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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辰瑋
            輝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泰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趙婉欣
訴訟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宸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基於相同之理由,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經起訴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被告就原告許辰瑋、郭泰濂、輝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認定難以構成犯罪,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114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均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院遮隱年籍)