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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巫奕萱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偉平  
            黃天貴
            林鳳玲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巫奕萱固主張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黃天貴、林鳳玲因涉犯刑事案件,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並無任何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對原告犯罪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中一情,有本案卷面案件類別欄詳載可參(見本院卷封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