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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昱翰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許宏昌」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泓勝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吳建樺取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90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泓勝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予告訴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收款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96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泓勝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面交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上開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訴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制要件,即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雖不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已如前述。
  ⒊基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太陽能公司上班、每日薪資約1,500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7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收據印出來時就已經有印章等語(見訴緝卷第90頁),基此,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報酬為經手金額的1%等語(見訴緝卷第9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0元(計算式:130萬元×1%=13,000元)之事實,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見偵卷第49頁
2
泓勝公司「許宏昌」員工證1張
見偵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6
  被   告 黃士豪



        陳昱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陳昱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粉絲專頁,並留下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資訊,向見聞而加入上開投資群組之吳建樺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樺陷於錯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建樺,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款。嗣黃士豪、陳昱翰即依渠等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吳建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分別交付編號1、2所示內容之「收據」。黃士豪、陳昱翰得手後,復依渠等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翔、許宏昌。
二、案經吳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告訴人吳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工作證等照片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黃士豪、陳昱翰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5
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有上有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謝佳翔」之「收據」1張、於112年12月1日上有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許宏昌」之「收據」1張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427號鑑定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2張分別檢出與被告黃士豪、陳昱翰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士豪、陳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士豪、陳昱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被告2人分別偽簽「謝佳翔」、「許宏昌」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士豪、陳昱翰分別與「晴晴」、「魯邦」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2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謝佳翔」、「許宏昌」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之詐欺集團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內容
1
黃士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晴晴」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20日
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50萬元
上有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謝佳翔」之「收據」1張
2
陳昱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魯邦」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6號案件起訴)
112年12月1日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130萬元
上有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許宏昌」之「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