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吳姍樺



被      告  李  潔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TPZ00000000000號
          
              、9號1樓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表  人  蘇韋毓

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原委任郭逸婷律師、王子文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就郭逸婷律師部分終止委任,並委任廖軒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2份、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第259頁、第399頁)。自訴人又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就王子文律師、廖軒晟律師部分終止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為憑(本院卷二第5至6頁),本件因而成為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狀態。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自訴人逾期仍未遵循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