不能有錯,我曾因校對未發現錯字情形發生,因此跟王江鎮懺悔且提出彌補措施,就是自費重印,當天我本來坐在收銀臺後方位置處,我在收銀機、櫃檯附近座位區沒有看到吳傍丹,前面我沒有注意蔡淑芬何時到水月草堂,一直到吳慧珠拖拉蔡淑芬衣領到收銀臺處時才注意到她們,吳慧珠把蔡淑芬拖拉到收銀臺的地方,當下我看到很震驚,吳慧珠又把蔡淑芬從收銀機櫃檯處拉回去仕女區玉櫃處,我和李翊瑋就到仕女區屏風旁看,看到讀書會的師姐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3人都有要蔡淑芬認錯,幹子昀比較激動,對蔡淑芬說自己做錯什麼事、要蔡淑芬自己講、道歉、你做這件事不覺得過分嗎等語,幹子昀、吳慧珠、姜芃妤3人都很大聲罵蔡淑芬做錯的內容,有說為何住到別人家不付錢、貪小便宜,不注意衛生,拜拜後蔡淑芬看到別人拿很多供品會講別人,自己也會全部拿回家,我有看到王江鎮也在場,也是叫蔡淑芬道歉、說對不起,王江鎮還有說蔡淑芬要跟冤親債主道歉,印象中有聽到蔡淑芬說自己的錯誤,詳細內容不記得,僅大約記得是法財的問題,之後就說要蔡淑芬做小禮拜道歉,梁碧茵有扶起蔡淑芬,姜芃妤有用膝蓋去頂蔡淑芬後膝蓋處,讓蔡淑芬下跪並磕頭約2、3次,吳慧珠拉蔡淑芬後有要蔡淑芬跪拜、做小禮拜,要對旁邊諸佛菩薩跪下磕頭,且蔡淑芬在研討過程中看起來不太舒服,負責研討的師姐吳慧珠、姜芃妤都有說蔡淑芬在裝、在演戲,在蔡淑芬發生被拖拉、小禮拜下跪後,就講不出話來,只有點頭的動作,吳慧珠拖拉蔡淑芬時,一般正常人會反抗但蔡淑芬沒有任何反抗動作,任由吳慧珠拖拉,我注意到的是吳慧珠拖拉蔡淑芬後,印象中還有看到吳慧珠徒手打蔡淑芬後腦杓或肩膀部位,蔡淑芬有對牆壁處,做小禮拜跪拜道歉,約2、3次,且小禮拜跪拜動作不是蔡淑芬自己主動作的,因為蔡淑芬沒有跪,所以姜芃妤先用單膝頂蔡淑芬後膝蓋處,蔡淑芬沒有下跪,姜芃妤就用雙膝蓋去頂蔡淑芬兩膝後膝蓋處時蔡淑芬才有下跪,姜芃妤是站在蔡淑芬旁邊做的動作,蔡淑芬下跪磕頭後,額頭、身體都碰在地上,蔡淑芬維持這樣趴跪姿勢沒有起來,旁邊就有人說蔡淑芬在裝,就把蔡淑芬拉起來,這2、3次跪拜都是相同情形,拉起蔡淑芬的不是姜芃妤,是其他師姐,但因背對我,所以不記得當時是誰拉起蔡淑芬,吳慧珠都是站在蔡淑芬旁邊,我本來在收銀臺後方座位區時視線有受限,另外到仕女區時,是站在後面,前面有其他師姐,我的位置跟蔡淑芬有點距離,所以沒有辦法看到很多細節,王江鎮離開前,蔡淑芬是站著,王江鎮離開後就倒在地上,我有過去看一下,有看到蔡淑芬嘆很大一口氣(第472號偵查卷七第14至22頁、第8534號偵查卷第5至19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01至169頁)。及有簡瑀家所繪被告吳慧珠到場後繼續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有關蔡淑芬、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姜芃妤、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等人所在位置圖附卷可佐(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170-3頁)
  (4)幹子昀稱:於113年7月間,有數次研討蔡淑芬,原因應該是蔡淑芬處理財法之事,蔡淑芬在讀書會期間,我沒有看過她做大禮拜,我於113年7月23日接獲通知後,就與游秀鈴、梁碧茵一起到水月草堂研討,聯絡的人雖沒有講何人要我們過去,但我知道是王江鎮指示通知我們去現場,到場後有看到呂莉芳、姜芃妤、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李宸宇等人,之後看到姜芃妤與蔡淑芬一起到水月草堂,並在「仕女區」旁走道處研討蔡淑芬,當時呂莉芳站在王江鎮旁邊,我、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等人都站在蔡淑芬兩側,要蔡淑芬講出自己不對的地方,王江鎮有對蔡淑芬講「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我有附和,要求蔡淑芬趕快講自己不對的地方、趕快道歉,但是蔡淑芬當天晚上並沒有道歉,也沒有講自己錯誤,印象中蔡淑芬當天幾乎沒有講什麼話,王江鎮就請蔡淑芬做小禮拜,並有對蔡淑芬說「說對不起就沒事」,後來蔡淑芬有做2次小禮拜跪拜,並有磕頭,但蔡淑芬跪在地上沒有起來,姜芃妤就來拉蔡淑芬,拉蔡淑芬後衣領方式把蔡淑芬拉起來,梁碧茵也有過來扶蔡淑芬,游秀鈴有無扶蔡淑芬我不清楚,游秀鈴在旁有說:知不知道自己錯了,姜芃妤就有用膝蓋處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下跪,姜芃妤這樣頂的時候,身體就會有一個反射動作,腳會彎下來,姜芃妤就是用這種方式頂蔡淑芬膝蓋後面,蔡淑芬就雙膝跪下,還有其中有一作用力,蔡淑芬就用雙手撐住地板,其他在場人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都有看到,呂莉芳就是在前面、王江鎮旁邊,蔡淑芬被姜芃妤頂後膝蓋後下跪沒有起來時,旁邊的人都有對蔡淑芬說不要裝了,後來吳慧珠來水月草堂,她進來後就把躺在地上的蔡淑芬拖到門口處,吳慧珠是拉蔡淑芬後衣領,拖過去的時候就把手放掉,我有聽到蔡淑芬頭部撞到地面聲響,吳慧珠拖拉蔡淑芬過程中,蔡淑芬完全沒有反抗、也沒有反應,研討過程中間蔡淑芬好像有跌倒,蔡淑芬是突然往後倒,可能蔡淑芬身體不舒服當時好像重心不穩跌倒,印象中梁碧茵、游秀鈴有扶蔡淑芬起來,之後蔡淑芬就自己站在原本的位置,蔡淑芬都不講話,我在水月草堂裡面沒有注意到吳傍丹,後來王江鎮要離開前有再對蔡淑芬講說對不起就沒事,旁邊的人就跟蔡淑芬說趕快道歉,王江鎮離開後蔡淑芬就倒臥在地上,大家都跟蔡淑芬說不要裝了,我跟梁碧茵、游秀鈴都是等到王江鎮離開後收拾一下才離開水月草堂,我離開前看到吳慧珠、姜芃妤、呂莉芳等人都在水月草堂裡面,吳傍丹在水月草堂外面等語(第6226號偵查卷第7至11、16、20至22頁,本院第972號卷〈幹子昀卷一〉第189至227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三〉第301至317、344至359頁)。至於幹子昀所稱有看到蔡淑芬眼眶有瘀青部分,然據被告姜芃妤、吳慧珠於警詢中所述,均未見蔡淑芬眼眶有瘀青,是姜芃妤、吳慧珠2人為當日均在精舍親見蔡淑芬,及與蔡淑芬一同走至水月草堂,當日均未見蔡淑芬眼眶有瘀青,且本院勘驗相關路段監視器影像(如下述),蔡淑芬臉部眼眶處疑似為當天晚上配戴護目鏡之陰影造成,而無明顯瘀青情狀,是幹子昀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5)游秀鈴稱:113年7月23日在讀書會時,幹子昀接到電話後就叫我和梁碧茵一起去水月草堂跟蔡淑芬研討,我們3人一起走過去,我到場後在水月草堂裡面看到蔡淑芬進來,她有戴口罩及墨鏡,研討過程中蔡淑芬全程都戴著口罩和墨鏡,沒有拿下或掉下來,到現場有看到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一開始是我、幹子昀、梁碧茵、姜芃妤等人研討蔡淑芬,我們問蔡淑芬有沒有思維,有沒有想到什麼,蔡淑芬沒有回答,幹子昀就說蔡淑芬讓她得到新冠肺炎,要蔡淑芬發露,梁碧茵等人研討蔡淑芬,當下就是要讓蔡淑芬自己講做錯什麼事,讓她自己反省,有包含傳染新冠肺炎的事,法財的事、還有蔡淑芬要出家,應該對自己個性反省,以前對別人很兇或罵人這些,如果蔡淑芬自己不說,旁邊其他人就會說這些事妳也要說,剛開始,王江鎮在辦公室內,呂莉芳也在王江鎮的辦公室內,呂莉芳和張育瑜都是王江鎮的親近承事者,就是上師須要做什麼,弟子服其勞,所以他們會幫忙做一些或拿東西,類似這樣,當天就是呂莉芳是承事弟子,呂莉芳有過來聽也有出言,有請蔡淑芬要好好檢討,李翊瑋、簡瑀家、李宸宇、黃文琪他們都有自己的事情要忙,但也會過來看一下、聽一下,有一些召集人也有進出,像李宸宇、李淵源,呂莉芳在王江鎮來的時候就在王江鎮那邊幫忙,剛開始有人要報告,呂莉芳就一直在水月草堂廁所那裡的位置,研討蔡淑芬時,有看到王江鎮有走出來,到後面時,因大家比較累比較有情緒,大家就會靠過來,大家就會開始講,你一言我一語,但我無法記得什麼人講什麼話,當天過程中我有指責蔡淑芬,因為弄很晚,大家都很累,所以有情緒,我比較生氣,我因為生氣有大聲罵蔡淑芬,叫蔡淑芬趕快道歉、不要拖延時間,你自己問題要自己說,都不講這樣沒辦法理解自己的想法,其他在場人也跟著罵蔡淑芬,有指責蔡淑芬哪裡做錯,要蔡淑芬道歉,但蔡淑芬從頭到尾沒有說話,所以才會由我們講出蔡淑芬的問題、要改過的問題,我還有講「為什麼不開口」、「趕快道歉」,我有聽到現場有人講「你是啞巴嗎」,梁碧茵在場也要求蔡淑芬趕快道歉,因為蔡淑芬一直不說話,後來有聽到有人講說做小禮拜、拜懺,我也有附和,印象中蔡淑芬有做下跪動作2次,停止後蔡淑芬坐在地上,當時不知道是誰把蔡淑芬拉起來,就看到姜芃妤用膝蓋撞擊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踢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下跪,蔡淑芬就用手撐著地,跪坐在地上,姜芃妤用膝蓋頂蔡淑芬時,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有在場,蔡淑芬沒有繼續跪拜就有人要求蔡淑芬道歉,並稱「不要裝了」,當天吳慧珠、李淵源都比較晚到場,吳慧珠到場前蔡淑芬就有做禮拜,吳慧珠到場後,我看到吳慧珠用手拉住蔡淑芬後衣領,直接把蔡淑芬從仕女區那邊往走道拖,再拖至門口處,又再拖回來,吳慧珠拖過去時有放手,蔡淑芬的頭有撞到地板,拖回仕女區走道又放手,所以蔡淑芬頭又再撞到地板,吳慧珠很大力拖拉蔡淑芬,蔡淑芬的頭有很大力撞到地上2次,當時蔡淑芬頭部距離地面約有一個手肘高度,拖回來後蔡淑芬就倒臥在地上(又改稱坐在地上),印象中吳慧珠有打蔡淑芬手臂,李淵源到場後有對蔡淑芬講話,要蔡淑芬趕快道歉,我有聽到許多人講「不要裝了」,後來有聽到有人跟蔡淑芬說「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你,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我不確定何人說的,此時我有跟蔡淑芬說趕快講講、趕快道歉、快開口、為什麼不說話,為什麼不開口、趕快說一說,也聽到李翊瑋講「趕快道歉就沒事」、「勇敢道歉就沒事」,其他人有人對蔡淑芬說「趕快說一下思維,趕快說對不起」、「發自內心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當時看到蔡淑芬靠著仕女區的柱子半坐著,蔡淑芬拜懺時,我有去扶她,有拉蔡淑芬拜懺,蔡淑芬拜了2、3拜,印象中還有梁碧茵或姜芃妤也有去扶蔡淑芬,因為蔡淑芬看起來快跌倒、不穩才去扶她,還是有人對蔡淑芬說在裝,吳傍丹在門口,有進來1、2次,等王江鎮離開後,就跟幹子昀、梁碧茵回讀書會。蔡淑芬在讀書會時,我沒有看過她做禮拜,另外蔡淑芬到精舍住時,我不清楚她有沒有在精舍做大禮拜等語(第6228號偵查卷第42、51至52、57、218至221、260至261、276至278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游秀鈴卷一〉第260至270、277至280、〈游秀鈴卷二〉286至289、300、307至309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195至442頁)。且有游秀鈴所繪7月23日晚間蔡淑芬到水月草堂、拜懺、遭拖拉時有關蔡淑芬、游秀鈴、王江鎮、幹子昀、姜芃妤、梁碧茵等人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四〉第271至275頁)。有關游秀鈴於偵查中所稱:113年7月23日研討蔡淑芬係由被告吳慧珠發起,與王江鎮無關、王江鎮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都沒有對蔡淑芬講什麼話、吳慧珠拖行蔡淑芬時,王江鎮有講不要這樣等,顯與被告王江鎮所述,及其他在場被告李翊瑋、簡瑀家、吳慧珠、幹子昀、姜芃妤等人所述不符,可徵游秀鈴陳述有關王江鎮部分,顯然為保護上師王江鎮不受本案牽連而為不實陳述,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江鎮之認定;另游秀鈴稱吳慧珠拖拉蔡淑芬到門口時有衝過去叫吳慧珠不要這樣等語部分,為被告吳慧珠所否認,其餘在場被告李翊瑋、簡瑀家、梁碧茵、姜芃妤、證人翁淑玲等人則均未見此情形,且游秀鈴既然已經出面阻擋吳慧珠如此拖拉蔡淑芬之行為,然吳慧珠仍繼續拖拉蔡淑芬從門口處再拖回至仕女區玉櫃處,雖可認游秀鈴所述吳慧珠以粗暴方式拖拉蔡淑芬,但游秀鈴是否有上前阻擋部分則有疑義,尚難遽信。
  (6)姜芃妤稱:我於113年7月23日晚上9點半左右,有去水月草堂,原本要向王江鎮報告山上公差的過錯,但王江鎮下令(改稱讀書會師姐通知、再改稱王江鎮指示呂莉芳通知),叫我去精舍把蔡淑芬帶來研討,我有跟ERIC去精舍帶蔡淑芬到水月草堂,蔡淑芬當時有戴防疫面罩,我載防疫眼鏡,是沒有度數的,到水月草堂後,因為蔡淑芬的防疫眼罩壞了,就借墨鏡戴上,一開始是由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開始批鬥,我才知道延續之前的研討,在研討當時現場有我、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李宸宇、李淵源、吳慧珠、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吳慧珠是我打電話給她後才到場,留下來的人會變成一起參與,通常不會參與的人會先離開,但不一定會知道有什麼事發生,如果讀書會師姐有點名,要上前去罵,如果沒有點名,但認為蔡淑芬在鬧,也會在旁邊講,王江鎮當時站在要到地下室樓梯口處,呂莉芳也在店內,一起研討蔡淑芬的問題,王江鎮有跟蔡淑芬說道歉就沒事了,要蔡淑芬道歉,要蔡淑芬承認自己做錯的事、有沒有做不對的地方,梁碧茵有勸蔡淑芬要道歉,但蔡淑芬沒有講話,王江鎮就說如果不用講的,就用跪拜、就是小禮拜跪拜方式,向B1樓梯方向跪拜,並說這樣可以懺悔,就可以原諒蔡淑芬,蔡淑芬跪拜2次就停下,我當時在仕女區旁書報櫃那裡,游秀鈴、幹子昀就叫我幫忙,本來梁碧茵扶蔡淑芬右側就換我扶,游秀鈴站在蔡淑芬右側、我站在左側,梁碧茵就跟蔡淑芬說道歉就好了,蔡淑芬沒有道歉,只有一些動作,後來就走到中間往後倒地,蔡淑芬好像想向王江鎮下跪,但王江鎮閃開指著地下室樓梯口的那面牆跟蔡淑芬說:「你要跪、去跟你的冤親債主跪」,因為蔡淑芬之前的錯是跟法務有關,因此王江鎮可以決定是否原諒蔡淑芬,後來蔡淑芬有倒在地上,現場的李宸宇有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但現場大家都有說「不要裝」,呂莉芳應該也是叫蔡淑芬不要裝,吳傍丹一直在水月草堂外,我不知道吳傍丹為何不在店內等,大家都認為蔡淑芬鬧很久了,都有這樣講,李翊瑋、簡瑀家2人在旁邊一起勸說,他們夫妻都有出聲,李翊瑋口氣比較平穩,簡瑀家也有勸蔡淑芬,但我沒印象她講什麼,當時我被叫去幫忙扶著蔡淑芬,因為蔡淑芬衣服很鬆,我從腋下撐著她,但蔡淑芬身上的味道實在太重了,我只能一直把頭撇向旁邊,就退開換別人接,我有對蔡淑芬大聲,沒有拖拉蔡淑芬,不記得有沒有踢蔡淑芬膝蓋,後來蔡淑芬倒在地上,當時在場的所有人都說蔡淑芬是在裝或是賭氣,現場沒有人去扶蔡淑芬,大家只是在旁邊看著,甚至開始你一言我一語地罵她而講出「不要再裝了,趕快起來道歉」,不知過了多久,王江鎮說蔡淑芬鬧很久了,且蔡淑芬跟吳慧珠有師徒關係,就叫我打電話給吳慧珠到現場,吳慧珠來了之後,拉住蔡淑芬後衣領,但我想不起來這段,蔡淑芬她還是毫無反應地躺著,之後王江鎮就離開了,我們還站起來恭送老師。我清醒後,覺得7月23日是批鬥,當下覺得蔡淑芬不認錯,對她不好,針對她犯的事她要認錯,但這不是在討論為何有這樣的行為,研討是討論自己的行為,要怎麼做比較好,批鬥會是有針對性的罵,研討不會等語(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520至522、525至531、570至571、590至593、599至602、644、650至653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姜芃妤卷一〉第260至263、267至273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三〉第471至481、484至491、493至499、501、525至529、537至544、551、554至559、559、570頁),並有姜芃妤所繪113年7月23日當日晚間研討蔡淑芬剛開始蔡淑芬站立、之後蔡淑芬跪拜時,及之後蔡淑芬倒地等過程中,有關蔡淑芬、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李淵源、吳慧珠、李宸宇、呂莉芳、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所在位置圖可參(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四〉第575至579頁)。是被告姜芃妤前開陳述有關其個人是否有踢、頂蔡淑芬後膝蓋致蔡淑芬站立不穩下跪,及被告吳慧珠到場後有無拖拉蔡淑芬部分均先稱不記得等語,顯與其他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所述不符,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未以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其他人如此說是污衊云云,姜芃妤所述顯有不一,顯為個人推卸、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慧珠之認定。
  (7)梁碧茵稱:於113年7月23日晚間我有跟幹子昀、游秀鈴到水月草堂,當天要跟蔡淑芬研討,那陣子研討對象都是蔡淑芬,我跟蔡淑芬、吳慧珠、陳曼妮、蔡妙美等人有幫王江鎮處理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因為所有財產都在王江鎮前妻名下,王江鎮至少可以拿回一半,官司已經打了10年以上很久了,認為有不錯條件就可以結束所以和解,如果案子拖越久,王江鎮就可以拿回更多,但和解後王江鎮就說很可惜,我和蔡淑芬覺得可以爭取更多,主要是我和蔡淑芬在處理所以責任比較大。我到時有看到水月草堂裡有李翊瑋、簡瑀家、張育瑜、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姜芃妤等人,吳慧珠是我們研討一段時間後才來的,我們和蔡淑芬在門口等,有人來通知我們說可以進去研討我們才進入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的人有我、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當天研討時,站在蔡淑芬周圍的有我、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至於其他在場的人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所在的位置我不記得,我有問蔡淑芬有沒有什麼思維,這段時間,起心動念、行為上有沒有錯誤,我有說蔡淑芬妳都不用檢討嗎,蔡淑芬沒有講話,其他人就叫蔡淑芬講話,我就講蔡淑芬常拿最好的貢品又不護持,覺得這樣有沒有要檢討的,現場的人對蔡淑芬講喜歡佔便宜、拿供品回家都不用檢討嗎,我還有請蔡淑芬道歉,蔡淑芬當天身體好像不舒服,都沒有講話,後來有倒在地上,我有去扶她,問她要不要好好講,旁邊的人就說妳不要裝喔,後來吳慧珠就來了,口氣比較兇,吳慧珠來看到蔡淑芬躺在地上這樣就很生氣,就把蔡淑芬拉到門口,吳慧珠就放手,蔡淑芬的頭有撞到地板,又再拖到中間,來回1次,王江鎮要走之前,有跟蔡淑芬講說好好道歉,快結束前,有人說說不出道歉的話,就用拜的,我只有扶她的手協助她禮拜,蔡淑芬一直不說話,看起來不太舒服,王江鎮要離開前,我們都會面向樓梯口,此時王江鎮有跟蔡淑芬說「這樣冤親債主會圍著妳,要跟冤親債主道歉、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等語,其他人有對蔡淑芬說「不要裝了」、「趕快道歉」,「說不出口就用拜的」,吳傍丹在水月草堂外面等語(第6227號偵查卷第6至7、15至16、197至199、800頁,本院刑事972號卷〈梁碧茵卷一〉第529至538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39至86頁)。且有梁碧茵所繪7月23日當天蔡淑芬到水月草堂、遭吳慧珠拖拉後、蔡淑芬作跪拜動作時,有關蔡淑芬、梁碧茵、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所在位置圖在卷可按(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四〉第89至93頁)。而有關被告梁碧茵稱:突然間蔡淑芬就往後倒地昏倒,吳慧珠拖行蔡淑芬後,蔡淑芬自己坐起來,我要去扶蔡淑芬,她扭開我不要我扶就自己站起來,還站一段時間、蔡淑芬是自己跪拜2次後結束研討、沒有看到姜芃妤踢、頂蔡淑芬後膝蓋等語部分,顯與其他在場之被告王江鎮、李翊瑋、簡瑀家、李淵源、吳慧珠等人所述不符,顯為其個人卸責,及迴護同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8)李宸宇稱:我當時依王江鎮指示負責「山上公差」、「蓮廬」等處防颱措施,當天接到張育瑜通知要於113年7月23日晚上7點到水月草堂,因此我於7點多就到水月草堂等王江鎮到場報告「山上公差」、「蓮廬」防颱之處理事宜,當時在水月草堂內有許多召集人都在討論,之後王江鎮到場,我跟蔡政良有向王江鎮報告,吳傍丹沒有跟我們一起報告山上公差之事,我不清楚吳傍丹當天晚上為何到水月草堂,報告完後有看到蔡淑芬進來,我在收銀臺附近從旁看到部分研討蔡淑芬過程,我看到蔡淑芬戴著墨鏡與口罩,動作緩慢虛弱,我看蔡淑芬頭、臉沒有看到任何傷痕,蔡淑芬站在地下室樓梯上來旁的展示架處,王江鎮從辦公室出來站在仕女區靠近廁所的位置,王江鎮有叫蔡淑芬道歉,他有說認錯的話就沒事,研討蔡淑芬的有讀書會的3位師姐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在發言,還有姜芃妤、吳慧珠都在,吳慧珠比較晚來,她們不斷要求蔡淑芬開口道歉、要蔡淑芬自己說哪裡做錯,要蔡淑芬認錯道歉,吳慧珠有要蔡淑芬做小禮拜的懺悔,細部動作我不記得,我無法描述,我還有看到蔡淑芬虛弱到站不住,姜芃妤和梁碧茵都有去扶蔡淑芬,李翊瑋、簡瑀家也在現場,但在不同區域先後在櫃檯後面,還有到仕女區,到後面時,我有聽到李翊瑋有對蔡淑芬說趕快道歉,黃文琪、呂莉芳也在現場,但沒有印象說什麼,在吳慧珠到水月草堂前,讀書會3位師姐她們要蔡淑芬做道歉動作,蔡淑芬沒有做,姜芃妤、梁碧茵就有去扶、拉蔡淑芬,姜芃妤有扶著蔡淑芬,還有頂蔡淑芬膝蓋後面,應該是要讓蔡淑芬下跪,然後蔡淑芬起不來,旁邊的人就把蔡淑芬拉起來,然後梁碧茵有在旁邊扶著蔡淑芬,吳慧珠進來時,印象中蔡淑芬躺在地上,吳慧珠進來後也是要蔡淑芬道歉,要蔡淑芬認錯,但吳慧珠有無拖拉蔡淑芬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全程注意這些過程,但我有聽到有師姐說「師父不要這樣」,不是王江鎮講的,不記得是誰講的,吳慧珠來之後,也是繼續要求蔡淑芬做小禮拜下跪道歉動作,旁邊師姐也是一樣有拉、有扶讓蔡淑芬下跪,還有聽到有人說「不要裝了」,研討蔡淑芬過程都沒有休息,也沒有讓蔡淑芬去喝水,現場完全沒有人去關心蔡淑芬身體狀況,在這些對蔡淑芬肢體過程中,王江鎮有在場,但有無全程觀看我不清楚,王江鎮要離開時,蔡淑芬感覺不太能站了,梁碧茵扶著蔡淑芬,王江鎮有說:「趕快說一下思維、說對不起」、「發自內心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王江鎮離開後,梁碧茵放開,蔡淑芬就坐或躺在地上,讀書會3位師姐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3人離開時,蔡淑芬還是坐或躺在地上,我感覺蔡淑芬當時很虛弱,都沒有講話,僅有輕微的動一下頭,之後姜芃妤有扶一下蔡淑芬,但是蔡淑芬走2步又倒在地上,旁邊的人有說「不要裝了」、「她在裝」、「怎麼耍賴」等語,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3人都有看到蔡淑芬倒在地上仍一同離開水月草堂回讀書會等語(第6626號偵查卷第59至60、62至64、158至159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李宸宇卷一〉第82至94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344至394頁)。及有被告李宸宇所繪7月23日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所見蔡淑芬及相關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幹子昀、黃文琪等人所在位置圖附卷可按(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396-1頁)。
  (9)李淵源陳稱:113年7月23日至24日,我有3度進出水月草堂,第1次到是7月23日晚上8時58分許,到水月草堂是參加召集人小組會議,之後先離開處理其他法務,我離開時看到王江鎮剛到水月,之後約於24日0時35分許回到水月草堂,看到吳傍丹坐在門口貴妃椅上,我站在門口走到櫃檯處,可以看到他們在研討,因為看到有人在罵蔡淑芬,所以直覺就是蔡淑芬有做了什麼不對的事情,犯錯的事跟王江鎮老師有關的就是違反「三眛耶戒」,就是違反非常嚴重的戒律,團體大家都知道的事,在接受大家的研討過程中,主要研討的人會站在被研討人的周圍,一開始看到在蔡淑芬周圍的是讀書會師姐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後來吳慧珠過來也走到旁邊加入研討,及有人叫姜芃妤時,姜芃妤也走出來到現場,我到的時候看到吳慧珠已經來了,我回到水月草堂看到吳慧珠坐在門口附近的椅子上,蔡淑芬躺在仕女區跟走道中間處的位置,呈大字型躺在地上,當時蔡淑芬的呼吸很急促,梁碧茵、幹子昀站在蔡淑芬左邊位置處,再過去後面桌子處有看到李翊瑋、黃文琪,櫃檯後面是翁淑玲和李宸宇,呂莉芳站在王江鎮旁邊,靠近廁所旁邊,當時大家有叫蔡淑芬起來,蔡淑芬自己有坐起來,但沒有站起來,梁碧茵就過去將蔡淑芬拉起來,拉著蔡淑芬的後衣領方式撐著蔡淑芬,後來有聽到有人喊「GINGER」,姜芃妤從仕女區走出來,站到蔡淑芬右側處,也有過來幫忙撐著,可以感覺蔡淑芬全身無力,梁碧茵很用力的撐著,接著大家開始講蔡淑芬不對的地方,有聽到幹子昀、游秀鈴、吳慧珠、姜芃妤等人都有罵蔡淑芬,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吳慧珠、姜芃妤這些人罵蔡淑芬的口氣都滿兇的,姜芃妤的聲音比較高、比較尖,她也有一起罵,幹子昀、游秀鈴、吳慧珠等人都有對蔡淑芬說「不要裝了」、「趕快道歉啦」、「不要演戲」、「為什麼啞巴不開口」、「妳是啞巴嗎」,此起彼落,幹子昀講比較多,也比較激動講蔡淑芬做錯的事,包含幹子昀確診後蔡淑芬的態度,並提到蔡淑芬在讀書會鬧自殺的事情,做什麼錯事、怎麼負責,現場在罵蔡淑芬的人有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梁碧茵等人,李翊瑋、簡瑀家2人在仕女區看蔡淑芬被罵,我要自首,我站在蔡淑芬後面,我有跟蔡淑芬講「趕快開口道歉」,在當下場合,我如果不開口好像很奇怪,關於下跪部分,我沒有聽到王江鎮的聲音,但現場能夠指示的人應該是老師王江鎮,我突然聽見大家在講說要向冤親債主道歉,蔡淑芬自己沒有主動去做小禮拜跪拜動作,蔡淑芬身邊有一些人圍繞,蔡淑芬身體突然往前頓,覺得有人頂蔡淑芬膝蓋,然後蔡淑芬就跪下去,蔡淑芬沒有拜下去,梁碧茵就用手去壓蔡淑芬的頭,讓蔡淑芬完成小禮拜的動作,梁碧茵有去壓蔡淑芬下跪磕頭,姜芃妤也在旁邊把蔡淑芬拉起來,過程中蔡淑芬沒有講任何話,多數時間都需要人去撐著,或扶著蔡淑芬,上開過程我有看到王江鎮站在廁所前面的地方,呂莉芳站在王江鎮旁邊,該處可以看到蔡淑芬情形,蔡淑芬旁邊有幹子昀、姜芃妤、游秀鈴、梁碧茵等人,李翊瑋與簡瑀家2人站在比較旁邊看,該處空間不大,黃文琪則在仕女區近柱子旁邊桌子處用電腦,應該會看到、聽到。因我看到張育瑜、胡憶涵2人從地下室上來幫王江鎮收拾東西,她們2位都是要陪王江鎮回去的人,且柯銳已經開車過來,我見王江鎮準備要離開時,我就先離開水月草堂,要到王江鎮住處確認王江鎮安全到家,我要離開前,沒有看到王江鎮去地下室,如果有去辦公室內,但辦公室的門一直是開的,有看到王江鎮走到蔡淑芬前面,此時大家突然很安靜,王江鎮對蔡淑芬說道歉就沒事,還說看蔡淑芬氣色,蔡淑芬身體沒有事,然後我就先離開到王江鎮住處樓下等王江鎮回來負責王江鎮安全回家法務等語(第33988號偵查卷一第25頁,第33988號偵查卷二第11至13、493頁,第33988號偵查卷三第350至363、377至381、386至392、410至416、458至459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李淵源卷一〉第176至177、183至184、188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五〉第15至78頁)。及有李淵源所繪其於7月24日零時40分許到水月草堂時、及之後進行研討蔡淑芬、蔡淑芬依指示跪拜冤親債主、被告王江鎮要離開水月草堂前等,有關蔡淑芬、李淵源、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吳慧珠、游秀鈴、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吳傍丹、張育瑜、胡一涵等人所在位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81至87頁)。至於李淵源有關其在場有無對蔡淑芬講趕快道歉部分、被告梁碧茵手扶蔡淑芬過程中,有無壓蔡淑芬頭部致其下跪部分,被告李淵源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李淵源於偵查中證述時已明確陳稱當日晚間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梁碧茵究竟有無出手壓蔡淑芬頭部致蔡淑芬下跪磕頭之情,李淵源於114年1月20日訊問中明確稱:梁碧茵有稍微壓蔡淑芬,但蔡淑芬沒有下跪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無對蔡淑芬講話已經不記得,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淵源當天沒有跟蔡淑芬講話,相關陳述內容是李淵源於其他研討蔡淑芬時所講等節,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據被告李淵源所述參與蔡淑芬研討次數,僅有7月23日前1、2週在水月草堂見蔡淑芬向被告吳慧珠下跪請求吳慧珠同意帶領其出家及磕頭過程,則蔡淑芬在該次研討中並無不說話、且確有跪地磕頭情形,則被告李淵源何需對蔡淑芬喊稱:趕快開口道歉等語,其他研討蔡淑芬部分,被告李淵源則否認在場,是被告李淵源辯護人所稱被告李淵源記錯其他研討蔡淑芬時所述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李淵源所稱王江鎮離開前有說蔡淑芬身體沒事,吳慧珠在水月草堂外有無伸手摸蔡淑芬表示蔡淑芬沒事部分,為被告王江鎮、吳慧珠所否認,且在場其他被告亦無人聽聞、陳述該情形,是被告李淵源此部分所陳,亦難遽採。
 (10)吳慧珠稱:於113年7月23日晚間,也是要研討蔡淑芬,研討原因並不是蔡淑芬要出家,當然不是我主持的研討,我認為蔡淑芬當時跟王江鎮學了很多年,常常貪小便宜、跟同修大小聲,還有處理王江鎮的財務問題,就是計算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少算上百萬元,王江鎮後來發現有說怎麼那麼不小心,要蔡淑芬道歉就不用賠錢,但是蔡淑芬沒有道歉,還有5月間染到新冠肺炎,有傳染給幹子昀(幹子昀原在王江鎮住處擔任值班法務),變成要更多人力處理王江鎮的法務,當天我還在精舍時,有看到姜芃妤、柯銳來精舍帶蔡淑芬去水月草堂,後來我就去讀書會值班,有接到姜芃妤的電話,並說蔡淑芬在水月草堂躺在地上不起來,要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後,看到王江鎮站在辦公室門外靠近廁所旁,我有向王江鎮雙手合十,還看到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等人,游秀鈴、梁碧茵平常不會去水月草堂,如果去就是跟蔡淑芬研討有關,其他在場的人還有黃文琪,黃文琪平常會去水月草堂,會等到王江鎮離開後才離開,當時有參加研討的人還有李翊瑋、簡瑀家、李宸宇在場,李翊瑋站在仕女區前靠近走道,簡瑀家站的比較裡面,他們都有跟蔡淑芬講妳懺悔就好,詳細講的內容我記不得,黃文琪、呂莉芳等人都有在場,我到場時看到蔡淑芬躺在下B1樓梯前,我站在蔡淑芬旁邊,游秀鈴、姜芃妤站在我旁邊,游秀鈴也有站在靠樓梯地方、李翊瑋、簡瑀家2人站在仕女區,幹子昀站在李翊瑋、簡瑀家前面,黃文琪站在簡瑀家旁,李宸宇站在仕女區,梁碧茵我沒有印象,呂莉芳有在場,但不記得她站在何處,蔡淑芬在中間長廊,大家圍繞在旁邊,現場的人都跟我說:師父蔡淑芬在地上都不起來,旁邊的人都跟蔡淑芬說趕快講一講,李翊瑋、黃文琪也有講,其他人都有說,簡瑀家有沒有講我沒有印象,我就跟蔡淑芬說趕快講,但蔡淑芬都沒有講,因為蔡淑芬跟我住在精舍,我擔心沒把蔡淑芬帶好會被王江鎮責怪,當下有點心急,我叫蔡淑芬起來,她不起來、不理我,我就用腳踢了蔡淑芬的腿部幾下,用手拍她催促她起來,蔡淑芬仍不起來,我就拉著蔡淑芬的後衣領,將她拖行了約2公尺,拖拉到櫃檯處,我覺得大家不是真的要讓蔡淑芬回去,就把蔡淑芬又拖回去,後來我有用手拍蔡淑芬的屁股兩側和手,叫她站起來,又用腳踢蔡淑芬幾下,我後來有聽到王江鎮對蔡淑芬說起來,李淵源進來後也有叫蔡淑芬起來,蔡淑芬有起來,讀書會的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有叫蔡淑芬講一些思維,王江鎮有講如果道歉就原諒,因為如果對出家人或有修行的人發露,就會有淨化,蔡淑芬沒有對我做什麼,不用得到我的原諒,但蔡淑芬在現場都沒有講話、沒有道歉,之後王江鎮就對蔡淑芬說:這樣冤親債主一堆會圍著妳,這樣對蔡淑芬不好,我聽到王江鎮這樣講很緊張,在我宗教信念裡,若做不好的事不道歉,冤親債主會來找麻煩,容易發生事故,王江鎮就跟蔡淑芬說要蔡淑芬跪下跟冤親債主道歉,我就跟蔡淑芬說:妳就趕快道歉就好,跟冤親債主道歉,叫她下跪磕頭跟冤親債主說對不起,但蔡淑芬沒有跪拜,我就和姜芃妤用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讓蔡淑芬下跪,我和姜芃妤把蔡淑芬扶起來再向另一邊下跪磕頭,我可能有做1、2次拉蔡淑芬衣領叫她跪拜,但我沒有很多次,我有叫蔡淑芬跪拜,用腳頂她膝蓋,印象中姜芃妤、游秀鈴有碰到蔡淑芬肩膀推她跪下去要她跪拜,蔡淑芬跪下去很慢起來,她們就把她拉起來再叫她做跪拜,整個過程可能超過5次以上,我不記得次數,我覺得蔡淑芬是自願的,且因為蔡淑芬常貪小便宜,王江鎮、在場的師兄師姐對蔡淑芬說趕快說一下思維,我叫蔡淑芬向大家說對不起,蔡淑芬一直沒有說,王江鎮就跟蔡淑芬說給蔡淑芬一個機會只要說對不起我錯了就好,我和現場其他人都有附和跟蔡淑芬說妳就趕快說對不起我錯了就6個字,但蔡淑芬還是沒有說,我一直催蔡淑芬說,後來王江鎮說妳不講我們就要走了,大家就都要走了,王江鎮就從地下室離開,蔡淑芬又躺到地上等語(第33986號偵查卷二第422至427、432、452至459、471至478、547至552、574、576至581頁,本院第972號卷〈吳慧珠卷一〉第195、200至209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134至137、152、162頁)。至於被告吳慧珠陳述有關其對蔡淑芬動作部分雖稱為「蹴」,而該字涵意本具有「踩」、「踏」、「踢」等意,足徵,被告吳慧珠在水月草堂確有踢蔡淑芬之情甚明。另被告吳慧珠於蔡淑芬死亡後,迄至起訴前,於警、偵訊中多達近20次筆錄,先不論被告吳慧珠因為保護被告王江鎮、其他在場師兄姐,及該宗教團體、道場,編造、虛捏許多不實事實,縱然經檢察官還原、發現被告李淵源持用行動電話錄音有關串供相關對話內容後,被告吳慧珠就7月24日當日其到水月草堂見聞情狀仍有避重就輕稱其拖拉蔡淑芬後,輕輕放下沒有撞到頭,否認踢、打蔡淑芬,蔡淑芬全程可以自行站立、行走、及改稱所陳述有關姜芃妤、幹子昀拉起蔡淑芬是另於5、6月間其他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蔡淑芬跪拜時之情形,李淵源拖拉蔡淑芬至水月草堂門口處,及拉回木棧板處均無踢、打蔡淑芬之情,就到後門口附近位置打瞌睡、未見梁碧茵、姜芃妤、游秀鈴、幹子昀等人有扶、拉、壓蔡淑芬跪拜行為等種種說詞,顯與其他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李翊瑋、簡瑀家、李淵源、梁碧茵等人所述不同,且與被害人蔡淑芬當日所受傷勢不符,足認被告吳慧珠此部分所述顯為其個人卸責,迴護其他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11)黃文琪於警、偵訊中多次陳稱:案發當日,有一些時間點我在水月草堂,可能一群人去蓮廬做整理,通常會通知7點去蓮廬做整理,整理後會再回水月草堂,我不是很記得,但有個畫面,我有印象我有走到蔡淑芬旁邊說話,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但我走到蔡淑芬旁邊說話,因為旁邊的人有去跟蔡淑芬講話,所以我也去跟她講話,就是我坐在座位上,做我自己的事情,可能聽到他們研討的聲音,所以我有起身去跟蔡淑芬講話,至於時間點我不記得,不排除是7月23日當天我在水月草堂的事情,因為我有這個畫面,我從屏風後面走去蔡淑芬旁邊,去關心她,因為大家都跟她講,但蔡淑芬都沒有反應,我不記得是哪天,但不排除是7月23日當天,我沒辦法回答哪一天,但我從來沒有否認是7月23日等語(第6625號偵查卷第68至69、101、103至104、210至211頁);黃文琪於本院審理中稱: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現在只有2個畫面,第1個是大約11點多,梁碧茵跟蔡淑芬在水月草堂門口,當時我沒有注意蔡淑芬臉上有無瘀傷,另1個畫面是王江鎮要離開時,大家都站著,大家都站著聽王江鎮講話,蔡淑芬旁邊站著梁碧茵、姜芃妤,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當天研討中有幹子昀,她也在前面討論事情,吳慧珠部分,是因為我聽到其他被告講吳慧珠有拖蔡淑芬,我才想起當天吳慧珠有把蔡淑芬拖到後面來這部分,還看到幹子昀、游秀鈴有過來講話,但因為當時冷氣聲音很大,我沒聽清楚他們講話內容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416至419頁)。至於被告黃文琪否認7月23日晚間研討時有跟蔡淑芬講話部分,顯與其他在場被告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等人所述不同,且有指出被告黃文琪站、坐在仕女區柱子旁桌子處,並有使用電腦等情甚明,則被告黃文琪當然可見、可聽在仕女區走道處研討蔡淑芬之經過情形,且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多次陳述其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有從其座位處去跟蔡淑芬講話,是因大家跟蔡淑芬講話,但蔡淑芬均無回應不講話,所以才去跟蔡淑芬講話,該過程與其他被告陳述於7月23日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被告黃文琪確實有上前去跟蔡淑芬喊話之情相符,且據其他被告所陳7月23日之前研討蔡淑芬之情狀,或要求蔡淑芬跳起來摸燈或與梁碧茵互背、互相講出對方錯誤、在地上打滾、或祈求吳慧珠同意其出家,或配合吳慧珠剃髮等研討過程顯有不同,即蔡淑芬僅有7月23日至24日研討時未依王江鎮、其他在場人之指示、要求說出自己哪裡做錯、請求原諒、道歉,其他時間研討蔡淑芬均有配合指示動作,是被告黃文琪於本院審理中改陳其在蔡淑芬研討過程中跟蔡淑芬講話並非7月23日當天部分,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黃文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7月23日晚間研討蔡淑芬時,對於呂莉芳是否有站在蔡淑芬兩側,或是否站在王江鎮旁邊部分沒有印象,沒有看到姜芃妤跟蔡淑芬有無肢體接觸,及7月23日12點多感覺上還有很多人要跟王江鎮報告等語部分(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416至419、436頁),或為黃文琪個人主觀感受、猜測之詞,或因時間經過而無此部分印象、記憶,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呂莉芳、姜芃妤、王江鎮等人之認定。及被告黃文琪所繪當日吳慧珠拖拉蔡淑芬,之後研討蔡淑芬時、約24日凌晨時,及王江鎮要離開水月草堂時,有關蔡淑芬、黃文琪、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李淵源、李宸宇、梁碧茵、姜芃妤等人在水月草堂所在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472-5、472-7、472-9、472-11頁)。
 (12)吳傍丹於偵查中稱:113年7月23日晚上我很晚才到水月草堂,我是去找耳機,找到耳機後晃一下,就出來門口,只看到翁淑玲,我沒有參加他們那件事,我在門口美人靠的位子,那裡淋不到雨,我不知道裡面的事情,但知道水月草堂外面的事情,在外面有看到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呂莉芳等人,我看到李淵源把蔡淑芬拖出來摔在路面,我有點被嚇到,李淵源很誇張怎麼可以這樣做,他的舉動很不恰當,我不予置評,師父吳慧珠在場,吳慧珠會處理,我只是覺得李淵源怎麼可以這樣,我沒有印象看到吳慧珠有踢蔡淑芬,蔡淑芬被姜芃妤、吳慧珠放在推車上,實際過程我沒有細看,是不想讓蔡淑芬淋雨、不想讓蔡淑芬從推車上滑下來,我有向他們表達不妥,但我不想去處理,他們自己要去處理,還有車輛經過時我放下雨傘只是要閃避該臺車而已等語(第36696號偵查卷二第95至96、127至130頁)。而被告吳傍丹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中先稱:我當天大約凌晨時間,很晚才到水月草堂,我要去找東西,找到後就坐在櫃檯旁邊念經,順便幫忙打烊,念經時沒有聽到什麼聲響,也沒有注意周遭情況,打烊前我都沒有離開位置,都在念經,到要打烊時才到門口外看到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語(第36696號偵查卷一第25頁),顯與上開陳述不同,而有刻意隱瞞其到場後大部分時間均坐在水月草堂外椅子處,僅偶而1、2次進入水月草堂內,若被告吳傍丹完全不知水月草堂於23日晚間進行研討蔡淑芬事宜,當可據實陳述,而無刻意隱瞞之必要,
    益徵被告吳傍丹顯然知悉113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其到水月草堂後,除尋找個人物品外,並見被告王江鎮、讀書會師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進行研討蔡淑芬之情形,但其立即配合至水月草堂外門口處,僅有1、2次進入水月草堂內,係為避免其他路人經過聽聞研討蔡淑芬聲響有異而坐在水月草堂門口處,以為看守、防備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吳傍丹於本院審理中稱車輛經過時將手中所持雨傘放在身後,是為避免雨水濺起等語,亦與偵查中前開所陳不一,而有疑義,難以遽信。
 (13)證人即7月23日在水月草堂負責打烊之翁淑玲稱:水月草堂該處是承租的,7月間有接到房東通知,租約9月到期不續租,我不記得何時開始打包,但7月間那時還沒有開始打包,113年7月23日晚間約9點多,我為協助打烊關門而至水月草堂,我看到蔡淑芬等人進來水月草堂,才知道當天有研討蔡淑芬,事前並不知道,當天我在門口有看到蔡淑芬,有人跟蔡淑芬一起來,蔡淑芬當時沒有身體不舒服的情形,研討互動大概有跟蔡淑芬作互動、言詞討論之類,但我不清楚研討內容,研討會找一些適合的人,如了解蔡淑芬的人、或組長或同一組的人,也會有資深師兄姐,當天現場我有看到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王江鎮等人,李淵源後來有從外面進來,但不清楚實際在何處,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只有聽到比較大聲說要道歉,有幾個人講,但我無法辨識何人講,我沒有注意現場有什麼動作,還有我有出去門口外,所以沒有看到吳慧珠拖拉蔡淑芬,還王江鎮離開後,我有喊要打烊,就看到蔡淑芬躺在仕女區地上,我有看到簡瑀家有過去看蔡淑芬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536至593頁);證人翁淑玲其實在7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24日凌晨2時許,於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研討蔡淑芬,及被告王江鎮等人離開水月草堂後,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吳傍丹、呂莉芳等人分別在水月草堂拖拉、毆打蔡淑芬,及放置推車上推離水月草堂等過程全程在場者之一,但對於當日研討蔡淑芬諸多過程,卻逕稱其未注意、沒聽到、不知道等語,此部分陳述,顯與被告等人事發後進行串供時如張育瑜傳送所稱一律稱不知情之訊息內容相符,有該對話列印資料可按,是證人翁淑玲所述不知情、未看到、不記得等語部分,顯為迴護本案被告等人之詞,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另證人翁淑玲於偵查中證述:疫情後水月草堂沒有對外營業,一般客人不會進來,但常客吳慧珠會來借場地,113年7月23日晚間10點以後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她們3人來在水月草堂借場地聚會,坐在仕女區,呂莉芳、吳傍丹也有來,她們只是偶爾來幫忙,沒有參加聚會,她們聚會討論佛法,現場沒有爭吵,後來有聽見說蔡淑芬賴著不走,但我沒有去看,然後有瞄到李淵源有帶蔡淑芬出去,我到警察局看監視器影像才知道是拖出去云云(第472號偵查卷三第114至119頁),顯然刻意隱瞞當日其他在場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且將研討蔡淑芬部分訛稱為研討佛法,吳慧珠沒有動手打蔡淑芬等均與其他被告所陳及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證人翁淑玲為當日水月草堂值班人員,親見蔡淑芬倒在地上,並未親自檢視蔡淑芬身體、健康、意識狀態,即僅聽聞其他人所述即稱蔡淑芬賴著不走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證人翁淑玲因警方將水月草堂外設置監視器影像拍攝被告吳傍丹、呂莉芳2人,故而稱:被告吳傍丹有在場,不知為何在場,不知道她在幹嘛,呂莉芳未參與聚會、好像有段時間在樓下睡覺或休息,我沒下去看,其他時間我不記得等語部分,因證人翁淑玲於本案蔡淑芬死亡後,亦有加入被告等人成立「0724臨時」串證群組內,聽聞統一口徑對外說明之串證內容,故證人翁淑玲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內容,顯然不實,所陳述吳傍丹、呂莉芳當日在水月草堂行止情形部分,顯為證人翁淑玲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為迴護被告吳傍丹、呂莉芳2人之詞,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吳傍丹、呂莉芳2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14)復有被告姜芃妤及該團體中擔任駕駛負責載送被告王江鎮之柯銳於113年7月23日22時31分許,至精舍帶蔡淑芬至水月草堂,過程中3人均步行方式至水月草堂,經本院勘驗相關路段監視器影像,即:
   ① 其中監視器設置精舍門口部分即○○路000巷00號0000-
    00-00/22:30:45至22:32:47影像(檔案名稱   「IMG_E0173」、錄影長度1分1秒,內容為有影像無聲  音),該部分影像呈:
   A、畫面時間22:30:47至22:31:32:
     外國男子柯銳(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揹後背包,臉上戴透明護目鏡、眼鏡,護目鏡架在額頭處、口罩,頭上戴深色鴨舌帽)從精舍內走出,並在精舍門口處等待,蔡淑芬(身穿灰色居士服,雙腳穿黑色白邊鞋,頭上留有小短髮光頭)臉上有戴口罩,未戴護目鏡,左手握有一個透明的長形物品,從精舍內低頭走出,蔡淑芬走出精舍後,姜芃妤(戴眼鏡,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肩揹黑色包包)跟隨蔡淑芬後方從精舍內走出,先站在蔡淑芬身後,並走向前跟柯銳講話後3人即沿綠色人行道往畫面左下方行走,姜芃妤走在蔡淑芬前方,柯銳則走在蔡淑芬左後方,畫面中無法看清蔡淑芬臉部、頭部有無瘀青之情。
   B、畫面時間22:31:33至22:32:02:
    蔡淑芬持續向前走,並超越走在其右側身之姜芃妤,柯銳仍行走在蔡淑芬左後方,並有與姜芃妤交談動作,蔡淑芬持續沿綠色人行道往前走,即往畫面左下方處行走,蔡淑芬均因低頭行走,無法看清楚其臉部、眼睛等部位有無瘀青,縱有抬起頭亦無法看出蔡淑芬臉上眼眶、額頭等處有無瘀青之情。。
   C、畫面時間22:32:03至22:32:17:
     畫面左下角處有一行走路人(男性,上身穿著灰色短袖上衣)左手提2袋物,往蔡淑芬、姜芃妤、柯銳等人對向方向行走,蔡淑芬有移往右側處即靠近其他住處大門口處閃避讓路,該段影像畫面,蔡淑芬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扶持,臉上亦無法看出額頭、眼睛等部位有無瘀青之情。蔡淑芬與該男子交錯後,其右腳踝似微拐一下,並未跌倒或站立不穩情形,姜芃妤、柯銳則走在綠色人行道劃白線處,僅看一下蔡淑芬後即仍繼續行走。
   D、畫面時間22:32:18至22:32:47:
    蔡淑芬持續行走中,身體朝向姜芃妤、柯銳方向,似有對話動作,姜芃妤、柯銳2人亦朝向蔡淑芬方向處,之後3人一同行走,柯銳行走逐漸超越姜芃妤、蔡淑芬,期間有回頭看姜芃妤、蔡淑芬,該畫面無法看出蔡淑芬頭部、眼眶有無瘀青。
    以上,有本院115年1月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均附卷可佐(本院勘驗卷一第465至469、471至473、485至662頁)。
   ② 經勘驗設置於○○○路0段000巷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名稱為「IMG_0246」),該段監視器影像長度3分4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無聲音,監視器鏡頭拍攝○○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00○○○路0段000巷0號0000-00-00/22:46:38至22:49:43,即蔡淑芬與姜芃妤、柯銳行走至水月草堂之影像:
   A、畫面時間22:46:38至22:47:40:
    姜芃妤(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側揹黑色包包)於22時46分38秒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其朝畫面下方行走移動,於22時47分39秒離開畫面(蔡淑芬、柯銳應走在後方)。
   B、畫面時間22:47:41至22:49:58:
    該段期間,蔡淑芬及柯銳於22時47分51秒出現在畫面中朝畫面下方移動,蔡淑芬臉上戴有透明護目鏡和口罩,額頭處並無明顯傷勢,所戴護目鏡上緣接近眉毛處有一黑線條,左手持一個透明的長形物品,其行走速度較慢,行走過程中有向左及向右方向動作行走(非直線行走),均可自行行走無人攙扶,柯銳行走於蔡淑芬後方,約於22:49:14時,監視器畫面下方蔡淑芬似停下,柯銳站立在蔡淑芬後方停等,並無對話、交談動作,僅做出雙手在胸前交叉動作。
    以上,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均附卷可佐(第33988號偵查卷一第459頁,第472號偵查卷四第637至639頁,本院勘驗卷一第26至27、59至69頁)。
   ③ 勘驗檔案名稱「IMG-0174」即監視器設置在○○○路0
    段0巷00號0000-00-00/22:33:34至22:34:48之影像,該段影像亦為姜芃妤、柯銳及蔡淑芬行走至水月草堂之過程,該段影像可見姜芃妤另外往影像左下方方向行走,柯銳與蔡淑芬,往畫面中間橫越馬路方向行走,過程中柯銳有走在蔡淑芬前方或走在蔡淑芬後方,蔡淑芬獨立、正常行走,因影像中人物過小,無法看清蔡淑芬臉部有無瘀青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第472號偵查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勘驗卷一第471至473、485至662頁)。
   ④ 是據上開三段監視器影像所呈,蔡淑芬行走過程中或有
    腳部較慢,或有停頓、似有腳歪到之情,然參佐證人蔡淑明所稱蔡淑芬有500度至600度之近視眼,及卷內所附蔡淑芬身分證、日常生活照片所呈,蔡淑芬平日確有配戴眼鏡習慣,可認蔡淑芬為有近視之人,而監視器影像可見蔡淑芬僅配戴護目鏡,並未配戴眼鏡,且行走時段為晚上9時許,行走地點在巷弄中,則夜間巷弄間之照明有限,有近視眼之蔡淑芬在未配戴適當度數眼鏡,眼前一片模糊,如何可順利、快速行走,且行走緩慢原因甚多,亦有可能出於畏懼,不想去,不欲前往之心而有如此行為;又上開監視器影像拍攝時間為夜間9時許,畫面並不清晰,蔡淑芬行走在○○○路巷弄過程中臉上戴有護目鏡,因此有反光與陰影,陰影處如眉毛上方呈一條黑線,眼睛部位各呈1顆黑色圈,對照配戴眼鏡、將護目鏡掛在額頭上之柯銳,其雙眼處亦呈有黑色,且被告姜芃妤、吳慧珠均於7月23日在蔡淑芬前往水月草堂前在精舍與蔡淑芬相處,係近距離親見蔡淑芬臉部、眼部之人,然於第一次警局詢問過程中,均未稱蔡淑芬雙眼及頭部有瘀青之情,益徵蔡淑芬在前往水月草堂研討前,其並無額頭、眼部眼眶瘀青等傷害甚明,且實難僅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蔡淑芬走路緩慢、稍有停頓等動作,即驟認蔡淑芬身體健康不佳,罹患特殊疾病,或得因此逕認蔡淑芬額頭、雙眼眶均有瘀青等情甚明。
  4、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於24日凌晨1時許,均見蔡淑芬經過研討後已經虛弱無力自己站立而需由梁碧茵、姜芃妤等人攙扶,或倒臥在水月草堂地上,均未協助蔡淑芬就醫,逕自離去;不久被告李淵源依張育瑜通知即返回水月草堂,在場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3人仍繼續有對蔡淑芬為傷害行為,在場之被告吳傍丹、呂莉芳、李宸宇均仍在場圍觀,或分別為協助姜芃妤拿取手推車(呂莉芳),持續在水月草堂外看守(吳傍丹)、持雨傘遮擋(吳傍丹)等幫助行為,亦經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李宸宇、吳傍丹等人陳述在卷,且有下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按,分述如下:
  (1)李淵源稱:7月24日凌晨將近2點時,因為張育瑜在王江鎮家樓下跟我說小淑芬躺在那邊不走,請我帶她回去,所以我又走回了水月草堂,先看到吳傍丹在跟游秀鈴講話,走近門口時,看到吳慧珠、李宸宇2人站在門口,然後靠近門口,幹子昀、梁碧茵剛好走出來,我就問小淑芬人呢,幹子昀說:她還在裝、躺在裡面之類的話,我走進去看到蔡淑芬戴著墨鏡、口罩,側躺在地上,面朝門口,完全沒有動靜,我沒有去檢查蔡淑芬身體狀況,翁淑玲當時在室內,拿著掃把對著地下室喊要打烊了,我走過去叫蔡淑芬說趕快起來,我們要回去了,但蔡淑芬完全沒有反應,我就說:妳再不起來,我就要把妳拉到外面去淋雨了,蔡淑芬還是不為所動,當時覺得滿奇怪的,我拉著蔡淑芬後衣領,把她往門口拉,拉的過程中,她的居士服被扯上來,我看到裡面好像有內衣,覺得不太好,就在門口附近就放開手,吳慧珠從門口走過來幫蔡淑芬拉好衣服,突然生氣地罵她:妳為什麼要這樣子,同時用手打蔡淑芬的頭,我有聽到「啪啪」的聲音,還把蔡淑芬的墨鏡和口罩都打掉了,吳慧珠打蔡淑芬時她一樣毫無動靜、沒有反應、沒有講話、沒有喊痛,這讓我覺得非常奇怪,一般女生被拖拉一定跳起來,但當時我可能也不理性,所以我就用雙手拉蔡淑芬雙手方式把她舉起來跨過門檻,一路拖到了馬路上,然後就是如同監視器拍到的畫面,後來有接到張育瑜用LINE打來的電話,叫我跟蔡淑芬講怎麼道歉,我就到木棧板處跟蔡淑芬講,後來吳慧珠講蔡淑芬淋雨淋很久了,我才把蔡淑芬拖到木棧板處,在吳慧珠把蔡淑芬口罩、眼鏡打掉時,從我那個角度看好像看到蔡淑芬額頭有瘀傷,後來把蔡淑芬拉到馬路上的時候我也有回頭看她,看到蔡淑芬臉上有些陰影,感覺臉上應該是有受傷的樣子,這是7月24日凌晨看到的,之前沒有看到。之後姜芃妤拿推車來把蔡淑芬放在推車上,當時我真的覺得蔡淑芬怪怪的,她從頭到尾都不動,蔡淑芬在推車上從頭到尾都是頭低著,我不確定蔡淑芬是否睡著還是怎麼樣,我記得我還有跟吳慧珠說看一下她是不是還活著,我當時有這樣講,然後我有看到吳慧珠的手有伸過去摸,吳慧珠摸之後伸手回來說蔡淑芬沒事,蔡淑芬幾乎都不動,他們把蔡淑芬扶在推車上時是讓她盤腿坐著,因為下雨,剛好水月草堂外面有一件雨衣,就拿給蔡淑芬穿,先讓她穿好雨衣,穿好雨衣後讓蔡淑芬盤腿坐著,那蔡淑芬不曉得怎麼樣,我印象比較深是她中間有突然往右後方摔,蔡淑芬摔下去的時候我聽到蹦一聲,我們大家都嚇了一跳,感覺蔡淑芬軟趴趴都沒有反應,吳慧珠有趕快去把她拉起來把她放好到推車上時,我有看到蔡淑芬左腳好像有滑出去,感覺像是她身體在擠壓的時候有滑出去的動作,他們又把她放好,這時候我不確定是姜芃妤或其他人說怕拉推車回去的時候蔡淑芬可能會摔下來,才說去拿膠帶固定,就有人把膠帶拿給姜芃妤,姜芃妤、吳慧珠就用膠帶固定蔡淑芬的手、腳在推車上,又用蓋箱子的白色塑膠薄膜蓋在蔡淑芬頭上、身體上,我拉推車回去的路上,因為顛簸,有幾次我回頭看,看到蔡淑芬整個頭幾乎貼在推車的旁邊,身體很低,回到精舍門口,吳慧珠就叫ALEX來幫忙,ALEX看起來像剛睡醒,他走出來後很訝異說「這是小淑芬哦」,就由他跟吳慧珠把蔡淑芬抬起來,由兩個人架著一個人的方式進去,我就離開,在路上我接到讀書會游秀鈴打來的電話,還是要蔡淑芬道歉,我才再回去精舍,後來才發現蔡淑芬情況不對,我們第一時間要回報讀書會或張育瑜,回報稱蔡淑芬沒有心跳,是不是要趕快叫救護車,我記得我們有問這件事情,但是沒有得到回覆,沒多久柯銳就來了,柯銳在何秉潔來之前有先到現場,柯銳進來後就直接去看蔡淑芬,他是被叫來去確認蔡淑芬的情況,柯銳看了一陣子也有打電話回去說蔡淑芬沒心跳,後來我聽到現場說何秉潔要過來試看看,柯銳離開沒多久,何秉潔就進來了,何秉潔進來的時候我是在門口,聽到何秉潔有說「這是屍斑嗎」這句話,後來我有聽到他們在裡面幫蔡淑芬急救,約半個小時之後,也是沒辦法讓蔡淑芬恢復,又說要給蔡淑芬吃小白丸,就是有生命力的小白丸,我們就等人送過來,之後由夏國玉跟外國師兄Ricky一起送過來給姜芃妤,由姜芃妤倒在蔡淑芬嘴裡,蔡淑芬還是沒有反應,當時就很確定蔡淑芬已經救不回來,這個時候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大約5點多,王江鎮有打電話來,但我不確定打的是誰的電話,分別跟吳慧珠、姜芃妤及我講話,王江鎮講的內容大約是蔡淑芬死亡是意外或是業力,我記得我在電話中有跟王江鎮說是否要趕快叫救護車,因為一直拖下去真的很奇怪,王江鎮僅說「對、對、對,要趕快處理這件事」,後來電話就掛掉了,掛電話後就成立「0724臨時」群組,由張育瑜通知我把我拉入群組,在該群組裡面的人應該都是當天晚上有在現場看到蔡淑芬的人,就把大家都拉進去這個群組裡討論,要討論救護車來會發生什麼事,所以「0724臨時」群組就是覆盤當日發生什麼事,因為蔡淑芬最後是被拉出去跟推車送回去的這一段王江鎮還有讀書會師姐等人都不知道,只有我、吳慧珠、姜芃妤等少數在場者知道,所以我們有把這個過程講出來,王江鎮有指責我們,且過程一定會有監視器拍到,所以討論這樣要怎麼辦,後來大家就是在討論這件事情,我記得李翊瑋有提一個建議說因為那時候蔡淑芬身體很臭、下大雨、叫不到車或比較近,用推車比較快什麼之類的內容,還有討論誰要留在精舍等警察到場,討論就是吳慧珠、姜芃妤、何秉潔及我4個人,但精舍後面房間裡還有李愛華跟蔣維樺2人,我就有跟他們2人說不要亂講話,且把他們房間門關起來,一開始警方也沒有看到那個房間,討論那些內容過程其實都很久,等最後有結論時已經8點多,還有叫ALEX去讀書會拿裝有蔡淑芬的手機、卡之類物品之紙箱回精舍之後才去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21至75頁)。
  (2)姜芃妤稱:王江鎮離開時,蔡淑芬並沒有完成道歉,一直到凌晨2點多,不知何人叫李淵源回來,李淵源到水月草堂後,見蔡淑芬還是不起來,就警告她:「妳不起來,我就把妳拖出去。」接著,李淵源就真的把蔡淑芬一路拖至水月草堂門口,我有看到吳慧珠在揮蔡淑芬的臉,很激動的跟蔡淑芬說話,吳慧珠問大家可否載蔡淑芬回精舍,大家都搖頭,我就說我車上有手推車,可以推蔡淑芬回去,就去車上拿推車,呂莉芳也有在現場進出,並陪我去拿推車,她有問我好不好拿,我說可以,拿出來後,呂莉芳就陪我走回水月草堂,我就和吳慧珠幫蔡淑芬穿雨衣,把蔡淑芬放到推車上時,蔡淑芬的腳會滑出來,我就跟翁淑玲拿膠帶將蔡淑芬固定在推車上,就由李淵源、吳慧珠把蔡淑芬推回去,我開車去精舍,李淵源有短暫離開,我們坐在佛堂大廳抱怨蔡淑芬為什麼不好好講話要弄成這樣,後來有人打電話來叫李淵源或ALEX去問蔡淑芬到底要不要道歉,吳慧珠、ALEX先後去看蔡淑芬,發現她情狀不對,沒有呼吸的樣子,冷冰冰的、毫無反應,我們這才驚覺出事了,我趕緊上網搜尋CPR的教學影片,由ALEX幫忙按壓,吳慧珠吹氣,我邊看影片邊幫忙數次數,後來何秉潔趕來幫忙確認蔡淑芬狀況,有幫蔡淑芬針灸,最後搖頭說沒有辦法了,然後就去通知讀書會的師姐,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完全沒有人想到要打119叫救護車,確認蔡淑芬死亡後,我和吳慧珠有幫蔡淑芬換下濕透的居士服,並於6點多成立「0724臨時」群組,討論蔡淑芬死亡的事情,到9、10點才叫救護車等語(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520至522、525至531、570至571、590至593、599至602、644、650至653頁,本院第972號刑事卷〈姜芃妤卷一〉第260至263、267至273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三〉第471至481、484至491、493至499、501、525至529、537至544、551、554至559、559、570、頁)。
  (3)吳慧珠稱:王江鎮離開後,蔡淑芬還是躺在水月草堂內,不久李淵源進來,跟蔡淑芬說再不起來就拉出去淋雨,蔡淑芬沒有動,李淵源就把蔡淑芬拉出去淋雨,李淵源拉蔡淑芬時有把她的衣服拉起來,我有幫她把衣服拉下,當時叫蔡淑芬快起來,我就踢她幾下,我在場有請人幫忙,吳傍丹只站在旁邊看,我也覺得很奇怪,當天我有請大家開車載蔡淑芬,但沒有人要載,姜芃妤就說她車上有手推車,因為已經很晚了就決定用推車,我們把蔡淑芬放在木棧板上,李宸宇、姜芃妤都說蔡淑芬就是在裝,大約3點多回到精舍後,ALEX幫我把蔡淑芬身上膠帶拆下扶進蔡淑芬睡覺的地方,不久李淵源回來質問蔡淑芬在水月草堂耍脾氣,蔡淑芬沒有反應,我去看蔡淑芬,搖她都沒有反應,去摸蔡淑芬脈搏也摸不到,李淵源或姜芃妤就聯繫讀書會師姐跟王江鎮報告,大約4點多何秉潔就來,何秉潔看了之後就說蔡淑芬已經走了,回報後大家開始討論,就設立0724群組來討論,當時3點多發現蔡淑芬怪怪的時候沒有將蔡淑芬送醫,也沒有叫救護車,因為送醫、叫救護車這些事都是要問過王江鎮,要看王江鎮如何決定怎麼做我們才能做等語(第33986號偵查卷二第422至427、432、452至459、471至478、547至552、574、576至581頁,本院第972號卷〈吳慧珠卷一〉第195、200至209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134至137、152、162頁)。
  (4)李宸宇稱:王江鎮離開後,梁碧茵放開手,蔡淑芬就坐在或躺在地上,讀書會3位師姐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3人離開時,蔡淑芬還是坐或躺在地上,我感覺蔡淑芬當時很虛弱,都沒有講話,僅有輕微的動一下頭,之後姜芃妤有扶一下蔡淑芬,但是蔡淑芬走2步又倒在地上,旁邊的人有說「不要裝了」、「她在裝」、「怎麼耍賴」等語,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3人都有看到蔡淑芬倒在地上仍一同離開水月草堂回讀書會,吳慧珠在水月草堂裡有叫蔡淑芬,但蔡淑芬躺在地上,身體輕動一下,沒有講話,沒有人協助蔡淑芬就醫,之後就看到李淵源從外面進來以拉蔡淑芬衣領或腋下方式把蔡淑芬拖出水月草堂,到門口經過門檻時有聽見撞擊聲,但不確定何處碰撞的聲音,李淵源拖拉蔡淑芬時,蔡淑芬都沒有動,感覺很奇怪,後來我走出水月草堂,看到蔡淑芬倒在木棧板上,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吳傍丹、呂莉芳、翁淑玲等人都站在旁邊,我有看到吳慧珠、姜芃妤把蔡淑芬放在推車上,如何固定我沒有注意,我關上大門後就離開現場,24日早上6點多,張育瑜把我加入「0724臨時」群組,在水月草堂內我沒有全程都盯著研討蔡淑芬過程看,所以有些人說什麼、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到,我的位置並無法全程看到等語(第6626號偵查卷第59至60、62至64、158至159頁,本院刑事卷第972號卷〈李宸宇卷二〉第82至94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344至394頁)。
  (5)證人翁淑玲稱:王江鎮離開後水月草堂就要打烊,我從外面走進去,大聲對著屋內喊「要打烊了,請大家趕快離開」,當時我看到蔡淑芬已經躺在「仕女區」的地上,我喊出聲後,她完全沒有任何動作與反應,我以為她只是累了睡著,並未上前查看其生命跡象或身體狀況,後來我喊完準備打烊後,李淵源從外面走進來,就將躺在地上的蔡淑芬拉起並拖往大門口外,蔡淑芬當時並非自己走出去的,且在被李淵源拖拉的過程中,沒有任何掙扎、踢打等反抗動作,也未發出任何聲響,看起來意識不清,之後我走到門外,看到姜芃妤等人拿來一臺手推車,她們幫蔡淑芬穿上雨衣,將她安置在推車上推離現場,蔡淑芬在推車上的姿態類似睡著,毫無動作也未發出聲音,至於在水月草堂外李淵源、吳慧珠有無踢打蔡淑芬部分,因我僅注意打烊事宜,沒注意這部分,於24日早上6、7點,透過手機群組通知,才得知蔡淑芬已經死亡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564至597頁)。
  (6)復經本院勘驗設置水月草堂外之監視器,檔案名稱「○
    ○○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之光碟影像(該影像光碟錄影長度1小時1秒,內容為有影像但無聲音),該監視器鏡頭拍攝地點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間為113年7月24日1時59分59秒至3時許間影像呈:
   ① 畫面時間01:59:59至02:00:56:
    該段期間,可見被告吳傍丹穿著淺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並撐一把紅色雨傘站在水月草堂外滑手機,其面向水月草堂內。
   ② 畫面時間02:00:57至02:03:24:
    該段期間,可見水月草堂進出者,時間02:00:57至02:01:02:有1名女子(下稱A女)從水月草堂內走出,被告李淵源(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從畫面上方出現,走向水月草堂;畫面時間02:01:03至02:01:19:被告李淵源在吳傍丹、A女中間停留約5秒鐘後走入水月草堂內,吳傍丹、A女均站立在水月草堂外;畫面時間02:01:20至02:01:53:被告吳慧珠(身穿灰色袈裟長袍)手持一提袋從水月草堂內走出,並與A女、吳傍丹交談,又再走入水月草堂內;有一人(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辨識其性別及特徵,下稱B人)從水月草堂內走出,A女、B人共同往畫面上方步行離開水月草堂;另有一人(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辨識其性別及特徵,下稱C人)從水月草堂內走出,C人亦往畫面上方步行離開畫面(疑為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3人離開水月草堂畫面),被告吳傍丹仍繼續站立在水月草堂外。
   ③ 畫面時間02:03:25至02:05:16:
    被告吳傍丹仍在水月草堂外,往左邊移動,此時被告李淵源出現,以後退行走、雙手拉著蔡淑芬之雙手方式將蔡淑芬從水月草堂內拖行經過木棧板處摔至地面再拖行至馬路上,拖行過程中可見蔡淑芬之上半身被拉起離地,下半身臀部、腿腳均接觸地點且在地上拖行,被告李淵源雙手有稍往其左側身處,同時有往後甩摔之動作,蔡淑芬直接往後仰倒在馬路上(雙腳打開、右手放在腹部處),被告李淵源並無任何保護蔡淑芬頭部、身體等部分避免撞擊路面之動作;被告吳傍丹全程站立在旁觀看;過程中蔡淑芬並無任何反應、抵抗等動作。之後被告李淵源則走回水月草堂內,被告吳傍丹撐著傘仍站在馬路上,面對蔡淑芬,在蔡淑芬身旁走動、觀看蔡淑芬,任由蔡淑芬躺倒馬路上淋雨。
   ④ 畫面時間02:05:17至02:10:53:
    畫面出現被告姜芃妤手上戴著手套,並持雨傘從水月草堂內走出,走近蔡淑芬身旁觀看後。即用手中雨傘尖端處戳刺、滑動蔡淑芬之大腿上端,及刺戳蔡淑芬肚子部位數下,接著以右腳踢蔡淑芬之右腳踝處,蔡淑芬之右腳並因此向左邊移動,被告姜芃妤為上開刺戳、腳踢蔡淑芬等動作過程中,蔡淑芬無任何反應或反抗等動作(仍呈右手放在腹部處、雙腿打開狀態)。被告吳傍丹則均在旁觀看。期間有水月草堂內不明之人將類似透明塑膠袋之物品從水月草堂內丟出至馬路上,被告吳傍丹與水月草堂內之人講話,並有一人(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辨識其性別、特徵,下稱D人)從水月草堂內走出並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該段期間被害人蔡淑芬仍躺在該處,無任何動作、反應(右手放置在腹部處、雙腳打開)。
   ⑤ 畫面時間02:10:54至02:11:21:
    該段期間,被告李淵源雙手戴著白色手套從水月草堂內走出,走近蔡淑芬倒地處,彎身以單手拉起蔡淑芬之左手方式,往水月草堂木棧板處拖行,蔡淑芬身體被拖拉轉半圈後遭拖行,並將蔡淑芬頭部、肩膀處放置在木棧板處,腰部、腿部仍在木棧板下方馬路上,李淵源拖拉蔡淑芬過程中,蔡淑芬無任何抵抗、反應等動作,被告吳傍丹仍站在馬路上觀看;於2時11分17秒,被告吳慧珠撐雨傘從水月草堂內走出,即徒手抬起蔡淑芬右腳,及在水月草堂棧板處不明之人(李淵源自稱其有協助吳慧珠將蔡淑芬抬到木棧板上)拉蔡淑芬上半部頸部、肩膀或手之部位將蔡淑芬拉上木棧板上,畫面上仍可看見蔡淑芬部分身體,該段拖拉蔡淑芬過程中,蔡淑芬依然無任何掙扎、反抗、動作等,該段期間,被告吳傍丹均站在旁觀看。
   ⑥ 畫面時間02:11:22至02:13:09:
    該段時間,被告吳慧珠走近蔡淑芬旁,先以右腳踹蔡淑芬身體,接著被告吳慧珠彎腰舉起右手揮打蔡淑芬之身體、臉部位數下,之後被告吳慧珠彎身將蔡淑芬拖進水月草堂木棧板上,蔡淑芬無任何掙扎、反應作,蔡淑芬經拖拉於2時11分55秒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吳傍丹仍全程站理在旁觀看。
   ⑦ 畫面時間02:13:10至02:19:51:
    該段時間,被告吳慧珠在水月草堂前走動,或講電話,或與被告吳傍丹交談,水月草堂內有人將白色袋狀物品丟出至馬路上,被告吳傍丹將該白色袋狀物品踢到水月草堂牆邊;被告呂莉芳戴透明塑膠手套,從水月草堂內伸手撿起該白色袋狀物品並拿進水月草堂內,被告吳傍丹仍持續站在水月草堂外,並在附近走動,被告呂莉芳撐著雨傘,從水月草堂走出,往畫面左側移動,在水月草堂前滑手機(畫面可見其臉被手機發出的光照亮),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被告吳傍丹持續站在水月草堂外滑手機。
   ⑧ 畫面時間02:19:52至02:26:32:
    該段期間,被告呂莉芳(上身穿駝色上衣,下身穿著駝色長寬褲,戴眼鏡、戴口罩)先走至其停放車輛處放置個人背包後,見被告姜芃妤駕車過來,即走至被告姜芃妤停放車輛處,被告姜芃妤將手推車從車內取出後,2人一同走至水月草堂,被告李淵源則站立在木棧板處等候,被告吳傍丹仍站立在水月草堂外。被告姜芃妤將手推車推至水月草堂外,被告李淵源調整推車方向後推往木棧板處,將推車往自己方向拉近,並以手拉住手把方式固定該推車,並把推車往木棧板處移動。
   ⑨ 畫面時間02:26:33至02:30:11:
    該段期間,蔡淑芬已經被白色薄形物包裹住,由被告姜芃妤將包裹好的蔡淑芬以坐姿方式放置在推車上,姜芃妤即在手推車前面、旁邊走動調整蔡淑芬姿勢,並可見尚有其他人在木棧道上協助調整、固定蔡淑芬姿勢,過程中蔡淑芬有往右側傾斜,但無任何掙扎、反應等動作,被告吳傍丹均站在旁觀看,被告李淵源站在推車手扶處,先以手握住扶把處固定推車,之後以腳抵住推車下方處方式固定推車。之後被告姜芃妤及其他人取另一塊似布的淺色薄形物攤開覆蓋至蔡淑芬身上,將蔡淑芬頭部往右側移動、調整。
   ⑩ 畫面時間02:30:21至02:32:54:
    該段期間,可見經包裹住放在推車上之蔡淑芬身體往畫面左方倒下去,經姜芃妤、吳慧珠在將包裹之蔡淑芬放置在手推車上,蔡淑芬仍再次往左側處倒,並摔落地面,被告姜芃妤、吳慧珠及不明之人,將包裹之蔡淑芬抬放置推車上,調整蔡淑芬之姿勢,該段期間蔡淑芬完全無任何動作、反應。且被告吳慧珠、姜芃妤有多次使用行動電話動作。被告吳傍丹仍在水月草堂外觀看。
   ⑪ 畫面時間02:33:09至02:33:20:
    有位外國男子,即該宗教團體師兄「RICKY」(特徵:配戴黑色口罩、頭頂處髮量較少如光頭)騎乘腳踏車,將雨傘握在右手處,未撐開,從○○南路轉入○○○路0段000巷,經過水月草堂前仍往前騎一段路後即停車,並回頭觀看被告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後,因另有自小客車經過,隨即靠邊左轉騎車離開。
   ⑫ 畫面時間02:33:20至02:33:40:
    該段時間,有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直行往水月草堂方向行駛,「RICKY」往畫面左方騎乘移動,該小客車行駛接近水月草堂時,被告姜芃妤、吳傍丹均往路邊靠,均站立在手推車旁,同時被告傍丹立刻將手中所撐雨傘放低至後背腰處,被告姜芃妤在棧板處,立刻將手中所持雨傘伸出緊靠在吳傍丹所持雨傘旁,待該小客車經過後才散開。
   ⑬ 畫面時間02:33:41至02:42:58:
    該段期間,畫面上可見被告吳慧珠持續調整蔡淑芬在推車上之姿勢、及所蓋的白色薄形物,其他人如李淵源、姜芃妤、吳傍丹都有在旁走動、交談,而蔡淑芬在推車上無任何動作、反應,進而被告姜芃妤取透明膠帶從推車平板下方穿出,往包裹似布的白色薄形物之蔡淑芬身上纏繞,從透明膠帶經路燈照射之光線反射可知,姜芃妤以透明膠帶將蔡淑芬連同身上似布的白色薄形物,一起固定在推車上,從透明膠帶反光情形,可見纏繞多條膠帶,被告吳慧珠亦走近、蹲下查看,被告吳傍丹亦在旁使用行動電話、靠近觀看。於02:41:58至02:42:04,可見被告姜芃妤從水月草堂木棧板處走至推車前蹲下,從透明膠帶光線反射可見,被告姜芃妤蹲在推車前,拿透明膠帶補強固定蔡淑芬於推車上,該過程中蔡淑芬在推車上毫無任何動作、反應。於2:42:10至02:42:24,被告李淵源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從推車反光變化,可見該手推車連同被固定在手推車上的蔡淑芬,該手推車被往畫面右方移動推走消失在畫面中。之後被告吳慧珠從水月草堂走出,被告姜芃妤右手持黃色大塑膠袋、左手拿深色雨傘亦從水月草堂走出後走向其所停放車輛處,被告吳傍丹撿拾馬路上物品,轉身在馬路彎腰蹲下撿起薄形白色物,另有名男子(身形判斷為男性,據李宸宇所述其離開時間,顯為李宸宇)手提黑色袋子、藍色物體,並以右手撐透明雨傘,從水月草堂木棧道走出離開。接著為被告呂莉芳、證人翁淑玲從水月草堂木棧道前走出,被告吳傍丹亦走出,各自走向所停放車輛處駕車離開。
    以上,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部分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告李淵源、吳慧珠推著放置蔡淑芬包裹手推車從水月草堂至精舍之行走路線圖均在卷可稽(第36696號偵查卷一第416頁、第36697號偵查卷一第408頁、第472號偵查卷一第198至202頁,本院刑事卷〈勘驗卷〉一第31至52、71至366頁)。
   ⑭ 據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翻拍照片等,被告李淵源
    返回水月草堂拖拉蔡淑芬時間,距離被告王江鎮、李翊瑋、簡瑀家、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黃文琪等人離開水月草堂之時間未久,即被告王江鎮、李翊瑋、簡瑀家、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黃文琪等人均見蔡淑芬經研討後體力不支倒臥、坐在水月草堂內,且意識已不甚清楚,但均仍逕自離開;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為使蔡淑芬離開水月草堂,均有動手拖拉、摔、徒手毆打、利用雨傘尖端刺戳、腳踢蔡淑芬身體、四肢,而為致蔡淑芬受傷之情甚明,被告呂莉芳、吳傍丹、李宸宇等人亦全程在水月草堂內、外,蔡淑芬旁或觀看,或協助被告姜芃妤拿取手推車、協助將蔡淑芬放置在推車上、利用膠帶將蔡淑芬固定在推車上,及使用雨傘擋住經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等,對於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人之傷害犯行提供助力之情甚明。至於被告等人雖稱蔡淑芬在裝、耍賴等,然上開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蔡淑芬已呈無意識狀態躺在馬路上淋雨,多次遭拖拉、踢打等均無任何迴避、閃躲動作,即無任何舉動可認為蔡淑芬有假裝躺在馬路上,或有任何耍賴行徑之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陳,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蔡淑芬傷勢情狀:
   查被告吳慧珠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119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接獲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到精舍,經檢視蔡淑芬生命跡象,心肺功能停止、有關EVM均無反應(即睜眼、語言、運動),經確認蔡淑芬在現場已明顯死亡,而未運送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於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進行檢驗蔡淑芬傷勢情狀為:頭面頸部部分:面部:多處瘀傷、瘀青、小擦傷,頸部:左右後頸處破皮擦傷、頭部:右頭部擦傷、左耳後破皮擦傷,胸腹部:胸部:右胸部瘀青,背腰臀四肢部:四肢部:兩大腿瘀傷散布、兩小腿擦瘀傷、兩腳背、右腳踝處瘀傷、左大腿側瘀傷、髖腰部瘀傷、兩手臂擦瘀傷、兩膝前部舊疤;背、腰、臀:左腰處擦傷、薦部表淺破皮;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蔡淑芬之外傷部分有:(1)頭頸部:①左前額左眉上方瘀傷(5×3公分)。②兩眼眶下方及橫跨鼻樑處瘀傷,共有約10×6公分的瘀傷。③下頦右側瘀傷(7×5公分);下頦左側瘀傷(5×5公分)。④前額部有頭皮下出血(4×3.5公分);右側有頭皮下出血(9×6公分);左側有頭皮下出血(5×2公分);後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20×10公分)。(2)軀幹:①左右兩側前胸壁有一些瘀斑;②右臀部外上側瘀傷(9×6公分);③左臀部外上側瘀傷(9×9公分)。(3)四肢:①右上臂瘀腫(13×8公分)、右手肘後部擦傷(1×1公分)、右前臂前後部大片斑駁瘀傷(15×13公分)②左肩到左上臂到左手肘有大片斑駁瘀傷(28×7公分),伴有疊加左肩、左上臂3處短線狀擦傷(最長約2公分)。左手肘後部擦傷(1×1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左手掌背虎口處瘀傷(3×3公分)③右大腿前部有數處點狀瘀傷分布於11×7公分區域内。右膝前部有舊疤痕(4×4公分)。右小腿前部有大片斑駁瘀傷分布於18×7公分區域内。右足踝内側瘀傷(5×4公分)。右足背瘀傷(4×2.5公分)④左大腿前上部外側瘀傷(5×4.5公分)、左大腿前下部有數處點狀小瘀傷分布於10×9公分區域内、左膝前部有舊疤痕(3×2.5公分)、左小腿前部有大片斑驳瘀傷分布於17×6公分區域内,伴有疊加三處挫擦傷,最大約達1.5公分、左足背瘀傷(6×5公分)等傷害部分,有相驗解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蔡淑芬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曾柏元所提出蔡淑芬受傷部位圖一紙等均在卷可按(相字第472號偵查卷一第339至369、543至547頁)。且蔡淑臉部、身體、四肢等處之瘀傷,均未顯現出明顯血色素代謝後產生之血鐵素所形成之黃褐色,而是紅黑色到紅褐色,均屬「新鮮傷」,且從受傷部位,均非在身體突出部位,顯與自行跌倒造成之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證述:本案蔡淑芬由我解剖、鑑定死因,關於蔡淑芬身上的傷勢成因,我必須先澄清一個重要的背景,最初地檢署與報案人傳遞給我的資訊是「死者近期身體虛弱、確診新冠易跌倒,且情緒不穩會捏打自己,最後因身體不適在室內病故」,然而,法醫解剖的最高原則就是「先排除他殺」,當我實際檢視蔡淑芬大體時,發現她身上的外傷與最初的「自然病故或自殘」描述有著極大的落差,基於客觀的解剖與病理切片證據,針對她的受傷原因,以我的專業判斷認為傷勢為廣泛的「鈍器或徒手」大力重擊,蔡淑芬的顏面、前胸壁、雙側臀部、四肢(包含手、腿)皆布滿了大面積、斑駁的紫紅色、深紅色到淺紅色都有,但沒有看到明顯黃褐色,代表還沒有產生血鐵素,因此推斷從受傷到死亡時間不足18小時,所謂瘀傷,就是皮膚受到外力施加,不論自己跌到碰撞或遭人毆打,造成皮下血管破裂,紅血素跑出血管外,如果人還活著就會進行代謝,18小時後有機會代謝成黃褐色血鐵素,所以如果蔡淑芬被輕毆打,血管破裂,會呈現淺紅色,因為出血量不多,如果被大面積、大力毆打,出血量多,就會呈現深紅色、紫紅色,印象中蔡淑芬顏面就是深紅色或紫紅色,如果蔡淑芬背打後1小時就死亡,臉上也可能會呈現這些顏色,要看出血量多少,瘀傷和瘀青不同,瘀傷是新鮮的,瘀青是放比較久的,已經產生黃褐色,蔡淑芬顏面、右上臂有蠻大面積瘀傷,右前臂也有瘀傷,兩邊屁股也有瘀傷,兩邊下肢也有大面積斑駁瘀傷,左下腿等部位均如鑑定書第5頁第3點以下,且理論上只要受到外力血管破裂出血,量夠多,讓我們看到,這就是所說的瘀傷,從蔡淑芬瘀傷面積比較大部位來看,除非蔡淑芬自己有凝血功能即並無法止血,不然蔡淑芬的四肢、顏面都有大面積瘀傷,所受到的外力應該不小,而我解剖看到蔡淑芬胸腔、腹腔、頭顱沒有明顯出血,不像有凝血功能有疾病情形;蔡淑芬體表瘀傷是廣大、廣泛的,沒有特別紋路,沒有我們所說的模式傷,只能知道可能用鈍物、鈍器或徒手利量夠大均有可能造成這種瘀傷,換言之,蔡淑芬身上如此大量的瘀傷,純粹是因為承受了極為嚴重的外力而造成的傷害,因蔡淑芬全身都有傷,如果蔡淑芬身上傷勢全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於她身體的每一個面向、左右兩側都要分別重重撞擊地面,這在物理上極不合理,至於說她「自己打自己」,徒手拍打的力道通常不足以造成深層肌肉出血並引發如此嚴重的橫紋肌溶解,蔡淑芬雙眼周圍有類似熊貓眼的瘀青,左眼眶的瘀青,或許還能勉強解釋為左前額的瘀血往下流積所致,但蔡淑芬的顱骨並沒有骨折,顱內也沒有出血,這代表右眼眶的瘀青,完全無法用血液沉降來解釋,若要說是額頭舊傷沉降,我也沒有看到皮下積血流動的路徑,因此,蔡淑芬眼眶受傷極大可能是遭到直接外力毆打等語(第472號偵查卷三第420至422、425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423至425頁);證人即經游秀鈴通知於7月24日凌晨4時34分許到達精舍協助急救蔡淑芬之何秉潔證稱:當天我進入精舍,看到蔡淑芬的樣子跟我平常認識的蔡淑芬不一樣,臉上有瘀青、頭髮剔成短髮,眼睛閉著、嘴巴微張,眼皮上有2塊瘀青,身體無血色,很蒼白,因此當下脫口說出是屍斑嗎,後來回想在醫院看過屍斑,跟當下看到蔡淑芬的瘀青情形不一樣,屍斑不會是均勻一大片,而是呈現瀰漫性斑塊狀,雙眼瘀青應該不是屍斑,我還有看到蔡淑芬肩膀兩邊肩緣地方有瘀青,我沒有檢視蔡淑芬全身,僅看到正面,其他部位沒有注意到有傷勢,當下我有問吳慧珠蔡淑芬為何這樣,吳慧珠說蔡淑芬確診後常常跌倒、碰撞,基本上我不會去質疑師父吳慧珠,但從醫學角度來看,一般跌倒傷應該不會是對稱的傷勢,但蔡淑芬眼睛的傷是很對稱,不像是跌倒的瘀青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325、327、329至330、334、340、346頁)。至於證人何秉潔又稱其檢視過蔡淑芬身體除臉部瘀傷外,其餘四肢均無傷勢等語部分,然證人何秉潔證述過程中已稱其僅有看到蔡淑芬正面,且未看到蔡淑芬下巴有瘀傷,是證人何秉潔並未如法醫師完整檢查蔡淑芬全身情狀,僅於到場協助急救、幫忙換衣服過程中僅就蔡淑芬身體部位所見而陳述甚明。又證人即當時居住在精舍後面房間之蔣維樺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半年住在精舍,是王江鎮決定我過去住的,蔡淑芬住到精舍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她住在和室,當天晚上很晚,有聽到有人往蔡淑芬住的房間走,然後聽到很大聲把蔡淑芬放在地板的聲音,一段時間後,有聽到有人說叫蔡淑芬叫不醒,之後聽到姜芃妤、ALEX、師父吳慧珠等人說要幫蔡淑芬做急救,過一段時間好像情況不對,我有聽到電話進來,因為是擴音所以有聽到王江鎮和游秀鈴的聲音,王江鎮說「這樣子就會死嗎」、「會怎樣」,游秀鈴好像說「怎麼可能」,之後因關掉擴音就沒聽到對話,之後聽見何秉潔到的聲音,何秉潔很驚訝叫說怎麼這樣,怎麼有屍斑之類的話,在場得姜芃妤有說怎可能剛剛還有聽見蔡淑芬在叫的聲音,然後就聽見在幫蔡淑芬急救,在幫蔡淑芬急救過一段時間後,我有聽到蔡淑芬發出「呃」的聲音,之後就沒有聽見了,當時我的房間門沒有關上,有聽到聲響,之後就有人來把我的房間門關上等語(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六〉第112至114、124至127頁)。是由上開法醫師檢驗蔡淑芬之傷勢情狀,及證人證述等,蔡淑芬除兩膝膝蓋處有舊疤痕外,其餘部位傷勢為頭皮下出血、瘀傷、瘀斑、挫擦傷等傷害,即大部分為瘀傷傷勢,均非瘀青,均為新鮮傷,且在左小腿、左肩、左上臂處之瘀傷均伴有疊加3處短線狀擦傷、3處挫擦傷,即由上開傷勢分布頭部、身體、四肢等處、瘀傷顏色、傷勢部位、情狀,及有疊加擦傷,更明顯為兩眼眶橫鼻梁處共有10×6公分之瘀傷,該瘀傷恰與被告等人所述蔡淑芬當日配戴墨鏡之鏡框下緣位置相當,若蔡淑芬自行下跪,但其雙膝膝蓋處僅有舊疤痕外,並無明顯瘀傷,顯見蔡淑芬並無自行下跪動作,且遭強制下跪過程中,並非雙膝著地方式下跪,而是身體、四肢、頭臉處均重力撞擊地面而造成瘀傷甚明。就瘀傷部分,均為新鮮傷,顯非蔡淑芬在本案事發前有自己打自己、自行跌倒,或自行做禮拜而造成,更非如被告等人所稱蔡淑芬7月23日當日自行做1至2次跪拜即可造成甚明。據上,是由上開蔡淑芬傷勢照片、鑑定報告、蔡淑芬傷勢部位圖所載、鑑定證人、證人等人證述,比對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不利於其他被告等人所陳,足徵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李翊瑋、簡瑀家、吳慧珠、李淵源等人所陳述渠等所見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24日凌晨3時許間,在被告王江鎮離開水月草堂前、讀書會成員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等人與被告姜芃妤即有因蔡淑芬不願說出自己錯誤、不願道歉,亦不配合下跪磕頭道歉,已有數次拉、扶、壓著蔡淑芬雙手、身體等方式強壓蔡淑芬跪下、磕頭、拉起身等數次動作,或以腳踢、膝蓋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強制蔡淑芬下跪,再壓磕頭,致身體、四肢、頭臉部等處撞擊地板而受傷,在被告吳慧珠到場,見蔡淑芬體力不支倒臥在地,即以拉拖蔡淑芬,又突然放開手致蔡淑芬身體、頭部撞擊地板,並徒手打、腳踢蔡淑芬,之後被告吳慧珠聽聞被告王江鎮指示要求蔡淑芬冤親債主磕頭道歉等語,仍與被告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並在蔡淑芬不願配合、就範下跪磕頭情況下,再行圍在蔡淑芬旁以拉、扶、壓、踢、頂蔡淑芬四肢、後膝蓋處之方式仍強制蔡淑芬下跪磕頭,蔡淑芬之身體、頭臉、四肢均重力撞擊地面,而造成頭臉部、身體胸部、手、腳等四肢撞擊地面或拉扯中造成顏色深淺不一之瘀傷甚明。另被告吳慧珠、李淵源2人則有對蔡淑芬拉、拖、摔、踢、打,即拖、拉蔡淑芬過程中任意放手、任意甩摔均足以致蔡淑芬頭部、身體四肢、臀部撞擊地面、拖拉蔡淑芬過程中,因門檻、木棧板高低差等致蔡淑芬臀部、腿部等處撞擊地面等,因此致蔡淑芬頭部左、右側、後頂枕部及臀部、四肢等處均因此受有瘀傷等,是蔡淑芬經法醫師檢驗所受上開傷勢,均為本案被告等人前開行為造成之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均辯稱蔡淑芬當時配戴墨鏡、口罩、穿著長袖、長褲之居士服無法看見有受傷之情,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跌倒、碰撞等經驗均有可能立即受傷,或為瘀傷或擦、挫傷之傷害,因而縱然在現場未親見到蔡淑芬頭臉、身體、四肢等處之傷勢,亦因身處現場而有所見聞蔡淑芬遭強制情形,當得以判斷蔡淑芬因而受傷之情,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陳均不足採信。
  6、本案被害人蔡淑芬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併有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
  (1)蔡淑芬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被告吳慧珠撥打119報請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蔡淑芬生命跡象,確認蔡淑芬已經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復驗解剖筆錄在卷足憑(同前開偵查卷頁數),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為蔡淑芬進行死因鑑定,就死亡原因研判:甲、橫紋肌溶解症,並有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乙、全身多處瘀傷。死亡導因為全身多處瘀傷因素,死亡方式未確認,應繼續調查確認傷勢來源情形,如為遭他人凌虐毆打所致,則死亡方式為「他殺」,如為自行跌倒所致,則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所(11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蔡淑芬傷勢照片、法醫師曾柏元提出蔡淑芬所受傷害位置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均附卷可按(相字第472號偵查卷一第543至554頁)。而因每個人體質不同等因素,所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症狀可能均不相同,當大片瘀傷造成肌肉受損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至少早期因橫紋肌肌肉細胞破壞而釋出細胞內物質(包含鉀離子、肌球蛋白等)流入血液中,可造成高血鉀引起心律不整甚至心跳驟停而死亡,而晚期可引起急性腎衰竭死亡。肌球蛋白成分經由血液流入腎臟內會破壞甚組織引起急性腎衰竭,一般情形,腎臟傷害發生在肌肉損傷12至24小時候,而發生急性腎衰竭後如未治療到死亡時間多寡則不一定;蔡淑芬臉部、身體、四肢瘀傷呈紅黑色到紅褐色,並未顯出明顯寫色素代謝後產生血鐵素所形成的黃褐色澤,依據DiMaio Pathology第二版一書第102頁中指出此黃色代表超過18小時以上時程所形成,研判蔡淑芬瘀傷形成時間應在18小時以內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相字第472號偵查卷二第5、219頁)。
  (2)查蔡淑芬在讀書會居住或值班過夜期間,或於113年6月間至「精舍」居住之期間,均無證據可認蔡淑芬每日在「讀書會」或「精舍」做400至500次之五體投地大禮拜之情,業據被告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吳慧珠、姜芃妤等人陳述明確,雖在精舍值班之施維哲,及居住在精舍之蔣維樺2人均有證稱有聽到蔡淑芬在精舍之和室內有一些碰碰聲響,而認蔡淑芬在做大禮拜部分,即在精舍值班之施維哲證稱:我約於112年或113年間到精舍值班,平常在精舍做些佛教功課,如打坐、讀經、看書,或做禮拜等,值班都是在精舍外面陽臺(應為院子),坐在一個凳子、榻榻米上,我每天都會去精舍,值班時間大約5至8小時,蔡淑芬當時住在精舍,大部分都會在精舍不會出去,她主要在精舍看書、做功課,但我平常不會理她,因為她是女生,穿出家人衣服,我是男生,所以我不會去她的區域,我會跟蔡淑芬保持距離尊重她,我的視線無法直接看到蔡淑芬,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所謂做功課就是念經、念佛號或咒語,還有做禮拜,蔡淑芬做功課都在和室內,我不清楚蔡淑芬每天作幾個禮拜,但感覺蔡淑芬滿煩躁的,做禮拜時很用力,我有聽到聲音,我自己有同樣經驗,就是做禮拜時情緒上來就會比較用力一點,所以我推測蔡淑芬很煩躁的原因,我也不會形容聽到的聲音,就是身體往下滑,自己的手跟頭會碰到地板,如果做的比較輕不會聽到聲音,做的比較用力會聽到聲音,蔡淑芬做禮拜的頻率不一定,不是每個小時都會做,就是不一定,蔡淑芬做禮拜時旁邊並沒有人看著,也沒有被限制行動,且我們在精舍值班時可以外出,蔡淑芬住在這裡也是可以外出,至於蔡淑芬做大禮拜或小禮拜我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聲音,我聽聲音比較像是做大禮拜的聲音,做大禮拜下跪後膝蓋會接觸地板,再來滑出去額頭也會碰觸地板,我不知道蔡淑芬眼眶為何會瘀青,我沒有看到蔡淑芬做大禮拜額頭接觸地板情形,我以我的經驗做大禮拜情緒來會比較用力滑下去,額頭會比較用力碰觸地板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9至71頁),證人即居住在精舍之蔣維樺稱:我居住在精舍後面房間,我有聽到蔡淑芬在精舍和室內做大禮拜的聲音,和室的地板是木板材質,蔡淑芬只要一跪下去、趴下去,我就會聽到身體碰撞木地板的動作聲音,我有時候會聽到她趴下去的聲音很大聲,我的感覺是她體力已經很不夠了,才會重重地發出較大的碰撞聲,但我無法判斷具體是身體的哪個部位撞擊到地面,我曾聽到值班人員對蔡淑芬下達指令,要求她一定要做大禮拜,不要停、一直做,值班人員會隨時留意她到底有沒有在做,蔡淑芬其實沒有辦法真的24小時不停地做,她也有停下來休息的時候,有時值班人員察覺異狀就會跑過去看,然後要求蔡淑芬要趕快繼續做大禮拜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六〉第119至121頁),然蔣維樺前開陳述,係以其在房間內聽聞蔡淑芬做大禮拜聲響而為陳述,顯未親眼看見蔡淑芬做大禮拜情形,且與證人施維哲上開證述有歧異,是證人蔣維樺所稱聽見聲響是否確實為蔡淑芬頭部、身體、四肢撞擊地面所致,仍有存疑,且參佐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及鑑定證人曾柏元證述部分,可知蔡淑芬僅有左前膝、右前膝部位有舊疤痕(各為4×4公分、3×2.5公分),其餘頭頸部、軀幹、四肢等部位均無陳舊傷,是證人蔣維樺前開所陳其在精舍聽見蔡淑芬只要醒著即遭值班人員強制一直在做大禮拜等語部分,實有疑義,難以遽信。據前,證人施惟哲、蔣維樺2人均未曾親眼見蔡淑芬在精舍和室內做禮拜實際情形,蔡淑芬如何做大禮拜、所做次數等,證人施惟哲、蔣維樺均稱不知,則所聽見碰撞聲響是如何造成,是否確實因蔡淑芬頭部或身體部位碰撞造成,或以其他方式造成碰撞聲響等,證人施惟哲、蔣維樺2人均無法具體陳述,施惟哲僅憑其個人經驗猜測,蔣維樺部分亦僅聽聞後猜測,是就證人施惟哲、蔣維樺此部分所述,尚難據認蔡淑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讀書會」每日做五體投地之「大禮拜」400至500次,於6月間改住在「精舍」和室時,亦仍每日持續做400至500次之大禮拜之情。
  (3)另精舍所裝設冷氣故障,該處夏天悶熱等情,業據被告吳慧珠、姜芃妤、證人施惟哲、蔣維樺等人陳述在卷,而蔡淑芬曾因中暑,由證人何秉潔為其問診、開藥,及何秉潔於113年7月24日4時30分許,接獲通知至精舍協助急救蔡淑芬,過程中並無法判斷蔡淑芬是否有中暑,過往看蔡淑芬走路正常,並無異常緩慢情形,且問診中蔡淑芬表示夏天超過10點後外出會中暑部分,業據證人何秉潔陳述在卷,且蔡淑芬使用健保卡在何秉潔開設「怡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初診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經調閱蔡淑芬在何秉潔之怡安堂中醫診所就之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蔡淑芬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12月5日、23日、112年1月9日、2月6日、20日、3月22日、4月24日、5月2日、6月12日、26日、10月10日、19日,所記載「症狀」項內,其中主診斷所載,僅於112年5月2日、6月12日均有熱中暑及日中暑之後續照護之記載,其餘就診日期並無有關熱中暑相關記載,甚至氣溫較炎熱之7月至9月均無就診情形,有蔡淑芬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單、何秉潔所設立怡安堂中醫診所出具蔡淑芬病歷表在卷可佐(第472號偵查卷一第555至557頁,第472號偵查卷二第197至205頁),則蔡淑芬是否如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所稱「屬易中暑體質」,本案事發前即已中暑等,顯有疑義;又113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24日上午11時許,中央氣象署臺北、信義、松山區觀測站所記錄每小時平均溫度為27.7度至28.8度,該段期間有凱米颱風,被告姜芃妤、柯銳與蔡淑芬步行至水月草堂中雖無下雨,但於23日晚間9時許、24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王江鎮到達、離開水月草堂時,柯銳均有旁稱雨傘,及24日凌晨2時許被告李淵源姜蔡淑芬拖拉出馬路上時,則有下雨情形,有中央氣象署臺北、信義、松山觀測站之位置圖、113年7月23日、24日歷史溫度氣象紀錄資料,及上開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徵本案事發當日即23日晚間11時許至24日10時許間,因有颱風接近而有下雨情形,當時溫度難認已達酷熱之情甚明,實難僅因蔡淑芬於6月間至7月23日居住在精舍,及精舍無冷氣、通風不良、有點油燈等之事實,即驟認蔡淑芬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水月草堂前已經中暑之情。
  (4)查本案法醫師進行解剖蔡淑芬過程中,以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可見蔡淑芬為中年女性,身長141公分、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屍斑呈腰背部分布且固定,經解剖觀察,其中心臟:重201公克,三條冠狀動脈有通暢,心室中隔厚1.5公分,右、左心室壁各厚0.5公分及1.3公分,右心室弛張擴大,内徑4.5公分,左心室内徑3.5公分,心肌無結疤、蒼白或出血區域;瓣膜無異狀,三尖瓣周長11公分,肺動脈瓣周長6.5公分,僧帽瓣周長9.5公分,主動脈瓣周長6公分。心包囊内有一些淡紅色積液。主動脈壁無明顯粥狀硬化;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約220及100毫升帶血色積水,無纖維性黏連;肺臟:右肺重349公克,左肺重317公克,均呈水腫鬱血狀,表面有一些肋骨壓痕,大血管無血栓塊,各支氣管分支無異常;胸腺:退化;腹部:腹部皮膚:腹壁皮下脂肪層厚1公分;腹腔:無積血水;胃:胃内含棕褐色黏狀液體約15毫升;肝臟:重776公克,紅褐色,外觀平滑無病變;膽囊:無結石,膽汁約3毫升;腎臟:右腎重108公克,左腎重125公克,紅褐色,表面平滑,切面無異常;胰臟:重60公克,無出血;脾臟:重56公克,被膜表面呈皺褶狀;左、右副腎:無異狀;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無異狀;膀胱:膀胱無尿液,黏膜無異常病變等,亦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即蔡淑芬為身體健康年約50歲之成年女子,上開臟器均無任何病變情形甚明。而蔡淑芬發生橫紋肌溶解之因並非每日做400至500下大禮拜之慣性行為,亦非中暑所致部分,亦據鑑定證人曾柏元證述:本案在解剖時,我看到死者有多處且大面積的瘀傷,在此情形比較會擔心是否有傷害到肌肉,造成肌肉壞死的話,肌肉裡面的成分會釋放出來,經由血液循環跑到腎臟裡面的話,這些成分容易卡在腎臟裡面,對腎臟造成損傷,所以依常規會就腎臟去做染肌球蛋白,看看是否有這種情形,肌球蛋白在特殊染色下染起來是會呈現磚紅色、顆粒狀的沉澱,本案可以看到死者的腎臟有密密麻麻滿布磚紅色、沉澱的顆粒,這是一個量蠻多、蠻強的肌球蛋白的沉澱,所以這種情形是符合橫紋肌溶解的變化,而橫紋肌受損有可能因傷所引起,也有非傷所引起,及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根據當時所接受到的訊息是蔡淑芬身上有一些瘀傷,所以蔡淑芬橫紋肌受損會跟外傷比較有關,根據解剖時檢察官所提供訊息了解,蔡淑芬沒有發生車禍,當時沒發生地震,解剖的結果並沒有發現有腦中風的情形,解剖所採得的體液送驗結果也沒有驗出酒精,或其他藥物或毒物的成分,所以也不是酒精、藥物的作用,身上沒有大面積燒傷,故無受雷擊,也無因疾病導致蔡淑芬長期躺著不動而造成的橫紋肌溶解,解剖沒有看到血管裡有血栓情形,蔡淑芬沒有動手術,沒有夾血管,所以也不像血管被夾斷之後血液無法供應造成的肌肉壞死;訊息中也沒有說蔡淑芬有糖尿病的病史,解剖所看到蔡淑芬的腎臟或其他臟器情況並無有糖尿病的那種表現,甲狀腺亦無特殊異常,所以不會認為蔡淑芬有代謝上的問題,解剖完後,整個切片看起來沒有特別明顯臟器受到感染的情形,所以也排除自體免疫疾病,蔡淑芬也無做熱療、化療故無體溫過高,所以蔡淑芬身上的外傷所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的可能原因裡面,大概就只有B(身體折磨或虐待等)這一項,因為蔡淑芬身上有多處瘀傷,有很明顯量多,在腎臟上有強烈明顯橫紋肌溶解的情形,就是腎臟裡過濾廢棄物的腎絲球卡了很多肌球蛋白、腎小管也卡很多肌球蛋白的顆粒,導致腎臟功能受損,可以證明蔡淑芬的肌肉有受損的,蔡淑芬身上她並沒有長期累積的陳舊性舊傷、舊疤痕情形,另解剖檢驗發現蔡淑芬有腦幹神經軸索損傷,表示蔡淑芬頭部曾遭猛烈施力(剪力),經以大腦切片的特殊染色(β-APP)顯示,蔡淑芬的腦幹有局部輕度的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這代表有外力通過了她的頭部,可能是頭部遭到重擊,或身體遭到猛烈推拉倒地,產生了剪力,就是水平方向的推拉力,導致腦部密度不同的組織產生拉扯,扯斷了神經纖維,腦幹是控制呼吸、心跳、血壓等這些重要生命功能的調控的生命中樞,所以如果腦幹內神經軸索受損或斷裂的話雖然不是全面是局部的,有局部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是在腦幹部位,就是有輕度腦震盪情形,這類損傷也會直接威脅生命,因此不能視而不見,雖然只是局部且輕度,但我會放進死因,還是會有影響,是因為無法確認影響程度會比腎臟受損傷情形大,所以放在後面位置;另中暑是環境溫度上升,人的體內溫度調控無法調適,使體溫上升,血壓、心跳都開始混亂,心血管的循環就會崩壞,體溫上升就可能使肌肉受損,肌肉受損崩解的話,就容易放出物質,就會卡到腎臟循環出來,這就是所謂橫紋肌溶解症,這是屬於較急性的變化,不太可能之前已經中暑情形而延續下來,不可能撐這麼久,且中暑在室外發生機率比室內多,室內除非是不通風天氣悶熱,但據我所查,蔡淑芬死亡當天的溫度不會很高,當時天氣有下雨,室內溫度也不會很高,所以我認為蔡淑芬如果處在室內,較不可能中暑,且看酷熱指數,應該看發生事情的23日晚上10點至24日上午10點,以這時段去看酷熱指數在哪裡,不是僅以下午1點多時間來判斷,而橫紋肌溶解就是肌肉細胞壞死、崩解,如果是中暑,就是身處高溫環境下,所造成影響是全面性的,全身的肌肉都有受到影響,都會受損,所以會有肌肉壞死、崩解情形,而本案蔡淑芬解剖時,左上臂、右上臂切開來的肌肉並沒有發現這種情形,所以老實說,因為看到這樣,我不認為是中暑,且中暑不會造成大腦內部神經軸索損傷斷裂。再者,經查詢蔡淑芬死亡前幾天臺北有下雨,在室內發現死亡,也不像是熱中暑造成的橫紋肌溶解。另外肌肉出血就是被打、跌倒、推倒撞到的話就有可能出血,至於運動造成出血,如果是小腿通常是小腿後面比目魚肌,而不是小腿前面那邊肌肉出血,如果有反覆運動、反覆訓練造成肌肉一直反覆受傷,肌肉應會有肥大增生狀態,就是肌肉受損會產生修補,肌肉受損旁邊肌肉細胞間質裡可能會有一些纖維化的情形出現,蔡淑芬經採檢部位是手部,看不出來有類似變化,且蔡淑芬解剖採檢結果屬於急性變化,因為如果是慢性變化,我們人體自身會有清除掉這些廢棄物的功能,理論上不會有量(肌球蛋白)這麼多情形,儘可能局部有一些卡到,有一些被染出來,但不會有像蔡淑芬染出這麼全面而且大量的肌球蛋白,畢竟人體自己還是會有一些代謝、清潔、保護的功能,且我在解剖第一時間,並沒有獲得蔡淑芬有每日做400至500下大禮拜或做其他重複性運動數百下等訊息,且蔡淑芬的外傷明顯,所看到瘀傷沒有疊加在一起,而是大片連在一起,顏色沒有到黃褐色,所以看起來形成時間接近,所以第一優先還是以她受外力導致損傷而造成的情形擺在第一位,縱使接獲有重複性運動訊息,會看做什麼運動相關的肌肉去檢驗該肌肉部位,但也是放在比較後面;另解剖蔡淑芬時看她的瘀傷判斷可能是同一天不同時間造成,不像是不同天造成的,因為如果時間久,可能黃褐色的血鐵素顏色就會出現,蔡淑芬瘀傷顏色上有落差,有一些紅黑色、有些紅褐色、紫紅色,所以說形成時間上有稍微不同,但沒有落差到一天以上,至於肌肉受損引起橫紋肌溶解到腎臟受損一般而言在12小時候,但不一定就剛好卡在12小時,只能說一般情形是這樣,且依據所述蔡淑芬在水月草堂呈現的意識不清、昏倒、站不穩等情形,跟橫紋肌溶解症的狀況是類似的,解剖蔡淑芬時,觀察她的心臟只有右心室比較擴張,這是在死後的解剖個案中常見情形,個人認為屬於死後變化,而不是蔡淑芬有心臟方面固有疾病,在腎臟部分只有一些局部變化,因為蔡淑芬年紀是50歲,一個器官、一件機器運作50年或多或少會有依些小毛病,所以這些小毛還算好,不至於造成危及蔡淑芬生命的主要變化,腎臟部分,只有一些小小的變化,並沒有那種長期慢性而廣泛的病變,一般我們看到慢性腎病變患者,腎臟會萎縮、變小、縮小,然後腎臟壞掉,沒有作用,至於鑑定報告寫蔡淑芬有右心室持張、擴大、膀胱無尿液,及肺積水,這3種情形都是在解剖很常見到情形,一般會解讀成如果特殊疾病或特殊原因的話,這就是死後變化,並非腎損傷,因為幾乎所有解剖案件都有這3種特徵,建議根據個案狀況來解讀會比較好等語甚詳(第472號偵查卷三第419至425、第472號偵查卷八703至706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五〉第423至491頁〈被告王江鎮卷六〉第20至45頁)。
  (5)據上開鑑定證人法醫師曾柏元、證人何秉潔等之證述,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函文資料,蔡淑芬相關傷勢照片等,足認蔡淑芬經解剖檢驗結果,其心臟、腎臟並無任何病變情狀,且蔡淑芬經解剖、採檢肌肉受損情形為局部非全面性,並無單純因重度熱傷害(如熱衰竭、中暑)所致之典型核心體溫過高合併器官熱損傷之病理特徵,所在水月草堂時間為晚間9時許以後,現場有冷氣,顯無中暑可能,且人體有代謝功能,縱然之前曾經有中暑,顯不至於延至7月23日晚間才發生肌肉受損造成橫紋肌溶解,即法醫鑑定意見已明確排除「中暑」為致死原因,又本案與蔡淑芬同住在讀書會或精舍之被告均稱未見蔡淑芬每日有做400至500次之大禮拜,證人施維哲、蔣維樺僅聽到碰撞聲響,根據個人經驗,及猜測而陳述蔡淑芬做大禮拜用力撞擊等語,然均未實際看到蔡淑芬做大禮拜情形,故證人施維哲、蔣維樺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蔡淑芬死亡前2個月每日做有400至500次之大禮拜之行舉,且長期規律做某種動作或運動,會讓肌肉產生適應、增生或纖維化修復,顯非如本案蔡淑芬突然發生肌肉「大規模、致死性的急性崩解」之情;又檢驗蔡淑芬之傷勢多為瘀傷,其顏色、部位等即死亡前18小時內所造成,顯非自行摔倒所致,足證被害人蔡淑芬之死亡原因,確係生前遭反覆施加暴力以暴力以拉、扶、踢、頂等方式強制數次下跪、磕頭、起身致身體、四肢撞擊地面,及打、踢、拖拉身體任意放手致身體、頭部撞擊地面等,以致頭、臉、四肢、身體等受有大面積外力瘀傷,進而引發創傷型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腎衰竭所致,被告等所辯稱被害人係因中暑或做大禮拜過度勞累,或身體有異味身體不好等而致死云云,核屬被告等人避就卸責、事後串供之詞,均無可採。
  7、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蔡淑芬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先後對蔡淑芬指示、動手做下跪磕頭道歉動作,在蔡淑芬未依指示行為時,被告等人為上開數次以扶、拉、壓、踢、頂等強蔡淑芬起身、下跪、磕頭,被告吳慧珠、李淵源拖、拉、甩、摔蔡淑芬,任意放手致蔡淑芬身體、四肢、頭部重撞地面,被告吳慧珠多次徒手毆打腳踢蔡淑芬臉、頭部、身體四肢等傷害行為,致蔡淑芬受有左前額左眉上方瘀傷(5×3公分)、兩眼眶下方及橫跨鼻樑處瘀傷,共有約10×6公分的瘀傷、下頦右側瘀傷(7×5公分)、下頦左側瘀傷(5×5公分)、前額部有頭皮下出血(4×3.5公分)、右側頭皮下出血(9×6公分)、左側頭皮下出血(5×2公分)、後頂枕部頭皮下出血(20×10公分)、左右兩側前胸壁有一些瘀斑、右臀部外上側瘀傷(9×6公分)、左臀部外上側瘀傷(9×9公分)、右上臂瘀腫(13×8公分)、右手肘後部擦傷(1×1公分)、右前臂前後部大片斑駁瘀傷(15×13公分)、左肩到左上臂到左手肘處有大片斑驳瘀傷(28×7公分),伴有疊加左肩、左上臂3處短線狀擦傷(最長約2公分)、左手肘後部擦傷(1×1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左手掌背虎口處瘀傷(3×3公分)、右大腿前部有數處點狀瘀傷分布於11×7公分區域内、右小腿前部有大片斑駁瘀傷分布於18×7公分區域内、右足踝内側瘀傷(5×4公分)、右足背瘀傷(4×2.5公分)、左大腿前上部外側瘀傷(5×4.5公分)、左大腿前下部有數處點狀小瘀傷分布於10×9公分區域内、左小腿前部有大片斑驳瘀傷分布於17×6公分區域内,伴有疊加三處挫擦傷,最大約達1.5公分、左足背瘀傷(6×5公分)等傷害,核與上開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上開所為指示傷害、強制行為之傷害部位(頭頸部、軀幹、四肢)相符,而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離開水月草堂前,已見前述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與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共同傷害蔡淑芬之行為,致被害人蔡淑芬傷重身體不適、體力不濟倒臥在地,且意識不清因而無法自行或央人就醫,而蔡淑芬因全身多處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縱被告吳慧珠、李淵源2人在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離開後仍有拖、拉、甩、摔、毆踢打蔡淑芬情形,因此致蔡淑芬傷及頭部、身體、四肢等處,而有身體瘀傷及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之傷害,然本案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有見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多次大力以上開拉、壓、扶、踢、頂等數次,以一定力道強制蔡淑芬起身、下跪、磕頭等行為,致蔡淑芬頭臉、身體、四肢多次撞擊地面後,致頭臉部、四肢、軀幹等身體部位已受瘀傷,致肌肉受損產生大量肌球蛋白進而產生橫紋肌溶解情形,一般人在受有如蔡淑芬全身多處之瘀傷情形即有致命之可能,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到場後,或有一同參與(被告吳慧珠)研討蔡淑芬,或親見(被告李淵源)研討蔡淑芬經過,即蔡淑芬遭大力且數次對蔡淑芬強制起身、跪下、磕頭等行為而使蔡淑芬頭臉、身體、四肢撞擊地面將因此受傷等行為情狀,仍先後再以拖、拉、甩、摔、毆擊、踢蔡淑芬頭臉、身體、四肢、臀部處,該過程中除有致蔡淑芬頭臉、身體、四肢、臀部瘀傷、挫傷外,並造成掌管呼吸、心跳、血壓、意識及運動神經傳導之腦幹有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傷及人之生命中樞腦幹,而有加速蔡淑芬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蔡淑芬傷重身體不適、體力不濟倒臥在地,且意識不清無法自行或央人就醫,因而全身多處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併有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與蔡淑芬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堪以認定。
  (3)故縱然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離開後不知之後被告李淵源、吳慧珠仍有對蔡淑芬為拖、拉、甩、摔,徒手毆打、腳踢等行為,及被告吳慧珠、李淵源較晚至水月草堂,不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前已有對蔡淑芬為拉、扶、壓、踢、頂蔡淑芬身體、腿部等行為強強拉蔡淑芬起身、壓其下跪、磕頭過程中造成身體、四肢多處瘀傷,但被告吳慧珠、李淵源2人到場均見蔡淑芬身體不適倒臥在地,被告吳慧珠竟仍來回拖拉蔡淑芬,並任意放手致蔡淑芬頭部、身體重摔在地,且被告吳慧珠進而與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姜芃妤等人一同強制蔡淑芬起身、下跪磕頭行為,被告李淵源則親見上開過程,進而見蔡淑芬體力不支、身體不適倒臥在地、意識不清情形,仍逕自將蔡淑芬從水月草堂中間仕女區拖拉至門口處。任意放手,被告吳慧珠進而毆打蔡淑芬頭臉處,再由被告李淵源將蔡淑芬拖行至外甩、摔在馬路上,而使蔡淑芬頭部、身體、四肢撞擊地面,而蔡淑芬死亡原因除全身多處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外,其受有輕度外傷神經軸索損傷亦為死亡原因之一,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被告之介入以加速助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仍無法阻斷此等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的罪責。是辯護人所辯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不知渠等離開後不知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等人對蔡淑芬之其他行為,被告李淵源、吳慧珠較晚倒,亦不知前面研討情形等辯解,均難認可採。   
  8、本案被告等人對蔡淑芬死亡結果之發生,均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在法律上既須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需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而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並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係就加重結果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事後客觀判斷之角度,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審視危險是否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及多數人共同實行傷害行為,是否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2)查被告等人與蔡淑芬均為被告王江鎮成立宗教團體之學生,而與蔡淑芬間分別為老師、師父、學生、師兄、師姐、同修等關係,縱有對蔡淑芬行為舉止有所不滿,或認蔡淑芬處理被告王江鎮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宜有疏漏,但尚難認為彼此間有感情、金錢重大糾紛與恩怨,且因而為該宗教團體之研討活動而共犯、幫助本件強制、傷害等犯行,衡情被告等人應無殺人之動機,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或具致死之預見。據被告等人所述當日研討過程係以拉、扶、壓、踢、頂等方式強制蔡淑芬站起、下跪磕頭道歉,及見蔡淑芬倒臥在地,加以拖、拉、甩摔、或以腳踢、徒手毆打等行為情狀,及被告等人均未使用棍棒、刀械等致命兇器,亦未針人體重要部位為攻擊,可徵被告等人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強制等犯意,蔡淑芬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等人之本意,並依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本案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齡近30歲或30以上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生活歷練、社會經驗,分別具有專科、碩士、出國留學等高等學歷,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站立在蔡淑芬四周,除出言指責蔡淑芬,甚至蔡淑芬未依被告王江鎮指示做下跪道歉,除圍在旁指責蔡淑芬外,並要求蔡淑芬下跪磕頭道歉,甚至以上述方式多次強制蔡淑芬起身下跪磕頭,致蔡淑芬臉部、身體、四肢均因撞擊地板而無力站立倒臥在地,被告吳慧珠已見蔡淑芬身體不適倒臥在地,竟徒手拉蔡淑芬後衣領方式在水月草堂內來回拖拉蔡淑芬,又故意放手致蔡淑芬頭部撞擊地板,縱然現場有人發聲不要如此做,但仍任被告吳慧珠進行往返拖拉、任意放手致蔡淑芬頭部、身體撞擊地板行為,並未停止研討或關心蔡淑芬身體狀況,協助就醫,仍繼續研討,被告李淵源縱較晚進入水月草堂,但其進入水月草堂內即見蔡淑芬呈大字型倒臥在地,多人喝叱蔡淑芬,即明知正進行研討蔡淑芬之情,蔡淑芬身體狀況、意識等已經有異,亦未查看蔡淑芬身體情狀,協助蔡淑芬起身或就醫,竟仍出言要求蔡淑芬道歉,繼續研討蔡淑芬,要求、強制蔡淑芬下跪磕頭道歉,直至被告王江鎮欲離開時,現場沒有任何人查看、關心蔡淑芬身體健康情形,縱然扶著蔡淑芬,目的係為達成王江鎮之指示,或僅因被告王江鎮要離開,需起身聽訓、參拜,之後則任由蔡淑芬倒地,僅以「假裝」等用語謾罵、羞辱蔡淑芬,毫無同理心、憐憫之心逕行離開,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雖均先後離開水月草堂而未見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後續仍有拖拉、甩、摔及毆打、腳踢蔡淑芬之情,但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之前已親手或親見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對蔡淑芬所為情狀,並見蔡淑芬因此體力不支倒臥在地,尚須他人扶持才能站立,即逕自離開,而足以造成蔡淑芬全身多處傷害而傷重不治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吳慧珠、李淵源雖較晚到水月草堂,但到達水月草堂後,均知悉正研討蔡淑芬,蔡淑芬已經身體不適倒臥在地,竟仍先後對蔡淑芬為拖、拉、甩、摔行為,被告吳慧珠除出手拖拉蔡淑芬、任意放手致蔡淑芬頭部、身體、四肢撞擊地面,並徒手毆打蔡淑芬頭、臉部,腳踢踹蔡淑芬,進而依被告王江鎮指令,與被告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一同強制蔡淑芬下跪道歉,此部分情節,被告李淵源均在場見聞知悉,另被告李宸宇、呂莉芳、姜芃妤等人從開始研討蔡淑芬時即在場,被告王江鎮等人離開停止研討,亦均見聞被告吳慧珠、李淵源拉拖、甩摔至水月草堂外,及毆打蔡淑芬等,直至最後被告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等人見蔡淑芬已無意識,不僅未協助蔡淑芬就醫,更以膠帶纏繞固定在手推車上方式推回精舍,在凌晨3時許間,發現蔡淑芬情狀不佳,似無呼吸,仍僅通知讀書會之游秀鈴、幹子昀、梁碧茵等人,由其轉告被告王江鎮,不僅未協助蔡淑芬就醫,僅為無意義、無用按壓、按摩、給予自然療法白色糖球以及成立群組,進行勾串,商量如何對檢警說明蔡淑芬死亡與渠等無關,並收取、藏匿、更換所使用行動電話而滅證等種種所為,而未將蔡淑芬即時送醫,足以造成蔡淑芬因前開全身多處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併有輕度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之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被告等人均為30歲以上成年人,分別具有專科、大學、研究所、出國留學等高等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並無明顯較社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客觀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主觀上均疏未注意致未預見及此,或逕自離開水月草堂,或以推車將蔡淑芬推送至精舍等強制行為,終致生蔡淑芬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就此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就蔡淑芬死亡之加重結果,均具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形,自均應就致蔡淑芬於死結果負渠等罪責。是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告等人均無法預見蔡淑芬會因此死亡等語,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至於橫紋肌溶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長期處於高溫炎熱室外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長期來已有相類事件發生,並經新聞、各大媒體、談話節目等廣為報導、披露、討論等,故持續數次徒手以一定強制力之拉、扶、壓、踢、頂等方式,致重心不穩倒地,或遭壓制在地導致頭、臉、身體、四肢多處撞擊地面,可能使他人頭臉、身體、四肢因撞擊地面而肌肉受損致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而致命,實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被告等人及其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告等人均非專業醫師無法看出橫紋肌溶解症狀,而非一般可預見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尚與常情有悖,亦不足採。   
  9、共同正犯:
  (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即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即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須,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以為犯罪計畫之一部之「行為分擔」。尤以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個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發生加重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據被告等人、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王江鎮提出書名「時語春風」之書籍內容,可知被告王江鎮成立宗教團體長達超過30年,被告等人加入該宗教團體,從最初僅到場聽課,皈依被告王江鎮,依王江鎮徵詢、指示加入該宗教團體,並加入特定組別,參與各項法務工作、向王江鎮報告等,稱呼王江鎮為老師、上師、仁波切,尊崇被告王江鎮為神、佛般,具有堅定信仰,堅信跟隨被告王江鎮念經、修行、研討等,即可修正偏差行為、心靈平靜、開悟智慧、解脫業報、因果輪迴、離苦得樂,因此堅信依被告王江鎮指示進行對犯錯者「研討」,正是修正偏差行為之方式,因而在研討過程中,除被研討者說出、承認個人錯誤、缺點,且需道歉、講出如何改變外,並須依被告王江鎮指示做出其要求動作、行為,其他在場一同參與研討之信徒、師兄姐,亦須依被告王江鎮指示或出聲附和,或配合王江鎮指示、要求被研討者做出相關動作、行為,才能達到前述「研討」之效果,若對被告王江鎮指示有所質疑、批評,甚至拒絕遵守,則將成為「被研討者」,甚或因批評「上師」王江鎮,而有可能遭到令人畏懼之報應、無法預見的後果,因而均遵從被告王江鎮之一切指示,而蔡淑芬因處理王江鎮剩餘財產分配法務有疏漏,及遭其他同修指其個性、情緒、脾氣不佳,共同法務未盡責等,蔡淑芬遂一再祈請道歉、發露、懺悔、背誦指定文章,而被告王江鎮早於113年5月間即開啟對蔡淑芬之研討,蔡淑芬依指示每日傳送祈請道歉訊息予該宗教團體中得以聯繫被告王江鎮之師兄姐,甚至經歷多次研討,即依指示與梁碧茵互背、在地上打滾、跳躍摸燈,向吳慧珠跪拜磕頭祈求帶領學習出家,接受被告吳慧珠剃除其頭髮,跟隨被告吳慧珠居住在精舍中,學習出家人生活,並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姜芃妤,由被告姜芃妤提領款項交至讀書會所設置提袋內,然被告王江鎮知悉其信徒、學生均會依其指示行為,而定於113年7月23日晚間在水月草堂進行研討蔡淑芬,指示被告姜芃妤、柯銳將蔡淑芬從精舍帶至水月草堂,並通知讀書會師姐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等人到場一同研討蔡淑芬,在被告王江鎮指示、授意下,被告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均大聲指責,要求蔡淑芬說出自己錯誤,祈求原諒,並見蔡淑芬未依指示說出自己的錯處,道歉等,均依被告王江鎮指示強制蔡淑芬做「小禮拜」下跪磕頭方式道歉,在蔡淑芬體力不支躺臥地上之際,被告姜芃妤依王江鎮指示聯繫被告吳慧珠到場,被告吳慧珠縱然研討蔡淑芬過一段時間後才到場,不知在其未到場前之情狀,但其到場前已經被告姜芃妤告知,及到場後見現場被告王江鎮在旁、由讀書會師姐等人圍在蔡淑芬旁,正進行研討蔡淑芬,且蔡淑芬倒臥在地而未依過往研討時依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等人指示說出自己錯誤、祈求原諒,蔡淑芬倒臥在地,顯經一定程度強制行為,致蔡淑芬無法站立,則被告吳慧珠主觀上對於蔡淑芬有遭強制為一定行為,及因該強制行為而受傷一節,應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被告吳慧珠到場後,竟因知悉蔡淑芬未依王江鎮等人指示下跪道歉,即徒手拉蔡淑芬後衣領方式在水月草堂內從仕女區至門口處來回拖行,中間故意放開手任令蔡淑芬頭部、身體撞擊地面,被告王江鎮、游秀鈴、梁碧茵、幹子昀、姜芃妤等人縱然有人出言阻止,然仍任令被告吳慧珠拖行蔡淑芬,甚至踢、打蔡淑芬,進而繼續進行研討,被告吳慧珠亦加入與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等人研討蔡淑芬,一同圍在蔡淑芬旁,且被告王江鎮指示要蔡淑芬向冤親債主道歉、下跪向冤親債主道歉時,即一同拉、扶、壓、踢、頂蔡淑芬身體、腿部方式,強制蔡淑芬起身、下跪磕頭等數次,致蔡淑芬頭臉、身體、四肢均撞擊地板,足認被告吳慧珠到場後與在場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等人間具有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先後至水月草堂參與蔡淑芬研討事宜,被告等人依過往研討過程,先以言語要求被研討者蔡淑芬說出自己哪裡做錯、有何缺失,要祈求原諒,但見被研討之蔡淑芬未配合表達講出自己的錯誤、向大家道歉、及如何改進等,進而被告王江鎮先後指示蔡淑芬要做出小禮拜下跪磕頭道歉,及向冤親債主下跪磕頭道歉等指令,在場被告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游秀鈴、幹子昀等人均見蔡淑芬依然未依指示行為,則圍在蔡淑芬周圍,或叫罵,或出手拉、扶、壓、踢、頂蔡淑芬之身體、四肢方式致蔡淑芬做出下跪磕頭之道歉動作,則上開被告間即已形成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然過程中僅是扶、拉蔡淑芬,然均仍以研討蔡淑芬而至現場、圍在蔡淑芬旁,自有互相利用共同被告間之實施行為之意念,自難僅因部分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拖拉、踢、頂、壓蔡淑芬過程中未全程參與,或僅扶蔡淑芬之行為而卸責。況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述被告等人既均因為研討蔡淑芬之相同原因而先後到場,且圍在蔡淑芬旁,而為達蔡淑芬下跪磕頭道歉行為,而先後有前述強制、傷害行為,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行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出言指示、何人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   
  (4)被告王江鎮、游秀鈴雖稱見被告吳慧珠將已倒臥在地之蔡淑芬拉其後衣領方式拖拉,並任意放手致蔡淑芬頭部重力撞擊地板,而出言稱「不要這樣」等語欲阻止,惟依卷內其他被告梁碧茵、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所述,顯未聽聞此情,且仍任令被告吳慧珠將蔡淑芬從門口處拖拉回仕女區,仍繼續研討蔡淑芬,並未因蔡淑芬遭拖拉倒臥在地身體狀況有異而停止,被告王江鎮仍持續指示進行研討,依然要求蔡淑芬以下跪磕頭方式向冤親債主道歉,而在場之其他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均違反蔡淑芬之意願,或出手以扶、拉、壓蔡淑芬身體,或以踢、頂蔡淑芬後膝蓋方式強制蔡淑芬跪地磕頭道歉,自難僅以被告王江鎮、游秀鈴2人有前開所言,實際並未為任何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解免被告王江鎮、游秀鈴等人之傷害致人於死既遂之刑事責任甚明。
  (5)被告李淵源於113年7月24日零時35分許返回水月草堂,已見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研討蔡淑芬之情,並見蔡淑芬身體不適倒臥在地,於同日2時許,依師姐張育瑜指示返回水月草堂,見蔡淑芬倒臥在水月草堂,對話過程中無反應,意識不清,身體健康情形有異,而仍因不滿蔡淑芬剛才研討過程中未配合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指示而為下跪道歉等行為,遂將其幫助傷害、幫助強制等犯意提昇為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而與在場被告吳慧珠、姜芃妤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被告李淵源先對蔡淑芬喊稱再不起來拉你去淋雨等語,進而即出手將倒臥在地意識不清之蔡淑芬拖拉後衣領方式先拖至門口處,被告吳慧珠上前徒手毆打蔡淑芬臉、頭部等處數下,被告李淵源繼續徒手拉蔡淑芬雙方後退方式,將蔡淑芬拖出水月草堂至馬路上甩摔出,被告姜芃妤則在旁觀看,且持雨傘尖端處刺戳蔡淑芬身體、腳踢蔡淑芬腳部,被告李淵源依被告吳慧珠指示再以單手拉蔡淑芬左手方式拖行至木棧板處,再由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將蔡淑芬放置在推車上,過程中吳慧珠又再暴怒毆打蔡淑芬,任令蔡淑芬從推車上往前、往後跌落等,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人此部分行為亦均有默示之傷害犯意之合致,而分別為上開行為分擔,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等人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蔡淑芬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10、幫助犯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之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他人犯罪於實行前或進行中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者,為幫助犯。
  (2)被告吳傍丹、黃文琪、呂莉芳、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於7月23日晚間先後到達水月草堂,分別為個人誦經、向被告王江鎮報告法務、清潔消毒、進行經書校對、處理出版事宜或等待協助水月草堂打烊等事宜,則被告吳傍丹、黃文琪、呂莉芳、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雖未直接參與研討蔡淑芬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傍丹、黃文琪、呂莉芳、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與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間有傷害、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然據前開所述,可知在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先後到場進行研討蔡淑芬,過程中為使蔡淑芬依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等人指示說出自己錯誤、道歉等,及下跪道歉等,均見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有強制蔡淑芬起身、下跪磕頭跪拜道歉等行為,或見被告吳慧珠以暴力強制拖拉蔡淑芬後衣領,任意放開手致頭部撞擊地板過程中,被告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在水月草堂內或在附近觀看,或附和被告王江鎮等人對蔡淑芬喊話要求蔡淑芬承認錯誤、道歉,在蔡淑芬倒臥在地、無法起身,則指責蔡淑芬在裝、要蔡淑芬趕快起來道歉,而被告吳傍丹則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則至水月草堂門口處注意有無其他人聽聞駐足而協助看守,被告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吳傍丹等人均見被告李淵源將倒臥在地之蔡淑芬從水月草堂內拖甩摔在馬路上,被告吳慧珠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蔡淑芬、腳踢蔡淑芬、被告姜芃妤持雨傘尖端刺戳蔡淑芬身體、腳部、腳踢蔡淑芬腳部等,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將蔡淑芬抬上推車,任令無意識之蔡淑芬摔落在地等過程中,亦均在旁觀看,被告呂莉芳陪同被告姜芃妤至被告姜芃妤停車處拿取欲載蔡淑芬使用之手推車、被告吳傍丹甚至在吳慧珠將蔡淑芬抬放在手推車過程中,與被告姜芃妤一同用雨傘放在身後方式,遮蔽經過車輛駕駛者視線,以免遭人發覺質疑而為看守、掩飾傷害等犯行,是被告吳傍丹、黃文琪、呂莉芳、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雖未非研討蔡淑芬之因至水月草堂,且未參與研討中之傷害、強制蔡淑芬及王江鎮離開後之傷害行為,但被告吳傍丹、黃文琪、呂莉芳、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上開行為仍屬為在場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行為,而均構成幫助犯甚明。
  (3)至於被告李翊瑋稱其係為幫助蔡淑芬,在場喊話要蔡淑芬道歉,目的是希望趕快結束研討,讓蔡淑芬回去休息等語,但觀被告李翊瑋前開圍觀及對蔡淑芬喊話內容,並非指責、質疑,或阻止在場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對蔡淑芬所為如罷凌般之強制、傷害行為、舉動,反而是要求蔡淑芬配合、依照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之指示承認錯誤、道歉,實屬對於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客觀上給予有形之支持與助力之行為,被告李翊瑋辯護意旨前開所陳,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莉芳當日研討蔡淑芬過程中,為被告王江鎮決定可在場之人,且在被告王江鎮旁,而與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基於共同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之共犯等,然被告呂莉芳每日均會至水月草堂,負責水月草堂之清潔消毒,在該宗教團體中屬於被告王江鎮之「親近承事」者,即屬於接近被告王江鎮,為被告王江鎮準備茶水、所須物品、傳遞物件等人之部分,為證人翁淑玲、王江鎮、游秀鈴等人陳述在卷,在本案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其在水月草堂內圍觀,或向蔡淑芬稱要道歉部分,亦為被告吳慧珠、游秀鈴等人陳述在卷,是被告呂莉芳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屬圍觀、喊話者,並非如被告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對蔡淑芬有為強制、傷害等行為,且當日為被告王江鎮自行下指示、指令要求蔡淑芬到場、做小禮拜下跪道歉,向冤親債主下跪道歉等內容,被告呂莉芳並未協助被告王江鎮傳達研討蔡淑芬行為指令,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呂莉芳在該日研討蔡淑芬過程中與被告王江鎮,具有指示、下令其餘被告之權限或地位,亦無協助被告王江鎮傳達研討蔡淑芬事宜,且無證據認定被告呂莉芳有與在場對蔡淑芬施行強制、傷害行為之被告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共同分擔為強制、傷害蔡淑芬之行為,被告呂莉芳固有在研討蔡淑芬時,站立在被告王江鎮旁圍觀,或有對蔡淑芬喊話要其道歉、及被告李淵源、吳慧珠2人拖拉、毆打蔡淑芬時在場觀看,陪同被告姜芃妤拿取手推車等舉措,顯僅為本案傷害、強制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呂莉芳與其他正犯間具傷害、強制等共同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呂莉芳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11、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辯護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分別就本件蔡淑芬死亡原因聲請向其他醫療單位進行再次鑑定,或聲請補充鑑定部分,惟本案有關被害人蔡淑芬死亡原因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且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多次到庭證述甚詳,有關被害人蔡淑芬之死因甚為明確,而無再行上開死因鑑定、補充鑑定之必要,惟本院合議庭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尊重當事人之意見,即依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之聲請,將本案全卷事證資料分別函送國立臺灣大學法醫學研究所及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就被害人死因部分鑑定,然上開醫院均以人力不足無法鑑定為由退回,有本院115年1月6日、7日、9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腎臟醫學會115年1月6日臺腎醫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5年1月1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2月23日學三醫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然據前所述,本案被害人蔡淑芬之死亡原因已經鑑定明確,而無再行鑑定、補充鑑定等必要,併此說明。至於被告游秀鈴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吳慧珠於偵查中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時起中之訊問時間1小時2分50秒至1小時7分52秒間之影像,欲證明被告吳慧珠並未陳述被告游秀鈴有拉扯蔡淑芬衣領叫蔡淑芬為下跪行為,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被告游秀鈴卷四〉第309至311頁,然觀被告游秀鈴辯護人聲請勘驗部分僅有該期日訊問筆錄中訊問時間1小時2分50秒至1小時7分52秒之錄音影像,而非全部勘驗,惟觀檢察官偵查中於114年1月17日上午、下午均有訊問被告吳慧珠,即該期日於上午10時3分許開始訊問至同日12時8分許暫休庭,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起繼續訊問至下午5時40分許止,則訊問吳慧珠時間長達數小時,對被告吳慧珠到達水月草堂後對各在場人之言語、行為等過程進行訊問,參佐被告游秀鈴辯護人提出該部分錄音譯文,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慧珠過程中,就同一問題多次反覆訊問被告吳慧珠,確認、釐清被告吳慧珠陳述真意,則尚難僅以該筆錄中部分片段陳述即逕認定被告吳慧珠有無如上開內容之陳述,而應就被告吳慧珠該期日筆錄整體進行勘驗,然被告游秀鈴之辯護人未依本院訴訟指揮提出相關勘驗譯文,且有關被告游秀鈴當日對蔡淑芬之行為亦據被告游秀鈴個人陳述,及其他被告姜芃妤、幹子昀、梁碧茵等人陳述在卷,核無再行勘驗被告吳慧珠上開期日筆錄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護意旨等均否認犯行,所為前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共犯本案強制、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被告呂莉芳、吳傍丹、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幫助犯強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均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
(一)查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以一定力道持續數次拉、扶、壓、踢、頂被害人蔡淑芬,使蔡淑芬做出下跪磕頭道歉行為、拖行在地、任意放手等行為致蔡淑芬頭部、臉部、身體、四肢等處多次撞擊地面,而受瘀傷,或致頭部撞擊受傷等,被害人已經無力站立、意識不清,若未及時送醫,即易因傷勢過重而生死亡之結果,猶在上開時、地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多人圍繞蔡淑芬對其為前述行為,並見蔡淑芬體力不支,仍拉被害人後衣領方式拖行,並任意放手致頭部、身體等處撞擊地面,及任意拖、拉、甩摔至馬路上、木棧板等處,而無任何保護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及毆打蔡淑芬等行為,致被害人全身多處瘀傷,引起橫紋肌溶解,併有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引發死亡之加重結果,雖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李淵源、吳慧珠等人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但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蔡淑芬將傷重不治死亡之情,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李淵源、吳慧珠等人均疏未預見,故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李淵源、吳慧珠等人均應就該蔡淑芬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核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李淵源、吳慧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當日因讀誦經文、校對經書、書籍編輯、報告法務等事宜至水月草堂,但在進行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均在場,或在蔡淑芬研討過程中、拉出水月草堂後、棧板處等在附近圍觀,甚或出言附和要蔡淑芬道歉等、指責蔡淑芬,及協助被告姜芃妤至車上拿取手推車等,雖無實際對蔡淑芬為強制、傷害行為,但前開行為客觀上為在被告王江鎮離開前研討蔡淑芬時,及被告王江鎮離開後而傷害、強制蔡淑芬之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之支持、助力行為,而係出於幫助傷害、強制被害人蔡淑芬之意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所為係參與傷害、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屬幫助犯;又被告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對於正犯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按諸當時客觀情形,一般人得以預見,竟均疏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亦應就該死亡結果負幫助之責。是核被告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之幫助強制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幫助犯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莉芳本案犯行所為係共犯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查被告吳傍丹當日晚間11時許至水月草堂,或尋找個人物品,或讀經,但見被告王江鎮等人進行研討蔡淑芬,即依過往研討情形,至水月草堂門口處看守,及被告王江鎮離開後,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等人拖、拉、甩、摔、踢打、毆擊蔡淑芬等過程仍持續站在水月草堂門口處,係為看守,避免遭他人發現有異,而給予對蔡淑芬實施強制、傷害之被告等人助力,是被告吳傍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4條之幫助強制罪,及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四)接續犯:  
   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對蔡淑芬所為多次傷害、強制等行為,及被告吳傍丹、呂莉芳、李宸宇、黃文琪、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先後圍觀、附和、看守、掩飾、協助等給予正犯助力等幫助犯傷害、幫助犯強制等數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就其等在被告王江鎮離開前對蔡淑芬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犯行,及被告王江鎮離開後,被告吳慧珠、姜芃妤、李淵源等人對蔡淑芬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因不滿蔡淑芬未配合王江鎮指示行為進行研討而為強制與傷害致死等犯行間,於同質重合部分(包括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雖均無致被害人蔡淑芬於死之故意,然其等對於被害人蔡淑芬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但均疏未預見而有過失,且其等所為與被害人蔡淑芬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李淵源等人就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鑑定證人人曾柏元之鑑定意見,及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蔡淑芬所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係其遭受傷害行為所惹起等情無訛。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研討中對蔡淑芬所為前述強制、傷害行為,及被告王江鎮離開後,被告李淵源、吳慧珠、姜芃妤等人仍繼續為前述強制、傷害蔡淑芬之行為,因而致蔡淑芬死亡,及被告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在被告王江鎮等人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及被告王江鎮離開後之幫助強制及幫助傷害致死等行為,被告吳傍丹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強制等犯意,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幫助傷害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1、幫助犯(被告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
   查被告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在水月草堂現場圍觀、或對蔡淑芬喊話,或在大門口處把風,避免他人聽聞,以雨傘遮檔避免遭駕駛者發現有異等行為,而未實際參與傷害、強制蔡淑芬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證人保護法規定(被告李翊瑋):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李翊瑋為本案犯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被告,而被告李翊瑋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相關被告本案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記明於筆錄(第8534號偵查卷第254至2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李翊瑋之犯罪情節與指述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2)被告簡瑀家部分;
    被告簡瑀家於本案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在場圍觀之方式給予上開進行研討而實行傷害、強制犯行者助力,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彌補之傷害,危害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節,雖應非難,被告簡瑀家犯後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未認罪,但其對於視為師長、師兄姐等之關係之人,在承受重大壓力下盡力陳述當日所見發生情狀,並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因尊重當事人保密協議,故不記載相關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參與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諒解之意(本院卷〈被告簡瑀家卷〉),並審酌被告簡瑀家加入該宗教團體時間不長,對於過往參與、聽聞研討情形、經過瞭解及所見有限,當日在場本有其個人負責校對經書之法務,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為在場圍觀之幫助行為,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認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黃文琪部分: 
    被告黃文琪為碩士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加入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已逾10年,然竟對團體上師、老師之指令,未再思考、判斷,盲目配合,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或在旁觀看,或上前附和王江鎮等人而跟蔡淑芬講話,因而幫助本案共犯等人之犯行施以助力,幫助行為情狀,且被告黃文琪其為當日在場人,竟配合其他共犯進行串證,對於檢警詢問,多稱不記得、不清楚、沒印象、有可能等語等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佐告訴代理人、參與人代理人所陳,暨被告黃文琪本案犯行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認被告黃文琪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參與幫助犯行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1)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2)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3)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訂有明文。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王江鎮:
   被告王江鎮為其成立宗教團體之唯一老師、上師,為所有信眾、學生之尊崇、追尋者,亦負責管理信眾、學生,除被害人處理其離婚財產分配事宜有疏漏外,並因長期接獲其他信徒、學生、吳慧珠等人指摘不滿蔡淑芬之情緒、個性、言語行為、共同法務執行等,縱欲改變蔡淑芬習性、脾氣,為蔡淑芬與其他同修間調解而進行研討,亦應以理解、尊重方式進行,而非一味逼迫,竟一再對蔡淑芬進行研討,過程中負責指示蔡淑芬要承認錯誤、向大家表示歉意,下跪磕頭道歉,並因蔡淑芬未依指令而行為,即情緒失控,縱任在蔡淑芬身旁之被告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吳慧珠等人對蔡淑芬施以數次暴力之強制下跪道歉行為,任由在場之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等人在旁觀看、在門口處看守、附和王江鎮等人對蔡淑芬喊話、責罵、在見蔡淑芬身體不適無法站立,多次臥坐地上,仍依舊繼續研討,被告王江鎮就本案犯行居核心、主導地位,被告王江鎮等人上開強制、傷害被害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顯然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並因此造成被害人父母、手足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痛失至親,悲痛莫名,被告王江鎮為48年次,在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與其他被告等人進行勾串、滅證行為,嚴重影響司法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相關行為,雖與告訴人、參與人達成和解,並就損害賠償部分已履行完畢(金額部分為尊重當事人間保密協議,故不記載),但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王江鎮尚未依和解協議書寫案發當日所見聞情狀交予本院等,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暨告訴人、參與人、代理人等人就被告王江鎮有關量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
   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參與王江鎮成立之宗教團體各長達有30年、數10年不等,均受有高級教育,智識正常、神智清楚,與被害人蔡淑芬間具有多年同修情誼,均依王江鎮指示先後參與研討蔡淑芬事宜,但過程中均未理智、尊重蔡淑芬,對於蔡淑芬未依王江鎮等人指示說出自己哪裡做錯、道歉,亦未依指示做出下跪道歉動作,即均惱羞成怒,或出言責罵,甚至動手以暴力行為強制蔡淑芬下跪,致蔡淑芬因此受有全身多處瘀傷,且知悉蔡淑芬身體不適倒臥在地,吳慧珠仍拉扯蔡淑芬後衣領來回拖行,致蔡淑芬頭部、身體碰撞地板,均知悉蔡淑芬已無力站起,情狀有異,被告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竟均冷漠以對逕自離開,被告吳慧珠為蔡淑芬師父,則任由蔡淑芬倒臥在地,見李淵源拖拉蔡淑芬後,仍徒手毆打蔡淑芬頭、臉部、腳踢身體等處,進而以膠帶固定在推車上推回精舍等行為方式,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研討蔡淑芬過程中均處於主要地位,以上開強制、傷害蔡淑芬等犯行,並致生蔡淑芬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顯然毫無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行動自由法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父母、手足頓失至親,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犯後進行勾串、滅證等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但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參與人,及渠等代理人在庭對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陳述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梁碧茵、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吳慧珠等人所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李淵源:
   被告李淵源參與王江鎮成立之宗教團體各長達有30年之久,受有高級教育,神智清楚,與被害人蔡淑芬間具有多年同修情誼,雖未參與蔡淑芬研討法務,但其在水月草堂見研討蔡淑芬事宜,並見蔡淑芬已經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仍配合其他研討蔡淑芬之被告,附和要求蔡淑芬起身道歉,並見其他參與研討蔡淑芬之被告以暴力方式強制蔡淑芬下跪道歉數次,數度倒臥在地無法站立,卻竟對意識不清、無法反應、反抗、自救之蔡淑芬,在颱風天之深夜從室內拖拉出至馬路上淋雨,再以膠帶固定在推車上推離現場,何其殘忍,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意,致蔡淑芬因此傷重死亡,破壞蔡淑芬家庭完整,父母、手足見此影像深陷自責與悲憤,被告李淵源犯後一同串證、刪除對話、藏匿行動電話而湮滅證據,事隔3月後之偵查中始坦承所見聞犯行,但仍有避重就輕、迴護其他被告之詞,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參與人、渠等代理人在庭所陳對被告李淵源量刑之意見,肯認被告李淵源對於所參與、見聞部分確有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淵源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提出家庭成員診斷證明書、就學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4、被告吳傍丹、呂莉芳:  
   被告吳傍丹、呂莉芳參與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分別長達30年、20年之久,與被害人蔡淑芬亦認識數10年,曾見研討蔡淑芬或其他人情狀,事發當日在水月草堂見研討蔡淑芬,竟均在場圍觀、附和,或至門口處看守等方式給與其他研討蔡淑芬之被告助力,並見蔡淑芬研討過程中遭暴力對待,倒臥在地、意識不清,甚至遭拖拉至馬路上淋雨,均冷漠不理會,被告吳傍丹或站立在旁觀看、或持雨傘放在身後擋住行經車輛駕駛者視線,以免遭發現,被告呂莉芳亦在旁觀看,或協助姜芃妤拿取手推車載送蔡淑芬離開等幫助情節,並致蔡淑芬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亦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等權益,被告吳傍丹、呂莉芳2人犯後或參與串證群組,或聽聞其他串證之張育瑜之通知,對於檢警詢問一律回答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參與人、渠等代理人在庭對被告吳傍丹、呂莉芳2人所陳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吳傍丹、呂莉芳等人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呂莉芳)、第6項(吳傍丹)所示之刑。
  5、被告黃文琪、李宸宇:  
   被告黃文琪、李宸宇2人參與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均長達數10年之久,並與被害人蔡淑芬相識數年,事發當日在水月草堂見研討蔡淑芬,竟均在場或圍觀,或出面對蔡淑芬講話等,而以此方式給與其他研討蔡淑芬之被告助力,並見蔡淑芬研討過程中遭暴力對待做出跪拜動作,且有遭拖拉等而倒臥在地、意識不清,被告黃文琪猶仍冷漠不理會逕自離開,被告李宸宇甚至圍觀方式給予被告李淵源、吳慧珠等人對蔡淑芬為拖拉至馬路上淋雨、用膠帶固定在推車上推離現場等傷害、強制行為之助力,全程在場無動於衷在旁觀看,助長在場行為者之犯行意志,致被害人蔡淑芬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權益,犯後並參與串證群組,依指示多陳述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等語,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參與人、渠等代理人在庭對被告黃文琪、李宸宇2人所陳量刑之意見,及被告黃文琪、李宸宇2人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6、被告李翊瑋、簡瑀家:  
    被告李翊瑋、簡瑀家均加入王江鎮成立宗教團體約4年,均曾依王江鎮指示參與、觀看其他人研討事宜,當日為校對經書而至水月草堂,因此見研討蔡淑芬,過程中或圍觀或對蔡淑芬喊話要其道歉等方式給與其他研討蔡淑芬之被告助力,並見蔡淑芬研討後倒臥在地猶仍逕自離去,所幫助正犯傷害、強制犯行之程度,終至蔡淑芬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李翊瑋、簡瑀家2人犯後均有加入群組、參與討論串證事宜,雖未為認罪之陳述,但均努力回想、陳述當日所見聞之情形,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如前所述,併參酌告訴人、參與人、渠等代理人在庭對被告李翊瑋、簡瑀家2人量刑之意見,即表示願諒解被告李翊瑋、簡瑀家2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及被告李翊瑋、簡瑀家所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8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被告李翊瑋、簡瑀家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附條件緩刑之條件,令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翊瑋、簡瑀家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均因校對經書法務前往事故現場,因此見研討蔡淑芬,並在研討蔡淑芬過程中上前觀看、出聲等方式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被告等人助力行為,顯均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均盡力陳述事發經過,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均如前述,是被告李翊瑋、簡瑀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謹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     
四、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扣得被告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現金、紙條等物,均可為本案證據使用,惟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因可供本案證據使用,故於本案確定前暫不發還,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蔡淑芬自民國113年2月下旬開始,屢屢得罪王江鎮、其他信徒,例如王江鎮認蔡淑芬協助計算婚後財產數額有誤,造成其受有少分配新臺幣數百萬元之損失;蔡淑芬疑似傳染新冠肺炎給幹子昀,被王江鎮、其他信徒認為態度不佳、愛生氣、愛咆哮、小氣、計較,王江鎮曾於在○○市○○區○○○○0段000巷0號「水月草堂」之「研討」(為本案宗教團體與受罰信徒討論行為應如何改進之活動)中,提議蔡淑芬跟吳慧珠出家,蔡淑芬表示無法接受出家人之光頭形象,遭吳慧珠怒斥,吳慧珠於同年5月18、19日,多次傳送簡訊給幹子昀,由幹子昀請示王江鎮是否剃除蔡淑芬頭髮,王江鎮核可後,與吳慧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均不顧蔡淑芬無法接受剃頭形象,於同年5月19日晚上至20日凌晨間,在「水月草堂」,由王江鎮召集具幫助強制犯意之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在場參與,以多人在場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令吳慧珠剃除蔡淑芬之頭髮,蔡淑芬迫於對方優勢人力之心理壓力及王江鎮在本案宗教團體之絕對權威,不得不行被剃光頭此無義務之事。王江鎮從同年5月中旬開始,令蔡淑芬需住在「讀書會」頂樓,且需每日做五體投地之「大禮拜」(動作為:先以站立姿勢面對禮拜對象,雙手合十,手臂向身體兩側伸展開,手心向上,並將手臂向上移動,高舉到頭頂上方後,雙手再次合十,再繼續向下移動,並以手指輕觸額頭、下巴、前胸三處後跪下,並以雙手撐地,俯身至身體完全俯臥下來,兩臂向前伸直後,翻掌至手心朝上,再以額頭輕叩地面三次,之後將雙手舉到後腦上方合十,再將雙手放下,手心朝下,之後緩緩起身站立)400至500次。因蔡淑芬曾跨越欄杆,以自殺要脅,王江鎮遂於同年6月間,令蔡淑芬改住在吳慧珠所承租、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精舍(信徒稱為「中心」,下稱本案精舍),堆放雜物且無寢具之和室內。期間仍需每日持續做4、500次「大禮拜」。就此部分認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條、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
(二)蔡淑芬與梁碧茵2人均有得罪王江鎮,於113年7月1日至23日間,王江鎮承上開強制之接續犯意,命蔡淑芬、梁碧茵一同進行進行「研討」,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分別站在蔡淑芬、梁碧茵兩側,以施加心理壓力,由王江鎮出言發號施令,命令蔡淑芬、梁碧茵2人互罵、互相背起對方行走2公尺、背著對方跳起來、在地上打滾一定圈數,幹子昀等人亦均出言指示動作,蔡淑芬在面臨此心理壓力下,無從反抗眾人之逼迫、要求,又屈服於王江鎮之絕對權威,恐不從將遭受其他無法預期之體罰,只得照辦此些無義務之事。又王江鎮於113年7月1日至23日間某日,另一次在「水月草堂」之研討蔡淑芬時,與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均承上開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幹子昀、游秀鈴從本案精舍將蔡淑芬帶至「水月草堂」,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站在蔡淑芬兩側,以施加心理壓力,王江鎮命令身高僅有141公分之蔡淑芬做出先助跑再跳躍摸到裝設在天花板上之燈具,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均出言指導姿勢,蔡淑芬在面臨此心理壓力下,無從反抗眾人之逼迫、要求,又屈服於被告王江鎮之絕對權威,恐不從將遭受其他無法預期之體罰,只得照辦此些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就蔡淑芬互背、打滾部分,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就令蔡淑芬跳起來摸燈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為防免共犯自白本質上所可能隱含之諉責、轉嫁等特有之虛偽危險,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對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故審判者依據自白縱已獲得有罪之心證,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資為補強,仍不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自不能成立本罪。再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論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則幫助犯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涉犯部分犯行,係以:1、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2、告訴人即蔡淑芬父親蔡文豐、母親蔡李貞子、哥哥蔡偉仁、姊姊蔡淑明等人之指訴。3、同案被告李翊瑋、姜芃妤均稱蔡淑芬在精舍期間每天有做400、500次之大禮拜等語。4、扣得被告幹子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及其中接獲被告吳慧珠所發「矮人說她沒錢」、「我帶了剃刀,確認是否剃,若是請來電碧」簡訊之翻拍照片、扣得被告黃文琪持用行動電話,並有其於113年5月20日傳送訊息:「今天算是小淑芬重生的日子」之訊息予被告吳慧珠、被告吳慧珠回覆「但願」等語之文字訊息列印資料。
(二)訊據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王江鎮辯稱:吳慧珠幫蔡淑芬剃頭髮時,當天我並不在現場,我知道蔡淑芬要跟吳慧珠出家,我有問過蔡淑芬是否考慮清楚,出家人生活也是很辛苦,至於蔡淑芬是否要剃頭髮部分我沒有問過蔡淑芬,也沒有人來問我,我沒有指示蔡淑芬住在讀書會頂樓每天要做400至500次大禮拜,蔡淑芬住到精舍不是我指示的,更無指示蔡淑芬在精舍每天要做400至500下的大禮拜等語;被告吳慧珠辯稱:我有幫蔡淑芬剃頭髮,但沒有違反蔡淑芬之意願,蔡淑芬雖曾經有稱不能接受出家人剃頭形象,但之後蔡淑芬又表示要剃頭出家,我本來不願意,後來就說先穿居士服、剃頭髮學習出家人生活,當天晚上在水月草堂剃頭髮時,蔡淑芬自己拿塑膠垃圾袋接著說不要讓頭髮掉到地上,讓其他人要清潔不好,我就幫蔡淑芬剃頭髮,很快一下就剔好,現場人還跟蔡淑芬恭喜等語。被告幹子昀辯稱:我在水月草堂沒有看過吳慧珠幫蔡淑芬剃髮,剃髮那天我並不在水月草堂,至於吳慧珠傳送簡訊部分,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去問王江鎮有關吳慧珠幫蔡淑芬剃髮的事情等語;被告游秀鈴及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游秀鈴沒有在水月草堂看過吳慧珠幫蔡淑芬剃髮,當天被告游秀鈴在讀書會,並未至水月草堂等語;被告黃文琪辯稱:我在水月草堂時曾看到吳慧珠幫蔡淑芬剪頭髮,只是剪短髮沒有剃光,當時我在水月草堂處理其他法務、出版社的事情,剛好看到吳慧珠幫蔡淑芬剪頭髮,我並沒有做什麼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吳慧珠於113年5月19日晚間至翌日20日凌晨,在「水月草堂」持剃刀將被害人蔡淑芬頭髮剔除乙節,為被告吳慧珠、黃文琪所是認(第6625號偵查卷第63、69頁,第33986號偵查卷二第545頁),是被告吳慧珠於上述時間、地點將被害人蔡淑芬頭髮剔除,近於光頭外型部分,亦據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等人陳述明確(第3058號偵查卷一第576、卷二第380、421頁,第6226號偵查卷第18、39、193至194頁,第6228號偵查卷第220、306頁,本院刑事卷〈被告黃文琪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均於事後見蔡淑芬之頭髮經剔除為光頭之外型等之同案被告幹子昀、梁碧茵、李淵源、姜芃妤、吳傍丹、呂莉芳、李宸宇、李翊瑋、簡瑀家、證人即與蔡淑芬同住在精舍之施維哲(即AlexanderSyed)、證人即翁淑玲、蔡政良等人陳述在卷(第472號偵查卷六第553、582頁,第6626號偵查卷第9、65頁,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645頁,第33988號偵查卷三第353、359、455頁,第472號偵查卷三第115頁、第472號偵查卷六第581至582頁、第472號偵查卷七第366頁,第8534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王江鎮卷二〉第579頁,〈被告王江鎮卷四〉第477、493頁,〈王江鎮卷五〉第48至49頁),且有被害人蔡淑芬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稽(第472號偵查卷一第50、97頁),上情堪以認定。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姜芃妤於偵查中稱:我印象中113年7月間有5次對蔡淑芬批鬥研討,7月23日是最後1次,7月23日前7天有1次,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地點都在水月草堂,第1次研討是蔡淑芬、梁碧茵一起道歉,還有一次是要蔡淑芬助跑跳起來碰觸樓梯上來長廊的燈,蔡淑芬鬧自殺之後,王江鎮有要蔡淑芬示範怎麼鬧自殺,幹子昀、游秀鈴均附和要蔡淑芬講出自殺的情況,蔡淑芬有表演跨過去的動作,還有一次王江鎮跟蔡淑芬講妳還是跟吳慧珠出家,當時蔡淑芬還沒剃頭,吳慧珠就跟蔡淑芬對話,蔡淑芬表示可以出家,她的意思是已經很多年沒有感情狀況,但蔡淑芬表示還沒辦法接受剃髮出家人的形象,吳慧珠聽到很生氣說蔡淑芬誹謗僧人,蔡淑芬就表示可以試,我有幫蔡淑芬磕頭方式向吳慧珠道歉,就是去按蔡淑芬頭撞擊地板,蔡淑芬她可以拒絕,但蔡淑芬現場沒有講、沒有拒絕,我有聽吳慧珠、吳傍丹說蔡淑芬剃髮後感覺像小沙彌等語(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585至586、592、596至600、6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3年7月23日前曾有研討蔡淑芬約4、5次,已不記得研討蔡淑芬之確定時間,我於研討蔡淑芬時均有在場參與,我知道蔡淑芬有剃頭髮,但剃髮當天我不在場,是之前在研討蔡淑芬時,王江鎮有問蔡淑芬說要不然你要不要跟師父出家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三〉第477、493、513頁);證人同案被告梁碧茵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蔡淑芬說過想出家,她說這幾年有機緣提示她,因之前常出車禍,感覺蔡淑芬很怕這些事,對她運勢不好,出家是改變命運方式,這是我對蔡淑芬出家的認知,吳慧珠也認為出家對蔡淑芬的業力有幫助,但聽說蔡淑芬不喜歡光頭造型,吳慧珠覺得不受尊重,蔡淑芬想一想就拜託我去跟吳慧珠說蔡淑芬要出家,吳慧珠於5月19日傳簡訊給幹子昀說她帶了剃刀,要確認是否剃髮,幹子昀有跟我提到此事,但並不是請示王江鎮是否剃除蔡淑芬頭髮,我覺得吳慧珠是跟我們討論,吳慧珠她想問我們的看法跟意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於113年5月19日前幾個禮拜,我在1-6、3-6處所餐廳,有聽過吳慧珠跟蔡淑芬提議可以出家,蔡淑芬聽到後有表示不是很喜歡出家人光頭形象,吳慧珠聽到後就沒有繼續講,過1、2天,蔡淑芬跟我說她想一想還是想出家,希望我幫她去跟吳慧珠祈請,我就跟蔡淑芬說你當時這樣講,吳慧珠還會答應嗎,蔡淑芬就表示她想過,還是想出家,我就幫蔡淑芬跟吳慧珠祈請,吳慧珠沒有馬上答應,我只有聽蔡淑芬最初有那個反應,只聽過那一次,後來都是蔡淑芬一直拜託吳慧珠可否出家,吳慧珠幫蔡淑芬剃髮當天我並未在場,會認為蔡淑芬自願剃髮,是因為蔡淑芬在剃髮前,有請我或她自己很多次跟吳慧珠說要出家等語(第6227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被告梁碧茵卷〉第31頁);是據同案被告姜芃妤、梁碧茵所述,雖均有聽聞蔡淑芬在經吳慧珠剔除其頭髮前有表示無法接受出家要剃頭髮的外型,曾有猶豫之情,但又均稱蔡淑芬仍有出家意願,且姜芃妤、梁碧茵均稱於被告吳慧珠替蔡淑芬剃髮當日並未在場,則被告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之際,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實力或間接施於物體之行為方式致影響蔡淑芬之意志自由不得不接受吳慧珠剃除其頭髮之情部分,仍有疑義。
  3、復查,被告吳慧珠於113年5月1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幹子昀,內容為「我帶了剃刀,確認是否剃,若是請來電,碧」,有上開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第33986號偵查卷二第67頁),並觀被告吳慧珠就此部分所陳,被告吳慧珠於偵查中稱:我之前跟蔡淑芬提出家之事,是因蔡淑芬講到要找工作賺錢協助家人,還有得罪王江鎮、團體的事,我就跟蔡淑芬說為自己打算,我們好好修行,不用理會別人,我有建議、鼓勵蔡淑芬出家,我跟蔡淑芬確認,她同意出家,但從蔡淑芬繼續找工作的行為,我認為蔡淑芬根本沒有改變,因此認蔡淑芬出家誠意不足,是否須要緩一下,經大家討論認為蔡淑芬出家是對蔡淑芬好的,也跟王江鎮確認,後來就用折衷方式,就蔡淑芬先剃頭髮穿居士服,過一段時間後再確認是否出家,所以於113年5月19日我傳簡訊給幹子昀,請幹子昀詢問王江鎮確認是否剃蔡淑芬的頭髮,當時我去讀書會手機放在外面沒有帶進去,梁碧茵在旁邊,所以跟幹子昀說如果確認要剃蔡淑芬頭髮就打電話給梁碧茵,幹子昀有向王江鎮確認要蔡淑芬剃頭,就叫我帶剃刀,當天在水月草堂幫蔡淑芬剃頭,剃頭當時現場有王江鎮、黃文琪等語(第33986號偵查卷二第429至430、545頁),然吳慧珠又稱:我傳簡訊後,我不知道幹子昀有無打電話給梁碧茵,印象中是幹子昀跟我說帶剃刀,蔡淑芬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剃頭,我問她原因,蔡淑芬覺得剃光頭不好看,後來蔡淑芬有同意,且蔡淑芬剃頭髮後她滿高興的(第33986號偵查卷第550至5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113年5月間我有跟蔡淑芬討論剃髮出家之事,是我建議蔡淑芬剃髮出家,並不是王江鎮指示蔡淑芬要剃髮出家,是我跟蔡淑芬討論好,我跟王江鎮講說蔡淑芬要剃髮出家,於113年5月18日、19日,因我無法聯繫王江鎮所以透過幹子昀詢問王江鎮是否進行蔡淑芬剃髮事宜,透過幹子昀轉達蔡淑芬剃頭髮,幫蔡淑芬剃頭髮當天王江鎮有在場,但不記得其他人有何人在場,且當天有跟蔡淑芬確認是否真的要出家剃髮,蔡淑芬跟我們確定後,我才幫蔡淑芬剃髮等語(本院第972號吳慧珠卷第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傳「我帶了剃刀確認是否剃,若是請來電、碧」之簡訊給幹子昀,因為當時我人在讀書會,不能接電話,我不知道要在讀書會幫蔡淑芬剃髮或是怎樣,當時梁碧茵在旁邊,所以請幹子昀詢問後告訴梁碧茵再通知我,「確認是否剃」的意思,就是要問王江鎮,印象中王江鎮沒有回覆我,後來我也是被通知到水月草堂,蔡淑芬已經到了,在現場我又再跟蔡淑芬確認,我當場問蔡淑芬問是否真的決定好,我說可以先剃髮感受、穿居士服,自己先想想、先適應,我給蔡淑芬3年的時間,如果真實決定再剃髮出家,蔡淑芬有跟我願意這樣做,所以我就幫蔡淑芬剃髮,過程中蔡淑芬自己有到廚房拿垃圾袋接頭髮,就不會弄髒地板,我不記得5月19日幫蔡淑芬剃髮時王江鎮、黃文琪是否有在現場,我不記得有哪些人在場,只是幫蔡淑芬剃完頭髮後,有些人向蔡淑芬說恭喜,印象中有黃文琪有向蔡淑芬恭喜、李翊瑋有跟蔡淑芬說這樣很莊嚴,其他人我沒有特別關注,我跟蔡淑芬確認是否剃髮時,王江鎮應該有在旁聽聞,還有其他一些人,但不大記得何人,黃文琪事後有傳Line給我稱「這一天是蔡淑芬重生,希望你帶蔡淑芬往真正修行道路去走」,我有回稱「但願」等語,可能是希望蔡淑芬擺脫之前一些不好的習慣,真正好好修行等語(本院刑事卷五〈被告王江鎮卷〉第103至105、128至132、144至148、169至173、178頁)。是被告吳慧珠就其將蔡淑芬頭髮剃除過程中,當日在場見聞之人,即被告王江鎮、李翊瑋等人是否在場部分,發簡訊後給幹子昀後,究竟如何確認幫蔡淑芬剃髮之事,先稱經王江鎮同意,後改稱不記得等語,是被告吳慧珠所述先後反覆,但被告吳慧珠則稱剃除蔡淑芬頭髮,會告知王江鎮是因王江鎮是蔡淑芬老師,所以要尊重而有詢問、確認後才剃髮,即縱然被告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前有詢問過被告王江鎮,並獲得被告王江鎮之允諾,然是否因此即可認被告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時違反蔡淑芬之意願,仍有疑義,且被告吳慧珠均一再稱在替蔡淑芬剃髮前有再次向蔡淑芬確認是否同意剃髮事宜,確認蔡淑芬有同意之意願下才動手為蔡淑芬剃髮等語,是被告吳慧珠所傳上開內容簡訊、及其前後所述部分,均難認被告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時係違反蔡淑芬之意願下進行,而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游秀鈴、黃文琪等人之認定。
  4、又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瑋所述,認被告吳慧珠、王江鎮、幹子昀等人共犯、被告游秀鈴、黃文琪等人,由被告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時在場而共犯、幫助犯本件犯行,然觀證人李翊瑋此部分所陳,其於偵查中稱:「...(問:吳慧珠於5月19日傳訊息給子昀說『矮人說她沒錢』、「我帶了剃刀,確認是否剃,若是,請來電碧』,為何意?」我不知道矮人是誰,我不知道這2句為何意,我個人想法是,是不是吳慧珠要幫蔡淑芬剃度,因為蔡淑芬不是要出家嗎,出家要剃度。(問:蔡淑芬為何要出家?)我不清楚,出事後才聽說蔡淑芬要出家,印象中出事前20天左右,2、3週前,我在水月草堂有遇到蔡淑芬,她當時剃平頭了,也穿居士服。(問:剃平頭、穿居士服、出家是否為蔡淑芬的處罰?)我不知道。...(問:蔡淑芬出事前,至少有4次研討,你有參加?)我有印象的是7月23日前20幾天前,當時蔡淑芬穿居士服、剃頭進來水月草堂,所以我有注意到,但我在做自己的事,我只有注意到他們在跟讀書會師姐梁碧茵互罵、地上滾、互背,當天有誰我不記得,其他次蔡淑芬來我沒印象...」等語(第8354號偵查卷第14頁,第472號偵查卷六第581、582頁,本院刑事卷〈被告王江鎮卷二〉第198頁),是由證人李翊瑋上開所述,其否認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時在場,且據其他在場被告黃文琪所陳亦無印象被告李翊瑋在場,被告李翊瑋所陳至多僅於在蔡淑芬剃除頭髮後看到蔡淑芬,而與蔡淑芬說話之情,對於所被告吳慧珠所傳簡訊內容部分,該訊息並非傳予李翊瑋,李翊瑋亦未實際參與相關訊息之傳達,前開有關吳慧珠傳送訊息部分所述,僅為李翊瑋個人想法、意見,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之認定。
  5、至於有關被告王江鎮從113年5月下旬,令蔡淑芬分別居住在讀書會、精舍期間,每天均要做400至500次之五體投地大禮拜部分,然為居住在讀書會之幹子昀、游秀鈴、梁碧茵否認此情,及居住在精舍之吳慧珠否認,而在精舍值班之施維哲,曾聽見蔡淑芬有在精舍和室內做大禮拜,有時拜的很用力,有聽見碰撞聲響,感覺像其做大禮拜時情緒上來一樣,然蔡淑芬做大禮拜時並無任何人在旁監視、觀看乙節,為證人施維哲證述在卷,即證人施維哲所稱僅可認蔡淑芬有在精舍做大禮拜之情,尚難遽認為被告王江鎮所下令,而遭強制之情,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之認定,另當時居住在精舍之蔣維樺雖證稱:蔡淑芬住到精舍每天都要做大禮拜,如果停下來,值班師兄、師姐就會過來叫蔡淑芬繼續做等語,然證人蔣維樺亦稱其居住在精舍後面房間,其在房間內聽見上述情形,則值班之師兄姐縱有要求蔡淑芬繼續做大禮拜,然實際情況如何,有無任何強制行為,是否為被告王江鎮所下令指示等,證人蔣維樺均未明確陳述,故亦不足驟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之認定。
(四)綜上,據同案被告姜芃妤所陳,可認每次研討蔡淑芬時,被告王江鎮均會在場,由被告王江鎮下達指令,其他在場人會在旁附和,蔡淑芬亦會依指示做出相關動作,然姜芃妤並未參與吳慧珠剃除蔡淑芬頭髮該次研討,當天現場情形究竟如何,被告游秀鈴是否在場?被告黃文琪在場有如何幫助強制行為等?均不明確,且剃頭髮行為顯非僅要求蔡淑芬作出指示動作,或道歉之類單純言行,蔡淑芬當時如不能接受剃除頭髮外型,其仍重視具有頭髮,是否因王江鎮指示、在場人之附和即自由意識遭受壓制而不敢拒絕,任由吳慧珠剔除其頭髮,實有疑義,尚難以姜芃妤前開所陳,即驟認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在被告吳慧珠替蔡淑芬剃髮時在場,且有共犯或幫助犯強暴、脅迫使蔡淑芬不得不接受吳慧珠剃除其頭髮之事宜之情。又據前開被告吳慧珠、梁碧茵、姜芃妤等人之陳述,雖可認被害人蔡淑芬在遭被告吳慧珠剃髮前,曾有表達排斥剃除頭髮光頭之外貌,而有所猶豫剃除頭髮,但被告吳慧珠、同案被告梁碧茵、姜芃妤等人又稱蔡淑芬之後有接受剃髮,而接受被告吳慧珠協助剔除頭髮等語,縱然本案查獲被告等人前,相關被告均已商議面對檢警詢問應如何避重就輕等勾串之情,並於陳述時亦有互相迴護之情,然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吳慧珠、王江鎮2人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被告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均犯刑法第30條、第304條之幫助犯強制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慧珠、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涉有前述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吳慧珠、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之認定;此外,證人施維哲、蔣維樺證述,及被告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所述,亦難驟認蔡淑芬在讀書會、精舍每日有做400至500次之大禮拜,縱然有做大禮拜,亦難認為被告王江鎮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而為,是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指被告王江鎮、吳慧珠涉嫌共犯強制罪、被告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涉嫌幫助犯強制罪部分,本應就被告吳慧珠、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慧珠、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黃文琪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分別命蔡淑芬互背、打滾、跳起來摸燈等犯行):
(一)有關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強制蔡淑芬互背、打滾等,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命蔡淑芬與梁碧茵互背、互罵、在地上打滾等,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1)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2)告訴人即蔡淑芬父親蔡文豐、母親蔡李貞子、哥哥蔡偉仁、姊姊蔡淑明等人之指訴。(3)證人李翊瑋之證述,其證稱有看到蔡淑芬與梁碧茵互背、打滾,依其經驗判斷,被告王江鎮多會在場,應是被告王江鎮下指令,否則沒有人指使此事等語。(4)扣案被告呂莉芳書寫黃色筆記紙1張、證人曾劍虹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為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命蔡淑芬跳起來摸燈,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則認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1)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2)告訴人即蔡淑芬父親蔡文豐、母親蔡李貞子、哥哥蔡偉仁、姊姊蔡淑明等人之指訴。(3)證人李翊瑋之證述,其證稱有看到蔡淑芬與梁碧茵互背、打滾,依其經驗判斷,被告王江鎮多會在場,應是被告王江鎮下指令,否則沒有人指使此事等語。(4)扣案被告呂莉芳書寫黃色筆記紙1張、證人曾劍虹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為論據。
  2、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犯行部分,及被告王江鎮、姜芃妤、幹子昀、游秀鈴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後段部分,均否認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辯解如下:
  (1)被告王江鎮:
    訊據被告王江鎮坦承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水月草堂進行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在場人還有同案被告游秀鈴、幹子昀、姜芃妤、呂莉芳等人,蔡淑芬、梁碧茵2人均有依被告王江鎮所述互背對方走1、2步,跳躍等動作;及有叫蔡淑芬跳起來摸燈等動作之情不諱,惟否認此部分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辯稱:113年7月間,蔡淑芬、梁碧茵2人跟我報告,當時在場人有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蔡淑芬、梁碧茵2人雖有做互相背起對方行走、跳躍、互相指責對方,及在地上打滾事宜,因現場梁碧茵、蔡淑芬2人堅持不下,當場很多人都在那邊叫囂,為緩和氣氛,我建議梁碧茵、蔡淑芬2人互背,走1、2步,透過肢體接觸方式緩和彼此,我並未強迫梁碧茵、蔡淑芬,僅是建議,在場人游秀鈴、姜芃妤、幹子昀、呂莉芳等人都像啦啦隊一樣,僅是助興。另叫蔡淑芬助跑、跳起來摸燈動作部分,是因當時蔡淑芬與姜芃妤、幹子昀、游秀鈴等人吵鬧,彼此間堅持不下,也是緩和彼此間情緒,怕繼續吵下去會有其他動作,所以才說做個遊戲跳高一下,看可以摸到什麼高度,只是建議,並未強迫蔡淑芬一定要做,其他人在旁邊說加油,也像運動會啦啦隊一樣,沒有強制蔡淑芬,且僅是為緩和大家情緒及氣氛,不要繼續吵下去等語。辯護意旨略以:113年7月23日前某日,確有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事宜,在場之人有被告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被告王江鎮有跟蔡淑芬、梁碧茵2人表示互背走1、2步,及跳躍等動作,然據證人梁碧茵於偵查中證述可知,有關研討對其團體成員而言是常態之事,過程中反省自己,同時他人提出之建議,也是希望自己不要再犯相同錯誤,會越來越好,不能叫做處罰,每人都有選擇,可以做就做,不做也不會有人勉強等語,可知被告王江鎮雖為讀書會老師,會對學生提出建議、意見,然所謂建議或意見僅為身為老師之被告王江鎮之想法,如何做會比較好,改善自我,變得更好,叫她們做那些動作都是要緩和現場氣氛,並無任何強制、強迫力,更難稱為處罰等語為被告王江鎮辯論。
  (2)被告幹子昀:
    訊據被告幹子昀雖坦承於113年7月間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時在場,過程中蔡淑芬、梁碧茵2人有互背、在地上打滾,互講對方的問題,被告幹子昀有指示蔡淑芬、梁碧茵2人動作,及於113年7月間研討蔡淑芬時在場,當時在場者尚有王江鎮、游秀鈴、姜芃妤等人,並站在蔡淑芬附近,王江鎮指示蔡淑芬要跳起來摸燈,蔡淑芬有做此動作等情,但否認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辯稱:被告幹子昀在研討蔡淑芬、梁碧茵時雖在場,但並未指示蔡淑芬、梁碧茵做任何動作;另王江鎮指示蔡淑芬做摸燈動作,因蔡淑芬也摸不到,只是做個樣子就沒有了,當天被告幹子昀雖在場,亦無任何言語指示或強制行為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幹子昀雖有參與蔡淑芬與梁碧茵2人,及蔡淑芬個人之研討,但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使蔡淑芬行無義務之行為,相關證人均無人證述被告幹子昀有對蔡淑芬為任何暴力或強迫之行為,縱然言語上較為嚴厲,但非法所禁止之行為,而不具非難性等語為被告幹子昀辯護。
  (3)被告游秀鈴:
    訊據被告游秀鈴坦承於113年7月間某日曾參與有關蔡淑芬、梁碧茵2人,及蔡淑芬個人研討之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間參與研討蔡淑芬只有2次,1次是7月23日之事,另1次就是蔡淑芬、梁碧茵2人負責處理王江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沒有處理好,因此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當時有看到梁碧茵、蔡淑芬2人互背對方,及跳起來撥燈的動作,僅在場看梁碧茵、蔡淑芬2人做這些互背、跳起來摸燈等動作,像是鬧著玩,氣氛輕鬆,且我沒有強制梁碧茵、蔡淑芬做什麼動作,其餘研討蔡淑芬部分我沒有在場等語。辯護意旨稱:據被告梁碧茵、姜芃妤所述,可見被告游秀鈴等人當天在場僅單純給予蔡淑芬、梁碧茵2人動作指導,且蔡淑芬、梁碧茵均可以拒絕不做,而被告游秀鈴單純在場、給予意見行為,難認為強暴、脅迫行為,而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游秀鈴辯護。
  (4)被告姜芃妤部分:
    被告姜芃妤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113年7月1日至23日間某日,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當時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呂莉芳等人均在場,該段期間有研討蔡淑芬,當時在場人有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等人,由王江鎮指示蔡淑芬要做助跑後跳起來摸燈的動作,蔡淑芬有依王江鎮指示做出跳躍摸燈的動作之情不諱,但否認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辯稱:當天要蔡淑芬、梁碧茵做前述動作,都是王江鎮指示的,不是被告姜芃妤指示,我們都知道自己有做錯事,還有累積的業力,老師王江鎮指示我們做不同動作,是消除我們的業力,王江鎮叫我們做這些動作,一定有原因,王江鎮是幫我們,可以減少遭遇劫難,當時僅幫忙蔡淑芬、梁碧茵2人溝通,因為她們看不到彼此的肢體動作
    ,另外一次,我到水月草堂是要報告山上公差,後來有被留下來,由王江鎮指示蔡淑芬做出助跑、跳躍摸燈的動作,蔡淑芬有照做,當時我站在門口處,不是我指示蔡淑芬做這些動作,我不知為何要如此做,但大家都會照王江鎮的指示做動作,不會質疑,這樣可以幫助我們未來比較順利,消除業障,被告姜芃妤並無任何強制之故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蔡淑芬跟隨王江鎮所領導之宗教團體長達20年之久,期間經歷無數次研討活動,若非堅信王江鎮確有法力,王江鎮之指示均為合理修行訓練,且得以消除業障,蔡淑芬怎會如此死心塌地跟隨王江鎮,並與王江鎮所領導之宗教團體長期共同生活,故蔡淑芬基於為消除自己業障及對王江鎮絕對服從,自願遵循完成指示動作,被告姜芃妤並無施加壓力妨害蔡淑芬之意思形成、決定與活動自由,姜芃妤至多協助蔡淑芬完成其本欲完成之動作,並無任何強勢逼迫之氛圍,被告姜芃妤主觀上並無強制蔡淑芬從事王江鎮指示行為之故意,顯與強制罪規定不符等語為被告姜芃妤辯護。
  (5)被告呂莉芳部分:
    訊據被告呂莉芳就此部分犯行,否認共犯刑法304條強制罪,辯稱:我並未參與113年7月1日至同年23日間研討蔡淑芬、梁碧茵之法務,且我不在場,並不知其他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對蔡淑芬、梁碧茵等人之言行,未與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共犯強制罪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3、經查:
  (1)蔡淑芬、同案被告梁碧茵於113年7月1日至23日前某日在水月草堂進行研討,就蔡淑芬、梁碧茵2人進行研討,在場人有被告王江鎮、游秀鈴、姜芃妤、幹子昀、呂莉芳等人,研討蔡淑芬、梁碧茵過程中,由被告王江鎮講出蔡淑芬、梁碧茵2人互背對方行走、跳躍、地上打滾、互相指責對方,及該段期間有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在場者有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期間亦由被告王江鎮陳述蔡淑芬在水月草堂內做出助跑、跳躍摸天花板上燈具之行為,蔡淑芬即依王江鎮只是做出上開動作等節,業據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姜芃妤、幹子昀、呂莉芳等人陳述在卷(本院第972號刑事卷〈被告姜芃妤卷一〉第256至257頁),復有證人李翊瑋證述在卷(第8534號偵查卷第6至7頁),據上,雖可認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水月草堂同時研討蔡淑芬、梁碧茵時在場,蔡淑芬、梁碧茵2人有依王江鎮所述做出互背、打滾等動作,及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等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時在場,被告王江鎮有指示蔡淑芬表示做出助跑、跳躍後摸天花板上燈具行為,蔡淑芬亦照其指示做該動作之情堪以認定。
  (2)然據證人同為與蔡淑芬一同研討之證人梁碧茵陳稱:上次檢察官問我有無被處罰、互相指責,我想很久,研討這件事是10、20年來常有的是情,過程中反省自己,覺得自己哪裡不對,之後如何改善,同時其他人將所觀察到的提出建議,目的希望我們不再犯相同錯誤,越來越好,所以我認為這不叫處罰,因此之前才說沒有處罰、沒有互相指責,我不認同說是王江鎮老師的處罰,這些都是自己有意願才做,大多都是自己講,王蘊老師講的我們也不一定會做,每個人都可以選擇,可以做就做,不做也不會有人勉強,印象中在7月23日之前,當天是我和蔡淑芬在同個位置,周邊是其他學生,我沒有印象王江鎮是否在旁邊,但我是聽旁邊同學說我可把蔡淑芬背起來,所以我就做出撐著前面桌子蹲下來,蔡淑芬爬到我的背上,我扶著桌子站起來,但當時沒有力氣,就一直往後,蔡淑芬就掉下來,有反覆幾次,之後同學說為何都是我在背蔡淑芬,也要蔡淑芬背我,蔡淑芬個子比我小,我趴上去蔡淑芬就失去平衡,後來又換我背蔡淑芬,但蔡淑芬一下就掉下來,我對於地上打滾動作沒有印象,也沒有互背後跳起來的動作,我背起蔡淑芬連站都站不起來,我沒有聽到王江鎮有出聲指示,是聽到在場同學講的,至於何位同學已經不記得,當時周圍前後都有人,所以有同學這樣講,我沒注意到是何人講,同學是問我說可否背起蔡淑芬,重點是我不排斥做這件事,也不能說是同學下令,是開玩笑,我也認為無所謂,就背背看,鍛鍊自己身體,對於同學的提議,我和蔡淑芬都沒有質疑為何要這樣,至於呂莉芳住處所扣得紙條所載,並不是蔡淑芬的遭遇,至少我沒有看過這個狀況等語(第6227號偵查卷349至352、78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日,我跟蔡淑芬有一起被研討,當時我在讀書會,不是游秀鈴就是幹子昀通知我到水月草堂,我不清楚何人通知蔡淑芬,且幹子昀、游秀鈴2人通常也會一起到水月草堂進行研討,在水月草堂時2人有互背,可能有指出對方哪裡做不好,但沒有互罵,印象中沒有在地上打滾,我有稍微背一下蔡淑芬,蔡淑芬完全不能背我,我個人經驗如果拒絕接受研討,並沒有什麼懲罰,該次研討並未要求蔡淑芬做跳起來摸燈動作,我要說明,佛教就是我們的心,執著、情緒就像烏雲,好的老師會讓我們自覺心理這些煩惱、情緒、執著,讓我們可以斷除這些煩惱,利用任何一種情境讓我們自覺,所以當有人叫我做些動作,就是用一些情境讓我自己觀察自己的心,因此我跟蔡淑芬互背或做其他動作,對我而言就是一個情境,讓我自覺傲慢心、我見、面子等問題還在不在,當時有人講我就就做,至於何人講、何人叫我做的我已不記得,當時也沒有人強迫我和蔡淑芬等語(本院刑事卷〈被告梁碧茵卷〉第37、38頁)。是該日與蔡淑芬一同研討之證人梁碧茵,於偵查中就是否有與蔡淑芬一同研討做出互背等動作部分,先後陳述不一,即於114年2月4日、5日、13日於偵查中均稱王江鎮沒有叫其與蔡淑芬互背、在地上打滾或互相指責等語,之後於同年2月20日偵查中才改稱前開內容,甚至稱研討其與蔡淑芬者並非被告王江鎮而為其他師兄姐,究竟何人已無印象等語,是梁碧茵就此部分,所述先後迥異,且與其他被告所陳不同,確有疑義,但證人梁碧茵稱其自願做上開互背行為,並無違背其意願,然證人梁碧茵所述尚難認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有何強制蔡淑芬與梁碧茵為上開互背、地上打滾之行為,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之認定。
  (3)復觀證人李翊瑋證稱:「...(問:113年7月23日是你第1次參與蔡淑芬的發露懺悔?)我曾經說除7月23日外,在這之前也有一次,日期已不記得,印象中蔡淑芬穿著居士服,且已經剃頭,有一群人圍在那邊討論,是在認錯、懺悔的事,但我在做法務,也沒仔細聽,其他人也不會告訴我。(問:王蘊老師有無在場?)我的經驗法則,王蘊老師應該會在。(問:當天只有蔡淑芬須要被發露、研討,還是有其他人一起被研討?)他們就是幾個人在講,我沒仔細去聽,是否與梁碧茵一起被研討,或其他在場的人一起被研討,我對這件事情沒有深刻印象不會特別去記。...(問:7月23日以前,梁碧茵有因為做錯事要和蔡淑芬一起受罰或被研討?)我看到那次,覺得有這個可能性,是7月23日前20天,蔡淑芬、梁碧茵來後在懺悔、認錯,但我沒印象有像7月23日那麼激烈行為。(問:蔡淑芬、梁碧茵在7月23日以前,有無在水月草堂內被要求互背、互罵?)我沒印象,仔細回想,好像有互背,但就1、2下,沒有印象有互罵。...(問:蔡淑芬、梁碧茵在7月23日前,有無在水月草堂內被要求在地上打滾?)好像有這個印象。(問:蔡淑芬、梁碧茵在7月23日前,蔡淑芬有無在水月草堂內被要求要跳起來摸到天花板的燈?)我沒這個印象。...(問:蔡淑芬出事前至少有4次研討,你有參加?)我有印象的是7月23日前20幾天前,當時蔡淑芬穿居士服、剃頭,進來水月草堂,所以我有注意到,但我在做自己的事,只有注意到他們在跟讀書會師姐梁碧茵互罵、地上滾、互背,當天有誰我不記得,其他次蔡淑芬來我沒印象。」等語(第8354號偵查卷第6、9、10頁)...「(問:是王蘊老師命蔡淑芬、梁碧茵互背、打滾?)這事情隔很久了,我覺得只有王蘊老師叫得動她們,但我沒有親耳聽到,我的印象,依經驗法則,王蘊老師都會在場,但我不能百分百確認,我也有過我在水月草堂做法務到很晚,王蘊老師都沒來,但很少這樣,我和簡瑀家也不是每天都在水月草堂,因防疫很嚴,常7、8天不能進水月草堂」等語(第8534號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於114年2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到7月23日前約20時許,蔡淑芬穿著居士服已經剃頭,進來水月草堂,你有注意她跟讀書會師姐梁碧茵互罵、在地上滾、互背,參與該日法務之人有誰?)時間上有點久,沒有記憶當天有誰在場,且當時沒有注意這件事,原則上我認為當時有正式參與蔡淑芬師姐法務的人應該是跟7月23日同樣的人等語(本院刑事卷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李翊瑋證述第59頁),是據證人李翊瑋所述,雖可認蔡淑芬、梁碧茵2人於113年7月間有一同研討,並有互背、在地上滾、互罵等動作,但其所述,然並未證述在場之人有何強制蔡淑芬為上開行為之情,是證人李翊瑋之證述,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之認定。
  (4)據被告姜芃妤雖於偵查中稱:113年7月間有研討蔡淑芬、梁碧茵2人,研討過程中,由王江鎮指示叫她們互背走2公尺左右來回走,讓她們有羞愧的感覺,梁碧茵有背起蔡淑芬,但蔡淑芬身型較矮小沒辦法背起梁碧茵,2人喬姿勢喬很久,蔡淑芬有要試著背梁碧茵往前走,但沒辦法僅走幾步,也有互相指責對方,印象中沒有互相打巴掌,還有在地上滾,2人都要滾幾圈,蔡淑芬、梁碧茵2人沒有完全做到,如果沒有照做不會被罵,王江鎮有要求她們做其他的等語(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594頁),是據被告姜芃妤所陳,可知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梁碧茵過程中,均由被告王江鎮指示蔡淑芬、梁碧茵2人做出前述動作,但蔡淑芬、梁碧茵2人有部分動作無法完成,即未依王江鎮指示作出,王江鎮會有數個指示動作,並非以蔡淑芬、梁碧茵2人有無做到為準,且被告姜芃妤亦稱:我印象中蔡淑芬有5次被批鬥、研討,7月23日是最後一次,之前有5次,都在水月草堂,其中有1次,我有在場,在場人還有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研討時在蔡淑芬、梁碧茵2側都會站人,其他人會附和王江鎮,這是我們團體一種方式,有蔡淑芬和梁碧茵,要蔡淑芬、梁碧茵一起道歉,她們處理法務跟王江鎮有關,代表有欺騙王江鎮,王江鎮有叫她們互背走2公尺左右來回走,讓她們有羞愧的感覺,梁碧茵有背起蔡淑芬,但蔡淑芬身型較矮小沒辦法背起梁碧茵,2人喬姿勢喬很久,蔡淑芬有要試著背梁碧茵往前走,但沒辦法僅走幾步,也有互相指責對方,印象中沒有互相打巴掌,還有在地上滾,2人都要滾幾圈,這些動作都是王江鎮指示的,蔡淑芬可以拒絕,但她現場沒有講,其中還有一段是發露就是講出自己做錯什麼蔡淑芬、梁碧茵沒有照做的話並不會被罵,王江鎮會要求做其他的等語(第33987號偵查卷二第584至587、598頁),是據被告姜芃妤所述,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在水月草堂研討蔡淑芬、梁碧茵過程中,係由被告王江鎮出言指示蔡淑芬、梁碧茵2人所需做的動作,或講出自己有何做錯等,其他在場者雖為附和,但顯無如上開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行為,是公訴意旨(即補充理由書第67頁)所稱蔡淑芬無法做到王江鎮指示動作,因王江鎮會以其他體罰動作代替,而無所謂如被告姜芃妤所述真的可以拒絕等語,然被告姜芃妤所述,顯為其個人經驗,並非當日之情,縱然曾有王江鎮要求行為、動作沒有做,而有其他指示動作時,是否即可認為屬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行為?顯有疑義,是從被告姜芃妤前開所述,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之認定。
  (5)至於警方在被告呂莉芳處所扣得記載「為何幫中心管財產的損失要找我負責、不賠有業力、我得COVID19結果別人也得,傳染給別人,我也不是故意的啊、我都在地上打滾了,他們都不理我、救我」等內容紙條1張,有該紙條1張附卷可按,然據上開紙條內容所載,至多僅得認呂莉芳知悉研討蔡淑芬之原因,及曾有在研討蔡淑芬時在場,且見蔡淑芬做出地上打滾動作之情,但蔡淑芬是否為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之強制行為而行為,實有疑義,是此扣案紙條部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有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強制蔡淑芬行為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先後於113年7月1日至23日間某日,在水月草堂,共同對蔡淑芬為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蔡淑芬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與梁碧茵做出互背、跳躍、互罵、地上打滾,及自行跳起來摸燈等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就上開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游秀鈴、姜芃妤、呂莉芳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廖維中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