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呂唯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3、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呂唯志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吳承祐、陳可蓁(業經本院
通緝中,待緝獲另由本院判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
車手,呂唯志與陳可蓁為配偶,呂唯志已知悉陳可蓁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仍持續駕車搭載陳可蓁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搭載其前往交款予上游。吳承祐、呂唯志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USDT」、臉書暱稱「郭進益」等所組織,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件非首件
起訴繫屬法院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宏佳」、「融貫」等假投資廣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呂兆娟、邱靜芳、張麗秋、王文良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見到廣告後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
乃進一步與詐欺話務成員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收款車手吳承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呂兆娟、李文豐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見到廣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進一步與詐欺話務成員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予如附表二所示,由呂唯志駕車搭載之面交收款車手陳可蓁,而附表二編號2李文豐交付受詐贓款之過程係:陳可蓁依臉書暱稱「郭進益」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取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置放該處、其上含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宏佳公司收據)、「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含有宏佳公司、「李宜慧」等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且持前開印章蓋印在宏佳公司收據上。再由呂唯志依指示駕車搭載陳可蓁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牙醫診所,復由陳可蓁冒用宏佳公司職員「李宜慧」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將前開不實之宏佳公司收據交付李文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公司、「李宜慧」。
嗣後,吳承祐、陳可蓁再分別將所收詐欺贓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水地點轉交予身分不明之車手上游,而共同收取詐欺資金、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難以追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公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就被告吳承祐部分,僅起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呂兆娟、邱靜芳、張麗秋、王文良、郭清誥)共5罪;就被告呂唯志部分,僅起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呂兆娟、李文豐)共2罪,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被告2人僅就上開範圍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吳承祐、呂唯志(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承祐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呂唯志於
偵查(見偵22479號卷第202頁)、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祐、陳可蓁、呂唯志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兆娟、邱靜芳、張麗秋、王文良、李文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呂兆娟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2479卷二第3頁、第11-20、35-37頁、112他11749卷一第39-42、43-48頁、112他11749卷四第149-150頁)、告訴人邱靜芳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2479卷二第47-56、73-77頁、第63-68、69頁)、告訴人張麗秋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2479卷二第111-115、120-141、155頁、第142-147頁、148-152頁)、告訴人李文豐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2479卷二第157、163-167、第171-178頁、181-212頁、鼓山警卷第119-138頁、第77-81頁、第149、169-175、178、185-191頁)、告訴人王文良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3偵22479卷二第253-255、261-262頁、277頁、第279-283頁、第285-2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22479號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13偵22479卷二第493-501頁)、告訴人李文豐112年9月19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鼓山警卷第103-117頁)、李文豐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APP頁面、不實股票交易紀錄頁面擷圖(鼓山警卷第149、169-175、178、185-191頁、第149-168、176-177、179-184頁)、告訴人李文豐112年8月21日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鼓山警卷第77-81頁)、告訴人李文豐提供宏佳公司收據之照片(鼓山警卷第143頁)、告訴人王文良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仁武警卷第173-227頁)、被告吳承祐與告訴人王文良面交之監視器畫面(仁武警卷第235-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吳承祐簽署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照片1份(仁武警卷第163-169頁、第171-172頁)、幣流分析資料、甲錢包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113偵18233卷第115-123頁、第561-566頁)、告訴人呂兆娟提供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12他11749卷一第37頁)告訴人邱靜芳現儲憑證收據(113偵22479卷二第57頁)、告訴人邱靜芳提供存摺影本(113偵22479卷二第59-61頁)、告訴人張麗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13偵22479卷二第153-154頁)、告訴人李文豐提供現儲值憑證收據(113偵22479卷二第169頁)、告訴人王文良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13偵22479卷二第283、289-291頁)、告訴人王文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武警卷第229-233頁)、告訴人王文良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仁武警卷第265-273頁)、告訴人王文良與發發加密貨幣交易所對話紀錄(仁武警卷第275-285頁)、告訴人王文良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仁武警卷第287-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10日高市警仁分刑字第11471323600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文良手機擷取資料、契約文件照片(113偵18233卷第265-378頁)、告訴人李文豐提供加密貨幣買賣合約(鼓山警卷第87-89頁)、告訴人李文豐提供匯款及面交紀錄說明(鼓山警卷第139-148頁)、本案被害人面交一覽表(112他11749卷四第147-148頁)等證據在卷
可證,以上均足
堪認定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承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呂唯志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承祐與TELEGRAM暱稱「老六」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被告呂唯志與陳可蓁、臉書暱稱「郭進益」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吳承祐所犯上開2罪,被告呂唯志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被告吳承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告訴人,被害人有異,係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呂唯志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告訴人,被害人有異,係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63、18233號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呂唯志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變本加厲成為載運車手之司機,亦為車手角色,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之。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呂唯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唯志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呂唯志所犯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唯志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呂唯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呂唯志有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其等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刑事非難;又考量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被告呂唯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犯洗錢罪經減刑;然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故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及考量被告吳承祐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贓款總額高達破千萬元;被告呂唯志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總額亦達180萬元,故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2人各自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呂唯志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罪,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密接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承祐於審理中供稱:我取款是交易的錢抽0.3%至0.6%左右等語,是本案中被告吳承祐總體犯罪所得為31,410元(計算式:400萬【呂兆娟】+334萬【邱靜芳】+75萬【張麗秋】+238萬【王文良】 X 0.3%【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31,4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唯志於警詢中供稱:跟陳可蓁聯絡的人說一個月會給4至5萬元薪水,但是沒有真的拿到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唯志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吳承祐於審理中供稱:我拿到這些現金後,「老六」會叫我去交易所買幣,將買的幣匯給他,然後有些現金他會叫我放在廁所等語,被告陳可蓁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去收錢,並把錢放在指定處所而已等語,堪認被告2人所取得之洗錢標的均經被告2人輾轉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針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李文豐受詐時,陳可蓁、呂唯志犯罪所使用偽造之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33700號卷第143頁),係被告呂唯志、陳可蓁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李文豐而出示或交付收執所用,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吳承祐被訴關於告訴人郭清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宏佳」、「融貫」等假投資廣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如附表三之郭清誥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見到廣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進一步與詐欺話務成員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收款車手吳承祐,嗣吳承祐再將所收詐欺贓款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水地點轉交予身分不明之車手上游,而共同收取詐欺資金、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吳承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下稱前案)認定:「
吳承祐與「Wend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Wendy」向郭清誥佯稱:下載安裝「凱投證券」APP,與客服人員聯絡,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或面交金錢,儲值後始可買賣股票獲利或充作佣金始可出金獲利云云,並指示郭清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承祐所使用之暱稱「Chen」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致郭清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吳承祐,吳承祐當場分別將31,846顆泰達幣、47,467顆泰達幣及62,694顆泰達幣(3次轉出錢包地址均為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郭清誥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錢包地址為TFzRgmoavZucK1xJLgZ341b4LeQtZVqPo1),而上開泰達幣隨即被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郭清誥受有財產上損害。附表: 」
等情,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又被告針對前案業已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327號審理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㈡觀諸前案判決內容與本案本部分起訴內容,
可知二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係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北檢力光113偵22479字第114905450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而前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且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故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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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吳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門 市)座位區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
| | | | | | | ○○○○停車場內(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吳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
附表二(被告呂唯志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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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廁所(肯德基○○店) | | 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 | | 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
附表三(被告吳承祐被訴關於郭清誥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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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台北○○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