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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杜瑞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杜瑞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狀誤載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3日宣判,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