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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張大千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戴雨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以下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事人日後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