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瑀家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幫助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
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簡瑀家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於115年5月12日判決,該判決主文第8項記載「簡瑀家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然觀判決理由二、論罪(六)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記載,已明示被告簡瑀家先後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
傷害致死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1年9月(即7年減輕1次為3年6月,再減輕1次為1年9月)此屬本案刑罰外部性界限,是該判決主文第8項所記載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逾越刑罰外部界限之顯然誤算之
錯誤,而與法院
諭知遞減輕其刑後,本應於法定
處斷刑範圍內量處
宣告刑之本來意思明顯不符。是法院對於宣告刑計算上顯然錯誤,對於緩刑之
諭知、執行等全然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所明示適用
法律及遞減輕其刑之本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法院就本件判決
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8項關於「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以避免法律爭議而符法紀,並得終局性停歇紛擾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誤寫、誤算之情形,係指經綜合觀察、理解裁判全部意旨,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誤寫、誤算,而別無其他解釋之空間,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簡瑀家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宣判,判決主文有關被告簡瑀家部分判決為:
簡瑀家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二)
該案判決理由欄有關被告簡瑀家適用減刑規定部分,記載被告簡瑀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被告簡瑀家之刑後,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年8月而有違誤,然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判決理由內並未明確說明減輕被告簡瑀家之刑之比例為何,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誤寫、誤算,而別無其他解釋之空間,故顯
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影響裁判本旨,尚難逕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意旨主張有關「有期徒刑1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顯有誤會。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其他法院之相關裁定部分,然個案事實、情節,顯有不同,難以援用。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